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誘、教唆他人自殺行為的定性

2021-03-02 律璞玉律師

                         邵建國誘髮妻子自殺案

  1990年4月30日,被告人邵建國與本所部分幹警及聯防隊員沈××(女),應邀到蘇××家喝酒。喝完酒後,幾個人一起在返回派出所的途中,與邵建國的妻子王彩相遇。王彩原來就懷疑邵建國與沈××關係暖昧,看到邵與沈又在一起,更加懷疑邵、沈的關係不正常,便負氣回家。當晚7時許,邵建國與王彩在家中為此事爭吵不休。爭吵中邵建國說:「我不願見到你。」王彩說:「你不願見我,我也不想活了,我死就是你把我逼死的。」邵說:「你不想活了,我也不想活了,我們兩個一起死。」邵把自己佩帶的「五四」式手槍從槍套裡取出,表示要與王彩一起自殺。王彩情緒激動地說:「要死我就死,你別死,我不想讓兒子沒爹沒媽。」王彩兩次上前與邵奪槍沒有奪到手,邵即持槍進入臥室。王彩跟進去說:「要死我先死。」邵說:「我不會讓你先死的,要死一塊死,你有什麼要說的,給你們家寫個話。」王彩便去寫遺書,邵在王快寫完時自己也寫了遺書。隨後,王對邵說:「你把槍給我,我先打,我死後你再打。」邵從槍套上取下一顆子彈上了膛,使手槍處於一觸即發的狀態。王彩見此情景,便從邵手中奪槍。在誰也不肯鬆手的情況下,邵建國把槍放在地上用腳踩住。此時,王彩提出和邵一起上床躺一會,邵表示同意,但沒有把地上的槍揀起。邵躺在床裡邊,王躺在床外邊,兩人又爭執了一會。大約晚10時許,王彩起身說要下床做飯,並說:「要死也不能當餓死鬼。」邵建國坐起來雙手扳住王彩的雙肩,不讓王揀槍。王說把槍揀起來交給邵,邵便放開雙手讓王去揀槍。王彩揀起槍後,即對準自己的胸部擊發。邵見王開槍自擊後,發現王胸前有一黑洞,立即喊後院鄰居賈××等人前來查看,同時將槍中的彈殼退出,把槍裝入身上的槍套。王彩被送到醫院,經檢查已經死亡。經法醫屍檢、偵查實驗和覆核鑑定,王彩系槍彈近距離射擊胸部,穿破右心室,導致急性失血性休剋死亡,屬於自己持槍擊發而死。

  一、二審法院採納的有罪意見認為,邵建國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邵建國、王彩夫婦在爭吵的過程中,王彩說:「我不想活了」,這是王出於一時激憤而萌生短見,並非一定要自殺,更沒有明確的自殺方法。此時,邵建國不是設法緩解夫妻矛盾,消除王彩的輕生念頭,而是用「兩人一起死」、「給家裡寫個話」和掏出手槍等言詞舉動,誘使和激發王彩堅定自殺的決心。當王彩決意自殺,情緒十分激動,向邵建國要手槍的時候,邵又把手槍子彈上膛,使之處於一觸即發的狀態,這又進一步為王彩自殺提供了便利條件,起到了幫助王彩自殺的作用。儘管王從邵手中奪槍時,邵沒有鬆手,隨後把槍放在地上用腳踩住,但當王彩提議兩人上床躺一會的時候,邵沒有拾起手槍加以控制,反而自己躺在床裡,讓王彩躺在床外,使她更接近槍枝。邵建國明知自己的上述一系列行為可能造成王彩自殺的後果,但他對此持放任的態度,終於發生了王彩持槍自殺的嚴重後果。邵建國誘發和幫助王彩自殺的行為,其實質是非法剝奪他人的生命,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在我國刑法對這類行為沒有另定罪名的情況下,以故意殺人罪追究邵建國的刑事責任是適當的,無須類推。持這種意見的人還認為,邵、王二人的行為並非相約自殺。相約自殺必須是雙方都有真實自殺的決心,如果一方虛偽表示願與另一方同死,實際上卻不願同死,就不能認為是相約自殺。從本案的情況看,邵建國雖然表示要與王彩一起自殺,繼王彩之後自己也寫了遺書,但事實表明他並沒有真實自殺的決心。王彩自殺之前,手槍基本上控制在邵建國手中,邵如果真的要自殺,完全有可能用手槍自殺,他並沒有這樣做。當他發現王彩自殺之後,他也沒有自殺,而是把手槍收起裝入槍套,破壞了現場。因此,認為邵、王二人屬於相約自殺的觀點是難以成立的。

