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間,與疫情相關的虛假信息在網絡空間中層出不窮,大多數虛假信息的傳播並未進入刑法規制的範圍,但某些涉疫情的虛假信息的傳播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依法應當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各地司法機關也紛紛對此類犯罪進行嚴厲打擊,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
筆者認為:
經過對虛假信息的梳理和對相關罪行法律適用問題的分析,筆者發現,對於編造、故意傳播涉疫情虛假信息犯罪在罪名確定上存有爭議,例如,有人編造「我被確診患新型冠狀病毒,我要去某人員密集場所傳播傳染病」,並在信息網絡上廣為傳播,導致衛生檢疫等職能部門採取緊急應對措施。
對於該案例,有人認為應認定為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也有人認為應認定為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如何在辦理編造、故意傳播涉疫情虛假信息犯罪案件時準確認定罪名,成為亟待解決的問題。
由於兩個罪名在犯罪主體、犯罪客體、犯罪主觀方面的犯罪構成上均一致,除了在信息傳播媒介上有差別外,最主要是在信息內容上有區別,因而需要我們釐清「虛假的疫情信息」與「虛假恐怖信息」之間的關係。
筆者認為,二者之間是並列關係,虛假的疫情信息所反饋的危險至多只能達到「嚴重威脅公眾健康」的程度,而虛假恐怖信息所反饋的危險則達到「嚴重威脅公眾生命」的程度。
因此,在《刑法修正案(九)》增設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後,對於編造、故意傳播虛假的疫情信息的行為不應再認定為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只有當某些涉疫情的虛假信息所反饋的危險達到「生化威脅」的程度時,才應認定為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
兩種信息相關刑事規範的發展脈絡及理解爭議
在我們梳理規制編造、故意傳播涉疫情虛假信息犯罪的立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發展變化中,就會逐漸釐清兩個罪名的關係。
兩種信息相關刑事規範的發展脈絡
兩種信息相關刑事規範的理解爭議
《刑法修正案(九)》增設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後,虛假的疫情信息屬於該罪中虛假信息的範疇,但因為《防控疫情應用法律問題解釋》和《虛假恐怖信息解釋》仍然有效,虛假的重大疫情信息也可以認定為虛假恐怖信息,這就產生了理解上的爭議,如何去判斷一則與疫情有關的信息是哪種信息進而適用哪個罪名呢?
有人認為:
在《刑法修正案(九)》增設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之後,需要慎重適用以往的相關司法解釋,對於編造、故意傳播虛假的「重大災情、重大疫情」的行為,不能認定為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只能認定為本罪【3】。
也有人認為:
在現行刑法並行規定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與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的情形下,應當通過解釋的方式準確認定兩罪的界限。
立法將「恐怖信息」與一般性 「虛假信息」區別規定為不同的罪名具有其合理性,基於編造、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的特殊性,應當規定區別於編造、傳播一般性虛假信息犯罪的罪名與法定刑【4】。
還有人認為:
虛假恐怖信息和其他虛假類型的信息所危害的指向是完全一致的,都是公共秩序,兩者沒有任何差別。
建議取消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將虛假恐怖信息與四類虛假信息整合為「虛假信息」,以儘可能地延伸刑法的打擊半徑和規制範圍【5】。
筆者認為,兩種信息之間是並列關係,虛假的疫情信息所反饋的危險至多只能達到「嚴重威脅公眾健康」的程度,而虛假恐怖信息所反饋的危險則達到「嚴重威脅公眾生命」的程度。結合兩種信息相關刑事規範的發展脈絡可以看出,規制編造、故意傳播涉疫情虛假信息犯罪的相關立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有兩個關鍵的轉折點:
