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傷害罪之刑法規定
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故意傷害罪之刑法修正案八
第二百三十四條之一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盜竊、侮辱、故意毀壞屍體、屍骨、骨灰罪】違背本人生前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違反國家規定,違背其近親屬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五、故意傷害罪之審查逮捕證據參考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部分罪案《審查逮捕證據參考標準(試行)》的通知2003故意傷害罪案審查逮捕證據參考標準故意傷害罪,是指觸犯《刑法》第234條的規定,非法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其他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的有:
(1)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傷殘的;
(2)使用暴力刑訊逼供致人傷殘的;
(3)體罰虐待被監管人致人傷殘的;
(4)聚眾鬥毆致人重傷的;
(5)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的;
(6)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製造、散布迷信邪說,指使、脅迫其成員或者共他人實施自傷行為的;(7)組織、策劃、煽動、教唆、幫助邪教組織人員自殘的;
(8)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後隱藏或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嚴重殘疾的。對提請批捕的故意傷害案件,應當注意從以下幾個方面審查證據: (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故意傷害犯罪事實。 重點審查: 1、法醫鑑定結論、醫院診斷證明、刑事科學技術照片、現場勘查圖及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明發生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的證據。 2、證明故意傷害行為所造成的傷害後果達到輕傷以上程度的鑑定。 3、證明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出於故意的證據。 4、證明故意傷害犯罪事實發生的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 (二)有證據證明故意傷害犯罪事實系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重點審查: 1、顯示犯罪嫌疑人實施故意傷害犯罪的視聽資料。 2、被害人的指認。 3、犯罪嫌疑人的供認。 4、證人證言及辨認筆錄。 5、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6、對遺留在犯罪工具、犯罪現場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身體、衣物上的指紋、足跡、血跡等所做的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故意傷害犯罪的鑑定。 7、犯罪嫌疑人有作案時間及故意傷害的動機、目的證據。 8、其他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故意傷害犯罪的證據。 (三)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故意傷害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 1、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視聽資料。 2、其他證據能夠印證的被害人的指認。 3、其他證據能夠印證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4、能夠相互印證的證人證言。 5、能夠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證人證言或者同案犯供述。 6、其他查證屬實的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故意傷害犯罪的證據。
故意傷害罪之傳播性病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7〕13號) 第十二條 明知自己患有愛滋病或者感染愛滋病病毒而賣淫、嫖娼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條的規定,以傳播性病罪定罪,從重處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他人感染愛滋病病毒的,認定為刑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所指的「重傷」,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一)明知自己感染愛滋病病毒而賣淫、嫖娼的; (二)明知自己感染愛滋病病毒,故意不採取防範措施而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的。
故意傷害罪之自訴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2012第一條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包括:(二)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⒈故意傷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
故意傷害罪之量刑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法發[2017]7號)(二)故意傷害罪1.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故意傷害致一人輕傷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以特別殘忍手段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造成六級嚴重殘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傷害後果、傷殘等級、手段殘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傷殘程度可在確定量刑起點時考慮,或者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