錢鍾書說,婚姻是一座圍城,城外的人想進去,城裡的人想出來。
恩格斯說,沒有愛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
如果婚姻中的男女認為愛情消亡,無法忍受「不道德」的婚姻,可以自願離婚,任何人不得幹涉。
如果僅有一方認為感情破裂了,要求結束婚姻生活,另一方不願意就此分道揚鑣,應當怎麼辦?
《婚姻法》的價值取向是:保障離婚自由,反對輕率離婚。
《婚姻法》概括性地規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應準予離婚。如果在「感情破裂」之外再加入其他條件,無疑是把感情因素擠到了極為次要和難堪的地位。婚姻中的當事人若認為他們之間的感情已經破裂,婚姻關係難以為繼,任何一方可以向法院提出離婚,法官只要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即應當準許離婚。
但是,讓法官認定夫妻感情破裂,進而裁判準予離婚非常不容易。夫妻感情十分主觀的,又具有極強的私密性,法官作為外人必然對此難以捉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業務意見,在審理離婚案件中要考慮婚姻的特點,查明雙方當事人離婚的真正原因,正確認定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既要保障離婚自由,又要嚴格把握離婚的法定標準,對尚能挽救的婚姻,不會輕易判決準予離婚。
因此,儘管法官認定「夫妻確已感情破裂」的過程不可避免地摻入個人主觀判斷,但判斷標準必須是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一、《婚姻法》規定的應當準予離婚的情形
1.例示性地舉出了屬於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幾種情形: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2.設置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兜底條款: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夫妻之間的感情生活,紛繁複雜,法律不可能一一列舉,法律設置這一兜底條款本無可厚非,可如此規定對當事人而言難免顯得標準過於模糊,難以形成預判。例示中「重婚」、「家庭暴力」等情形是作為感情破裂衡量標準出現的,其對「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認定有標準化的作用,但例示中的這些標準設置過高,給法官設置了一種心理預期,即只有達到例示規定的情形的程度才能證明感情確已破裂。如此一來,原告面臨巨大的舉證壓力。
3.除了感情確已破裂應當準予離婚的情形外,規定一方被宣告失蹤的,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二、審判實踐中可以參考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形」的司法解釋早在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訂之前,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的司法解釋,要求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要從雙方的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雙方有無和好可能等多方面綜合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並列舉了一下 14種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形,具體情形為:
1. 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癒的。
2. 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3. 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 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5. 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6. 包辦、買賣婚姻,婚後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 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3年,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又分居滿1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
8. 一方與他人通姦、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
9. 一方重婚,對方提出離婚的。
10. 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
11. 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12. 一方下落不明滿2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
13. 受對方的虐待、遺棄,或者受對方親屬虐待,或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諒解的。
14. 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
該司法解釋中與《婚姻法》規定部分不一致的,應當適用《婚姻法》的規定。比如一方婚前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的疾病而婚後尚未治癒的、一方重婚的,應宣告婚姻無效而不是按離婚案件處理;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三年的規定與《婚姻法》「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規定相牴觸,應以《婚姻法》的規定為依據;《婚姻法》中沒有規定而該司法解釋中有明確規定,內容又與《婚姻法》不相衝突的,在審判實踐中仍然可以參考使用。
根據我在Alpha案例庫中的搜索數據顯示,《婚姻法》修訂之後,在離婚糾紛中,2002年至今,至少有27398個案件中引用了《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還不包括大量的不公開審理案例中對該司法解釋的適用。這說明無論是法律上還是實踐中,該司法解釋中規定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形仍然可以為當事人的訴訟活動提供較為確定的預判。
三、生育權糾紛在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方面的規定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的規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認定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出軌、性格不合等等常見糾紛類型,婚姻法解釋都不單獨規定,為什麼生育權糾紛這麼特殊?
關於生育權的爭論一直都沒有停止過。
最初是關於男性配偶是否具有生育權的爭論。
後來是關於男性配偶的生育權和女性配偶的生育權是否平等的爭論。
我國的通說觀點認為,夫妻雙方在家庭生活中享有的生育權應當是平等的,不存在誰的生育權優先於誰的問題,但女性享有生育決定權。女性受孕後,胎兒構成女性人身的組成部分。丈夫的生育權實現不得侵害女性的人身自由權。妻子單方面中止妊娠不構成對丈夫生育權的侵犯。
法律準予生育權糾紛的夫妻離婚的邏輯正是基於上述通說:既然雙方都有生育權,生育權還是平等的,雙方在生育權上發生糾紛不可調和的時候,除了準予離婚,沒有更好的保障對方生育權的途徑了。因此,夫妻因為生育權問題產生糾紛,導致感情確已破裂的,應當作為準予離婚的法定理由之一。
律師吐槽:對於男性而言,離婚應該是解決夫妻之間生育衝突的合理途徑和明智選擇。雖然法律並沒有排除女性在這方面的權利,但生理上來講,女性的生育期明顯短於男性,這樣看似合理的制度安排,是否在實質上對女性不公平呢?特別是在二孩時代,部分錯過合適生育年齡的女性,面對丈夫主張的生育權,可能面臨無論如何都不利於自身的選擇難題。
來源:魏倩家事法律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