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二巡法官會議紀要丨從吸毒人員處查獲毒品後的罪名認定

2021-01-17 法制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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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內容摘編於:《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迴法庭法官會議紀要(第一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版.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迴法庭2019年第15次法官會議紀要)

案情摘要

被告人某甲系吸毒人員。2015年11月某日14時許,某甲在黑龍江省某市購買了150餘克冰毒。後某甲開車將冰毒運回吉林省某市,在該市某區其家門口被抓獲。公安人員當場從某甲身上、挎包內查獲上述冰毒。某甲供稱上述毒品系用於本人吸食。

法律問題

根據2015年《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下稱《武漢會議紀要》)規定,「吸毒者在購買、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吸毒者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

1.被告人某甲運毒至家門口被抓獲,應認定為「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從而以運輸毒品罪論處,還是認定為「在儲存毒品過程中被查獲」而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2.如果被告人某甲已經將毒品運至家中儲存,能否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

不同觀點

01

關於第一個法律問題

甲說:

運輸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採用攜帶、寄遞、託運、體內藏匿、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運送的行為。如將毒品從甲地運送至乙地的過程,就是運輸毒品的過程。本案被告人將毒品從黑龍江省某市(甲地)運往吉林省某市家中(乙地),但尚未到家中,在家門口即被抓獲,應認定為運輸毒品過程中,即應以運輸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乙說:

被告人運輸毒品的目的地是吉林省某市家中(乙地),其將毒品已經運至家門,實際上已經完成了運輸行為,被告人此時已經轉入準備將毒品予以藏匿、儲存的狀態,應認定為進入了儲存毒品過程,即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論處。

02

關於第二個法律問題

甲說:

即使吸毒人員將毒品已經藏匿於家中之後才被查獲毒品,屬於在「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的情況,只要有證據證實其實施了運輸毒品行為,仍然應當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

乙說:

根據《武漢會議紀要》規定,如果吸毒人員將毒品藏匿於家中之後才被查獲毒品,屬於在「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的情況,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

法官會議意見

一、關於第一個法律問題,採甲說

運輸毒品過程的結束應當以到達最終目的地為準。本案被告人供述,其準備將毒品運回家中。其被抓獲時尚在家門口,並未進入家中,即仍在運輸毒品過程中,故應認定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抓獲。

二、關於第二個法律問題,採甲說

只要有足夠證據證實吸毒人員有運輸毒品行為的,且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即應認定構成運輸毒品罪。《武漢會議紀要》之所以規定「吸毒者在購買、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是針對沒有證據證實吸毒者犯有其他毒品犯罪,只能從輕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有證據證實其有運輸毒品(其他毒品犯罪)行為的,仍然可以認定構成運輸毒品罪。也就是說,即使本案被告人已經將毒品運回家中,只要現有證據能認定其有運輸毒品行為,仍然可以認定其構成運輸毒品罪。

意見闡述

一、關於運輸毒品罪的認定

運輸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採用攜帶、寄遞、託運、體內藏匿、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將毒品從甲地非法運送至乙地的行為。

運輸毒品犯罪中,毒品發生了空間位移,但是否構成運輸毒品罪應當結合被告人的主觀目的、行為方式、起始地點、空間位移距離等因素綜合認定。實踐中,對構成運輸毒品罪是否有距離要求,是有爭議的。我們認為,對於短距離的運送行為,是否構成運輸毒品罪,要結合毒品數量、運輸距離、運輸目的等綜合考慮,如運輸目的為長距離、但起運後就被查獲的,為躲避檢查而短距離運輸的,為走私、販賣而短距離運輸的,均可以認定為運輸毒品罪。如果僅僅是吸毒者從城市的一個地點帶到另一個地點用於吸食、藏匿,則不宜認定為運輸毒品罪。

運輸毒品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將毒品從甲地運送至乙地,但在哪一個點上屬於運輸行為的完成,學術界存有爭議。我們認為,運輸毒品過程的開始應當以起運為標準,其結束應當以到達最終目的地為準。本案中,被告人將毒品從黑龍江省某市運至吉林省某市,屬於跨省運輸毒品,顯然不是短距離運輸行為,當然符合運輸毒品罪客觀要素條件,結合其主觀心態的內容(後述),依法構成運輸毒品罪。同時,毒品尚未到達最終目的地(家中),可以認定運輸毒品行為尚未結束。當然,運輸毒品行為尚未結束,並不意味著運輸毒品罪是未遂。

