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1-07 08:00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案情回顧
2019年11月19日,李某在雲南某食品公司購買總價款為453750元的豬肉。同日,李某與曠某達成口頭運輸協議約定,曠某用其掛靠在某汽車運輸公司的冷藏車運輸該批豬肉,從雲南某食品公司運到重慶市涪陵區,運輸費為9000元。該批豬肉在運輸途中,發生質量問題,李某拒收該批豬肉。同月21日,李某與曠某籤訂《協議書》約定:「該批豬肉價值453750元,豬肉出現質量問題系冷藏車缺氟不能製冷造成,該批豬肉在合法前提下由曠某自行處理,運輸費9000元由曠某自行承擔,該批豬肉的賠償事宜另行協商。」曠某處理該批豬肉後,李某收到豬肉賠償款220000元,尚差233750元。冷藏車輛系曠某購買,掛靠在某汽車運輸公司經營貨物運輸。李某遂起訴要求判令曠某和某汽車運輸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233750元。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李某與曠某達成的口頭貨物運輸協議和運輸貨物發生質量問題後籤訂的《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貨物在運輸途中,因冷藏車輛缺氟不能製冷造成運輸貨物損壞,承運人應當賠償責任,某汽車運輸公司作為掛靠承運人,應當承擔共同賠償責任。遂判決:曠某、某汽車運輸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李某貨物損失233750元。
二審法院認為,李某與曠某的協議中並未提及某汽車運輸公司系運輸合同相對方,也無某汽車運輸公司需承擔共同賠償責任的表述。曠某系以個人名義而非某汽車運輸公司名義與李某訂立運輸合同,李某對此明知且認可並實際履行,故運輸合同的相對方為曠某,而非某汽車運輸公司,運輸貨物所使用車輛的歸屬不能成為突破合同相對性要求車輛所有人承擔責任的理由。遂改判:曠某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李某貨物損失233750元。
法官說法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本案系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不屬於交通事故,也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的情形。故李某主張掛靠承運人承擔共同賠償責任,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當前,部分車主為營運方便將自己的私人車輛掛靠在運輸企業名下,並以其名義進行客貨運輸經營,由掛靠單位提供相關法律手續和條件。掛靠車輛的出資主體與登記主體相分離、掛靠管理費約定不明等原因導致車輛掛靠經營糾紛案件頻發。因此,汽車運輸公司應嚴把車輛營運掛靠關、加強對掛靠車輛的常態化監管,減少此類糾紛的發生。
文/民二庭 高敏
原標題:《【法官說法】冷藏車輛缺氟導致豬肉變質,掛靠承運人 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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