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權利」靠譜嗎?——從羅馬法「人格」概念的角度談談

2021-03-03 青苗法鳴

作者簡介:趙陶鈞,湖南大學法學院本科生,青苗成長計劃第2期學員。

 對於養貓貓狗狗的人來說,有兩個問題困擾著他們:其一,要不要給寵物做絕育;其二,要不要在寵物的生命盡頭給它安樂死。沒有動物權利這種提法兒的時候,上面兩個問題很好解決,人們自己糾結一陣就過去了。但要是承認動物有權利,事情就會比較麻煩,人們就要發出靈魂之問:我是不是侵犯了動物的權利呢?

那麼到底動物該不該有權利?這個話題有爭議。有爭議的原因是,「動物權利」這個概念不是法學家提出來的,而是別的「什麼家」提出來的。「動物權利」這個詞彙不算法言法語,而不用法學的語言作嚴謹的表述,就必然要承受因邏輯不完善遭致的瘋狂進攻。於是乎,圍繞著「動物權利」,一場沒有硝煙也沒有動物在場的論戰拉開帷幕。國內的辯論聲音好像不大,本著看熱鬧的心態和對「動物權利」的興趣,我們不妨先觀望一下國外的好戲。

在中國人還停留於小聲嘀咕「動物權利」的時候,歐美已經在這個問題上掀起了狂風驟雨。18世紀末,「動物權利」的理念就被提出,迄今為止已經轟轟烈烈地指導了100多個國家的動物保護立法和相當多的國際條約制定,發展出了動物權利與動物福利兩種立法模式,後一種模式目前被廣泛採用,令人印象最深刻的莫過於美國的《豬關懷手冊》與英國的《狗法》。當然,德國要求買魚不能買活魚以及如果要買活魚就一定要提前給魚吃藥丸讓其暈倒的規定,又一次讓人體會到了德國法教義學規則完備的偉大。《德國民法典》在第90條中明確規定「動物不是物」,可謂「動物權利」裡程碑式的事件。據此,一些哲學博士含淚感嘆:動物已經在人類的法律中獲得了道德地位!

立法尚且如此,學說更不待言。三位核心人物撐起了「動物權利」的半邊天,他們是:動物解放論代表辛格、強式動物權利論代表雷根、弱式動物權利論代表沃倫;另外半邊天由已故的知名人物撐起,以功利主義鼓吹者邊沁和道義論倡導者康德為主要靠山。此外,一些經典學說也被用來充當論據,如奧古斯丁和阿奎那的自然法、盧梭的社會契約論、啟蒙運動時期的天賦人權等。與此相對,反對「動物權利」一派發展出傳統福利與新福利主義。不得不說,這些討論貫通古今,引經據典,意蘊深刻,發人深省,但總讓人覺得有點奇怪,回首一看,原來這些討論都不是在法學語境下完成的。

如果放眼人類歷史的長河,可以發覺人對待動物的態度經歷了三個時期的轉變:從人對動物充滿敬畏和崇拜,到人把動物看作資源,再到人同情作為資源的動物。與西方相比,同處地球另一端的中國真的從來沒有考慮過「動物權利」的問題嗎?還真沒有,因為中國古代是義務本位,沒有「權利」的概念,但與「動物權利」類似的觀念還是有所表現的。賈誼《治安策》「是以黥劓之罪不及太夫,以其離主上不遠也,禮不敢齒君之路馬,蹴其芻者有罰」,意思是君王的馬是不能被侮辱的,用現代語言翻譯過來就是君王的馬有受他人尊敬的權利。金庸《鹿鼎記》杜撰了鰲拜因馬把康熙摔在地下而斬馬的情景,給馬安了大不敬的罪名,用現代語言翻譯過來就是馬有敬君王的義務。如此觀之,難道我國古代已有動物「權利義務」的說法不成?非也,中國古代對動物的獎懲,都是做給人看的。

