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犯罪心理評估的立法與啟示
謝玲
檢察日報2018-08-02
在複雜多樣的犯罪類型中,針對不特定人群的殺傷致命案件社會危害性極高,最令民眾感到恐懼。在對犯罪特性與成因進行探討檢視之時,人們對於瘋狂行為背後的心理問題難以理解。有人提出,嫌疑人有精神類問題,作案時處於發病期。如陝西榆林案,一名已經成年的人瘋狂砍殺那些與其無任何衝突且弱小到完全無力自我保護的孩子,而且犯罪的理由荒謬絕倫,讓人不得不產生這樣的質疑:作案人是否精神異常?是否為精神病人?實踐中,司法精神病鑑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也受到不同程度的質疑。為更科學地鑑定行為人的精神狀況和心理狀態,在美國等域外國家,犯罪心理評估受到了越來越多的重視。犯罪心理評估的司法實踐,值得關注和研究。
司法精神病鑑定引發質疑
為體現社會進步與司法文明,司法調查在核實案件全部事實後,必須依照刑法第18條啟動司法鑑定程序,讓專業人員判斷嫌疑人在作案時是否具有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即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應否對其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然而,司法鑑定卻在司法實踐中屢屢引發公眾的質疑或引起司法爭議。一方面,目前的司法鑑定基本可以決定或影響審判的取向。如果嫌疑人被鑑定為「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即嚴重精神病人,按照我國刑法規定將不負刑事責任,這相當於鑑定結論直接影響甚至決定刑事司法終極裁判。另一方面,鑑定結論的可選擇性和鑑定方式的單一性缺乏檢驗可信度。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不同的訴訟階段,公檢法機關、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基於各自的理由和立場對已有的鑑定結論存有異議的,可依職權或申請重新鑑定、補充鑑定。由於鑑定結論基於鑑定人的專門知識、經驗、儀器和技術方法作出,在庭審時經常出現不同鑑定人「對同一被告人得出多個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精神病鑑定結論」,如在麗江導遊砍殺20多名遊客的案件中,兩個鑑定機構就作出了截然相反的結論,這讓法官感到選擇客觀有效的鑑定結論困難。
另一個重要的缺陷是,有觀點認為,通過「有病鑑定」可以逃脫審判和刑罰處罰。在我國,根據刑法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由其家屬或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必要時由政府強制醫療。但立法規定的政府強制醫療的適用條件存在一定模糊性和爭議,各地執行情況不一,家庭的看管和送治造成了一些精神病人脫管。因精神病人的後續監管缺乏相應制度保障,社會輿論的猜測、不夠完善的司法精神病學鑑定、後續監管的缺位,為某些行兇者伺機偽裝精神病人、躲避懲罰提供了方便,而真正的精神病人則可能脫離監管繼續危害社會。
犯罪心理評估對於認識和解釋異常犯罪的作用
還有一個未被充分認識和重視的問題,法官獲得定罪量刑時的技術支持並不包括犯罪心理評估。司法精神病鑑定與犯罪心理評估既相關又區別:前者主要解決嫌疑人刑事責任能力的問題,後者是為解決嫌疑人為何會犯罪及其人身危險性問題。以精神病理學原理為基礎判定嫌疑人犯罪時精神狀態和法律能力,雖然為法庭作出刑事裁決提供相對公正客觀的司法鑑定依據,刑事執行從威懾角度也能履行部分預防功能,但在判定嫌疑人為非精神病人的情形下,司法精神病鑑定不能給出其異常犯罪的理由,社會的困惑未得到消除,類似案件還會不斷發生。因為異常犯罪,可能是因嫌疑人精神異常引起,而更多的是由其心理異常導致。以大規模殺傷的犯罪為例,在犯罪心理學領域,將在同一地點一次性或連續殺傷無辜眾人的犯罪稱為濫殺。濫殺的類型大致包括精神類濫殺、表達類濫殺和報復類濫殺。精神類濫殺由司法精神病鑑定人對其案發時是否存在精神錯亂及其程度進行專業判定,後兩類濫殺的個體心理活動和行為發生機制則歸屬於犯罪心理學範疇,應由犯罪心理學家對嫌疑人的異常心理作出分析,心理異常並不影響個體承擔刑事責任,但對人身危險性的分級和判定可以作為法官適用刑罰的重要參考。