一是《防控疫情應用法律問題解釋》將虛假的涉疫情信息納入虛假恐怖信息的範疇。
2003年「非典」疫情期間,為了有效懲治造謠傳謠犯罪活動,《防控疫情應用法律問題解釋》對恐怖信息進行了擴大解釋,將與「非典」疫情這類突然發生,造成或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的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災害有關的信息納入到恐怖信息的範疇,在特殊時期內將編造、故意傳播涉疫情的反饋出「嚴重威脅公眾健康」的虛假信息與反饋出「嚴重威脅公眾生命」的虛假恐怖信息的行為一同對待,是有其合理性的。
二是《刑法修正案(九)》將虛假的疫情信息從虛假恐怖信息的分離出來單獨規定。
《刑法修正案(九)》增設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對在信息網絡上編造、故意傳播虛假的險情、疫情、災情、警情四種比較容易引起社會恐慌的謠言的行為進行專門規制,將編造、故意傳播涉疫情的反饋出「嚴重威脅公眾健康」的虛假信息與反饋出「嚴重威脅公眾生命」的虛假恐怖信息的行為區別對待,在擴大犯罪圈的同時也體現出刑法對公民生命權的格外保護。
因此,筆者認為,在《刑法修正案(九)》增設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後,對於編造、故意傳播虛假的疫情信息的行為不應再認定為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6】。
對虛假的疫情信息不應再認定為虛假恐怖信息
虛假恐怖信息所反饋的危險達到了「嚴重威脅公眾生命」的程度
我國《刑法》並沒有對恐怖信息明確定義,我們可以結合《反恐怖主義法》中對「恐怖主義」和「恐怖活動」的定義以及刑法中多個罪名中的「恐怖」一詞對恐怖信息這一概念進行解釋。
筆者認為,《刑法》中的恐怖信息是指能夠反饋出恐怖主義性質的意圖造成人員傷亡、重大財產損失、公共設施損壞、社會秩序混亂等嚴重社會危害而足以引起社會公眾恐慌的信息。對虛假恐怖信息的理解,首先要看到其與一般虛假信息不同的「恐怖性」特徵,當恐怖信息中所反饋的事件在現實中發生時,會「嚴重威脅公眾生命」。該信息一經發布,就足以使大多數人驚慌害怕【7】。 即使有的恐怖信息並不以造成人員傷亡為目的,但是由於該事件的發生會嚴重威脅公共安全,因而不可避免的有可能造成人員傷亡,這是發動恐怖活動的行為人所避免不了的,因而該類信息所反饋的危險仍能夠達到「嚴重威脅公眾生命」的程度。
為了更好地說明虛假恐怖信息所反饋出的恐怖程度,筆者在「北大法寶-中國法律檢索系統檢索」資料庫和「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庫」檢索了《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該罪名為案由的司法案例,篩選出38個案例,選取其中幾個案例進行探討。
1.「恐怖襲擊」類的虛假恐怖信息
案例一:
被告人湯某某撥打「110」報警電話,編造有人在王府井路口恐怖襲擊,後在公安機關尚未向其當面核實報警內容的情況下擅自離開現場,致使公安機關採取緊急應對措施,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法院認定其構成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8】。
在筆者篩選出的38個案例中,其中有7個案例【9】是行為人編造、故意傳播「要製造恐怖驚天刑事大案」「某地有恐怖分子」「某地會發生恐怖襲擊」「某恐怖組織」之類與恐怖活動有關的虛假信息,這類信息中基本上都帶有「恐怖」這一詞,結合案件情節讓人很容易聯想到恐怖活動,從而產生恐慌,法院認定其構成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
2.「爆炸」類的虛假恐怖信息
案例二:
被告人江某某酒後無故撥打政府熱線電話,並在電話中謊稱該在某地鐵口放置了2個煤氣罐,揚言要在該地鐵口實施爆炸,嚴重擾亂社會秩序,法院認定其構成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10】。
在筆者篩選出的38個案例中,有27個案例【11】都是行為人編造、故意傳播「某地(火車站、飛機、大廈等)有炸彈」「我在某地安裝了炸彈」「我要炸某地」之類的以發生爆炸威脅事件為內容的虛假信息,法院認定其構成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筆者也初步查看了以該罪為案由的其他案例,絕大多數也是這一類信息。為什麼行為人在虛構恐怖信息時總是選取與爆炸有關的信息?
