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強姦未成年人案——論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的必要性與可行性
刑偵案審
〖案例基本內容〗
【案情簡介】
被告人金某某與被害人金某乙系鄰居,且明知被害人系不滿14周歲的幼女。2012年7月的一天上午8時許,被告人金某某來到被害人金某乙(11周歲)家,見被害人金某乙獨自在家,便產生了與其發生性關係的想法,於是便在被害人金某乙家老房從東數第三間屋靠南牆的床上,強行與金某乙發生性關係。2013年8月的一天上午8時許,被告人金某某來到被害人金某乙家,並在金某乙家老房從東數第一間屋靠南牆的炕上,與金某乙發生性關係。2014年2月3日(農曆正月初四)下午3時許,被告人金某某在金某乙家老房從東數第四間靠南牆的炕上,與被害人金某乙發生性關係2014年正月初四後,正月十五前的一天上午8時許,被告人金某某來到被害人金某乙家新房,並在從東數第三間屋靠北牆的床上,與被害人金某乙發生性關係。被害人金某乙於2014年6月17日在滄州市人民醫院引產出一胎兒,經鑑定在排除同卵雙胞胎的前提下,其生物學父親系被告人金某某。
【裁判結果】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某違背婦女意志,明知被害人是未滿14周歲的幼女,仍強行與其先後4次發生性關係,其行為已構成強姦罪,應以強姦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姦淫不滿12周歲的幼女,致被害人懷孕並墮胎的嚴重後果,應依法嚴懲被告人能夠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辯稱其未強行和金某乙發生性關係,沒有使用暴力,第一次發生性關係時金某乙13周歲,其無相關證據向法庭提供,且與被告人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被害人戶籍證明信等證實的證據相矛盾,故對其辯護意見不予採納。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未使用暴力,雙方系自願發生性關係,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系初犯,希望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無事實依據,對其辯護意見不予採納。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認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依法予以採納。
綜上,對被告人金某某依據《刑法》第236條第2款、第3款第5項之規定,判決:被告人金某某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
【問題要點】
強姦未成年人犯罪由於侵害對象的特殊性,在對未成年人生理造成傷害的同時,更重創了未成年人稚嫩的心理,其危害後果甚至會影響未成年人一生。本案中,未成年被害人金某乙因被性侵害遭受了生理和心理上的雙重傷害,後期急需一批身體治療和心理康復費用,但意外的是,本案在判決前後並未得到任何經濟補償,這無疑是再次置被害人於險境。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民事法律領域已廣泛確立,而刑事立法卻予以否定。刑事犯罪比一般的民事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顯然要嚴重得多,可以說強姦未成年人行為是極其嚴重的「侵權行為」,但是一般侵權的受害人可以得到賠償,強姦未成年人犯罪的被害人卻不能,這在邏輯上和法理上都是值得懷疑的。故需就強姦未成年人犯罪中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的必要性與可行性問題進行重新審視和分析。
【問題分析】
一、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的現狀
(一)立法現狀
在我國精神損害賠償最早起源於清朝時的民律和民國時的民律,最終確立於民國時期民法典。新中國建立後,隨著《民法通則》的出臺,民事領域的精神損害賠償得以重現生機,該法第120條第1款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規定,個人因身體受損害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後來隨著《侵權責任法》和《國家賠償法》的頒布,民事領域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基本建構起來。
在刑事領域,《刑法》第36條第1款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的物質損害賠償權作了規定。從法律條文上看,《刑法》以及《刑事訴訟法》均為被侵害人提供了損害賠償的救濟路徑,並未對刑事被侵害人精神損害賠償作出明確表示。在另外一個角度上也可以這樣理解,在刑事領域內,精神害賠償並沒有為規範法所明確禁止。
