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劉偉與朱琳於2009年2月登記結婚,婚後生育一子劉小晉(化名)。2012年11月,劉偉與朱琳協議離婚,協議約定,雙方自願離婚,兒子劉小晉跟隨劉偉生活,朱琳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費、教育費等500元,朱琳享有探望兒子劉小晉的權利,如劉偉拒絕朱琳探望,則朱琳有權拒付撫養費。2013年5月,劉偉拒絕朱琳探望兒子,朱琳於是訴諸法院,請求拒付撫養費。
【分歧】
本案處理過程中,產生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劉偉不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違反協議約定,朱琳有權拒付撫養費。
第二種意見認為,支付子女撫養費是法定義務,朱琳無權主張拒付。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第三十七條規定「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分或全部」。承擔子女的撫養和教育責任是基於血緣關係而產生的,給付撫養費是法定義務。朱琳與劉偉離婚協議約定的「如劉偉拒絕朱琳探望,則朱琳有權拒付撫養費」部分違反了法律規定,該協議部分無效。因此,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阻撓對方探望子女,即使雙方有協議約定,也不能成為拒絕支付撫養費的理由。
支付撫養費和探望子女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探望子女是法律規定之權利,不附加任何條件,劉偉拒絕朱琳探望孩子,朱琳可起訴主張探望權,但不可主張拒付撫養費。
【來源:天平陽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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