筆者認為,這是因為這些信息與前述案例中的虛假險情、疫情、災情、警情信息有明顯區別,相信我們每一個人都談「炸」色變,以發生爆炸威脅事件為內容的信息能讓我們感受到自己的生命受到了嚴重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信息也是同樣如此,讓我們驚聞此事便覺恐慌,它會使每個接受該信息的個體感到這個危險馬上就會出現,從而引起一定社會恐慌【12】。
所以需要對編造、故意傳播虛假的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恐怖信息,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以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定罪處罰。
3.其他類的虛假恐怖信息
案例三:
被告人黃某多次通過電話、簡訊等方式向民警等宣稱,要去幼兒園等人多的地方以「殺死幾十個娃兒」、「弄死幾個算幾個」等極端手段報復社會以發洩自身不滿情緒。致使公安機關採取緊急應對措施,配合全市中小學校、幼兒園加強安全防範工作。法院認定其構成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13】。
在筆者篩選出的38個案例中,還有3個案例【14】是行為人編造、故意傳播「要在某公共運輸上放火」「要殺死幾十人」之類的虛假信息,這類虛假信息沒有「恐怖」「爆炸」的字眼,但卻清晰地反饋出行為人意圖實施造成人員傷亡活動的信號,達到「嚴重威脅社會公眾生命」的程度,可能引起社會恐慌或公共安全危機,發生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後果,因而其構成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
有人可能會質疑,假設有人虛構「我要去某地致殘幾十人,我不會讓他們死的」這類似乎並不會威脅到公眾生命的信息,還能認定為虛假恐怖信息嗎?
筆者認為,答案是肯定的,因為這類信息所反饋的危險不應由行為人來斷定,而應由接收該信息的社會公眾來判斷,當此類事件在現實中發生,社會公眾會認為行為人並不能掌握好不剝奪生命的那個度,因而能達到「嚴重威脅社會公眾生命」的程度。
有人可能會接著問,假設某人在荒蕪人煙的沙漠建造了一座房子,並且該房屋唯一的居住者已通過某社交平臺表明了自己在離房子很遠的地方,此時有人虛構「我要炸了這座醜陋的房子」這樣的信息是否屬於虛假恐怖信息呢?
筆者認為,這一問題的提出是把虛假恐怖信息從《刑法》中抽離出來的想像,《虛假恐怖信息解釋》對虛假恐怖信息的解釋中明確規定了其是以發生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事件為內容,而這一案例中虛假信息的內容並不會嚴重威脅公共安全,因而也就不屬於虛假恐怖信息。
案例四:
被告人王某某用手機撥打美蘭機場問訊處電話,謊稱當晚八點多海口飛北京航班上有危險品,嚴重擾亂社會秩序,法院認定其構成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15】。
在筆者篩選出的38個案例中,該案例是行為人編造「在某航班上有危險品」而被認定構成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那如果改編為行為人編造「在某人員密集場所有危險品」,是否還認定其構成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
筆者認為,在行為人沒有明確說明危險品是什麼的情況下,我們不能辨別該危險品是哪類危險物質,《刑法》中的危險物質包括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該危險品有可能是容易致死的危險品,該信息反饋出的危險能夠達到「嚴重威脅公眾生命」的程度,因而屬於虛假恐怖信息,應認定為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
綜上,無論是「恐怖襲擊」「爆炸」類的虛假恐怖信息還是其他類的虛假恐怖信息,其具有與一般虛假信息不同的「恐怖性」特徵,當恐怖信息中所反饋的事件在現實中發生時,會「嚴重威脅公眾生命」。因此,需要對其進行專門規制併科處更重的刑罰。
虛假的疫情信息所反饋的危險至多達到「嚴重威脅公眾健康」的程度
虛假的疫情信息是指反映傳染病與重大疾病的發生、蔓延等情況的不真實信息。有時其可能與虛假的險情信息、警情信息不易區分,所以在確定罪名時《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二款確定為「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而不是「編造、故意傳播虛假險情、疫情、災情、警情罪」【16】 如果這類信息中的事件在現實中發生,雖然也可能讓社會公眾產生恐懼害怕的心理,但至多能達到「嚴重威脅公眾健康」的程度,而不會嚴重影響公眾生命安全,因而其不具有虛假恐怖信息所具有的「恐怖性」特徵,對編造、傳播這類虛假信息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