(二)司法現狀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1條的規定,在刑附民案件中,刑事被害人只能提起物質損害賠償之訴,但不能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之訴。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發布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38條第2款規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司法解釋是法律的淵源之一,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對法院的案件審理工作發揮著巨大影響這兩個解釋無疑封堵了被犯罪侵害人獲取精神損害賠償的通道。
二、被侵害人精神損害賠償的必要性分析
(一)符合法理的要求
1.犯罪的雙重評價
犯罪從本質意義上來講是一種嚴重的侵權行為,無論其侵害的是社會法益還是個人法益,都會在某種程度上侵犯民事的某種權利。例如,侵犯社會法益的盜伐林木罪必然會對國家對林木的所有權造成實質性侵害;損害個人法益的強姦罪,必然會給受害者的心理和生理帶來難以彌補的傷害。故筆者認為,犯罪在某種意義上具有刑事與民事的雙重屬性,一個犯罪行為不僅是對某種法益的侵害,也包括對民事權利的侵犯;一個犯罪的出現不僅帶來了刑事責任,也帶來了民事責任,只有作此理解,才能夠與犯罪的雙重屬性相契合。但由於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具有不同屬性,無法相互代替,故不可以以其承擔的刑事責任而衝抵其民事責任。
2.訴訟制度和訴訟價值的要求
犯罪具有多重屬性,犯罪行為必須受到刑事與民事等多方面的制裁。而在實踐中,當犯罪者被刑事定罪後很難再讓其負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一是因為這涉及法院不同部門之間的協調,二是因為在對被告處以自由刑時再對其進行民事審判無疑是對犯罪人基本權利的侵犯。刑事附帶民事責任的產生正是基於此考慮而建立的,在刑事附帶民事責任框架下,犯罪行為所帶來的雙重責任一同被審理,一方面減少了犯罪人不必要的訴累,另一方面降低了法院不同部門之間的重複工作,提升了法院的辦事效率。刑事附帶民事責任的意義即在於此在審理刑事案件中應當考慮犯罪本身的民事屬性,既然精神損害賠償在民事方面已經得到承認,那麼在刑事附帶民事責任中也理應得到認可。
(二)避免與現行法的衝突
1.避免與《憲法》的衝突
我國《憲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第38條規定有「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憲法》是我國的根本大法,其他法律必須遵守《憲法》,不可違反。《憲法》對公民的人權與人格作了突出的規定,折射出國家對人格利益的重視。根據當今世界普遍認同的法治理念,人權的內容包括人格尊嚴,其往往與精神利益密切相關,雖然精神層面的東西是無法衡量的,但當公民的精神利益受到損害時,對其進行物質賠償具有必要性。精神損害賠償在民事領域早已司空見慣,但在刑事領域,犯罪的危害性雖可謂超過極重的民事侵權,卻在獲得精神損失賠償方面無能為力。在司法實踐中,一些以人身為侵害對象的犯罪,如綁架罪、強姦罪等,往往給被害人帶來了巨大的心理傷害,造成極大精神損失。在被害人精神損害無法得到補償的情況下,通過金錢進行賠償便具有重要意義。如果被害人精神受到極大傷害卻無法得到精神彌補和物質賠償,不僅無法體現法律的正義,也不符合《憲法》的規定與精神。
2.避免與部門法的衝突
我國實體法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內容主要體現在《侵權責任法》和《國家賠償法》之中,這兩部法律成為精神損害賠償的直接依據。《侵權責任法》第4條說明了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有著緊密關係,兩者並不存在衝突,也就從規範層面否定了有些學者所謂的犯罪人受到了刑事處罰就不應當再承擔侵權責任的說法。二者並不衝突。根據《侵權責任法》第22條、《國家賠償法》第35條的規定,犯罪人侵害了被侵害人的人身權益,並且導致極其嚴重的精神損害後果,被侵害人就有權要求對其進行精神賠償,而且這一請求權並不因刑事責任的承擔而被撤銷或宣告無效。此外,法律也對精神損害的範圍作了限定,其中的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主體當然包括被害人。
(三)避免被害人「二次傷害」
某些性暴力犯罪如強姦罪、強制猥褻侮辱罪、猥褻兒童罪,會對被害人的生理與心理造成毀滅性打擊。在懲治犯罪人的同時,往更需要對被害人給予經濟上的補助以醫治心靈傷害。如果被害人的心理傷害長時間得不到撫慰,最終將會造成「二次傷害」。
(四)懲罰性侵犯罪,實現犯罪預防的需要
犯罪經濟學是犯罪學與經濟學的交叉學科,該學科將犯罪的人設想為一個理性的人,犯罪人與一般人一樣都會追求自身利益程度的最大化,當犯罪成本遠遠低於犯罪所帶來的利益時,犯罪人會主動實施犯罪行為,反之則會主動放棄。對被侵害人進行精神損害賠償不僅有懲罰犯罪人的作用,還有預防犯罪的積極作用。法院判決使被告人在受到刑事懲罰的同時,負擔起了應承擔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增加了犯罪成本,阻礙了其產生犯罪的誘因。涉罪人員不僅應當承擔懲罰性的刑事責任,還要擔起賠償被侵害人的物質損失、精神損害法律後果,這就很大程度上提升了潛在的犯罪成本,迫使其在犯罪行為實行之前多加考慮投入和產出是否成正比。同時,廣大人民群眾在看到行為人因為犯罪而受到刑事懲罰之後還賠償了大量的金錢,也會自動調整自己的行為,抑制自己不去實施犯罪的行為,從而起到了一般預防功能。如果刑事被害人在遭受精神損失後無法得到精神損害賠償,會致使被害人與犯罪人為了雙方利益而採取私下了結的手段。以強姦犯罪來說,即使犯罪人受到了刑事上的懲罰,被害人名聲依然受到了損害,社會輿論與其他人的異樣眼光等導致的精神上的傷害仍無法得以緩解。而在精神損害賠償得到保證的情況下,被害人將會放棄與犯罪人的苟合,進而轉向與犯罪人的鬥爭,從而實現預防犯罪目的。
