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唐青林 張德榮 李曉宇
轉自: 法客帝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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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提示
《建設工程解釋二》第一條規定,當事人的約定與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法院應支持按中標合同確定權利義務的請求。但是如果在中標合同中,雙方未明確約定工程款,而在後續補充協議中才予以明確,此時補充協議是否與中標合同的實質性內容不一致?本文通過一個案例揭示最高院對此的認定。
裁判要旨
中標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工程款或其計算方式的,雙方當事人可以籤訂補充協議,就未明確的部分進行補充與細化。
案情簡介
一、天譽公司對涉案項目公開招標,國貿公司中標。雙方籤訂中標合同,約定審計價格下浮後作為結算款,但並未約定下浮比例。
二、後雙方又籤訂補充協議,約定工程款為審計價格下浮6%。
三、工程竣工後,雙方就工程結算發生爭議,故訴至法院。國貿公司主張,補充協議中下浮6%的約定,與中標合同的實質性內容不一致,故應按照中標合同結算。
四、一審、二審法院均認為,補充協議是對中標合同價格約定的補充,與中標合同相銜接,應按照補充協議進行結算。
裁判要點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中標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工程款或其計算方式,而在補充協議予以明確的,是否屬於與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最高院認為不是,主要有以下兩點原因:
一、補充協議與中標合同不一致時,依中標合同為準
根據《建設工程解釋二》第一條的規定,如果當事人之間另行約定的工程款與中標合同不一致的,一方當事人請求按照中標合同確定權利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在補充協議與中標合同不一致時,無論成立時間的先後,均以中標合同為準。
二、但對中標合同的補充與細化不屬於對實質性內容的背離
在中標合同中沒有對工程款或其計算方式做出明確約定時,補充協議對未明確的部分做出約定,是對中標合同的補充與細化,並不屬於《建設工程解釋二》第一條所規定的的與中標合同約定不一致的情況,故此時應按照補充協議的約定進行結算。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雲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戰鬥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複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雙方當事人在中標合同中未明確約定或遺漏的事項,可以通過補充協議進行約定。在本案中,最高院認為對中標合同的補充與細,即使是對工程款下浮比率的補充,也不屬於與中標合同不一致的情形。故對於中標合同中未明確或遺漏的事項,當事人可以另行約定。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
第一條 招標人和中標人另行籤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範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等實質性內容,與中標合同不一致,一方當事人請求按照中標合同確定權利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招標人和中標人在中標合同之外就明顯高於市場價格購買承建房產、無償建設住房配套設施、讓利、向建設單位捐贈財物等另行籤訂合同,變相降低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以該合同背離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為由請求確認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案涉工程價款應否按照《補充協議》約定下浮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另行籤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範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等實質性內容,與中標合同不一致,一方當事人請求按照中標合同確定權利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該條規定,以招投標形式籤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當事人不得再行籤訂另外的施工合同或者補充協議變相壓低工程價款以損害承包方的合法權益。如果當事人之間另行籤訂的施工合同關於工程價款的約定與中標合同約定不一致的,一方當事人請求按照中標合同確定權利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同一天內分別籤訂了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補充協議》,《補充協議》中約定工程最終價款為按照經審計的工程項目總投資下浮6%。本院認為,《補充協議》中所約定的案涉工程價款下浮並非對中標合同作出了實質性變更或變相降低了工程價款。首先,天譽合公司與國貿公司籤訂的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含東區和西區)均約定:「工程項目總投資下浮後作為乙方最終結算總價,下浮比例雙方另行協商。」表明雙方對工程價款下浮具有合意,且該合意不違背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同日,天譽合公司與國貿公司籤訂的《補充協議》將下浮比例予以明確,符合法律規定和雙方的合同約定。其次,《補充協議》關於工程項目總投資下浮6%的約定與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約定相銜接和呼應,是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補充和完善,且並未與中標合同有實質性牴觸的內容,《補充協議》系與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同一天籤訂,合同內容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規定,故《補充協議》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受其約束,並按《補充協議》約定來確定案涉工程的最終結算價款。一審法院對案涉工程結算價款的認定,並無不當。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重慶國際貿易集團有限公司、貴州省金沙縣天譽合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583號】
延伸閱讀
1
一、另行約定獎勵基金條款,屬於背離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惠生工程(中國)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四川石化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8)最高法民終803號】認為:
《招標文件》並沒有獎勵基金的有關條款,雖然惠生工程公司投標時表達了請求將一類工程費的3%作為PC總承包商的獎勵的意思,但是在《中標通知書》中並沒有確定該內容,而雙方籤訂合同中卻增加了「合同暫列金節餘金額的50%用於獎勵基金」的條款;雙方籤訂補充協議,增加了在批准的初步設計概算中未列的採購技術服務費,但採購技術服務在《招標文件》並未單列,而是綜合包含在設備材料採購費中。此兩項與《招標文件》實質性條款不符,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的規定,且損害了國家利益,獎勵基金條款和補充協議均無效。對惠生工程公司訴稱引進設備材料費、獎勵基金金額、採購技術服務費不違反法律規定、該三部分合同內容有效的主張,不予支持;對中石油四川石化辯稱該三部分合同約定內容無效的主張,予以採納。
2
二、當事人可根據實際情況調整原合同條款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四川省第一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與昭通市泰鬥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557號】認為:
雖然補充協議中約定的「07#地塊一、二標段的合同價款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計價依據總額不再下浮;工程進度款支付變更為按照月進度報表80%支付,如泰鬥公司不能按約支付,應按年18%利率計取所有未支付的工程進度款的利息」等內容對中標備案合同的約定確有變更,但究其背景與緣由,是因泰鬥公司工程進度款支付不到位、所提供的混凝土不能滿足現場施工進度需要等原因導致工程全面停工,當事人為了儘快復工、減少損失,保障各方權利而根據實際情況協商一致的結果,而不是背離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通過籤訂「陰陽合同」或者「黑白合同」,作為不正當競爭的手段損害其他競爭者的利益、破壞競爭秩序,或者串通投標,達到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目的,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及司法解釋相關規定並不相衝突。《7月29日補充協議》由一建公司與泰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籤名並加蓋各自單位公章,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泰鬥公司在一建公司按該補充協議繼續履行施工義務、案涉工程現已交付使用的情況下,主張協議無效,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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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轉包合同各自形成獨立法律關係,不按照招標文件結算
案例三
最高人民法院,林州市採桑建築勞務輸出有限公司與天津市西青區大寺鎮倪黃莊村民委員會、天津市華北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2014)民申字第952號】認為:
關於再審申請人提出的一、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問題。如(一)所述,本案為多手轉包合同,應當認定轉包合同無效。林州採桑公司認為,誠益投資公司與華北建設公司訂立的施工合同屬背離倪黃莊村委會與華北建設公司訂立的中標備案的施工合同的實質性內容,屬「黑白合同」,應當按照《中標通知書》及招投標文件記載內容結算。本院認為,此觀點不能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黑白合同」,僅指招投標階段由招標人與中標人訂立的「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合同主體為招標人和中標人,內容為背離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的約定。本案合同不屬於上述情況,林州採桑公司就此提出的觀點不成立。
關於林州採桑公司是否享有工程承包人全部權利。如(一)所述,多手轉包合同形成各自獨立法律關係,各手法律關係指向標的物是同一的,相互間有承繼關係,但受合同相對性約束。林州採桑公司認為,其已與華北建設公司形成掛靠關係,應按照《中標通知書》等招投標文件結算,享有訴爭工程承包人全部權利;其觀點缺乏法律、法理依據,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