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之星」關聯公司領了證監會的罰單。
證監會最新下發的行政處罰書顯示,因違規將「薦股軟體」銷售業務委託給不具有證券投資諮詢業務資格的陳某健代理,證監會對上海聿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簡稱「上海聿莜」,原名上海證券之星綜合研究有限公司)進行行政處罰,合計罰沒7240.85萬元。該公司是證券之星的關聯公司,兩者的實控人均系王曉明。
違規將「薦股軟體」給個人代理
證監會查明,上海聿莜將開發的「薦股軟體」,其銷售業務委託給不具有證券投資諮詢業務資格的陳某健代理。
上海聿莜系具有證券投資諮詢業務資格的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其開發、銷售的Alpha系列、錦囊系列等軟體及以此為基礎或輔助的產品,能夠提供涉及具體證券投資品種的投資分析意見和買賣時機建議,為具有證券投資諮詢服務功能的軟體產品、軟體工具,屬於《關於加強對利用「薦股軟體」從事證券投資諮詢業務監管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薦股軟體」暫行規定》)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薦股軟體」。
經查,上海聿莜顧戴路分公司於2017年4月17日成立,2017年9月30日註銷後變更為顧戴路業務點(以下將分公司註銷前後統稱為顧戴路業務點)後,相關業務仍正常開展,未受影響。顧戴路業務點由陳某健實際控制,獨立於上海聿莜,並非上海聿莜的分支機構。
經查,陳某健及其控制的顧戴路業務點不具有證券投資諮詢業務資格。顧戴路業務點的核心業務為銷售「薦股軟體」,其他業務主要圍繞銷售業務開展。顧戴路業務點以上海聿莜名義開展業務,通過在網站投放廣告吸引客戶並在微信上向客戶推薦產品的方式銷售「薦股軟體」。上海聿莜對顧戴路業務點進行合規檢查、提供培訓。顧戴路業務點銷售人員在營銷過程中存在誇大、不實、誤導性宣傳,暗示保證收益等行為。
顧戴路業務點向上海聿莜報備「薦股軟體」的成交客戶,由上海聿莜核對確定購買產品成交客戶的信息。銷售款項由客戶匯入上海聿莜指定帳戶。銷售收入按照陳某健與上海聿莜約定的比例進行分配,並由上海聿莜扣除保證金和代陳某健支付的房租、工資、廣告推廣等經營費用後,返還至陳某健指定帳戶。顧戴路業務點所有經營費用由陳某健自行承擔。
經查,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間,上海聿莜委託陳某健代理銷售「薦股軟體」的銷售收入為25953965元,扣除相關稅費後,違法所得為24136166元。
證監會認為,上海聿莜將「薦股軟體」銷售業務委託給不具有證券投資諮詢業務資格的陳某健代理,未能遵守《「薦股軟體」暫行規定》第四條第八項「產品銷售、協議籤訂、服務提供、客戶回訪、投訴處理等業務環節均應當自行開展,不得委託未取得證券投資諮詢業務資格的機構和個人代理」的規定,違反了《證券、期貨投資諮詢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第四條、2005年《證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構成2005年《證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款所述的違法行為。
上海聿莜提出四申辯意見,證監會一一回應
上海聿莜及其代理人在陳述申辯材料和聽證過程中提出四個申辯意見:
其一,本案事實認定不清。第一,顧戴路業務點的人事、業務、財務開支、經營管理均未獨立於當事人運營,應當認定為當事人自主經營的業務場所。第二,當事人與陳某健未協商變更協議,亦未就顧戴路分公司建立明確的承包合同關係,《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關於「後雙方協商變更為上海聿莜顧戴路分公司」的認定,與事實不符。第三,陳某健與當事人不構成銷售代理關係,而是類似於居間關係的業務協作模式。一是調查人員在詢問時使用「掛靠」「承包」等詞語,客觀上誤導了被詢問人對事實的理解和陳述;二是顧戴路業務點與當事人建立勞動關係的員工不屬於陳某健團隊,不應混淆;三是陳某健團隊引薦證券從業人員與當事人建立勞動關係,在業務推廣環節為當事人導流、推送、維護客戶,協助當事人與客戶籤訂合同,銷售環節仍由當事人負責,雙方在人力資源和業務推廣層面形成居間協作關係。