為了更好地說明虛假信息所反饋出的危險程度,筆者在「北大法寶-中國法律檢索系統檢索」資料庫和「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庫」檢索了《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該罪名為案由的司法案例,篩選出27個案例,大多數案例中的虛假信息是與災害、事故、警情有關,編造的內容以「某地發生特大命案,XX人死亡」「某地發生特大交通事故」「某地發生地震、洪災」為代表,僅有1個案例與疫情相關,筆者選取其中兩個案例進行探討。
案例五:
被告人張利文創建微信群後,編輯例如「垃圾壓縮站建成後,所有垃圾車將從村經過,極不安全(村道不到4米寬,道路邊為密集住宅,村民主要進出道路,村人口大概4000多人);大型垃圾中轉站選址在本村良田中心,若建成,60%以上農民將無法種農作物(原2017年,政府規劃為試驗田);影響學生學習(垃圾站離村小學近,環境汙染大,空氣臭,無心學習)"等虛假信息在微信群中進行散布,嚴重擾亂了正常的社會秩序。法院認定四被告人均構成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17】。
以案例五為藍本,假設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有人編造「新建XX場所會把病毒遺留在我們生活區域內,會造成汙染,將終生影響我們的健康。」類的虛假疫情信息,在信息網絡上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
筆者認為,其所編造的信息反饋出的危險至多能達到「嚴重威脅公眾健康」的程度,應認定其構成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
案例六:
被告人高某某通過網絡直播的方式,向觀看直播的觀眾編造並傳播吉林市7月13日晚的洪水災害死亡一百餘人、政府故意屏蔽造成豐滿區旺起鎮通信中斷、救災物資未全部發放到災民手中的虛假災情信息,嚴重擾亂社會秩序。法院認定其構成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18】。
以案例六為藍本,假設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有人通過網絡直播的方式,向觀看直播的觀眾編造並傳播「某市因疫情死亡XX人,救災物資未全部發放到災民手中」的虛假疫情信息,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
筆者認為,其所編造的信息反饋出的危險至多能達到「嚴重威脅公眾健康」的程度,應認定其構成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
案例七:
在新冠病毒疫情期間,有人編造「我被確診患了新冠病毒,我要去某人員密集場所傳播傳染病。」的虛假信息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嚴重擾亂社會秩序。
該案例中的虛假信息能不能被認定為虛假恐怖信息呢?
有的人認為:
此類虛假信息既是虛假的疫情信息,同時也應當認定為虛假恐怖信息,對此類行為按照想像競合擇一重罪處理。
筆者不同意這種觀點,案例八中的虛假信息是虛假的疫情信息,而非虛假恐怖信息。因為此類信息所包含的事件在現實中發生時,會「嚴重威脅公眾健康」,而非「嚴重威脅公眾生命」。
有的人會質疑,患新冠病毒肺炎之後也會導致死亡,怎麼能認為不會「嚴重威脅公眾生命」呢?
筆者認為,「嚴重威脅公眾生命」是指對公眾的普適性威脅,當傳染上新冠病毒肺炎後首先是身體健康受到損害,只有病情加重才會導致死亡。
「我要去某人員密集場所傳播新冠病毒」所反饋的危險與「我要去某人員密集場所引爆炸彈」「我要將某放射性物質帶到某人員密集場所」「我要去某人員密集場所放毒氣」等信息所反饋的危險程度不相當,其至多只能到達「嚴重威脅公眾健康」的程度,而達不到「嚴重威脅公眾生命」的程度。在《刑法修正案(九)》增設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後,對於編造、故意傳播虛假的疫情信息的行為不應再認定為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
那麼,假設有人編造「某處有某病毒」,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應如何定性?