「動物權利」的研究現狀擺在這裡,如果繼續其他學者的理論框架和經典學說,恐怕無法得到新的見解了。但有趣的是,這場論戰引用了這麼多前人成果說明觀點,卻偏偏漏掉了能夠將「權利」溯源至古羅馬時代的——人類歷史上最偉大的洞見——「人格」。

去見「動物權利」,要帶上鞭子,「人格」這條鞭子。

「人格」如何能與「權利」扯上關係?探尋古羅馬法律中「人格」的含義,這就不是難理解的問題了。法律規定「人格」的標準,只有符合這些標準的生物學意義上的人,才是羅馬公民,不符合標準的人只能是奴隸。根據羅馬法而享有「人格」的人是自由的,他們可以在「人格「的面具下,根據自己的自由意志行事,因而要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奴隸不具有羅馬法規定的「人格」,聽從其主人行事,不享有權利,也就無需承擔義務,不論是私法上的還是公法上的。簡單講,古希臘自然法萌發自由的思想,「人格」由自由推導而來,「人格」推出權利和義務。所以,如果「動物權利」是權利的一種,就必然要符合權利最古老的特徵,滿足「人格」的要求。

「人格」抽向「動物權利」的第一鞭,是精神的自覺與他覺。人之所以成為人,是因為法律賦予其「人格」,同時也是人自覺自己符合「人格」要求的過程,表現為一種精神上的自信:我是人!且不談為什麼動物非要這個權利不可,就算人類大刀闊斧地改革,將動物從自然界生拉硬拽到權利主體中,動物也絲毫不會察覺自己已經可以和人類平起平坐了。當一位少女在夕陽下捧起心愛的貓咪並大聲對它說:「貓咪,你現在有權利了」,貓咪除了睜著呆萌的大眼睛也不會有其他反應。貓咪既不可能通過流血鬥爭來爭取權利,也不可能通過討價還價來減免義務。人在法律裡給它什麼或不給它什麼,對它而言都不如一碗小魚乾來的實在。這無疑與羅馬法「人格」的宗旨相違背,因為權利是為自己的立法,而不是他人的施捨。

「人格」抽向「動物權利」的第二鞭,是自由的傳導與擴大。羅馬法「人格」概念的確立,誘使了少數人平等向全人類平等的跨越。正如黑格爾判斷的那樣,羅馬人意識到了少數人的自由,那麼多數人的自由與全民的自由就不遠了。貴族品嘗平等的蛋糕時,平民表示不滿並要求分得一半,平民品嘗平等的蛋糕時,奴隸表示不滿並要求分得一半,但當全民都分享著平等的蛋糕時,如果不是吸毒或做夢,應該不會出現一個小動物說,它也想要這塊蛋糕。所以一切「動物權利」主張者面臨的尷尬境地就是:他們竭力說服同類分一些蛋糕給動物,但動物根本不想吃。動物在人類社會秩序中既是缺位的,也是失語的。明眼人都看得出來,自「人格」概念誕生,法律主體不斷擴大,甚至擴大到了非生命體的地步,但如果單憑這一點,就揣測動物最終也能被擴張進去,未免對「人格」概念的理解過分粗糙。

「人格」抽向「動物權利」的第三鞭,是權利主體的非生命性。面對著權利一定要以生命形式為基礎的觀點,「人格」仰天大笑,甩出自己的兩樣古董:persona與caput,便揚長而去。主張動物權利的邏輯之一,是說動物與人一樣都有生命,這就是歷史沒學好所造成的不太美麗的誤會。古羅馬表示生物學意義上的人是homo,包括自由民、外邦人和奴隸,但有「人格」的人是persona與caput,這倆詞彙一開始就不是生物學意義上的,而是政治學、法學意義的專有詞彙。主張動物權利的邏輯之二,是說連法人都可以被擬制為有人格,動物當然也可以,這就是鑽了牛角尖的表現。無生命的法人在法律上可以被擬制為人,並非說明連無生命都可以是人,有生命的動物為什麼不可以,而恰恰說明人格與生命無關。因此,無論動物權利論者把動物的痛覺、感知、喜怒說得多麼天花亂墜,都對動物享有「人格」和權利的論調沒有任何幫助。事實上,通過法律規定「人格」來統一權利基礎,正是有生命個體的感覺不易衡量的考慮在其中。一個人永遠沒法說清楚,殺死一隻貓咪,或是一隻蒼蠅,或是一顆草,哪個的痛苦更大些。