其二,本案違法所得認定不合理,導致處罰過當。第一,顧戴路業務點銷售收入的97%來源於與當事人籤訂勞動合同的自有員工,3%來源於非自有員工,應僅將非自有員工的銷售收入認定為違法所得。第二,陳某健作為本案的關鍵參與人,獲取高額分成,亦應當認定為違法當事人並承擔應有的法律責任。第三,調查結束後發生的260,247元銷售退款應予以扣除。
其三,本案處罰適用的法律依據不當。《「薦股軟體」暫行規定》為規範性文件,不屬於業務規則。當事人的行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依法制定的業務規則,應當按違規行為進行處理。
其四,當事人財務狀況惡化,懇請綜合考慮客觀事實、行業背景以及市場環境的實際情況,酌情對當事人進行適當處罰。
綜上,上海聿莜請求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覆核,證監會認為,其一,本案事實認定清楚。
第一,顧戴路業務點獨立於當事人運營。根據相關人員詢問筆錄和財務資料等證據,顧戴路業務點大部分銷售收入歸屬於陳某健,員工薪酬、廣告、房租等全部經營費用由陳某健承擔,人事任免、績效考核由陳某健負責,因此顧戴路業務點由陳某健實際控制。
第二,在案證據足以認定陳某健按照合作協議約定內容在顧戴路業務點開展業務。一是根據調查階段當事人提交的情況說明,陳某健負責將浙江分公司團隊遷移至顧戴路分公司;二是根據相關人員詢問筆錄和財務資料等證據,顧戴路分公司存續期間和變更為顧戴路業務點後,陳某健仍然按照合作協議約定模式開展銷售業務,未發生實質變化。
第三,陳某健與當事人之間有委託代理關係。
一是證監會的調查詢問程序均依法進行,詢問筆錄均有當事人籤字確認,是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達,不存在誘導陳述的情況;
二是部分人員雖與上海聿莜籤訂勞動合同,但接受陳某健管理,工資由陳某健承擔,因此顧戴路業務點整體由陳某健控制;
三是推廣、吸引客戶購買「薦股軟體」是銷售業務環節的核心內容,顧戴路業務點實際負責產品銷售環節的開展;
四是《「薦股軟體」暫行規定》第四條第八項明確區分了產品銷售環節和協議籤訂環節,客戶與當事人籤訂合同屬於協議籤訂環節,不影響對顧戴路業務點相關人員銷售行為的認定;
五是顧戴路業務點的銷售人員以上海聿莜名義而非居間人的名義開展業務。
綜上,證監會對當事人關於事實認定不清的陳述申辯意見不予採納。
其二,關於本案違法所得的認定。第一,本案違法所得的認定合理。當事人將銷售業務環節委託給不具有證券投資諮詢業務資格的陳某健代理,陳某健實際控制的顧戴路業務點的全部銷售收入均應當被納入違法所得計算範圍,與銷售人員是否為自有員工無關,並且是否認定陳某健違法不影響對上海聿莜違法行為的認定。第二,部分採納當事人補充扣除銷售退款的申辯意見。經核實當事人提交的新證據,其主張扣除的260247元銷售退款中,有10000元客戶謝某的退款已在《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認定的違法所得中予以扣除,剩餘250247元予以補充扣除,調整後的違法所得為24136166.23元。
其三,本案法律適用正確。《「薦股軟體」暫行規定》系證監會依據2005年《證券法》《暫行辦法》《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暫行規定》制定的、用於規範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利用「薦股軟體」從事證券投資諮詢業務相關行為的規範性文件,屬於依法制定的業務規則和《暫行辦法》第四條所述「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本案適用《「薦股軟體」暫行規定》《暫行辦法》和2005年《證券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於法有據。證監會對當事人關於法律適用不當的陳述申辯意見不予採納。
其四,綜合考慮當事人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社會危害性以及行業狀況,證監會部分採納當事人提出的其他意見,適當調減處罰幅度。
綜上,證監會部分採納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並作相應調整。最終給出了「沒一罰二」的處罰,共開出了7240.85萬元的罰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