筆者認為,虛假恐怖信息包含生化威脅恐怖信息,而生化威脅恐怖信息是指以發生直接施放生化毒劑,或破壞生化工業設施和有毒有害物質運載工具進而引發生化危害為內容,可能引起社會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機的信息。
某些引起傳染病的病毒是可能產生生化威脅的,如:天花、炭疽桿菌、鼠疫等【19】。 因此,存在某些與突發傳染病疫情有關的虛假信息所反饋的危險能夠達到「生化威脅」程度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應認定其構成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
綜上,「新建XX場所會把傳染病病毒遺留在我們生活區域內,會造成汙染,將終生影響我們的健康。」「某市因疫情死亡XX人」「我要去某人員密集場所傳播新冠病毒」類的虛假疫情信息雖然也可能讓社會公眾產生恐懼害怕的心理,但其所包含的事件在現實中發生至多能達到「嚴重威脅公眾健康」的程度,而不會嚴重影響公眾生命安全,因而對編造、傳播這類虛假信息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但是當某些與疫情有關的虛假信息所反饋的危險達到「生化威脅」的程度時,應認定為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
結論
虛假的疫情信息和虛假恐怖信息相關立法和司法解釋的發展變化造成司法實務中辦理編造、故意傳播涉疫情虛假信息案件認定罪名的爭議。
《刑法修正案(九)》增設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將虛假的疫情信息從虛假恐怖信息中分離出來單獨規定,從兩種信息所反饋出的危險程度來看,虛假的疫情信息所反饋的危險至多只能達到「嚴重威脅公眾健康」的程度,而虛假恐怖信息所反饋的危險則達到「嚴重威脅公眾生命」的程度,對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的行為科處更重刑罰體現出刑法對公民生命權的格外保護。
因此,在適用法律時要考慮行為人所編造、傳播的信息反饋出的危險到達何種程度進而準確認定罪名。
腳 注
1. 時任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胡康生在作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草案)》的說明時提到增設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和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是「為了懲治向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以及向公共場所或公共運輸工具投放虛假的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製造恐怖氣氛,或者故意傳播恐怖性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參見《關於的說明》,《中國人大網》,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2-01/28/content_5284092.htm,最後訪問日期:2020年2月10日。
2.參見張曉娜:《全國人大法工委解讀《刑法修正案(九)》涉網絡條款》,《民主與法制時報》2015年11月15日,第2版。
3.參見張明楷:《刑法學》,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1060頁。
4.參見蘇青:《網絡謠言的刑法規制:基於的解讀》,《當代法學》2017年第1期,第22頁。
5.參見李懷勝:《編造、傳播虛假信息犯罪的罪名體系調整思路》,《重慶郵電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5 年第6期,第43、44頁。
6.需要說明的是,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是選擇性罪名,行為人可能實施了編造並傳播的行為,也可能沒有實施編造行為但實施了明知是虛假的信息而故意傳播的行為,因而最後確定的罪名會有區別,由於本文研究的問題主要是虛假的疫情信息與虛假恐怖信息的不同,所以用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來統稱該類罪名,不再分別說明構成編造虛假信息罪和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
7.參見鮮鐵可:《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司法適用辨析》,《人民檢察》2013年第22期,第65頁。
8.參見(2017)京0101刑初347號刑事判決書。
9.其餘6個案例參見(2016)粵0306刑初4523號、(2016)浙0110刑初612號、(2017)京0105刑初1237號、(2017)鄂0525刑初81號、(2018)川0121刑初80號、(2019)京0108刑初552號刑事判決書。
10.參見(2017)魯0213刑初341號刑事判決書。
11.其餘26個案例參見(2016)魯0211刑初1259號、(2016)京0114刑初987號、(2016)津0110刑初150號、(2017)魯0783刑初175號、(2017)京02刑終136號、(2017)滬7101刑初374號、(2017)津0104刑初714號、(2017)川0802刑初486號、(2017)川0124刑初662號、(2017)遼7101刑初16號、(2017)滬0115刑初2898號、(2017)浙0782刑初1674號、(2017)青0102刑初237號、(2017)浙0108刑初127號、(2017)京0114刑初499號、(2017)津0116刑初80094號、(2017)蘇05刑終301號、(2017)冀0731刑初31號、(2018)魯1502刑初96號、(2018)滬02刑終295號、(2019)贛7101刑初82號、(2019)粵0111刑初3506號、(2019)甘0104刑初272號、(2019)京0101刑初541號、(2019)川13刑終131號、(2019)湘0121刑初108號刑事判決書。
12.參見時斌:《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的客觀方面反思與立法完善》,《學術探索》2016年第5期,第89頁。
13.參見(2017)川0904刑初69號刑事判決書。
14.其餘2個案例參見(2018)京01刑終82號、(2019)陝0526刑初141號刑事判決書。
15.參見(2016)瓊0108刑初489號刑事判決書。
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六)》。
17.參見(2018)粵0513刑初805號刑事判決書。
18.參見(2017)吉0211刑初196號刑事判決書。
19.參見孫玉波、李鐵虎、朱振泰、王連軍:《生化恐怖威脅譜系研究進展》,《中國安全科學學報》2008年第12期,第8頁。
文字:刑庭 李思博
原標題:《專項調研 | 編造、故意傳播涉疫情虛假信息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