(五)節約訴訟成本,平息社會矛盾的需要
在訴訟中注重被害人因為犯罪所受到的精神損害,將精神損害賠償歸入刑訴附民事訴訟可賠償的範疇之內,可以最大程度安撫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受傷害的心靈,降低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憤怒程度,減少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因懷疑司法不公,而頻於上訴、申訴甚至上訪、鬧訪的頻率。在刑訴附帶民訴中允許被害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並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司法的投入並不會因此增加,大多數附帶精神損失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也都有著物質損失,訴訟程序也並不會因增加精神損害賠償變得更加複雜,相反還可以減少因為維穩所必須支出的費用,而且可以從根本上做到使被害人放棄訴訟、放棄信訪。制度完善有利於緩和社會矛盾,建設和諧的社會主義社會,投入小的成本獲得大的產出,此產出會轉化成更大的社會效益。
三、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可行程度分析
(一)法治環境的要求民音小
1.法治觀念已深入人心溫
對於精神損害可否用金錢予以賠償這一問題,我國法學界及大眾的認知歷經了從否定到肯定的巨大轉變。輕權利重義務是從古至今傳承下來的深入人心的法律文化,這種法律文化導致了學理界、司法實務界以及廣大群眾對精神損害賠償的重要價值保留著相當程度的無視。在20世紀80年代,蘇聯「極左」的法學理論仍舊深深烙印在中國學者的骨子裡,幾乎所有學者都對精神損害賠償持不贊成態度。當年的學者曾認為,精神痛苦的損害無法衡量更無法用金錢來彌補,金錢賠償那是資產階級民法的主張,是植根於資產階級生產資料所有制和資本主義的市場經濟之上,並不適合我國的國情。該主張的基本邏輯是:我國的社會主義民法與資產階級民法存在本質的區別,因而必須否認一切帶有資產階級法制色彩的制度,所以學者甚至廣大人民群眾排斥精神損害賠償也合情合理。改革開放以後,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教育水平的快速提高,民眾的法律意識有了質的飛躍,我國開始逐漸重視人民的權利保障,用金錢的手段賠償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被害人的精神痛苦,這不僅可以保護人格尊嚴也是對人權保障的手段之一,所以得到了廣大民眾的大力支持。所以,我國已經具備了全面建立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廣泛思想基礎。
2.民事方面的精神損害賠償立法趨於完善
第一次從立法上肯定了精神損害賠償的是《民法通則》,此法規定了法對於侵犯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並造成嚴重損害的行為,侵權人應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的責任。雖然相較於其他國家完備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此項規定仍舊明顯無比粗略,但仍是一條開創性的規定:第一,於有些受到侵害的人格權,比如,親屬遺骸的損壞、具有特殊意義的物品等,並未規定相關權利人可以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第二,對於侵犯身份權所導致的精神損害,並未規定可以提請精神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精神損害賠償解釋》對精神損害賠償作了進一步的解釋,這一解釋的出臺標誌著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又向前推進了一大步:首先,身體權被劃分為獨立人格權,可以採取提請精神損害賠償的方法予以保護;其次,對於隱私權的保護拋棄了過去間接保護的方法改為直接保護的方法;最後,規定了對親屬身份權可以採用精神損害賠償的保護方法,在侵犯某些具有人格因素的財產權的情況下,可以請求精神損賠償。而2009年出臺的《侵權責任法》則將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擴大至「人身權益」。顯然,人身權益的範圍極為廣泛,既包括人格權也包括身份權,甚至還包括具有人身屬性的財產權以及其他沒有被法律明確列舉,但具有人身性質的利益。可見,我國的民事立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已經確立了較為完備、科學的侵權責任法體系。在民事訴訟活動中,對精神損害賠償的使用也十分頻繁,在保護人身權益方面顯現出重大的社會功能,同時也為刑事被害人提請精神損害賠償提供了條件,刑事被害人通過訴訟提請損害賠償的制度在某種程度上只需要直接規定容許精神損害賠償,然後直接適用民事法律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則即可。