「人格」抽向「動物權利」的第四鞭,是權利與義務的對應關係。根據羅馬法「人格」的內涵,一個人有法律上的人格才需要承擔權利義務,因為人是完全按照自由意志行事的。那麼假設賦予動物權利,動物就可以自由自在地生活(從外觀上看大多數動物原本也就是這樣生活的),那麼這個時候就會出現一個難題,即:動物要怎樣承擔義務?動物有責任能力嗎?為了讓侵害其他動物自由的動物承擔責任,我們得把吃鳥的狼和吃蟲的鳥全抓起來關到動物監獄裡去,這種境況對動物來說好像還不如動物不享有權利的時候,於是動物會哀求:「求求別給我們權利了,我們不想承擔義務,這簡直是不當幹涉,畫蛇添足」。「人格」的內在要求是責任,而責任對除人之外的動物來說可能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

幾鞭過後,「動物權利」已然搖搖晃晃,大廈將傾,但它還有最後一手底牌,於是「人格」不留情面的抽去第五鞭。

最後一手底牌是這樣的:動物權利論者提出動物與不健全人類比較的問題。長大了的馬和狗比一個月以內嬰兒的理性程度和交談能力強得多,但幼兒和精神病人也是權利主體,許多人不能滿足智力、自律能力與理性的標準,動物超越於他們,憑什麼動物不可以是權利主體呢?動物權利論者以為自己抓住了救命的稻草,看出了勝利的端倪,進一步強調:權利是天賦的!但沒想到,動物權利論者不說不要緊,一這樣說直接完蛋。這是因為,「人格」概念蘊含了平等的因素,而平等是動物世界處理不了的事情。自由在社會之中才有意義,一個人的世界無所謂自由。而多數人的自由,就涉及到自由邊界的問題,合理把握自由邊界,才能讓自由最大限度發揮又不侵害他者自由,以促成人人平等之效果。但動物與動物之間沒有平等可言,物競天擇適者生存的道理是動物們奉行的真理。「人格」是協調人與人關係的,請問動物和誰的自由邊界需要協調?動物果真有這個需求嗎?更重要的是,天賦權利的觀念早就被「人格」概念顛覆了。天賦人權講的是人天生享有權利,但之所以生下來就有權利,是因為生下來就有法律,生下來沒法律的話,也就沒有天賦的權利了。

部分國內學者認為,動物權利是荒謬的。我覺得「荒謬」這個詞有待商榷。通過從羅馬法「人格」概念的視角探查,動物權利的確不可行,動物不能享有權利,但「動物權利」並不完全荒謬,至少從來源上講是如此。「動物權利」的提出者是一群哲學家、社會學家、環境學家和倫理學家,他們慣於從道德層面、倫理層面對「權利」進行抽象描述和分析,壓根沒從法律視閾探討這個話題,從不考慮這種詞語的運用如被法律生硬地照搬會產生什麼樣的後果,那麼他們對權利理解不準確或說有漏洞的地方,我們當然要以法學博大的胸襟予以諒解。不過話說回來,權利這個東西,脫離法學語境談,其實就有點寡淡無味了。

