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〡劉磊 楊震
「數字貨幣」最早可以追溯到「貨幣無紙化」。目前,「數字貨幣」主要分為兩種:第一種是國家發行的法幣,利用網際網路技術,以虛擬數字的方式呈現出來;第二種是民間個人或組織研發的具備特殊屬性的數字符號,這些數字符號在運行過程中,被商業社會賦予了一定的貨幣、商品或證券屬性,從而具有了投資價值、財產屬性、或貨幣屬性。本文所討論的數字貨幣是指民間意義上的數字貨幣。
一、數字貨幣糾紛的興起和擴張
2013年12月,中國人民銀行、工業和信息化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聯合印發了《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
《通知》認為比特幣「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並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2017年9月,有關部門聯合印發了《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以下簡稱《公告》),再次明確了比特幣、以太幣等數字貨幣不具有貨幣屬性,禁止數字貨幣在市場流通使用。
在虛擬經濟高速發展的今天,數字貨幣交易已風靡全球。據加密貨幣行情網站CoinMarketCap的檢測數據顯示,2020年上半年,全球平均每日數字貨幣交易額超過數千億元人民幣。在我國,數字貨幣交易活動也十分頻繁,與之相對應,涉及數字貨幣的法律糾紛呈現逐年增長態勢。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檢索數字貨幣,共檢索到624篇文書,2016年全年僅有5篇,而2019年全年達到348篇;檢索關鍵詞「比特幣」,共檢索到1381篇文書,2014年全年僅有12篇,而2019年全年達到655篇。那麼,法院在有關案件審理過程中,如何判定數字貨幣的法律屬性以及評價數字貨幣的交易行為,成為司法實務的一個重要問題。
二、數字貨幣法律屬性的判斷路徑
通過梳理司法判例可知,法院對於數字貨幣法律屬性的司法判斷主要形成了四種判斷路徑。
判斷路徑一:數字貨幣不屬於貨幣,而屬於非法代幣發行融資行為的實施工具。因此,數字貨幣交易屬於無效行為,不受法律保護。例如,在周丹訴周杰網絡產品買賣合同糾紛案中,審理法院認為,雖然我國法律、行政法規並未明確禁止投/融資型數字貨幣交易,但我國金融監管政策明確禁止非法代幣發行融資行為。數字貨幣涉嫌從事非法金融活動,潛伏擾亂經濟金融秩序的風險,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因此,應對該類行為以及此後延伸的買賣行為予以禁止,判定數字貨幣買賣(如幫唄、硒鏈)屬於無效合同。
判斷路徑二:根據《通知》《公告》的規定,禁止任何代幣發行融資活動。因此,不僅數字貨幣的買賣行為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而且以數字貨幣為標的所產生的其他合同也不受法律保護。例如,在史兆慶與付彪委託合同糾紛案中,審理法院認為,所謂的「cvb」是一種類似於比特幣的網絡虛擬貨幣,當事人委託操作投資經營cvb的行為在現行背景下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雙方之間的委託合同關係因違反法律規定屬於無效合同。
判斷路徑三:數字貨幣並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不能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數字貨幣交易活動不受法律保護,但普通民眾在自擔風險的前提下擁有參與的自由。例如,在蘇江波與孫均軍民間借貸糾紛案中,審理法院認為,從性質上看,USDT數字貨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使用,公民投資和交易USDT數字貨幣的行為雖系個人自由,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
