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衛東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常務副會長
摘 要
刑事缺席審判制度是刑事訴訟法修改所確立的一項新制度。我國的刑事缺席審判制度是自上而下的立法導向型制度創製,既符合我國司法實踐中反腐敗和國際追贓追逃工作的需要,也與國際刑事司法趨勢相契合。缺席審判制度的立法創設是在充分保障被追訴人知情權的基礎上進行的,該制度對檢察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也提出了新的挑戰和要求。對此,檢察機關在適用刑事缺席審判制度過程中,要始終把握本質要求,即缺席審判制度不是克減被追訴人權利的訴訟制度。相反,檢察機關應當更為審慎地尊重和保障被追訴人的各項合法權利,通過嚴格依法履行審查起訴、出庭公訴、法律監督與司法救濟等各項訴訟職責,實現缺席審判程序中懲治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平衡與有機統一。
2018年10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審議並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這是我國刑事訴訟法自1979年頒布以來的第三次修改。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主要涵蓋三個方面的內容:其一為刑事訴訟程序和監察程序的銜接;其二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和刑事速裁程序的入法;其三為缺席審判制度的構建。其中,缺席審判制度由於可以在被追訴人不到場的情況下進行審理和裁判,被一些學者稱為是有「天然缺陷」的制度,這對傳統的「對席審判」以及對被追訴人的公平審判權形成了一定的衝擊,引起了學界和司法實務界的廣泛重視。拉德布魯赫曾言:「如果把法律看做社會生活的形式,那麼作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則是這種形式的形式,如同梔杆頂尖,對船身最輕微的運動也會作出強烈的擺動。」刑事缺席審判制度作為「形式的法律」中新創設的制度,其內容設計的完善與否直接反應出我國立法者的司法價值取向和法治進程方向。如何實現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的平衡是缺席審判制度構建和適用中所面臨的重大問題。從制度層面來看,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改過程中,對缺席審判制度基於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訴訟原則已進行了審慎的制度構建。對於在刑事缺席審判制度適用中如何實現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要求則需要進一步詳細研究。基於此,本文擬從檢察機關依法履職的視角對缺席審判制度適用中的幾個問題進行闡述,以期有助於更好地理解和適用缺席審判制度。
一、檢察機關在被追訴人缺席案件中的審查起訴職責
在對被追訴人缺席案件的審查起訴過程中,檢察機關面臨著不同於其他訴訟案件的一些特殊情況。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在本次修改新增設的缺席審判程序之外,我國刑事訴訟法在2012年修改時便增設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以下簡稱「未經判決的財產罰沒程序」),兩者在適用的條件上有相似之處。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時是建議適用缺席審判程序還是建議適用未經判決的財產罰沒程序,抑或是可以同時建議適用兩種程序,就是一個值得審慎研究的課題。第二,在被追訴人缺席案件中,由於被追訴人缺席,特別是在貪汙腐敗犯罪案件中,往往是言詞證據為主、實物證據為輔,如何確保被追訴人缺席的情況下案件符合提起公訴的標準也需要仔細研究,而且,是否符合缺席審判條件的案件一概提起公訴也是需要探討的問題。第三,在被追訴人缺席案件中,如何保障被追訴人的權利,也是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中所面臨的問題。缺席審判程序構建所帶來的新情況給檢察機關的審查起訴職責帶來了新的挑戰,亟需思考應對舉措。
(一)檢察機關適用缺席審判程序和未經判決的財產罰沒程序的選擇問題
在貪汙賄賂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被追訴人缺席的情況下,缺席審判程序和未經判決的財產罰沒程序兩者之間是重合關係還是相互獨立的關係存在著不同的認識。有的學者認為,兩者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著重合之處,而且缺席審判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取代了未經判決的財產罰沒程序,並建議無必要保留因貪汙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被告人潛逃而就其違法所得或其他涉案財產所提起的獨立沒收程序。其他學者則認為兩者之間不存在重合之處,而是各有其獨立的適用空間,缺席審判是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補充,是對於單獨追贓案件的一種補充與擴展。筆者認為,缺席審判程序與未經判決的財產罰沒程序是相互獨立的關係,因為各自適用的對象並不完全相同。理由如下:
首先,從字面意思來看,比較《刑事訴訟法》第291條第1款和第298條第1款的規定可以發現,前者規定的適用缺席審判程序的一個要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而後者規定的適用未經判決的財產罰沒程序的一個要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應該來講,「在境外」和「逃匿」兩者的含義不同。筆者贊同這樣一種看法,「逃匿」意為不知所蹤,不知道在境內還是境外,也不知道是死是活,而「在境外」意為不僅明確知道被追訴人在境外,而且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92條的規定,還能夠送達傳票和起訴書副本,也就是知道被追訴人的具體地址。這也就決定了缺席審判程序和未經判決的財產罰沒程序在適用條件上是不同的,不是重合關係,而是互補關係。當然,在被告人死亡的情況下,缺席審判程序和未經判決的財產罰沒程序的適用條件更不相同。
其次,兩者的本質不同。未經判決的罰沒程序只是單純的追贓追逃,從利益恢復層面所創設的制度;而缺席審判制度不僅在利益恢復層面,在社會關係恢復層面也有積極的效果。缺席審判制度在訴訟程序上對被追訴人依法追訴犯罪、定罪量刑;司法執行效果上也追回、恢復了被罪犯所破壞的國家和社會利益。違法所得的特別沒收,著眼於特別程序的修復和警戒功能,是對「行為人因自身不法行為獲得利益」的糾正,而不是對犯罪行為和行為主體的懲戒,此處區別於對行為人參與審判的定罪量刑本身。 參見錢文杰:《我國刑事司法中的缺席審判——基於刑事訴訟特別沒收程序的觀察與思考》,《河北法學》2018年第4期。所以,未經判決的罰沒程序並不對被追訴人定罪量刑,只是對其財產的罰沒,這與缺席審判程序既解決定罪量刑又解決財產的罰沒形成了鮮明的對比。
最後,參考歐盟關於該領域的研究經驗和發展趨勢來看,缺席審判制度已具備容許性,並且對歐盟所有成員國都有約束力,其符合程序正義原則的前提就在於確保被追訴人在缺席庭審前的知情權,即確保被追訴人「知曉」審理期日和不出庭的法律後果,也就隱含了缺席審判程序對於送達方式的要求。2016年3月9日,歐盟頒布了《關於強化無罪推定和刑事案件中出庭受審權利的指令》(以下簡稱《歐盟指令》)。《歐盟指令》規定,被調查人和被告人參與訴訟程序的權利不是絕對的,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被調查人和被告人可以放棄參與訴訟的權利,只要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達其意思即可。參考《歐盟指令》第8條之規定,依據缺席審判被告人的知情權是否得到充分的保障,即是否適用直接送達作了區分:第一,被缺席審判人確定知曉了審理期日和不出庭的法律後果,仍然不出庭,則缺席審判程序和判決、裁定不受任何限制的被允許和執行。第二,被缺席審判人知曉了審理活動的情況並委託一名「全權委託」的律師,或者由國家為其強制指派律師出席法庭審判,則適用第一種情形的結果。《歐盟指令》對於被告人是否提前知曉做了以上劃分,針對缺席審判的程序公正性和判決的執行均會產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可以說,缺席審判程序在歐盟成員國合法適用的前提就是保障被追訴人的知情權。
與歐盟此項制度的規定相較,我國的缺席審判制度適用條件更為嚴格,更為注重保障被追訴人的知情權。我國刑事缺席審判制度對被追訴人應當適用直接送達,不允許公告送達,這一點是缺席審判制度運行的合法性前提,也是缺席審判程序和未經判決的財產罰沒程序最關鍵的區別。筆者認為,我國的刑事缺席審判制度和未經判決的財產罰沒程序之所以不同,就在於對被追訴人知情權的保障,即被追訴人是否在法庭審判前確定「知曉審理期日和不出庭的後果」,並且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放棄其出庭的權利。因此,只能通過直接送達來保障被追訴人的知情權,從而否定公告送達的合法性。出於最低限度的程序正義和被追訴人的知情權的考量,建議採取被告人所在國承認的方式送達。這既是缺席判決合法性的基礎,也是後續基於缺席判決要求返還涉案財物與引渡被告人的必要條件。因此,在被追訴人缺席的案件中,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時應當明確被追訴人是不知所蹤還是在境外。如果屬於不知所蹤的情形,當然不能夠適用缺席審判程序;如果屬於在境外的情形,則應當適用缺席審判程序。兩種程序相互補充,並不存在重合的關係,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原則,結合具體的案件事實和被追訴人情況選擇適用。
(二)檢察機關的客觀全面審查職責
對於被告人在席的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3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而此次修改的刑事訴訟法中缺席審判制度的創設,由於犯罪嫌疑人在審查起訴階段通常並不在案,人民檢察院無從訊問犯罪嫌疑人,特別是,被追訴人缺席的案件缺乏對起訴權的有效監督制約,如何正確審查案件,如何客觀全面衡量案件是否符合起訴「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為檢察機關履行職權提出了新的挑戰和要求。
