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供應商放棄中標資格算失信行為嗎?

2020-12-24 中國政府採購

作者:崔衛衛

關鍵詞

誠信;放棄中標;順延

案例回放:

2018年3月,受採購人委託,某採購代理機構就其所需2017年度公務用車更新項目進行招標,共4家供應商遞交投標文件。其中,A公司投標產品報價255.04萬元,並在投標文件中承諾「我公司對本項目的投標產品交貨期為合同籤訂生效後的30日內交付全部貨物」。經評審,A公司中標。

中標通知書發出後,A公司以生產廠家產能調整,投標車型要在3月後才能排產,不能按時交貨為由,以書面形式向採購人提出放棄中標。

該省財政部門在對政府採購活動實施財政監督檢查時認為,生產廠家產能調整不能按時供貨不屬於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正當理由,A公司以此為由放棄中標系失信行為。因此將A公司的該行為記入誠信檔案,有效期為1年。

問題引出:

1.中標後,以無法按時交貨為由放棄中標資格合理嗎?

2.什麼情況下,中標供應商可以放棄中標資格?

專家點評:

政府採購實踐中,中標通知書發出後,有時會出現供應商以無法按時交貨為由放棄中標資格,而實際原因可能是資金周轉困難、利潤低、承接了更好的項目等。這種行為屬於不誠信行為,不僅會損害採購人的合法權益,而且會影響政府採購公信力,還會折損自身形象。

誠實信用是政府採購活動的基本原則之一。不少地區根據政府採購法律法規相關規定,制定了當地供應商誠信管理辦法,對不誠信行為予以公布或通報,以規範政府採購行為。上述案例中,根據當地相關規定,A公司放棄中標資格,屬於政府採購當事人的失信行為。不構成行政處罰的,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政府採購監督檢查的要求進行處理,並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書。故財政部門認定A公司無正當理由放棄中標候選資格的行為屬於失信行為,記入誠信檔案,有效期為1年。這樣的處罰是合理的。

《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中標通知書對採購人和中標供應商均具有法律效力,雙方應當在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籤訂採購合同。如果不籤訂合同,或籤了合同卻不履行,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根據《政府採購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中標或者成交後無正當理由拒不與採購人籤訂政府採購合同,依照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即處以採購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在一至三年內禁止參加政府採購活動,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另《政府採購非招標採購方式管理辦法》第二十條明確,除因不可抗力或採購文件認可的情形以外,成交供應商不與採購人籤訂合同的保證金不予退還。

因此,除因嚴重自然災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外,中標供應商不可以放棄中標。

法規適用:

《政府採購法》

第四十六條 採購人與中標、成交供應商應當在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採購文件確定的事項籤訂政府採購合同。

中標、成交通知書對採購人和中標、成交供應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後,採購人改變中標、成交結果的,或者中標、成交供應商放棄中標、成交項目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 供應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採購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在一至三年內禁止參加政府採購活動,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材料謀取中標、成交的;

(二)採取不正當手段詆毀、排擠其他供應商的;

(三)與採購人、其他供應商或者採購代理機構惡意串通的;

(四)向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行賄或者提供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在招標採購過程中與採購人進行協商談判的;

(六)拒絕有關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供應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項情形之一的,中標、成交無效。

《政府採購法實施條例》

第七十二條 供應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一)向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小組或者詢價小組成員行賄或者提供其他不正當利益;

(二)中標或者成交後無正當理由拒不與採購人籤訂政府採購合同;

(三)未按照採購文件確定的事項籤訂政府採購合同;

(四)將政府採購合同轉包;

(五)提供假冒偽劣產品;

(六)擅自變更、中止或者終止政府採購合同。

供應商有前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中標、成交無效。評審階段資格發生變化,供應商未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通知採購人和採購代理機構的,處以採購金額5‰的罰款,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中標、成交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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