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紀合同是藝人與經紀公司之間的利益紐帶。藝人走紅之前在相對強勢的經紀方的安排下, 許多合約條款都不夠細緻,比如利益分配、解約情形、違約責任等涉及法律風險的內容,而這些恰恰是經紀合同的核心條款,雙方本應都加以重視並謹慎約定。然而,相比於資歷雄厚的經紀公司來說,藝人尤其是剛出道的新人,處於較為弱勢的一方,更應當提高籤約過程中的法律風險防範,確保在合作過程中自身權益不受侵犯。
一、 藝人經紀合同相關法律
北京京師律師事務所封躍平律師介紹,藝人經紀合同具有委託合同、勞動合同、行紀合同和居間合同等多種特徵,屬於綜合性的合同並非單純的委託合同,應該根據協議所使用的詞句、目的、交易習慣以及公平、誠信原則綜合判斷合同的內容和性質。因此,經紀合同普遍被定義為綜合性合同或混合合同。
對於經紀合同,其合同解除條款、違約賠償條款都由雙方協商確定。但就目前法院對藝人與經紀公司解約的判例來看,「雙方喪失信任,已經失去繼續履行合同的基礎和條件」是通行解約標準。法院可判定合同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解除,酌情確定賠償數額。根據《合同法》第113條第規定,「被告的賠償損失額相當於因其違約而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合理利益」,具體確定賠償數額時,應從平衡原被告雙方利益的角度出發。
二、 藝人權益應當規定明確
合同中經紀公司一方應當首先明確己方責任,包括將會為藝人安排的活動量。如每個時間段每個季度年度藝人應當參演幾部影視劇,發行幾首歌曲或者舉辦幾場演唱會。同時確保藝人對這些安排的知情權。除了常規的表演活動安排,合同中還應當包含對藝人參加活動過程中突發情況的人身安全保障的條款。如「對藝人演藝活動的安排要合理,禁止出現因工作強度過高而威脅藝人生命健康的工作」的明確約定。藝人對於經紀合同中的條款也應有權修改或建議。
北京京師律師事務所封躍平律師指出,經紀合同中還應當對藝人在合約有效期內所產生的著作權歸屬作出約定。一般情況下,藝人因工作衍生出的相關智慧財產權和著作權歸經紀公司享有。但對於創作型藝人,著作權應當為其本人所有。
除此之外,雙方收入分配的條款在經紀合同中是非常重要的。藝人的收入範圍一般包括但不限於版稅、廣告代言費、著作權收益、文化演出費用、分紅及其他報酬等。應明確解約後經紀公司是否還享有這些權益。
三、經紀合同解除
前文曾討論過「雙方缺乏信任基礎」作為解約要件,但由於經紀合同的複雜性,不同法院的判決也不盡相同。如蔣勁夫與天津唐人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件中,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定:「涉案《經理人合約》系唐人影視公司與蔣勁夫所籤訂的關於發展蔣勁夫未來演藝事業的多種權利義務關係相結合的綜合性合同,其中包含了委託、行紀、居間、勞動、著作權等多種法律關係,屬於具有綜合屬性的演出經紀合同。
此類合同並非單純的委託代理或行紀性質,因此不能依據《合同法》中關於委託代理合同或行紀合同的規定享有單方任意解除權,仍應適用《合同法》九十四條關於行使合同解除權的一般性法律規定。蔣勁夫關於雙方籤訂的《經理人合約》符合委託合同性質,其享有任意解除權的上訴意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蔣勁夫與天津唐人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雙方雖然在合同履行上出現了一定分歧,缺乏了相互信任的基本要求,但並不能構成合同無法履行的法定情形,因此不屬於合同解除的法定理由。
不過,若經紀公司未按照合同向藝人提供應當給予的報酬及演藝活動或培訓等行為,藝人可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權並不承擔任何違約責任。
作者:尹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