對缺席的被追訴人進行審查起訴更應當慎重,以實現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的有機統一。具體而言:第一,需要強調的是,在被追訴人缺席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審查起訴不僅要審查是否符合起訴的標準,也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1條第1款的規定審查是否符合缺席審判的條件。第二,在審查起訴的標準方面,不能因為被追訴人缺席便降低案件的審查起訴標準。缺席審判只是在訴訟程序上與普通的訴訟程序有所區別,但並不影響案件的實體標準。對於被告人不在席的案件,檢察機關也應當確保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只有符合該條件時檢察機關才可以提起公訴。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時,如果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可以退回補充偵查或者調查,也可以依法自行偵查。如果根據現有的證據不能證明不在席的被追訴人有罪或者經過兩次補充偵查,案件事實仍舊不清,證據不足的,則應當作不起訴處理。第三,檢察機關在進行證據審查時,應當注意審查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審查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在被追訴人缺席的案件中,往往由於缺乏被追訴人的供述,無法「對證」,證據是否客觀真實合法更值得關注。就此而言,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時應當重視實物證據等客觀證據的收集和審查,審查證據之間是否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而且,特別要注意的是,對於非法取得的證據,要依法予以排除,對於不客觀、不真實的證據,也不能作為審查起訴的依據。第四,檢察機關應當注意客觀中立審查義務。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時,既應當注意被追訴人有罪、罪重的證據,也要注意被追訴人無罪、罪輕、減輕、免除刑罰的證據,不能因為被追訴人不在席便忽視這些對被追訴人有利的證據。第五,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時,對於被追訴人不在席的,如果其聘有辯護律師,也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73條的規定聽取辯護人的意見。
(三)檢察機關對缺席被追訴人提起公訴的審慎裁量職責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6條的規定,對於被追訴人在席的案件,人民檢察院經過審查起訴,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也就是說,刑事訴訟法在此處採取的是起訴法定主義,只要經過審查認為符合起訴的法定條件,檢察機關必須起訴,沒有自由裁量的餘地。與之不同的是,在被追訴人缺席的情況下,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91條第1款的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如何理解刑事訴訟法在此處採用「可以」而非「應當」這一表述,一種認識是認為這是一種授權規定,「可以」在被追訴人缺席的情況下提起公訴,是相較於以前的「不可以」而言的,並不是表明檢察機關在被追訴人缺席的情況下可以自由裁量起訴還是不起訴。另外一種認識是此處的「可以」意指檢察機關在被追訴人缺席的情況下可以自主決定是否起訴,也就是起訴便宜主義的體現。
對此,筆者贊同上述第二種認識。從法條字面意思來看,《刑事訴訟法》第291條第1款採用的「可以」表述明顯區別於《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的「應當」表述,是起訴便宜主義的重要體現。所謂起訴便宜主義,是指刑事程序運行過程中準許檢察官依其自由裁量來決定案件是否提起公訴。即,縱使案件合乎起訴要件,檢察官也可以依照合目的性的考量,自行權衡案件宜否提起公訴。在堅持法定主義的同時,採用起訴便宜主義的積極意義在於既符合訴訟的效益價值也利於實現程序和實體的正義。對效益的追究由於避免訴累、節約資源、縮短時間等特點而有助於正義價值的實現,「正義在法律中的第二個含義就是效益。」
實際上,在缺席審判程序中採用便宜主義的積極意義遠不止於此。之所以在被追訴人缺席的情況下賦予檢察機關自由裁量起訴的權力,筆者認為,另外重要的原因在於缺席審判程序本身存在一定的「瑕疵」,對被追訴人的權利保障不利,檢察機關在此種情形下應當慎重起訴,沒有必要進行起訴時便不應當起訴。這就要求檢察機關承擔起更為審慎地審查確認起訴必要性的職責。比如,檢察機關應當儘可能地通過其他途徑促使被追訴人返回境內接受審判,如果通過各種手段都不足以使被追訴人回境內接受審判時,才考慮進行起訴。又如,如果被追訴人涉嫌犯罪的金額不高、情節不嚴重,檢察機關綜合考慮各種因素,認為也沒有必要提起公訴或者認為提起公訴的意義不大,此時也可以不起訴。總之,在被追訴人缺席的情況下,賦予檢察機關自由裁量起訴的權力,目的是為了更為審慎地啟動缺席審判程序,在個案上進行利益衡量,以實現個案上懲治犯罪和保障人權的統一。
(四)檢察機關在權利義務告知等方面的義務
