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藝人經紀合約》談判要點的第一部分中,筆者分析了「獨家代理」、「全權代理」、「藝人工作量安排」及「藝人培訓」等條款的法律風險以及注意事項,今天將來繼續分享「演藝報酬」、「智慧財產權」及「解約權」這些重量級條款。
誰動了你的演藝報酬?
經紀代理費用抽取是《經紀合約》爭議的高發區。合約中用於描述收入核算的詞語必須有清楚的定義。請看下述條款有何問題?
「經紀公司代藝人收取所有演藝收入,並將從中扣除經紀公司相關成本。扣除成本後的淨收入的30%歸經紀公司所有作為其代理佣金,其餘70%由經紀公司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後支付給藝人。」
上述條款對於「相關成本」定義不清。這樣的條款乍一看給到經紀公司在成本核算方面的自由度,但在實際結算時必然造成雙方的分歧。籤訂合同要注意避免這種模糊不清、難以執行的條款。
「相關成本」究竟如何定義呢?一般說來,可以分為兩部分,即「可量化成本」和「難以量化的成本」。
可量化成本:例如藝人的交通、住宿費用。這部分費用如果由演出服務接受方承擔則不需要作為成本扣除。再如經紀公司為藝人配備的個人助理或化妝師等人員成本。當然,此類人員成本可以按年度核算。
不可量化成本:經紀公司為藝人談判締結《演出合約》以及安排演出事務相關人力及財務成本。筆者認為此部分成本難以量化,也是經紀公司營業的主要成本,經紀公司可以通盤考量,通過其抽取的固定佣金提成收回,不宜在藝人演藝收入中扣除。
很多經紀公司也兼營影視劇製作。對於此類「自製劇」或經紀公司參與投資項目的經紀佣金如何收取呢?
筆者認為,出於市場交易的公平性考量,藝人每一次演藝項目的收入均應符合該藝人當前的市場價值,不論經紀公司是否參與投資。同樣的,不論該項目是否請自家人出演,經紀公司皆有權按規定抽取經紀佣金。在經紀公司內部存在不同事業部門劃分時(經紀業務和製作部門)按規定抽取經紀佣金也便於業績考核。
籤訂具體合同條款時,建議雙方對「自製劇」佣金抽取作出明確約定,以避免由於理解不同產生爭議。
在合約中約定雙方定期核對藝人收入帳目是另一個可以避免糾紛的有效措施。經紀公司定期(例如每月,或每季度)向藝人或藝人授權代理人提供與藝人收入結算有關財務記錄及憑證,藝人或其授權代理人應在仔細核對後籤字確認。
請注意若未對此進行明確約定,經紀公司有權拒絕提供相關財務憑證和帳目。
智慧財產權與肖像權
智慧財產權在影視產業的重要性毋庸置疑。《經紀合約》涉及的智慧財產權討論範疇主要是作品的著作權,以及作品中所體現的藝人肖像權、聲音權、署名權等相關人身權利。
藝人參與拍攝的電影、電視劇集的著作權應在《演出合同》裡約定,而根據《著作權法》及行業慣例該等作品的著作權屬於製作方,藝人也通常會放棄在此類作品中控制自己肖像權的使用時間及地域範圍。這也是最有利於影視作品傳播以及藝人知名度的提升。
肖像權,是指人對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現、使用並排斥他人侵害的權利,就是人所享有的對自己的肖像上所體現的人格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
對於廣告作品及經紀公司自身拍攝的體現藝人肖像(含卡通形象)的照片、視頻等作品,藝人可以藉助行使肖像權限制上述作品的使用時間及地域範圍。例如在「肖像權授權」條款中雙方可以約定使用時間限定於《經紀合約》的期限及合約終止後的二(2)年,將地域限定於中國大陸及香港、澳門、臺灣。超過上述限定時間及地域範圍內的使用需要獲得藝人同意,藝人也可以對超過範圍的使用收取額外的授權費。
筆者認為對肖像權的使用時間加以限定特別重要。首先因為藝人形象本身就是其獲得收入的重要來源,不加以限制的使用會直接影響藝人的相關收入。其次,隨著時間流逝藝人自身形象及大眾審美趣味都在改變,我們需要尊重藝人決定並選擇以怎樣的氣質形象向公眾展示自己。
最後,但同樣不應忽視的,筆者要談一下藝人精修照片的處理。此類肖像照片一般會使用Photoshop軟體修飾和輕微調整藝人面部及身體細節。大片最終呈現效果由攝影師拍攝、修片技術及審美品位掌控。
若藝人對自己精修照片的效果有要求,也可以在合約中概括,或者約定在精修照片對外發布前需經藝人或藝人指定的代理人審核確認。雖然這是一個小細節,但就是這些容易被忽略的細節會在日後執行過程中造成雙方的不快。
因此,筆者非常推薦在締約談判階段多投資一點時間精力把合同寫清楚,商務律師的價值首先是通過合同打造雙方合作的規範框架,藉此避免爭議及訴訟風險,這遠比之後花更多的律師費來解決因約定不明而發生爭議對客戶更加有益。
如何行使解約權?
解約權是很多合同談判中的重頭戲,在《經紀合約》這類人身依附性較強的合同中更是如此。如何行使解約權?首先要明確《經紀合約》的性質。根據北京中院的判例,《經紀合約》是關於發展藝人未來演藝事業的多種權利義務關係相結合的綜合性合同,其中包含了委託、行紀、居間、勞動、著作權等多種法律關係,屬於具有綜合屬性的演出經紀合同。這一定性明確排除了依據《合同法》中關於委託代理合同或行紀合同的規定享有單方任意解除權的規定,仍應適用《合同法》九十四條關於行使合同解除權的一般性法律規定。
根據上述條款規定,當事人一方可以在另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或者另一方當事人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時單方解除合同。
何為「主要義務」?何時可以認定「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與其留給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筆者建議雙方可明確約定解約條件,讓這一條款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即便是解除合同仍然有理有據而不傷和氣。
《經紀合約》的分享到此結束了。但締約談判的過程不是一兩篇文章可以涵蓋。談判是一門技術,更是一門藝術,需要根據客戶不同的需求定製談判策略,以取捨和妥協來爭取最為重要的有利條款。希望這兩篇文章能拋磚引玉,給您以啟發和幫助。感謝您的閱讀和關注。若有相關法律問題歡迎聯繫作者本人。
作者 劉元
美國紐約州註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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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和安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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