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劉某與陳某在外地打工,2012年9月,經人介紹相識後兩人發展為戀人關係,2013年7月,兩人開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4年5月,陳某懷孕,針對小孩的生育問題雙方出現矛盾,2014年6月,劉某向法院起訴請求與陳某解除同居關係。女方則辯稱其正在懷孕期間,男方不得對其提出解除同居關係的起訴。 【分歧】 針對該案該如何處理,在以下兩個法律問題上出現不同觀點: 首先,劉某主張與陳某解除同居關係的請求,法院是否該立案受理。 其次,現陳某正在懷孕期間,是否該適用《婚姻法》第34條之規定,對男方提出解除同居關係的請求不予支持。 【分析】 筆者認為,首先應當對劉某與陳某之間的法律關係予以確定。對於未婚同居的法律關係,我國《婚姻法解釋一》第5條作出了如下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已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本案中,劉某與陳某於2013年開始同居,且劉某主張請求解除與陳某的同居關係,訴訟主張明確。 針對解除同居關係的主張,我國《婚姻法解釋二》第一條規定:「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特殊情形便是該同居關係屬於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予以解除。本案中,劉某請求的解除同居關係並無以上特殊情形,因此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 另外,現劉某正在懷孕期間,是否該適用《婚姻法》第34條的問題,筆者意見為不該適用。《婚姻法》第34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1年內或中止妊娠後6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但是這隻適用於依法形成的婚姻關係和事實婚姻關係,本案中,劉某與陳某為同居關係,同居關係不能作為合法婚姻關係對待,故不存在「離婚」一說,故女方認為該適用上述規定的辯稱,法院應不予採納。 一般同居行為既未被法律明確禁止,但也不受法律保護,雙方可以自行協商解除,故對同居懷孕後僅提出解除同居關係的請求,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如果雙方對於孩子的撫養問題有糾紛,則可以待女方分娩後,以同居關係子女撫養糾紛為案由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解決。
【來源:天平陽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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