不安抗辯權制度的確立,立法意圖在於維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交易安全,實現競爭有序的經濟規則。那麼未到期不安抗辯權是否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的限制條件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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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期不安抗辯權是否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的限制條件是什麼?
廣東寶鋒律師事務所唐小琴律師解答:
未到期不安抗辯權不可以行使,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條件之一就是先履行一方的債務已經屆滿清償期。
《合同法》第六十八條: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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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寶鋒律師事務所唐小琴律師解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對不安抗辯權的行使規定了限制性條件——當事人必須完成舉證責任和通知義務。舉證責任是指舉證證明對方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事由,通知義務是指在行使中止履行權時應及時通知對方,使對方獲得設法恢復履行能力或者得以及時提供履行擔保的機會,從而消滅不安抗辯權,平衡合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在當前情勢下,為敦促誠信的合同一方當事人及時保全證據、有效保護 權利人的正當合法權益,對於一方當事人已經履行全部交付義務,雖然約定的價 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訴請付款方支付未到期價款的,如果有確切證據證明付款 方明確表示不履行給付價款義務,或者付款方被吊銷營業執照、被註銷、被有關 部門撤銷、處於歇業狀態,或者付款方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或者付款 方喪失商業信譽,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給付價款義務的其他情 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經提供適當的擔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 68 條第1款、第69條、第94條第(2)項、第108條、第167條等規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加速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