3.司法實踐已具備實施條件
我國確立了司法系統相互分工、相互制約又彼此獨立的體制機制,法院具有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的權力,能夠純熟應用精神損害賠償的有關法規,審判委員會也匯聚了來自各部門的審判專家,可以把關和指導刑事案件中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的法律適用問題。同時,我國在人民法院內部常常實行輪崗制度,即在一段時期內將不同業務庭之間的審判員相互調動,使得精通民事法律的審判員也能有機會從事刑事案件的審判工作,他們對精神損害賠償的相關民事規定非常了解,如此便會促進刑事被侵害人相關精神損害賠償規定的良好實施。
(二)被侵害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域外參考
1.普通法法系國家的刑事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的相關規定
在德國、法國、義大利等大陸法系國家,因為犯罪行為而造成損害的被害人,不僅可以通過訴訟請求物質損失民事賠償,對於因為犯罪行為而導致精神損害的,還擁有提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下面將對大陸法系的重要國家的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的有關規定進行介紹。
法國在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方面都明確規定刑事犯罪被害人提請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在現代法國,非物質損害是應該給予賠償的,因為所有的損害都應給予賠償,只要這些損害擁有某些特性。根據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可同時進行,且由同一法院審理。被告人的行為所導致的被害人的損害,無論是在人身方面、物質方面還是在精神方面,都應該得到賠償。同時該法典還規定,民事案件訴訟的程序也可與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分開,假如刑事訴訟已經提前進行而尚未形成判決,民事訴訟程序應當在刑事訴訟作出判決之後再進行。這些法律規定說明,法國刑事訴訟法準許對犯罪所造成的損害提請民事訴訟。此處的損害範圍較廣,既包含物質的損失,也包含人身的損害以及精神方面的損害。
德國《刑事訴訟法典》也確立了刑事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根據該法典的規定,刑事被害人與其合法財產繼承人在刑事訴訟的進程中,具有向刑事被告人提請犯罪人賠償由於犯罪行為所導致的一切損害的請求權,但這些賠償請求也要受到訴訟管轄的制約。雖然該規定不甚清晰明了,僅僅在大體上規定了「財產權」,但根據該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因犯罪人對其實施侮辱或者傷害身體行為造成精神損害的,被害人可以根據此法相關規定,請求精神損害補償金。
由於受到大陸法系的影響,19世紀末日本頒布的《刑事訴訟法》也採用了刑訴附帶民訴的模式,但賠償的範圍卻止於補償。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日本在立法上移植了判例法系國家刑事訴訟法,刑訴附帶民訴模式的弊端也漸漸引起了人們的注意,於是日本在20世紀50年代頒行了新的《刑事訴訟法》,完全摒棄了刑訴附帶民訴的模式。《刑事訴訟法》也刪除了有關程序方面的規定,而改為適用有關民事程序的相關規定。這樣儘管字面上日本並未在《刑事訴訟法》中直接規定刑事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但由於其採取的被害人民事賠償的訴訟方式與其他國家不同,所以實際上在日本,對於因犯罪而造成的精神損害也可以請求民事賠償。
2.判例法國家的刑事被侵害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判例法國家對於犯罪所引起的賠償大都採用並列進行的方式,此模式主要是指在刑事訴訟解決爭議後再另外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判例法國家極其注重刑事訴訟、民事訴訟的獨立地位,即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這兩種不同的訴訟模式在進程上是全部分開的,且沒有任何附屬關係,呈現出並列的狀態。由侵害行為所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一般由獨立的民訴程序來解決,並且被害人只有在刑事判決作出並生效之後,才能提請民事訴訟來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在判例法法系國家,被害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事由較廣,包括侮辱誹謗等。判例法國家的主流觀點主張,傷害他人身體並且致使他人產生精神上的痛苦,受害人就可以提請精神損害賠償。尤其是在性侵害犯罪的案件中,不僅包含補償性的損害賠償,還應當包含懲罰性的損害賠償。