判斷路徑四:我國法律不承認數字貨幣的貨幣屬性,但並未禁止比特幣作為特殊商品或財產的持有、使用和流轉。因而,數字貨幣具有財產屬性,受到法律保護。例如,在王君華與陳雲輝買賣合同糾紛案中,審理法院認為,我國金融政策只是禁止比特幣作為貨幣流通使用,但並未禁止比特幣作為特殊商品或物的持有、使用和流轉。在閆向東等與李聖豔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中,審理法院認為:獲得比特幣的過程需要相當的物資成本和時間成本,如同「勞動產品的獲得凝結了人類抽象的勞動力」,形成了類似商品的價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數字貨幣具備了權利客體的特徵,符合虛擬財產的構成要件,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根據我國的金融管理政策,我國禁止非法代幣發行融資行為,也禁止數字貨幣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在司法實務中,一些法院基於維護金融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價值立場,對數字貨幣交易活動適用嚴格的禁止性規定(如判斷路徑一、二);也有一些法院基於保護數字貨幣持有人財產權益或交易自由的價值立場,賦予數字貨幣一定程度的法律保護(如判斷路徑三、四)。
數字貨幣法律屬性在判斷路徑上的差異,主要源自三個原因:一是數字貨幣缺少法律法規的明確性規定,給了司法裁判一定的裁量空間;二是金融監管政策的法律位階不足,缺少明確的規則指引,既無法完全遏制數字貨幣交易活動的擴張,也無法指導司法實踐中亟待裁決的糾紛;三是數字貨幣類型多樣且發展程度不一,給人們的認知帶來困擾,給司法裁判造成了一定難度。
三、數字貨幣類型化的司法適用
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聯合印發《關於為新時代加快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意見》,明確提出「加強對數字貨幣、網絡虛擬財產、數據等新型權益的保護,充分發揮司法裁判對產權保護的價值引領作用。」這意味著,在新時代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背景下,金融監管政策和司法政策在價值判斷上逐漸向數字貨幣保護傾斜。但加強數字貨幣的保護,並不意味著承認數字貨幣的貨幣屬性,也不等於完全放開數字貨幣交易。
在加強數字貨幣權益保護的司法政策引導下,司法實踐應當結合數字貨幣類型化方法,針對不同類型的數字貨幣是否保護及保護範圍,作出不同性質和程度的判斷,並伴隨類型化認識的成熟而逐漸形成明確的保護標準或者規則。數字貨幣根據不同的生成機理,主要可以分為三類:
類型一:藉助區塊鏈及密碼學而形成唯一特解的數字貨幣且總量恆定,具有類似黃金的稀缺性,以比特幣(BTC)為典型。
類型二:以法定貨幣為錨定對象而生成的數字貨幣,每一單位數字貨幣都對應著相應單位的法定貨幣,其市場價值波動較小,以泰達幣(USDT)、PAX為典型。
類型三:藉助區塊鏈項目首次發行代幣(Initial Coin Offering,簡稱ICO),類似股份公司首次向社會公眾公開招股(Initial Public Offering,簡稱IPO),但有所區別的是,ICO代幣幾乎處於監管真空,它沒有漲停、跌停、開關市的限制,7*24小時永續交易,投資風險極大。
充分認識三種類型數字貨幣的不同運作機制,有助於明確數字貨幣的權益保護及其保護範圍問題。就數字貨幣的權益保護問題而言,因為數字貨幣都具有一定的稀缺性,而為市場所接受,應當承認公眾所持有的任一類型數字貨幣的虛擬財產屬性,但是以數字貨幣作為違法犯罪工具的,不受法律保護。
就數字貨幣的保護範圍而言,不同類型的數字貨幣的保護範圍應有所不同:
數字貨幣類型一的「稀缺性」最強,市場規模最大,不僅應當承認該類數字貨幣的財產權益,而且應當在不影響國家金融秩序的情況下,儘量保護公眾在持有、使用和交易中的權益;
數字貨幣類型三的「成熟度」最低,受到的合法性質疑最強,監管真空和投資風險無節制導致了其造假成本低,極易成為洗錢、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的工具,因此,在其形成足夠完善的市場機制和監管機制之前,應當禁止該類數字貨幣的流通和交易;
數字貨幣類型二雖然具有幣值穩定、信譽較好的優勢,但是因為發行成本低、發行機構門檻低的缺陷,極易削弱和衝擊一國中央銀行的地位和能力,因而需要法院結合個案在權益保護和維護金融秩序之間作出適當權衡。
[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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