刑事訴訟法在缺席審判程序一章僅明確了人民法院在告知權利義務等方面的義務,並未明確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時是否承擔告知權利義務的責任。對此,筆者認為,無論是從法律解釋還是從訴訟法理來看,檢察機關都應當承擔告知權利義務的責任。首先,缺席審判程序一章規定在特別程序編,屬於對席審理程序的例外情形,根據一般與例外的基本原理,當缺席審判程序沒有特別規定時,應當遵守對席審理程序的一般規定。其次,缺席審判程序和對席審理程序的實質區別在於被追訴人缺席,但被追訴人缺席並不意味著被告人不享有其他的各項訴訟權利。也就是說,被追訴人的缺席並不意味著其在除了聽審權之外的其他權利也都可以克減。實際上,在被追訴人缺席的情況下,基於更好地保障人權的需要,應當更為全面地強化對被追訴人各項訴訟權利的保障。這也正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缺席審判程序立法的指導思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293條對法院審理階段的委託辯護和法律援助作了規定;第294條賦予了被告人及其近親屬上訴權;第295條則規定了被追訴人對判決、裁定異議以及獲得重新審理的權利。這些都旨在在被追訴人缺席的情況下更好地維護其合法權利。
因此,基於這樣的價值考量,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也應當履行告知權利、義務等方面的職責。具體而言:第一,檢察機關在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獲得辯護,當然對於犯罪嫌疑人在境外的案件,告知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第二,檢察機關應當為辯護人依法行使職權提供便利和保障。辯護人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也可以申請調取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的證據材料,依法調查取證。
(五)檢察機關負有對未委託辯護人的被追訴人指定法律援助的義務
我國缺席審判制度對被告人辯護權的保障是全方位的,既賦予被告人及其近親屬委託辯護人的權利,又規定了對無委託辯護的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條款。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這與歐洲缺席審判程序的發展趨勢相一致。《歐盟指令》第9條第2款規定,如果通知了被追訴人審理活動的情況並且他由一名「全權委託」的律師,或者由其自己委託的,或者由國家指派的律師所代理的情況下,缺席審判程序就不被限制的運行。鑑於缺席審判程序的特殊性,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發現被追訴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也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其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確保其辯護權得到保障。
二、檢察機關在缺席審理程序中的職責
對於被追訴人缺席的庭審程序如何進行,刑事訴訟法在缺席審判程序一章並未涉及。這並不意味著缺席庭審程序不重要。相反,缺席庭審程序作為審判權具體運作的載體,從根本上影響著被追訴人合法權利的實現,特別是被追訴人缺席的情況下,庭審程序在保障被追訴人合法權利方面有著更為積極且特殊的作用。實際上,按照特別法和一般法的原理,在缺席庭審程序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應當適用一般法的規定,即缺席庭審程序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普通程序的規定進行。而且,適用缺席審判程序的案件往往是被追訴人不認罪的案件。這就意味著,缺席庭審程序不能按照簡易程序、速裁程序或者簡化程序的庭審模式進行,而應當按照普通的庭審程序進行。對於檢察官而言,被追訴人的缺席並不意味著可以減輕檢察官的負擔,相反,在缺席審理程序中檢察官應當承擔更多的責任和義務,以更好地保障被追訴人合法權利的實現。
(一)檢察官在缺席審理程序中的蒞庭職責
在缺席審理程序中,檢察官也承擔著蒞庭的職責。在我國現有的法律程序體系中,沒有任何一個程序允許檢察官可以不蒞庭。在缺席審理程序中,被追訴人的缺席也不能免除檢察官的蒞庭職責。如前所述,缺席審理程序原則上應當按照普通的庭審程序進行,檢察官應當蒞庭承擔指控職責。檢察官蒞庭有多方面的意義:一是實現控審分離、保持合理庭審構造;二是履行公訴職責的需要;三是監督公訴權濫用的有益途徑;四是實現審判監督的具體要求。 在缺席審理案件中,檢察官蒞庭有著更為重要的意義,即對缺席的被告人,缺席審理程序也並不會因此而簡化或者是走過場,反而會更加尊重和保障缺席被追訴人的權利,彰顯缺席審判程序的理性。這就更加能夠說明,儘管我國可以進行缺席審判,但缺席的被追訴人也能夠受到客觀公正的對待,其接受公平審判的權利不會因此而減損。
(二)檢察官的全面指控職責
如前所述,缺席審理程序不是簡易程序、速裁程序,也不是簡化的程序,而是按照普通的程序進行審理。而且,被追訴人的缺席也並不意味著可以免除檢察官的舉證責任。與普通的案件一樣,在缺席審理案件中,檢察官如果不能夠履行舉證責任,案件達不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那麼對案件只能作出無罪裁判。特別是,缺席審理程序本身存在的被追訴人缺席的客觀性瑕疵,存在著舉證、質證虛化的更大風險,訴訟程序的進行更應當公開、全面和充分。