關於運輸毒品罪的既遂標準,理論界和司法界也有不同觀點。我們認為,認定運輸毒品罪的既遂與否,應以毒品是否起運為準,而不是以是否到達目的地來判斷。凡是毒品已經起運,進入運輸途中的,就是犯罪既遂。主要理由是:(1)從刑法理論上看,運輸毒品罪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行為的,就構成犯罪既遂。這也與從嚴懲處毒品犯罪的立法本意相符。(2)從司法實踐中觀察,大量運輸毒品的犯罪分子都是在剛起運或運輸途中被抓獲,很少是到達目的地後才被抓獲的。如果要以到達目的地作為運輸毒品罪的既遂標準,則將使大量的運輸毒品犯罪作為未遂處理,使得運輸毒品罪的既遂範圍過窄,不利於打擊運輸毒品犯罪。

二、關於從吸毒人員處查獲毒品行為的定性

對於吸毒者實施的毒品犯罪,在認定犯罪事實和確定罪名時一定要慎重。其原因在於,在我國,目前吸毒本身並不構成犯罪,因此對於吸毒者以吸食為目的而少量購買、存儲和攜帶毒品進行運輸的行為也不宜認定為犯罪;如果吸毒者購買、存儲和攜帶的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348條規定的「數量較大」標準的,則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但同時我們也要認識到,實踐中,吸毒者實施毒品犯罪(如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等)的情況大量存在,如果對這類行為不作為犯罪處理或者僅以較輕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論處,顯然將極大地放縱吸毒者實施的嚴重毒品犯罪,也不符合國家嚴厲打擊毒品犯罪的政策。

(一)吸毒者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的,認定構成運輸毒品罪是否需要毒品數量明顯超過吸毒者的合理吸食量

對於吸毒者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的,如何定性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司法工作中的認識也在逐漸演變,行為定性也隨著認識的深化逐漸明朗。

《武漢會議紀要》取消了吸毒者運輸毒品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需要毒品數量明顯超過吸毒者的合理吸食量的這一條件,規定:「吸毒者在購買、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吸毒者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即吸毒者在購買、運輸、儲存毒品過程中被抓獲的,沒有證據證明其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尚未達到較大以上的,不作為犯罪處理;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處於購買、儲存狀態的,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處於運輸狀態的,認定為運輸毒品罪,而不再考慮毒品數量是否明顯超過吸毒者的合理吸食量。

《武漢會議紀要》作出上述規定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刑法設置非法持有毒品罪時,實際上已經考慮了吸毒者的合理吸食量,可以把數量較大作為合理吸食量的界限,超過此標準的就應當視為超過合理吸食量;第二,我國禁毒形勢日益嚴峻,為從源頭上打擊毒品犯罪,應當加大對吸毒者實施的毒品犯罪的打擊力度,如果在數量較大標準之上還要設定合理吸食量標準,容易放縱對吸毒者實施毒品犯罪的打擊;第三,吸毒者運輸數量較大的毒品,雖然沒有證據證明其具有明確的運輸目的、運輸對象,也沒有證據證明其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行為而實施運輸行為,但其運輸較大數量毒品的行為具有現實的毒品擴散危險,其危險性顯然大於在家藏匿、吸食毒品的行為,應當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第四,合理吸食量本身是一個很難明確的標準,不同個體可能有不同的標準,實踐中也很難統一執法尺度。

《武漢會議紀要》作出上述規定,實際上是放寬了對吸毒者運輸毒品行為認定為運輸毒品罪的數量條件,它有利於減少司法實踐中的認識分歧,促進執法尺度的統一,更好地體現了人民法院加大對毒品犯罪打擊力度的立場。

(二)在吸毒者儲存毒品過程中查獲的,是否一律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

《武漢會議紀要》針對辦理毒品犯罪案件司法實踐中出現的一些突出法律適用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但在實踐中,針對如何理解紀要規定的「吸毒者在購買、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吸毒者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又有了新的分歧意見。分歧焦點在於如何理解「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這裡的「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當然包括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犯罪,但是否包括運輸毒品犯罪?我們認為,吸毒人員在購買、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但有證據證實其有運輸毒品行為的,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沒有運輸毒品行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理由是:

第一,從刑法原文看,《刑法》第347條規定「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即只要有證據證實運輸毒品行為存在,即可以以該罪定罪處罰。

第二,從立法原意看,非法持有毒品罪屬於兜底性罪名。兜底性罪名在法益保護和人權保障兩方面進行權衡之後偏重法益保護,只有沒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是為了實施其他毒品犯罪而非法持有的,才可以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全國人大常委會1990年出臺的《關于禁毒的決定》第3條規定:「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並對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規定了相應的刑事責任,從立法層面上正式確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出臺《關於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根據《決定》第3條規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鴉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數量較大的行為。根據已查獲的證據,不能認定非法持有較大數量毒品是為了進行走私、販賣、運輸或者窩藏毒品犯罪的,才構成本罪。如果有證據能夠證明非法持有毒品是為了進行走私、販賣、運輸、窩藏毒品犯罪的,則應當定走私、販賣、運輸或者窩藏毒品罪。1997年《刑法》修訂後將非法持有毒品罪正式規定在刑法中,並且在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狀規定上吸納了這一基本精神。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的設立是為了從嚴從重打擊毒品犯罪,防止因為證據不足出現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的情況。因此,在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實施了運輸毒品犯罪的情況下,就不應定性為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三,從《武漢會議紀要》起草原意來看,取消吸毒者運輸毒品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需要毒品數量明顯超過吸毒者的合理吸食量的這一條件,顯然是要加大懲處吸毒者運輸毒品犯罪行為的力度。雖然從前後語句來看,針對吸毒者購買、儲存毒品過程和吸毒者運輸毒品過程的兩種情況,都包括了「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但兩種情況並非在同一句話中,語境是不一樣的。在購買、儲存毒品過程查獲毒品的,「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應當理解為只有排除了其他所有更為嚴重的毒品犯罪可能,才能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這裡的「更嚴重的毒品犯罪」,並不僅僅指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犯罪,也應包含運輸毒品罪。

第四,從常理來看,吸毒者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應當以運輸毒品罪定罪量刑,如果其運輸行為結束後,反而不認定為運輸毒品罪,則存在鼓勵吸毒者儘快完成運輸毒品行為的傾向。對尚在運輸中的從嚴懲處,對已經完成運輸的從輕處罰,顯然不合常理,也不符合立法原意,更不符合司法從嚴打擊毒品犯罪的立場。

第五,從運輸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相互關係上來分析,運輸毒品行為必然包含非法持有毒品行為,二者是整體法與部分法的關係,宜採取整體法優於部分法的原則。

綜上,我們認為,吸毒者無論是在購買、存儲毒品過程中還是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只要有充分的證據證實其實施了運輸毒品行為,均可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只有這樣,才能真正體現嚴厲打擊毒品犯罪的司法立場,才能符合國家厲行禁毒的政策。本案中,由於已經有充分證據證實被告人某甲有從黑龍江省運輸毒品至吉林省的行為,無論其在何時、何地被抓獲,均不影響某甲運輸毒品罪的成立。一審、二審的定性是正確的,申訴人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應當駁回其申訴請求。

法律法規連結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2.《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0年4月4日)(已廢止)

對於吸毒者實施的毒品犯罪,在認定犯罪事實和確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購買、運輸、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抓獲的, 如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為的,一般不應定罪處罰,但查獲的毒品數量大的,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數量未超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數量最低標準的,不定罪處罰。對於以販養吸的被告人,被查獲的毒品數量應認定為其犯罪的數量,但量刑時應考慮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節。

3.《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8年12月1日)

對於吸毒者實施的毒品犯罪,在認定犯罪事實和確定罪名時要慎重。吸毒者在購買、運輸、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的,如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等其他毒品犯罪行為,毒品數量未超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一般不定罪處罰;查獲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應以其實際實施的毒品犯罪行為定罪處罰。

4.《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2015年5月18日)

吸毒者在購買、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吸毒者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

【來源:天津津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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