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20)遼0191刑初294號
公訴機關瀋陽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瀋陽紫微機電設備有限公司。
被告人榮某,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漢族,大學專科文化,中共黨員,瀋陽紫微機電設備有限公司總經理,戶籍所在地及現住址遼寧省瀋陽市鐵**。因本案於2018年11月23日被瀋陽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該局取保候審,2019年12月25日被該局監視居住,2020年6月22日被該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尚某,女,1972年5月3日出生,漢族,大學本科文化,瀋陽紫微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財務主管,戶籍所在地及現住址遼寧省瀋陽市鐵**。因本案於2018年12月17日被瀋陽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該局取保候審,2019年12月25日被該局監視居住,2020年6月22日被該局取保候審。
瀋陽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以沈開檢公訴刑訴(2020)2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瀋陽紫微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榮某、尚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於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瀋陽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王敏、檢察官助理崔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訴訟代表人李會志,被告人榮某及其辯護人彭勝利、被告人尚某及其辯護人郝新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間,被告單位瀋陽紫微機電設備有限公司總經理榮某在其直接負責、主管期間,為達到少繳稅款、使被告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沒有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通過公司財務主管被告人尚某讓鄭州舜之華商貿有限公司(已另案處理)為被告單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04組,價稅合計人民幣12,000,041元,增值稅稅額人民幣1,743,595.58元。瀋陽紫微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將上述增值稅發票全部認證並抵扣稅款,給國家稅款造成人民幣1,743,595.58元的損失。2019年1月3日被告單位瀋陽紫微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將上述稅款補繳完畢。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1)案件來源、抓捕經過,證明兩名被告人均為電話傳喚到案;(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電話查詢記錄,證明二被告人自然情況及二人均無前科劣跡;(3)扣押清單,證明公安機關扣押建行U盾3個、財物專用章1個、法人章1個;(4)國家稅務總局瀋陽市稅務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被告單位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情況,證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數額及已經被抵扣的事實;(5)被告單位提供的補交增值稅稅款情況說明,證明稅款已進行補繳;
2.證人馬某的證言,證明其在尚某的授意下向鄭州舜之華商貿有限公司轉款並回款;
3.另案許某、張某的供述,證明鄭州舜之華商貿有限公司為瀋陽紫微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事實;
4.被告人尚某、榮某在庭審中的供述,證明二人共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事實;
5.辨認筆錄,證明二被告人能相互辨認;
另有被告單位瀋陽紫微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書29組、納稅申請表、2005-2020年納稅明細,證明被告單位系高新技術企業和軍工企業,被國家、省、市級認定為科學技術企業,獲過各種獎項和榮譽;企業一直是真實經營,2005-2020期間共計納稅是5598餘萬元;僅有起訴書指控這一次犯罪行為。
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榮某作為被告單位瀋陽紫微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尚某作為直接經手人員,為使被告單位瀋陽紫微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謀取非法利益,違反國家稅收徵管和發票管理規定,讓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稅款,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榮某、尚某雖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但到案後並未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不應認定自首。對被告人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見,不予採納。對辯護人提出的其他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採納。鑑於被告單位能夠補繳稅款並預繳罰金,被告人榮某、尚某現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系初犯,以及被告單位正在經營等情節,量刑時均予以考慮。對偵查機關扣押銀行U盾、財務專用章、法人章,因被告單位尚在經營,且並不能證明上述系犯罪專用財物,故返還被告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七條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瀋陽紫微機電設備有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罰金已暫存本院。)
被告人榮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尚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公安機關扣押的銀行U盾3個、財務專用章1個、法人章1個,均返還被告單位瀋陽紫微機電設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 松
人民陪審員 劉 穎
人民陪審員 黃慶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