檢察官在缺席審理中承擔著全面指控的職責,具體包括以下幾點:第一,在缺席審理程序中,檢察官應當全面宣讀起訴書,不可摘要宣讀起訴書。全面宣讀起訴書不僅是口頭言詞原則的要求,也更能全面彰顯對缺席被追訴人的權利的尊重和保障。第二,檢察官應當全面地出示證據,不能夠批量舉證,也不能僅就證據的名稱和所要證明的事項進行簡單的說明,更不能選擇性舉證。在被追訴人缺席的情況下,全面舉證更為重要,能夠更為完整、全面地展現該案的事實和證據材料,便於發現案件的疑點,更有助於法官全面地審查案件的證據,形成正確的心證。第三,與上述相一致的是,檢察官詢問證人、鑑定人也要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履行嚴格證明程序。第四,缺席審判程序的法庭辯論環節不能免除,檢察官也要承擔進行法庭辯論的職責,不僅如此,檢察官應當全面地展示其對於案件事實和法律問題的意見,為法庭全面了解本案的事實和法律問題提供便利。
(三)檢察官在缺席庭審中的客觀義務與訴權
檢察官通常被視為世界上最為客觀公正的官署,米德邁爾曾言:「檢察官應力求真實與正義,因為他知曉,顯露他(片面打擊被告)的狂熱將減損他的效用和威信,他也知曉,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罰才符合國家的利益。」在我國,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檢察官是公共利益的代表。在具體的制度設計上,檢察官也承擔了非常多的客觀公正義務。在缺席審理程序中,為了維護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強調檢察官的客觀義務更有其必要性和積極意義。具體而言:
第一,檢察官負有出示、提示有利於被追訴人的證據的義務。按照《刑事訴訟法》第52條的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61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原則,對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輕的證據都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與這一要求相一致的是,在缺席審理程序中,檢察官也負有出示、提示有利於被追訴人的證據的義務。當被追訴人沒有聘請辯護人或者其辯護人沒有展示檢察官所掌握的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時,檢察官應當在法庭上出示該證據,同時,檢察官應當提醒法庭注意該有利於被追訴人的證據。
第二,當案件不具備適用缺席審判程序的條件時,檢察官應當建議法庭轉換程序。我國刑事訴訟法對缺席審判程序的適用條件進行了嚴格規範,如果案件不具備適用缺席審判程序的條件,特別是隨著案件的發展適用缺席審判程序的條件消失時,檢察官應當及時提出異議。按照缺席判決、裁定發生效力與否的時間節點來劃分,罪犯到案分為兩種情況:第一,缺席審判的庭審過程中,罪犯到案的情形;第二,缺席審判的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效力後,罪犯到案的情形。
第一種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14條和第222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速裁程序。」對於缺席審判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理。此處,檢察機關發現被告人在缺席審判審理過程中到案,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第二種情況,《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2款規定,「罪犯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到案的,人民法院應當交付執行刑罰……罪犯對判決、裁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理。」此處,法律賦予缺席審判被告人提出異議即發生程序倒流的效果的權利,只要罪犯對判決、裁定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就應當重新審理。此處立法規定,可能有利於引渡談判或雙邊引渡條約的籤訂,利於我國向他國請求執行刑事司法協助。
對於因為被告人提出異議而重新審理的案件,檢察機關的角色定位應當是公訴機關,即以公訴方的身份參與庭審、舉證、質證;還是應當以法律監督機關的身份,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筆者認為,此處檢察機關應當只是作為公訴方參與因為罪犯異議而重新審判的案件的庭審。因為,在第一次的缺席審判程序中,程序的各個環節是符合程序正義標準的,檢察機關已經做到在「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基礎上提起公訴。針對罪犯異議引起的重新審理,檢察機關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章第一節的要求,即普通公訴案件的一審程序參與法庭審判即可。
第三,當案件經過開庭審理,檢察官心證認為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認為被追訴人無罪的,應當請求法庭宣判被追訴人無罪。通常認為,經過開庭審理而請求法院宣告被追訴人無罪最能體現檢察官的客觀公正義務。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的規定,一旦提起指控,並且法院已經受理,檢察院就不能撤回起訴。如果出席審判的檢察官認為證據不足以定罪,他可以而且必須要求法院宣告被告人無罪。這是大陸法系國家較為通行的檢察官負有的客觀公正義務的要求。
