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中院發布「非設關地」走私刑事案件典型案例

2021-01-18 澎湃新聞

為了深入打擊沿海地區內海、領海(包括內河入海口)未設立海關的地點(簡稱「非設關地」)走私犯罪活動,維護正常的貨物進出境監管秩序,7月19日,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三中院」)通報了非設關地走私刑事案件審判情況和典型案例。

數據顯示,上海三中院從2015年3月開始集中管轄走私刑事案件至2019年6月底,共受理非設關地走私刑事案件51件,審結48件。尤其是隨著緝私部門打擊力度的加大,案件數量自2018年起明顯上升,2018年共受理29件,2019年1至6月共受理12件。

該院受理的51件非設關地走私刑事案件呈現「三高」特點:成品油走私犯罪佔比高,達到90.2%,還有部分走私白糖的案件;被告人為船上人員的佔比高,達到66.6%,包括船長、輪機長、大副、船員等,只參與海上走私的運輸環節,雖非走私活動的組織者、指揮者,但在共同犯罪中仍應承擔相應責任;被告人坦白比例高,認定具有坦白情節的佔91.8%,大多數被告人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願認罪認罰。

上海三中院在審理非設關地走私刑事案件過程中,堅持嚴格貫徹證據裁判原則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依法從嚴從重打擊走私成品油、白糖等重點商品犯罪行為,準確認定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確保案件審判的質量和效率,取得了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有力維護了貨物出入境監管秩序和國家安全。

附典型案例:

案例一:徐某某、嚴某某等走私普通貨物罪

【裁判要旨】

在走私犯罪中,對於其他參與人員,如船員、司機、「黑引水」、盯梢望風人員等,應按其在走私活動中的實際地位、作用、涉案金額、參與次數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案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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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被告人徐某某與他人聯繫,欲至我國領海外水域向外輪接駁柴油並走私入境。徐某某向洪某(另案處理)租用「浙舟漁油18218」號船用於運輸走私柴油。同時,徐某某與被告人嚴某某商議,欲將走私入境的部分柴油出售給嚴某某,嚴予以應允。爾後,徐某某安排被告人鄒維國出面向王某舟、王某波租用「海盛油2」號船用於運輸走私柴油。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安排被告人鄒某某登上「海盛油2」號船,指揮船長鄭某(已另案被判刑)及其他船員駕駛該船出海接駁走私柴油;同時,徐某某安排被告人嚴某某通過電話指示「浙舟漁油18218」號船船長勵某某及業務員周某某(均已另案被判刑)等人駕駛該船出海接駁走私柴油。兩船分別從本市長興島出發後,「海盛油2」號船行駛至我國領海外水域(約東經125°00'、北緯30°00'),「浙舟漁油18218」號船行駛至我國領海外水域(約東經124°40'、北緯29°58'),各自從一艘外籍油船上非法接駁柴油後返航。

2014年12月28日17時許,裝載走私柴油的「浙舟漁油18218」號船返航至長江航道圓沙附近水域時,被接到舉報的上海市公安邊防總隊海警支隊查獲。當日19時許,裝載走私柴油的「海盛油2」號船停靠長興島躍進碼頭時,亦被上海市公安邊防總隊海警支隊查獲。被告人鄒某某在海警登船檢查前下船逃逸。經鑑定、核定,在「浙舟漁油18218」號船上查獲的柴油共計301.741噸,偷逃應繳稅款608078.06元;在「海盛油2」號船上查獲的柴油共計332.932噸,偷逃應繳稅款670935.30元。

法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鄒某某、嚴某某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共同與他人採取繞關的方式走私進口柴油,偷逃國家應繳稅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依法應予懲處。在「海盛油2」號船走私犯罪活動中,徐某某、鄒某某、鄭某等人構成共同犯罪。在「浙舟漁油18218」號船走私犯罪活動中,徐某某、嚴某某、勵某某、周某某等人構成共同犯罪。在各自共同犯罪中,徐某某、鄒某某、嚴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因此,徐某某走私柴油634.673噸,偷逃應繳稅款巨大,達1279013.36元;鄒某某走私柴油332.932噸,偷逃應繳稅款巨大,達670935.30元;嚴某某走私柴油301.741噸,偷逃應繳稅款巨大,達608078.06元。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認罪;被告人鄒某某犯罪以後自動投案,但未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嚴某某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認罪,有認罪、悔罪表現。鑑於各被告人在走私共同犯罪中的具體行為和實際地位、作用,並綜合考慮其犯罪數額、犯罪情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的危害性,本院決定對徐某某、鄒某某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對嚴某某依法予以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據此判決: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七十萬元。二、被告人鄒某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三、被告人嚴某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一萬元。