犯罪心理評估在刑事司法中的缺位導致了法律工作者和社會大眾對犯罪行為的一種固有思維模式,即以一般犯罪行為對應犯罪心理、濫殺之類的異常犯罪行為對應精神異常來解釋和追尋犯罪根源,這並不科學。因為精神異常與行為異常、心理異常之間不能畫上等號。異常是與常態相對的概念,犯罪時精神異常表現為雖有危害行為,但犯罪人基本意識喪失,不能辨別自己行為的性質、意義、作用和後果以及遵循自己對行為的辨別而行動,如精神分裂症患者在幻覺、妄想支配下實施危害行為。心理異常的範圍更廣,既包括嚴重心理失調導致的精神異常,也包括心理過程和心理特徵偏離常模、但不影響認知能力和意識正常水平的心理狀態。精神異常與心理異常並非決然分離,如在美國,判斷精神異常的辨認能力被認為是難以掌握的心理學指標,而不是統一的醫學診斷指標。行為偏離正常背後有社會的、政治的原因及生理功能、心理反應等複雜因素,行為異常是精神異常和心理異常的共同表現方式之一。自古以來,人類在同種之間的殺戮行為因違背人的基本情感和倫理道德,被視為最嚴重的自然犯罪之一。在以故意殺人定罪的案件類型中,除了防衛過當,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做法都是違背常態的行為,也可以說人實施犯罪時的心態和行為都是異常的。
美國從精神和心理雙重評價犯罪人的經驗啟示
不論是以判定刑事責任能力,抑或找出犯罪原因、預防犯罪為目的,案發後對一個人的內心探究是一件棘手的事。進行司法精神病鑑定不能替代對嫌疑人心理特徵和犯罪動機的認識,為犯罪人進行犯罪心理評估也不能取代司法精神病鑑定對其意識狀態的法定判斷。在一些非典型狀態下,精神和心理影響二者辯證地存在於同一個體中,並不單獨呈現某一特徵,拋棄非此即彼的評定方式,從多個學科角度分析嫌疑人內心狀態,更能對行為異常作出合理解釋。在美國,精神病醫生和犯罪心理學家在法庭審判階段可被要求同時作為專家證人,根據專業要求接觸嫌疑人,從各自的專業角度在法庭上對犯罪人的心理、精神狀態作出評價,防止犯罪人利用精神病鑑定可能存在的漏洞投機。因而,對於具有明確殺害對象、挑選過作案時間、使用能夠達到犯罪目的的工具,但又不能排除嫌疑人在精神失常狀態採取攻擊行為導致濫殺的複雜犯罪,美國精神和心理雙重評判的「定病」模式無疑頗具借鑑意義和創造性轉化價值:讓法庭從精神病學和心理學兩個聯繫緊密但目的有別的專業領域獲得關於嫌疑人犯罪時內心狀態更為客觀、完整的評定。
現代人對自我實現的過度欲望和對生存的掙扎或許形成了引發犯罪的時代病理,濫殺無辜是它在殺人心理上的反映。嚴明的法律體系並不能必然阻截犯罪,刑事司法活動從適用法律的角度將犯罪人繩之以法,也應充分利用司法精神病學、犯罪心理學等多學科,從各自獨特的研究方法和研究視角出發共同應對現代犯罪的時代病理。為充分發揮各領域刑事科學之間的分工合作,建議完善以下三方面內容:
第一,建立與司法精神病鑑定並立的犯罪心理評估機制,在開展司法精神病鑑定的同時進行犯罪心理評估。對於暴力犯罪、大案、要案和惡性案件,規定應當由犯罪心理學家按照心理學的理論和方法,對嫌疑人作出犯罪時心理意識狀態、犯罪前動機、未來的人身危險性和再犯預測等至少三方面的評估,供法院判案量刑時參考。
第二,加強犯罪心理學的在場實案研究,建立心理和行為科學資料庫。美國在感染了一系列連環殺手作案的「殺戮瘟疫」後,成立了全國暴力犯罪分析中心,建立行為科學資料庫,一方面犯罪心理專家對嫌疑人進行心理側寫幫助鎖定罪犯,為刑事偵查服務;另一方面犯罪心理專家承擔著研究歸案人員的人格類型和犯罪時複雜心理活動的任務,為觸法虞犯行為提供預防機制。在國內,針對嫌疑人的犯罪心理畫像除應急運用於某些疑難案件的破案追逃以外,犯罪心理學家並沒有機會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更多地接觸嫌疑人,專門研究其犯罪心理形成規律、心理效應和人格特點。犯罪心理評估介入刑事司法程序後,犯罪心理學家應當在與嫌疑人接觸、調查、分析基礎上,深入研究其心理問題和人格成因,明確類似犯罪預防的對象、目標和方法,提出社會防控和司法建議,降低同類案件發生的概率,應對犯罪的無限多樣性。
第三,對精神病犯罪人的治療和出院設置嚴格的事後監管程序。在美國,法律規定犯罪人可以提出司法精神病鑑定的請求,但幾乎沒有人願意以精神不正常為由進行無罪辯護,因為一旦「定病」,原則上將終生進入精神病院接受治療,對正常人而言嚴酷壓抑的治療環境並不比在監獄服刑寬鬆。此外,還規定了完全恢復正常後的出院程序,其要求主治醫師2人提出申請,經5名外部專家審慎鑑定同意,並對其出院後因病發作再次傷人承擔取消鑑定人資格的連帶責任。為防止精神病人因個性精神缺陷再次引起突發性犯罪行為,可借鑑美國的做法建立健全強制醫療制度,規定政府和社區應盡的相關法定醫療責任,補充行政追責制度,減少精神病人漏管脫管的犯罪機遇,精神病人出院須經過嚴格的審批程序。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刑事偵查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