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最高法公報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9年第12期(總第158期)
基本案情:被告李格梅與原告李維祥系姐弟關係。農村土地實行第一輪家庭承包經營時,原、被告及其父李聖雲、母周桂香共同生活。當時,李聖雲家庭取得了6.68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此後李格梅、李維祥相繼結婚並各自組建家庭。至1995年農村土地實行第二輪家庭承包經營時,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李聖雲家庭原有6.68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進行了重新劃分,李維祥家庭取得了1.8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李格梅家庭取得了3.34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李聖雲家庭取得了1.54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三個家庭均取得了相應的承包經營權證書。1998年2月,李聖雲將其承包的1.54畝土地流轉給本村村民芮國寧經營,流轉協議由李格梅代籤。2004年11月3日和2005年4月4日,李聖雲、周桂香夫婦相繼去世。此後,李聖雲家庭原承包的1.54畝土地的流轉收益被李格梅佔有。
爭議焦點: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家庭承包方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可以繼承。
裁判摘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現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2018)》第十六條)的規定,農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其本質特徵是以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戶家庭為單位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家庭承包方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屬於農戶家庭,而不屬於某一個家庭成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的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屬於個人財產,故不發生繼承問題。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當承包農地的農戶家庭中的一人或幾人死亡,承包經營仍然是以戶為單位,承包地仍由該農戶的其他家庭成員繼續承包經營;當承包經營農戶家庭的成員全部死亡,由於承包經營權的取得是以集體成員權為基礎,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歸於消滅,不能由該農戶家庭成員的繼承人繼續承包經營,更不能作為該農戶家庭成員的遺產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