「動物權利」的提出,在用詞上錯誤,卻是有一定社會基礎的,對保護動物的願景並非空中樓閣。一方面,工業革命後世界生態環境的惡化有目共睹,大量動物受人類的「迫害」而消失,這對人無疑是個糟糕透頂的消息,因為動物對人太有價值了,從這個意義上講我們要保護動物;另一方面,道德是人自覺的本性追求,人類在解決了自我的溫飽和生存之後, 出於對自然的關愛, 將自己對自然的義務擴展到對動物的保護,同時也滿足了人類對自身道德的提升,最終的受益者是人類。此外,人類虐殺動物的行為時有發生,對許多人來說,儘管動物的命跟人比不值一提,但用殘忍的方法折磨動物也未免太過道德淪喪和人性泯滅。折磨和殺死動物的行為在一定程度上使人的心靈變得冷酷,實證研究清晰地表明,一個人殘酷對待動物的方式常常與他對待人的暴力行為有聯繫。美國預防虐待兒童與動物科研項目研究人員在對美國400名殺人犯進行採訪後得出結論:他們中的大多數人在幼年時期都曾以不同的方式虐待過動物。

綜上,「動物權利」在概念上不靠譜,在實踐中不可行,但不應否認其積極意義。學者們之所以提出比「動物福利」更激進的觀點,正是看到了現行法在保護動物方面的不足,於是希望藉此更大程度地爭取立法上的進步。

從法律技術看,「人格」的精髓在於擬制。迄今為止,主體的概念經過了兩個階段的變遷:第一個階段,主體的範圍在生物學意義上的人內部不斷擴大,直到與整個生物學意義上的人完全重合;第二個階段,法律的主體範圍超出了生物學意義上人的範圍,開始向組織體擴展,尤其是把法人作為法律的主體,更加突顯了主體的擬制本質。

然而,目前存在的幾種將動物擬制為權利主體的路徑都漏洞百出。首先,直接賦予動物主體身份是不行的,理由很簡單,動物不具有法律上的行為能力,諸如物權、債權、訴訟權利等,動物沒法兒自己主張。其次,通過設立代理或監護制度的方式來成立動物行使權利的代理機構,使人類成為動物的代理人或監護人,這樣也是不可行的,因為壓根兒不能保證人類的監護和代理行為是出於動物本意,人和動物的交流障礙估計沒有正常人會懷疑。那麼,法律擬制對保護動物的貢獻,到了山窮水盡的地步了嗎?

我認為未必,不能一棒子打死。其實法人擬制的成功能帶給我們很多啟示。法人在沒有生命形態支撐的情況下,能夠獨立承擔權利和義務,是通過一定程序,把多數自然人的獨立意志抽象濃縮成集體意志的結果,其背後依然閃爍著人類的理性之光。據此,法人能擬製成功的重要原因是找到了意志共同體,並體現人的理性。對於動物,我們能否在堅決否認其權利的前提下,尋找到動物與人類的共性,並保持人的主體地位?未嘗不可。在很多情況下,雖然動物與人的意志不能溝通,但動物與人有時具有相同的利益,那就可以構建一種利益共同體,由人代表共同體的利益行使保護利益的權利。這種狀態與動物僅僅作為人之物的狀態是不同的,這種狀態既能增強對動物的保護,又保持了人作為唯一權利主體的功能,還有助於解釋應當對動物保護到何種程度的問題。例如社區內的所有人與貓形成利益共同體,發生虐貓事件時,社區內的任何人都有權制止或起訴。而對於市場上的活魚,由於消費者與它不是利益共同體,因而市場上的活魚被殺死吃掉不受保護。

人自己創造法律規則,調整自己的行為,才逐漸走出了自然狀態,進入文明時期,但動物不可能創造規則調整自己,只能憑藉欲望行事,因而永遠都走不出來。保護動物是共識,立法的目的是為了人類更好地生存、發展。但「動物權利」這一概念,不顧生產力水平,將動物的福利置於人類的福利之上,不切實際地要求大幅度改善動物的福利,損害公民的福利,當然是不可取的,也即:「動物權利」不靠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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