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2-29 17:11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李先生系歸國人士,其為發展演藝事業和荔枝公司(化名)籤訂為期8年的獨家排他演藝經紀合同,後一年內僅被安排兩項工作。此外,李先生認為合同中關於其如單方違約需承擔5000萬元違約金的約定顯失公平,故將荔枝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撤銷雙方籤訂的演藝經紀合同。
海澱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了李先生的全部訴請。
案情簡介
原告李先生訴稱,雙方在未經平等協商的情況下簽訂格式合同,事後發現多處顯失公平。具體包括:
一是合同期限較長但未明確應安排的工作量,導致李先生一年僅被安排兩項工作,第一項是作為電影配角收入4000元,但僅出現一句話的聲音,沒有畫面;第二項是醫美項目現場活動獲得代金券3萬元,由於收入較低,導致李先生無法獲得正常的生活來源。
二是合同中未明確荔枝公司的違約責任,但規定李先生如違約將承擔5000萬元違約金,系顯失公平。
三是未明確包裝、宣傳、推廣費用,不符合經紀公司行業慣例。
被告荔枝公司辯稱,不同意李先生的訴訟請求,雙方籤訂合同前已經給予李先生足夠的考慮期,沒有不平等協商的情形,雙方對條款形成合意。合作期間公司向其至少推薦四次演藝發展機會。案涉合同是公平公正的,荔枝公司約定較高的違約金,是出於對演員未來的期待,經紀公司和演員的利益是綁定的,因經紀公司承擔培養演員等前期成本,故約定了較高的違約金。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演藝經紀合同的內容往往涉及委託、行紀、居間、勞動關係、智慧財產權等諸多方面,屬於複合型合同。本案中,雙方籤訂的《演藝經紀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認可《演藝經紀合同》已經實際履行,李先生作為民事主體在籤訂合同時應盡謹慎審查義務,其認為自己缺乏對荔枝公司履約能力的考察以及對合同內容理解不清,但未有證據顯示系荔枝公司的原因。故,不屬於意思表示瑕疵等情形,亦不屬於未平等協商之情形,相應後果由李先生自行承擔。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李先生主張行使撤銷權的基礎在於其籤訂合同前認識不清、協商不平等和合同成立後發現顯失公平等情形,根據《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僅在訂立合同時利用優勢地位或對方缺乏經驗而顯失公平的,才符合撤銷合同之條件,而非合同籤訂之後產生和發現的諸多情形。
如果法律行為成立生效之後因為合同履行受阻或情勢變更等其他情況導致雙方對待給付顯失公平的,不屬於上述法定撤銷情形。關於李先生提及的工作量安排較少的情形屬於合同義務履行相關問題並非可撤銷事由。
關於違約金,演藝經紀類合同約定演藝人員和經紀公司及經紀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該類型的合同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屬性,有的合同涉及類似培養、養成類內容,實際上經紀公司對於演藝人員不僅是提供工作機會,還會起到培養和提升能力的作用。
演藝經紀合同中較高違約金的約定較為常見,如果確實存在違約金過高的情形,法院在審理中可依法予以調整,而非撤銷合同事由。故法院駁回李先生的全部訴請。
宣判後,雙方均未上訴,該判決目前已生效。
法官提醒
近年來演藝經紀類合同糾紛多發,在藝人提起的訴訟中常見為要求解除合同,解除原因通常為經紀公司安排的工作量較少等事由。撤銷合同的主張較為少見。法官建議,成名之路雖然充滿誘惑力,但應充分考慮演藝事業機會成本等因素,藝人和經紀公司籤訂合同時,應充分了解公司實力,細化合同條款,保護自身合法權益,亦應協商確定較為合理的違約金數額,減少糾紛發生。
經紀公司作為合同中的相對優勢方,應積極履約,避免通過約定苛刻的條款內容損害他人權益,達成雙贏的效果。
文/海澱法院 曾競
原標題:《稱演藝經紀合同顯失公平,藝人起訴撤銷合同被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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