【評析】

整個走私活動中,徐某某是兩船走私柴油的國內買主,上下家渠道均由其掌握聯繫,出海接駁運輸柴油由其居中調度安排,是走私活動的總體策劃指揮者,依法應認定為主犯。鄒某某在公安偵查階段始終供稱其受徐某某安排上「海盛油2」號押船。徐某某則供述「海盛油2」號是楊某某介紹給他,然後他又安排鄒某某出面去租借的。王某舟、王某波均證實系鄒某某向他們租用「海盛油2」號用於運油。鄭某及金某某等「海盛油2」號船員均指證系鄒某某僱傭了船員,在出海運油時,鄒某某作為老闆在船上發號施令、確定航行坐標、負責與外國油輪聯繫等雖受徐某某安排實施租船和登船出海接駁走私柴油等行為,但其不僅在租船過程中行為積極,而且在登船出海、將涉案柴油走私運輸入境的過程中直接指揮船員接駁走私柴油,雖系代表徐某某實行盯梢等行為的押船人員,也應依法認定為主犯。

案例二:潘某某、賈某等走私普通貨物罪

【裁判要旨】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成品油、白糖、冷凍肉等,屬於間接走私,數額較大的,以走私罪論處。間接走私在交易時被抓獲,即使交易尚未完成,只要實施了走私物品非法入境行為,也可認定間接走私的既遂。

【案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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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被告人潘某某向朱某某租借無認證船籍的「泰旺56」船,並擔任船長,後招募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等人擔任船員。5月23日晚,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徐某為謀取非法利益,受他人指使,由潘某某、林某某駕駛「泰旺56」船從浙江台州起航,前往我國領海外水域向一艘不明國籍的船隻接駁白糖676噸,後於同月26日晚返航至上海三甲港碼頭進行卸貨,由被告人徐某在碼頭負責過磅稱重。被告人賈某為謀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上述白糖系走私進口貨物的情況下,仍直接向被告人徐某購買,並在碼頭接貨稱量。同日22時許,「泰旺56」船在碼頭卸貨時被上海市公安邊防總隊邊防支隊查獲。經中國檢驗認證集團上海有限公司檢驗和上海市價格認證中心估價,上述被查獲的蜜朋天然砂糖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淨重676噸,價值1,920,500元;經上海吳淞海關計核,共計偷逃應繳稅額2,312,282元。

法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為謀取非法利益,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受他人指使共同採取繞關入境的方式接駁、運輸、裝卸走私白糖;被告人徐某為謀取非法利益,與走私人通謀,受他人指使在碼頭稱量走私白糖;被告人賈某為謀取非法利益,明知是走私進口的白糖,仍直接向徐某收購,重量達676噸,偷逃應繳稅額達231萬餘元,數額巨大,四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被告人潘某某與林某某在共同走私犯罪中,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林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徐某受他人指使實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徐某、賈某到案後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某、徐某通過家屬積極預繳罰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均可酌情從輕處罰。鑑於本案的犯罪事實、數額、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等,本院決定對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徐某、賈某從輕處罰,並對被告人林某某、徐某適用緩刑。據此判決: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二、被告人賈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三、被告人徐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四、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五、扣押在案的走私貨物、屬犯罪分子所有的犯罪工具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予以沒收。

【評析】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貨物、物品的行為,以走私罪論處。被告人賈某明知涉案白糖系繞關走私入境,仍事先與徐某聯繫購買、支付定金,並欲加價再向他人出售,後在碼頭收貨過程中被查獲,其行為已經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以走私罪論處的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且在案證據無法證明賈某系受他人指使實施犯罪。間接走私在交易時被抓獲的,無需其交易完成,只要實施了走私物品非法入境行為,該行為就已經既遂。因此,賈某的行為構成間接走私的既遂。

案例三:劉某某、曹某某等走私普通貨物罪

【裁判要旨】

涉嫌走私的貨物成交價格經審核不能確定的,且海關未掌握相同和類似進口貨物的正常成交價格時,依次以「海關所掌握的相同或類似進口貨物在國際市場的正常成交價格」為基礎確定。