由該案例可見,在我國,自殺行為不構成犯罪,自殺未遂的,不可能被作為犯罪處理,更沒有處罰教唆、幫助自殺的規定。問題是,自殺者教唆他人殺死自己而未遂的,能否作為故意殺人罪的教唆犯進行處罰?自殺者的實行行為不構成犯罪,教唆、幫助他人自殺的人,能否構成犯罪?有學者認為,教唆、幫助行為具有可罰性。我國刑法第二十九條「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自殺不是犯罪,教唆者還能構成犯罪嗎?被幫助者尚不構成犯罪,何以處罰幫助者?

對此,清華大學法學院、江蘇省吳江市檢察院:陳洪兵 周春榮認為,教唆、幫助自殺的可罰性可從間接正犯的理論入手。摘要如下:

一、從共犯的處罰根據分析

自殺者教唆他人殺死自己的(未遂的情形),從共犯的處罰根據來看,根據責任共犯論,由於自殺者的教唆行為致使他人陷入罪責與刑罰,當然要作為教唆犯進行處罰。就違法共犯論而言,由於是因自殺者致使他人實施了違法行為,根據違法的連帶性,會得出對自殺者也要作為教唆犯進行處罰的結論。因果共犯論內部的三種學說可能會得出不同的結論。在純粹惹起說看來,違法與否只能進行獨立的判斷,即根據違法的相對性,肯定「沒有共犯的正犯」,往往會得出自殺者不被作為教唆犯進行處罰的結論。但在主張絕對的違法的連帶性的修正惹起說看來,既然是他人的行為違法,則作為教唆犯的自殺者也應該被處罰,因為修正惹起說完全否認「沒有共犯的正犯」。

教唆、幫助他人自殺的,由於自殺者作為正犯,其自殺行為不具有違法性,在責任共犯論看來,由於正犯者的自殺行為連殺人罪的構成要件都不符合,更不用談違法性和責任。因此,教唆、幫助者的行為不可罰。違法共犯論也強調正犯的行為至少違法,因此也會得出教唆、幫助犯不可罰的結論。就因果共犯論中的純粹惹起說而言,由於強調違法的獨立性,肯定「沒有正犯的共犯」,可能得出處罰教唆、幫助犯的結論。但主張絕對的違法的連帶性的修正惹起說,由於其否定「沒有正犯的共犯」,所以會否認教唆、幫助自殺行為的違法性。至於混合惹起說,儘管承認「沒有共犯的正犯」,但卻否認「沒有正犯的共犯」,因此也會得出不處罰教唆、幫助犯的結論。筆者認為,在教唆、幫助他人自殺的情形下,除非有教唆、幫助自殺的明文規定,否則,教唆、幫助自殺行為不可罰。

二、教唆、幫助自殺構成間接正犯的情形

 我們理論上的主流觀點認為,教唆自殺和幫助自殺行為具有可罰性,實行犯或者正犯的行為都不構成犯罪,卻單獨肯定教唆、幫助行為的可罰性,這顯然是有問題的。由此看來,如果我們要在一定範圍內肯定教唆和幫助自殺行為的可罰性,就必須另闢蹊徑。如張明楷教授就認為,「如果認為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只是實行行為,那麼,只有當教唆、幫助(與共同犯罪的教唆、幫助不是等同概念)自殺的行為,具有間接正犯性質時,才能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日本刑法第202條規定,教唆或者幫助他人自殺,或者受他人囑託或者得到他人的承諾而殺之的,處六個月以上七年以下懲役或者監禁。德國刑法典沒有處罰教唆和幫助自殺行為的規定。日本刑法保留處罰教唆及幫助自殺行為的規定,顯然是與其居高不下的自殺率分不開的。關於幫助自殺,就是在明文規定幫助自殺構成犯罪的日本,也有學者提出,「幫助自殺,是在被害人自身的意願之下,在實施不可罰的自殺過程當中,提供幫助的行為而已,應當說,其當罰性極低。因此,教唆和幫助自殺罪,特別是幫助自殺罪,可以考慮從刑法的處罰範圍之中加以刪除」。我們沒有處罰幫助自殺的規定,自然不存在幫助自殺除罪化的問題。但還是有兩個問題值得探討:

 一是幫助自殺和同意殺人的區別問題。這在同時規定了幫助自殺和同意殺人的日本,只涉此罪彼罪的問題,而在原則上應否定幫助自殺可罰性的我國,則是關係到罪與非罪的問題。因此,有必要嚴格區分。日本有這樣兩個判例,一個是把準備好的毒藥放到自殺者的口中,接著又將裝有水的杯子遞給對方,使其吞服下導致死亡。另一個案例是,將毒藥只是遞到自殺者手上,由自殺者自己吞服死亡。我們是否可以說,前面的屬於「殺人」,後面的屬於「幫助殺人」?這恐怕有問題。因為,即使將毒藥放到了自殺者的口中,是否吞咽也是自殺者自己決定的事情。筆者傾向認為,都屬於「幫助」自殺,如果沒有威逼、欺騙的因素,都不能作為故意殺人罪論處。

  二是幫助自殺成立故意殺人罪的間接正犯的情形。為不能理解死亡意義的幼兒和精神障礙者提供毒藥等自殺的手段,構成故意殺人罪的間接正犯,這不成問題。問題是,應限制民事責任能力的未成年人或者部分喪失責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要求,為其提供自殺的毒藥等手段的,是殺人罪的間接正犯,還是無罪?這個問題恐怕只能進行具體判斷。如果他人不明知自殺者是限制民事責任能力人,自然不構成殺人罪的間接正犯。如果有證據表明,自殺者對死亡的意義有完全的認識理解,筆者也傾向於不作為間接正犯處理。

  關於教唆自殺,在我國除非教唆自殺能被評價為故意殺人罪的間接正犯,否則,教唆自殺不具有可罰性。筆者認為,可以作為間接正犯進行評價僅限於兩種情形:一是威逼致使自殺者失去意思決定自由的情形;二是欺騙導致法益關係錯誤的情形。下面分別探討。

  一是威逼致使自殺者失去意思決定自由的情形。日本曾有這樣的判例:丈夫發現妻子不忠的事實後,連日對其進行虐待和實施暴行,並強迫妻子寫下承認通姦的事實和願意自殺的書面材料,嚴重的肉體及精神壓迫,最終導致妻子自殺身亡。這種超常規的威迫手段,已經阻卻、抑制了作為教唆自殺罪構成要件的自殺者的意思決定的自由,因而不再符合教唆自殺罪的構成要件,而應構成殺人罪。採取威脅、逼迫的手段,使他人喪失了意思決定自由的,就不能再認為是教唆自殺,而是借被害人之手達到殺害被害人目的的故意殺人罪的間接正犯。

 二是使用欺騙手段致使被害人陷入法益關係錯誤的情形。所謂法益關係的錯誤,就是因為受到欺騙而使被害人對於法益的有無、程度、性質等有錯誤認識場合。比如醫生對癌症患者說,你最多只能活一年,而且三個月後會有劇烈的疼痛發生,被害人因此自殺的,就屬於法益關係的錯誤,醫生構成殺人罪。學界討論較為集中的是所謂的「偽裝心中」或者「追隨自殺」的問題。前述刑法學教材的觀點認為,「一方誘騙對方相約共同自殺,而行為人根本沒有自殺的意圖,對誘騙者應以故意殺人罪定性」。對這種觀點的疑問在於,沒有自殺意圖的一方親自實施了殺死對方的行為的,構成殺人罪沒有問題。如果對方已有自殺的意思,但還在猶豫不決,鼓勵對方從而堅定自殺的決心的,或者對方已有自殺的決意,只是為對方提供自殺的毒藥等手段的,都只是屬於幫助自殺的問題,如前所述,不具有可罰性。即使對方本無意自殺,只是在得知他人願意追隨其自殺才產生自殺念頭的所謂教唆自殺的情形,也只能屬於動機的錯誤。也就是說,其自殺的動機,是因為有人追隨其自殺,然而對方並無意隨他而去,這頂多只是動機錯誤而已。因為,作為一個精神上無障礙的成年人,儘管有人追隨自殺,也明白無誤地知道,一旦自殺就永遠無法再看到紅日的升起,無法再聽到鳥兒的歌唱。既然完全明白死亡的意義,就不能說行為人陷入了法益關係的錯誤。因此,除無意追隨自殺的一方親自實施了殺害對方的行為,就不能認為這種教唆自殺行為具有與故意殺人罪的實行行為等價性,而被作為故意殺人罪的間接正犯進行評價。一句話,即便在無意追隨自殺的情形,也不能因為有欺騙的因素存在,而就認為應當作為故意殺人罪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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