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婚姻法》規定了兩種離婚模式,一種是協議離婚,另一種是訴訟離婚。第一種協議離婚模式下,夫妻雙方自行去民政部門申請離婚,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進行適當處理後,民政部門會發給離婚證,男女雙方的婚姻關係即告解除。第二種訴訟離婚模式中,通常是夫妻一方想要離婚,另一方不同意離婚。夫妻一方向法院訴請判決夫妻雙方離婚,部分還會同時訴請法院處理子女和財產的問題。
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或即將於明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離婚糾紛首先應當進行調解,若經過調解,法院認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當準予離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糾紛的核心在於通過訴訟當事人的舉證認定夫妻雙方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感情確已破裂」成為訴訟離婚的基本條件和司法尺度,是準予或者不準予離婚的原則界限。將感情確已破裂,作為準予離婚的法定條件,表明人民法院準予當事人離婚,並不以當事人有否違背夫妻義務或導致夫妻關係解體的特定過錯為標準,而是看婚姻關係有無繼續維繫的可能。
通常來說,人民法院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會從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高級人民法院,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和審判實踐經驗,對法定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形進行了進一步明確,結合未來施行的《民法典》綜合來看,法院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形共有21種情況:
第1-4種:
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或即將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人民法院在調解無效的情況下,依法應當認定夫妻雙方感情卻已破裂並判決離婚的情況包括:
1、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行為,嚴重違反了我國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嚴重傷害夫妻感情,是導致離婚的情形之一。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與他人結婚的違法行為。其表現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實上的重婚。前者是指有配偶又與他人登記結婚。後者是指有配偶者又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有的法院對共同生活的持續時間會有要求,例如2001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婚姻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中要求共同生活的時間需要達到三個月以上。除此之外,2011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在民事審判中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暫行意見第十六條中明確規定:通姦、偶發性行為及沒有性關係的婚外戀、婚外情,不構成「有配偶者他人同居」;
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家庭暴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的規定,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遺棄是指對於需要扶養的家庭成員,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的行為。表現為經濟上不供養,生活上不照顧,使被扶養人的正常生活不能維持,甚至生命和健康得不到保障。
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沾染賭博、吸毒等惡習的人好逸惡勞,不務正業,不但不履行家庭義務,反而常常引發家庭暴力,消耗家庭的經濟積蓄,使家庭的安寧、正常的生活難以為繼。對於這類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查明有賭博、吸毒等行為一方的一貫表現和事實情況。對情節較輕,有真誠悔改表現,對方也能諒解的,應著眼於調解和好。對於惡習難改,一貫不履行家庭義務,夫妻感情難以重建,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經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分居」是指夫妻間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義務,包括停止性生活,經濟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關心、互相扶助等。分居的原因應當是由於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因工作、學習等原因導致的兩地分居,以及因住房問題造成的夫妻不能同室而居。
第5-17種:根據1980年《婚姻法》以及審判經驗,司法機關在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中對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情形進行了明確,包括了十四種情況。具體為: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癒的。
即將生效的《民法典》已將疾病婚修改為可撤銷婚姻,婚前一方對另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包括原法定禁止結婚的疾病)的情況知情且願意結婚的情形,可能會影響適用該項對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判定。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即將生效的《民法典》已將疾病婚修改為可撤銷婚姻,婚前一方對另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包括精神病)的情況知情且願意結婚的情形,可能會影響適用該項對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判定。
(4)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5)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6)包辦、買賣婚姻,婚後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3年,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又分居滿1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
該項前半部分「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3年」已經被《婚姻法》第32條關於「因感情不和分居滿2年」的規定所修改。
(8)一方與他人通姦、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對方提出離婚的。
(10)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比如一方犯有強姦罪、姦淫幼女罪、侮辱婦女罪等罪行。
(12)一方下落不明滿2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
該項已經被《婚姻法》第32條關於「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的規定所修改。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即該人離開自己居住的地方,音訊杳無,已持續達到二年的,其配偶、父母、子女等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下落不明的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案件後,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公告期間屆滿,宣告失蹤的事實如果得到確認,人民法院應當作出宣告失蹤的判決。對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蹤的,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另一方提出離婚請求的,人民法院即應判決準予離婚。
(13)受對方的虐待、遺棄,或者受對方親屬虐待,或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諒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
第20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的規定,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也屬於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
第21種:2020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在現行《婚姻法》的基礎上,另外增加了一款法定離婚情形,即「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王麗律師對本文亦有貢獻)
作者:侯雪峰/北京市蘭臺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