【案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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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5月至2015年3月間,為牟取非法利益,分別擔任被告單位上海千和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的被告人劉某某、曹某毅(分管業務部)、餘某某(分管操作部、船管部),在該公司實際控制人朱某某、王某某(另案處理)的控制、決策下,組織、指揮公司員工在接收油汙水業務開展過程中,向國際航行船舶收購船用燃料油,並在國內予以非法銷售。其中,分別擔任上海千和公司業務經理、業務副經理、業務員的被告人陳某、茅某、沈某某、朱某某,在被告人劉某某、曹某毅的組織、指揮下,負責在作業現場與國際航行船舶的船長、輪機長商談收購船用燃料油事宜;分別擔任上海千和公司操作經理、操作組長的被告人曹某、曹某某等在被告人餘某某的組織、指揮下,負責在作業現場將船用燃料油從國際航行船舶過駁至上海千和公司的作業船上,並由曹某等負責水分含量測試;被告人王某某作為上海千和公司的操作工,則實際負責在作業現場向國際航行船舶相關人員支付現金,以及負責所收油品的國內銷售。相應的上船作業、現金支付、油品銷售情況,由包括部分被告人在內的上海千和公司業務部和操作部工作人員製作相應的內部統計表,分別向公司分管副總經理及總經理匯報。經上海吳淞海關計核,被告單位上海千和公司採用上述方法共走私船用燃料油103次,偷逃應繳稅額6,986,864.82元。其中,被告人劉某某作為被告單位上海千和公司總經理,受僱負責公司業務,在案發時間段內,參與偷逃應繳稅額6,986,864.82元;被告人曹某毅作為公司分管業務部的副總經理,在其任職期間,參與偷逃應繳稅額5,918,143.18元;被告人餘某某作為公司分管操作部、船務部的副總經理,在其任職期間,參與偷逃應繳稅額1,019,877.64元;被告人王某某參與偷逃應繳稅額3,334,161.78元;被告人陳某參與偷逃應繳稅額2,316,482.31元;被告人茅某參與偷逃應繳稅額2,009,866.88元;被告人沈某某參與偷逃應繳稅額2,961,385.45元;被告人朱某某參與偷逃應繳稅額675,499.98元;被告人曹某參與偷逃應繳稅額2,929,744.52元;被告人曹某某參與偷逃應繳稅額3,566,699.81元。

法院認為,被告單位上海千和公司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劉某某、曹某毅、餘某某,在公司實際控制人朱某某、王某某的控制、決策下,為牟取非法利益,組織、指揮公司業務部、操作部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被告人王某某、陳某、茅某、沈某某、朱某某、曹某、曹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收購國際航行船舶船用燃料油並在國內予以非法銷售,涉案偷逃應繳稅額總計698萬餘元,其中,上海千和公司和劉某某、曹某毅偷逃應繳稅額均超過500萬元,情節特別嚴重;餘某某、王某某、陳某、茅某、沈某某、曹某、曹某某偷逃應繳稅額均超過100萬元,情節嚴重;被告人朱某某偷逃應繳稅額67萬餘元,上述被告單位及各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在單位犯罪中,被告人劉某某、曹某毅、餘某某、王某某、陳某、茅某、沈某某、朱某某、曹某、曹某某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曹某毅、陳某、茅某、沈某某接受、配合偵查機關調查,在被詢問時如實供述被告單位上海千和公司和自己的罪行;曹某毅作為上海千和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如實供述單位的犯罪事實,劉某某、王某某、曹某、曹某某到案後亦基本如實供述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餘某某和朱某某在庭審中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故上海千和公司和劉某某、曹某毅、餘某某、王某某、陳某、茅某、沈某某、朱某某、曹某、曹某某均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單位及各被告人均當庭自願認罪,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數額、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劉某某、曹某毅、餘某某、王某某、陳某、茅某、沈某某、曹某、曹某某減輕處罰,對被告單位和被告人朱某某從輕處罰,並對被告人曹某毅、王某某、陳某、茅某、沈某某、朱某某、曹某、曹某某適用緩刑。據此判決:一、被告單位上海千和船務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七百萬元;二、被告人劉某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曹某毅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四、被告人餘某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個月;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六、被告人陳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七、被告人茅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八、被告人沈某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九、被告人朱某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十、被告人曹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十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十二、走私犯罪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評析】

