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一事不再理」原則與「不滿足受理條件不予受理」原則有何不同?
答:根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三十四條與第三十一條,兩者既有一定的關聯也有一定的區別。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
第三十四條規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基於同一事實、理由和仲裁請求又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一)仲裁委員會已經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的;(二)案件已在仲裁、訴訟過程中或者調解書、裁決書、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
第三十一條規定
對不符合該規則第三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之一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並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對不符合該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作出書面說明並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決定或者決定不予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這兩條均是對案件不予受理的規定。
兩者的關聯在於
上述兩種不予受理的情形,如果仲裁委員會在立案階段未能審查發現而予以受理,則在案件審結前,均應當對案件作撤銷處理。
兩者的區別在於
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是不滿足受理條件而出具的不予受理,而第三十四條則是既包含已經依照第三十一條規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而再次不予受理的情形,也包括案件已經經過實質處理而不予受理的情形。
此外,在上述兩種不予受理的情形中,是否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有所不同。
依照《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應當不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法定時限內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依照《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不予受理的,該條並未明確規定是否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在實踐中,仲裁委員會不宜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案件已經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書或者經過了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實質性處理,再次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明顯違背法律邏輯。
二是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會造成對方當事人訴累,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在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下,仲裁委員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後,申請人可以憑藉該不予受理通知書向人民法院申請立案。在人民法院採取立案登記制的情況下,可能會造成對方當事人訴累,浪費司法資源。
【法條連結】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五)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