(三)刑事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體系構建
1.修改實體法
目前我國實體法並沒有明確承認精神損害賠償,所以要想構建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體系,首先就要在實體法上予以明確,將精神損害賠償進行一個質的提升。故筆者建議,首先應將最高院的兩個司法解釋予以廢除,掃除現有阻礙精神損害賠償的籬笆;其次應對《刑法》第36條第1款進行修改,建議改為「造成被害人精神損害的,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之外,應當根據損害後果對被侵害人賠償其經濟損失或者發放精神賠償金」,作此修改之後,便將精神損害賠償提升到了與經濟損害相同的高度,有利於對精神損害進行救濟;最後最高院應以出臺解釋的方式來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和數額。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對於一個普通人來說,把精神損害賠償限制在侵害公民人身利益和人格利益的犯罪中是必要的;對於法人來說,精神損害賠償應該限制在侵犯行業秘密與名譽權的犯罪。在造成被害人精神損害的刑事案件中,可以區分為請求權主體和賠償義務主體:請求權主體界定的是什麼人可以提請精神損害賠償,因為性侵害的對象具有特定性,具有提請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的主體應為被侵害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刑事被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與刑事被害人有著直接贍養或撫養關係的近親屬;賠償義務主體解決的是什麼人應當對賠償請求權主體所提起的精神損害賠償承擔責任,一般情況下應當包含被告人、限制行為能力被告人的監護人以及已經死亡被告人的遺產繼承人。
2.完善程序法
遲到的正義為非正義。訴訟程序在保持公正性的同時也要保證效率。在構建我國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時,應該考慮對被害人主張權利時間的保證般意義上,針對精神損害賠償問題,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往往一時難以達成共識,故為了保證被害人的權利得以伸張,必須容許被害人享有另行起訴被告人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故建議借鑑判例法法系國家實行並列式。
3.強化保障法
司法判決的意義在於執行,司法判決如果無法很好地執行,將只是紙上談兵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被侵害人因被告人拒不賠償而頻繁上訪,然後由有關部門再通過截訪等手段緊急撲火的情形屢見不鮮。如果刑事受害人通過精神損害賠償訴訟來要求經濟和精神賠償,必須要做的一點就是強化法律保障,逐步建立一個以國家救濟為主、以社會救濟為輔助的多層次救濟系統。對於以國家為主體的救助體系學界爭議較大。有些學者持反對意見,主張財政支出應當遵循公共利益原則,而多層次的救助系統明顯違背此原則。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不科學的,受害人群體是社會的一部分,受害人的利益與公眾利益是一致的,不是相互排斥的。這種將被害人群體的利益與公共利益對立的觀點是不科學的。筆者建議以國家為主體建立「被害人救助基金」,專門用於救助因為被告人賠償不力所造成的被害人無助的情形,基金的來源由政府財政、社會捐助等構成。
【本案分析】
在本案中,金某某違背金某乙的自由意志在明知被侵害人不滿14周歲的情況下,強行與其先後4次發生性行為,致被害人懷孕並墮胎,且後期急需一筆費用用於身體機能的康復和心理疏導,但在判決前後,被害人並沒有得到任何物質補償或者精神損害賠償。人民法院雖然依法嚴懲了犯罪人的違法行為,以強姦罪追究了其刑事責任,但在案件中,被害人並沒有得到撫慰,犯罪行為給被害人帶來的生理與心理傷害仍長期影響著被害人。在這種長期的精神壓力下,如果沒有相應的精神疏通,極易造成未成年人人生觀、價值觀的扭曲,摧毀未成年人一生,臺灣作家林奕含便是例證。然而無論是生理機能的恢復,還是心理問題的疏導,都離不開經濟上的支持,而我國刑事訴訟只承認物質損失,將精神損害排斥在外的做法無疑將使被侵害人陷入困境。
正如前面所論述,筆者建議通過兩個方面入手,承認精神損害賠償的地位與價值,對訴訟的制度體系進行重構。第一,修訂實體法和程序法,從規範意義上建立起我國刑事被侵害人精神損害賠償體系第二,由國家牽頭建立「被害人精神損害補償金」對被害人進行補償,在犯罪者無經濟能力或者賠償能力欠缺無法賠償時作為一種補充手段,給予受到精神損害的被害人以充足的資金去進行後期的治療,從而實現對刑事被害人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