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0年10月24日,網傳江蘇南京兩名女子在水庫邊玩耍,一名橘衣女子正繫鞋帶,黑衣女子站在其身後,隨後兩人一起落水。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工作人員表示,兩人均已溺亡,其中推人的女子之前服用過抑鬱症藥物。24日,景區證實情況屬實,警方已經介入(案例源自北晚新視覺網)。
看了這段視頻後,推同伴入水的女子確令令人氣憤,筆者也對年輕女孩(以下稱小華)的不幸溺亡表示惋惜。本案中,推人入水的女子(以下稱小鬱)以前曾服用過治療抑鬱症類藥物,說明她曾經患過抑鬱症或正處於發病期,因此,這就涉及到刑事責任及侵權責任的承擔的問題,以下筆者結合事件,根據刑法及侵權責任法等規定,展開分析,敬請指正和討論。
小鬱涉嫌故意殺人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罪】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殺人罪是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生命權。生命是刑法最值得保護的法益,故意殺人罪是傳統的重罪,歷來為我國刑法打擊的重點。
刑法上的殺人行為是類型化的行為,是指有致使他人死亡高度危險性的行為,以區別於其他可能死人死傷的行為,如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行為,同樣有行為同樣有死亡的結果,區分的關鍵就是行政人的類型,如本案中,小鬱趁小華在河邊低頭繫鞋帶之機,用力將其推入水中,並跳下水,死死拽壓小華並一起沉入水的行為,系有致人死亡高度危險性的行為,完全可以評價為殺人行為。
從違法性層面來看,小鬱實施了殺死小華的行為,侵犯了小華的生命權,侵犯了刑法保護的法益,具有客觀不法性;從責任層面來看,小鬱用力推小華入水,並自已跳入水中,死死拽壓小華一起覺入水中,具有殺人的主觀故意。因此,本案中,小鬱涉嫌故意殺人罪。
問題是,小鬱雖然有殺人的故意,但據報導,小鬱曾服用過抑鬱症類藥物,該病屬精神類疾病,嚴重的抑鬱症患者除了有嚴重的自殺傾向外,還產生幻聽幻視的精神症狀,如把人看成兇猛的動物,虎蛇等,或由於幻聽有人指使自已眼前的人是要殺死自已的,必須馬上殺死她等,抑鬱症患者一旦出現了這些嚴重的症狀,患者者本人自殺或殺他人的可能性極大。而一個人的精神狀態決定著其是否完全或部分具備刑事責任能力,涉及刑事責任承擔問題。刑事責任能力是法定的責任因卻事由,根據我國刑法規定:
《刑法》第十八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鑑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十八條規定,①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鑑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此為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②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此為完全負刑事責任能力;③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此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據此,根據小鬱的精神狀態,如果根據查明的事實,小鬱具有②③兩種情形時,則涉嫌終極意義上的故意殺人罪;如果具有①情形時,則小鬱無刑事責任能力,阻卻責任,小鬱的行為雖然具有客觀不法性,但在欠缺責任,不構成故意殺人罪。
不應追究小鬱的刑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根據《 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犯罪嫌疑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立案)的,應當返銷案件。
本案中,無論從小鬱精神狀態,還是從《刑事訴訟法》規定來看,小鬱已死亡,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
侵權責任的承擔
《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
根據《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本案中,小鬱如果未婚,其父母是其法定監護人,根據《民法總則》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規定:
《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以上分析,本案中,小鬱由一患有抑鬱症,其民事行為能力受限,不管小鬱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還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如果小鬱未婚,其父母是其當然監護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如果監護人有過錯,應依法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本案中,小華已經死亡,根據《侵權責任法》規定:
《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 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為單位,該單位分立、合併的,承繼權利的單位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侵權人已支付該費用的除外。
結語:根據以上分析,本案中,小鬱的行為客觀系殺人行為,根據其刑事責任能力的不同,或涉嫌故意殺人罪或因欠缺責任而無罪,鑑於本案中,小鬱也已經死亡的事實,不應再追究小鬱的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由於小鬱患有抑鬱症,系精神類疾病,小鬱或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監護依法應承擔相應的監護責任,因監護不力導致小鬱殺死小華的行為,應依法承擔侵權責任,應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
來源: 身邊的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