關於本案實際成交價格的認定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計核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涉嫌走私的貨物能夠確定成交價格的,其計稅價格應當以該貨物的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核確定。上海千和公司在過駁油品時向國際航行船舶實際支付的美金價格,是非法交易中確定的價格,遠低於正常的國際市場價格,有違海關「客觀、公平、統一」的基本估價原則,故不能作為確定實際成交價格的依據。《暫行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涉嫌走私的貨物成交價格經審核不能確定的,且海關未掌握相同和類似進口貨物的正常成交價格時,依次以「海關所掌握的相同或類似進口貨物在國際市場的正常成交價格」為基礎確定。故本案以上海中燃船舶燃料有限公司提供的《保稅油380燃料油月銷售最低價》為依據確定實際成交價格,符合上述規定,於法有據。

案例四:林某某、邱某某走私普通貨物罪

【裁判要旨】

成品油走私犯罪團夥中受僱傭的聯絡員、船長等管理人員,在走私犯罪團夥中起重要作用的,應當認定為主犯。

【案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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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初,被告人林某某接受他人僱傭,擔任「粵東莞供0088」船船長,並招募被告人邱某某等人擔任該船船員。同月6日晚,被告人林某某、邱某某共同駕駛經改裝的「粵東莞供0088」船從上海崇明出發,於同月8日行駛至我國領海外預定水域(北緯31°55』,東經124°40』),並以預定暗號與停泊在該水域的外國大船接頭後,從該船上過駁燃料油。過駁完畢後,被告人林某某、邱某某共同駕駛「粵東莞供0088」船,通過繞關方式將過駁的燃料油偷運入境,並於次日在行駛至上海崇明北港水道時被上海市公安邊防總隊海警當場查獲。上述被查獲的燃料油,經中國檢驗認證集團上海有限公司檢驗,符合船用餾分燃料油DMX、DMA、DMZ、DMB的技術要求,重量706.382噸,經上海市價格認證中心認定,國內市場批發價4,732,800元,經上海浦東國際機場海關計核,偷逃應繳稅額2,036,977.13元。

法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邱某某為謀取非法利益,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共同採用繞關入境的方式接駁船用燃料油達706餘噸,應繳稅額達203萬餘元,偷逃稅額巨大,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依法應予懲處。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林某某、邱某某到案後均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從輕處罰。鑑於本案的犯罪事實、數額、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等,本院決定對被告人林某某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邱某某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據此判決: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二、被告人邱某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三、涉案走私燃料油、犯罪分子所有的犯罪工具等予以沒收,走私犯罪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評析】

本案中,林某某擔任船長,實施了招募部分船員、駕駛船隻、聯繫對方船隻、指揮船員前往我國領海外海域接駁走私燃料油等行為。在整個事實過程中,林某某雖系受他人安排參與實施走私犯罪活動,但其行為主動、積極,在本案走私活動的各個環節中均起關鍵性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積極、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

案例五:姜某某、陳某某等走私普通貨物罪

【裁判要旨】

代表主犯實行盯梢等行為的押船人員,雖然僅從事了與其他普通船員內容相當的勞務性活動,也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如押船人員在共同犯罪中起著較為關鍵作用的,應依法認定為主犯。

【案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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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陳某某、謝某某、王某某等人為謀取非法利益,受他人指使,由姜某某擔任押船人、陳某某擔任船長、謝某某擔任大副、王某某擔任輪機長,駕駛「浙平機328」船從浙江省寧波市沈家門起航,於當晚到達我國領海外的東經123°14'、北緯31°20'附近水域,並與一艘不明國籍的輪船取得聯繫。經姜某某以事先約定尾號的一元紙質人民幣與對方接頭後,「浙平機328」船從該輪船上過駁了大量成品油。5月6日凌晨,姜某某等人駕駛裝載有成品油的「浙平機328」船駛向長江水道,在上海市崇明堡鎮南側水域向周某某(另案處理)等人駕駛的「振陵油889」船過駁成品油時被海警支隊發現,海警支隊當場從兩船查獲涉案的成品油,並將被告人姜某某、陳某某、謝某某、王某某等人抓獲。經中國檢驗認證集團上海有限公司檢驗和上海市價格認證中心估價,上述被查獲的成品油繫船用餾分燃料油,「浙平機328」船上剩餘船用餾分燃料油淨重604.226噸,價值3,746,200元,「振陵油889」船從「浙平機328」船已過駁的船用餾分燃料油淨重38.914噸,價值241,300元;經上海松江海關計核,上述被查獲的成品油偷逃應繳稅款共計1,775,425.92元。被告人陳某某、謝某某、王某某到案後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姜某某拒不供認上述犯罪事實,但在當庭予以認罪悔罪。