三、檢察機關在缺席審判程序中的法律監督與司法救濟職能
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其主要職責就是監督國家法律的正確實施。人民檢察院享有多項監督職能,貫穿於訴訟活動的全過程,包括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和執行監督。在缺席審判程序中,檢察機關也負有法律監督的職責。具體而言:
第一,檢察機關具有對缺席審判的判決提起抗訴的權力。《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款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的判決確有錯誤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按照該規定,檢察機關不僅應當基於不利於被追訴人的理由進行抗訴,而且特別應當注意基於有利於被追訴人的理由進行抗訴。檢察機關不僅可以基於實體錯誤提起抗訴,也可以基於程序錯誤而提起抗訴,只要是「確有錯誤」,檢察機關就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
第二,檢察機關負有對缺席審判活動進行監督的職責。《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39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判活動監督中,如果發現人民法院或者審判人員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出席法庭的檢察人員發現法庭審判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應當在休庭後及時向本院檢察長報告。人民檢察院對違反程序的庭審活動提出糾正意見,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在庭審後提出。」這一規定也適用於檢察機關對缺席審判活動的監督。
第三,檢察機關負有對缺席審判程序中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進行救濟的職能。所謂司法救濟職能,不同於訴訟監督行政性的職能,救濟職能趨於司法化運行,參與救濟過程的除了檢察機關自身以外,還包括申訴控告人和被申訴控告機關、個人這兩個相對平等的主體,屬於三方程序結構。《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對於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可以向該機關申訴、控告,如果對該機關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控告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則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在缺席審判程序中,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的情形時,對於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的申訴請求,檢察機關也應當承擔起救濟的職責。
第四,檢察機關對缺席判決的執行負有監督的職責。檢察機關負有執行監督權,即對於刑事案件的判決、裁定的執行和監獄、看守所等執行場所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相較於傳統的對席審判程序,對於刑事缺席審判的判決與執行,檢察機關的執行監督應當更為嚴格。《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如果發現有違法的情況,應當通知執行機關糾正。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07條,針對特別程序中的強制醫療程序的決定和執行,檢察機關負有監督職責。作為特別程序編,第三章缺席審判程序的執行,檢察機關也應當負有監督職責。《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3款規定,依照生效判決、裁定對罪犯的財產進行的處理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返還、賠償。
結 語
缺席審判制度是刑事訴訟法確立的一項新制度。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和刑事速裁程序經過試點並總結司法實踐經驗上升為立法的立法模式不同,缺席審判制度採取的乃是直接立法模式。這就決定了立法只能採取較為粗梳的模式。當然,這也就意味著對於這項制度在刑事訴訟法修改通過後怎麼實施以及存在哪些問題,在實踐中還存有疑惑,導致辦案機關無所適從。對此,需要辦案機關通過不斷的司法實踐進行深入探索,進而總結經驗來推動這項制度的實施。應該來說,刑事缺席審判制度不僅是對檢察機關,對於刑事訴訟中的其他各專門機關而言,都是一項新的挑戰,需要予以深入研究和積極應對。從檢察機關的視角而言,在適用刑事缺席審判制度過程中,要始終把握缺席審理不是克減被追訴人權利的訴訟制度這一本質要求,更為審慎地尊重和保障被追訴人的各項合法權利,通過嚴格依法履行各項職責,實現缺席審判程序中懲治犯罪和保障人權的有機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