法院認為,被告人姜某某、陳某某、謝某某、王某某為謀取非法利益,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共同採取繞關入境的方式將境外的船用餾分燃料油運駁入境,偷逃應繳稅額達177萬餘元,數額巨大,四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依法均應予懲處。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某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陳某某、謝某某、王某某系從犯,均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謝某某、王某某具有坦白情節,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姜某某當庭認罪悔罪,四被告人於庭前繳納了罰金,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鑑於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姜某某、陳某某從輕處罰,對被告人謝某某、王某某減輕處罰,並對陳某某、謝某某、王某某適用緩刑。據此判決: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二、被告人陳某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三、被告人謝某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緩刑二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五、扣押在案的走私成品油、犯罪分子所有的走私工具等予以沒收。

【評析】

關於姜某某能否認定為從犯的問題,經查,姜某某作為「浙平機328」船的押船人,與老闆、外輪及「振陵油889」船電話聯繫確定具體坐標、一元紙幣接頭等相關事宜,並將具體坐標等相關事宜告知船上人員,其餘被告人均聽從其安排行事,其還負責檢查油的品質及噸數等,在此次走私成品油的過程中姜某某起著較為關鍵的作用,不能認定為從犯,姜某某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因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某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

案例六:崔某某、範某某等走私普通貨物罪

【裁判要旨】

成品油走私犯罪團夥中受僱傭的聯絡員、船長等管理人員僅負責聯絡各方、駕船運輸走私成品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的,可以認定為從犯。

【案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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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起,被告人崔某某根據他人安排,陸續招募被告人鄭某某、範某某、韓某、陸某某、王某某至「宏浦228」船工作,多次共同從事走私成品油活動。同年5月2日,被告人崔某某召集上述人員,並由被告人鄭某某招募輪機長王某,駕駛「宏浦228」船從浙江省舟山市沈家門港起航,前往我國領海外東經123°20′北緯31°00′水域,從一艘不明國籍的船隻上接駁柴油。期間,被告人崔某某負責確定駁油方位、與對方船舶聯繫、管理船員;被告人鄭某某幫助崔某某管理船上事務;被告人範某某擔任船長,並駕駛船舶;被告人韓某擔任大副協助駕駛船舶;被告人陸某某、王某某作為船員,負責接油過程中拋錨、拉油管等。同月6日凌晨,「宏浦228」船返航至上海市寶山北錨地水域時,被上海海警支隊查獲,並抓獲上述各被告人,後被移送上海外高橋保稅區海關緝私分局處理。上述被查獲的柴油,經中國檢驗認證集團上海有限公司品質檢測、計量,系普通柴油,共重770.548噸;經上海外高橋保稅區海關計核,偷逃應繳稅額共計1,985,836.69元。上述「宏浦228」船和涉案柴油由上海海關緝私局依法扣押,涉案柴油已被先行變賣。

法院認為,被告人崔某某、鄭某某、範某某、韓某、陸某某、王某某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共同採取繞關入境的方式接駁、運輸普通柴油,重量達770餘噸,偷逃應繳稅額達198萬餘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依法應予懲處。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某、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範某某、韓某、陸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範某某、韓某、陸某某、王某某到案後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某、範某某、韓某、陸某某、王某某均當庭認罪,鄭某某、韓某、陸某某、王某某還預繳部分罰金,有一定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崔某某、鄭某某從輕處罰,對被告人範某某、韓某、陸某某、王某某減輕處罰並對陸某某、王某某適用緩刑。據此判決: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二、被告人鄭某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三、被告人範某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四、被告人韓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五、被告人陸某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六、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七、走私犯罪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扣押在案的走私貨物及屬於犯罪分子所有的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評析】

被告人範某某系成品油走私犯罪團夥中受僱傭的船長,僅負責聯絡各方、駕船運輸走私成品油,與策劃、組織、指揮整個走私犯罪活動的其他另案處理人員相比較,起次要、輔助作用,作用較小。綜上,根據被告人範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等,可依法認定為從犯。

案例七:胡某某、王某某等走私普通貨物罪

【裁判要旨】

用於實施犯罪行為的船舶和車輛,平時主要用於日常生產、生活,偶爾作為運輸工具參與走私活動,其價值相對於所涉走私犯罪數額來說,明顯價值巨大,應當按照其所涉犯罪,以一定比例的金錢沒收財物以替代沒收該作案工具。

【案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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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受他人僱傭出海駁運燃料油,為此從他人處租賃「粵江城漁運89948」號船並擔任船長,陸續招募船員後,於同月10日凌晨駕駛該船從福建省福安港口起航,前往我國領海外水域(E124°15′,N30°54′),從一艘不明國籍的船隻上接駁燃料油。被告人胡某某、吳某某則受他人指使,上該船押貨,並負責向老闆匯報、確定接油和卸油地點坐標、與對方船隻聯繫接頭、檢測油品等事項。同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駕駛裝載燃料油的「粵江城漁運89948」號船返航,由胡某某聯繫其事先約好的被告人柳某駕駛「瑞蚨油015」號船至上海海域(E121°32.708′,N31°23.232′)過駁涉案燃料油。駁油過程中,上述兩艘船隻均被上海市公安邊防總隊海警支隊當場查獲,被告人吳某某、王某某、柳某均被抓獲,被告人胡某某則趁亂乘坐另一艘前來駁油的小船逃逸。上海海關緝私局接上海海警支隊移送線索後對本案立案偵查。經上網追逃,被告人胡某某於2018年9月11日在江蘇省靖江市被抓獲。被告人吳某某、王某某、柳某到案後均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胡某某隻供述部分犯罪事實。經中國檢驗認證集團上海有限公司品質檢測、計量,上述被查獲的燃料油繫船用餾分燃料油,共計553.451噸,其中「瑞蚨油015」號船接駁重量為46.382噸;經上海松江海關計核,上述553.451噸涉案燃料油偷逃應繳稅額共計1,582,343.86元,其中「瑞蚨油015」號船上涉案燃料油偷逃應繳稅額為132,602.74元。「粵江城漁運89948」號船及「瑞蚨油015」號船現均暫扣於上海海關緝私局,涉案燃料油已由上海海關緝私局依法先行變賣。

法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某、吳某某、王某某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採取繞關入境的方式接駁、運輸船用餾分燃料油,重量達553餘噸,偷逃應繳稅額158萬餘元,偷逃應繳稅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柳某經事先通謀,在明知涉案燃料油系走私入境的情況下,予以接駁、運輸,重量達46餘噸,偷逃應繳稅額13萬餘元,偷逃應繳稅額較大,其行為亦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依法應予懲處。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吳某某、王某某的行為積極、作用較大,可依法認定為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進行處罰;被告人柳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繫纍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吳某某、王某某、柳某到案後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並當庭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柳某能繳納罰金,酌情從輕處罰。據此判決: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二、被告人吳某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四、被告人柳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五、涉案走私油品、通信工具予以沒收。沒收被告人柳某人民幣八萬元。

【評析】

關於如何處置「瑞蚨油015」號船的問題。經查,《船舶基本信息》《營業執照》《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等船舶資料,證人宋某某的證言,《買賣協議》,被告人柳某的供述及相關船員的證言等證據,綜合證明該船登記所有人為安徽省安慶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實際系顧某根掛靠在該司的內河成品油運輸船。2017年6月9日,顧某根由其父親顧某玉出面與代表柳某的其叔叔柳某林籤訂協議,由柳某出資72.6萬元購買該船,並由柳某與瑞蚨公司重新辦理了掛靠手續。柳某買下船後僱傭船員主要開展在長江流域成品油運輸業務,為其家庭主要生活來源之一。法院認為,上述涉案船舶經查確屬被告人柳某出資購買,但平時主要用於日常生產、生活。此次作為運輸工具偶爾參與走私活動,該船價值相對於柳某所涉13萬餘元走私犯罪數額來說,明顯價值巨大,如果判決直接沒收,顯然不符合罪罰相當的原則,故應當按照其所涉犯罪,以一定比例的金錢沒收財物以替代沒收該作案工具,因此判處沒收被告人柳某人民幣八萬元。

來源|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責任編輯 |邱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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