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度觀察專題丨中國商事調解年度觀察(2020)

2020-12-22 律匯通

本文原載於由北京仲裁委員會/北京國際仲裁中心編著、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中國商事爭議解決年度觀察(2020)》,作者:天同律師事務所朱華芳高級合伙人,顧嘉合伙人,郭佑寧律師。

一、概述

近年來,伴隨中國經濟轉型邁入高質量發展和對外開放不斷擴大,中國商事爭議進入高發時期。面對日趨複雜化的利益格局和日益多元化的利益訴求,訴訟、仲裁等傳統爭議解決手段已不能完全滿足當事人需求。在此背景下,立足傳統「東方經驗」、融合西方實踐特色的調解制度,憑藉其獨特優勢和價值,日益受到重視,成為商事爭議解決的新潮流。同時,在國家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國的戰略布局中,建立健全中國特色調解制度被納入頂層設計,成為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堅持和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中國調解制度和實踐迎來快速發展的歷史機遇。

2019年,著眼於完善社會治理、深化司法體制改革、優化營商環境、擴大對外開放等目標,中央和地方有關部門和機構銳意進取、開拓創新,立足本土實際,對接國際規則,採取有力舉措推動中國調解制度不斷發展完善,中國商事調解進入發展窗口期。

在中國,調解主要有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商事調解三大類,商事調解是解決商事糾紛的調解,與人民調解和行政調解相比,發展相對滯後。實踐中,我國商事調解以是否屬於獨立程序為標準,可分為獨立商事調解和非獨立商事調解。獨立商事調解是指獨立於訴訟、仲裁程序進行的商事調解,其達成的調解協議本身不具有強制執行力,這類調解主要包括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律師調解工作室或律師調解中心等調解組織獨立主持的商事調解。值得注意的是,目前這些調解組織的案源有相當一部分來源於訴調對接機制下法院訴訟案件的分流,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也可能基於訴調對接或仲調對接機制,進一步轉化成法院的調解書、仲裁調解書或者裁決書。非獨立商事調解包括訴訟調解和仲裁調解,分別指在訴訟程序中法官、法院委託的調解組織或調解員主持的調解,以及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員、仲裁機構委託或者當事人選定調解組織或調解員主持的調解;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後,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庭製作調解書(國際商事法庭還可製作判決書,仲裁庭還可製作裁決書),當事人可持調解書或法院判決、仲裁裁決申請執行。本報告將主要圍繞商事調解組織調解、行業調解、訴訟調解和仲裁調解在2019年的相關立法和實踐情況,對我國商事調解2019年的發展進行總結和評述。

(一)在國家大力倡導多元爭議解決機制,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制度的背景下,商事調解總體得到快速發展,在爭議解決中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

調解作為一種傳統工作方法,一直在我國民商事訴訟和仲裁程序中得到廣泛應用,近年來獨立的商事調解組織調解、行業調解等也逐步發展,在商事爭議解決中發揮了積極作用。

訴訟調解、仲裁調解繼續快速發展。訴訟調解方面,以部分地方法院為例,安徽全省法院2019年訴前調解糾紛170,056件,同比增長42%,佔一審民商事案件28.6%;吉林全省法院2019年訴前調解糾紛共131,628件,調解成功率為59.4%,佔一審訴訟案件總量的35.9%;重慶全市法院2019年引導群眾通過調解組織、駐院調解室訴前調解糾紛7.3萬件,同比增長84.1%。截至2019年底,全國共有2.5萬家調解組織、9.6萬名調解員入駐人民法院調解平臺;每日有750家、1,341名調解員在平臺上開展調解,日均調解量超過5,000件,調解成功率達60.47%。其中,北京全市法院特邀人民調解員已達1,294名,其中494名常駐法院,北京全市法院與110家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建立訴調對接關係,吸納2,090名行業性專業性特邀調解員,覆蓋了房地產、金融、醫療等二十餘個專業領域,調解階段也拓展到訴前、訴中及執行全流程。仲裁調解方面,以北京仲裁委員會/北京國際仲裁中心(BAC/BIAC,以下簡稱北仲)為例,北仲2019年共審結仲裁案件5,868件,以調解形式結案1,072件,佔總結案數的18.27%,比上一年度同期增加441件,同比增長69.89%。在商事訴訟和仲裁中,調解的地位與作用不斷凸顯,訴調對接和仲調對接機制日益完善,銜接日益緊密。

獨立商事調解逐步得到發展。近年來,全國商事調解組織逐步發展壯大,其中大部分商事調解組織為商會所設立。截至2019年,工商聯繫統共有3,400多家工商聯組織,工商聯所屬商會共有4.9萬個,截至2018年全國商會調解組織數量達1,520家,其中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於1987年便成立了調解中心(以下稱中國貿促會調解中心),截至2019年12月已設立52家分會調解中心,這些商事調解組織在高效快捷低成本化解商事爭議、促進商貿合作方面發揮了獨特優勢。除了商會設立的商事調解組織,國內各主要仲裁機構也都設立了調解中心。以北京仲裁委員會調解中心為例,2019年共受理27件商事調解案件,爭議金額共計4,078萬元,其中涉外案件2件;共計結案26件,其中調解成功15件,成功率為55.56%。行業調解方面,我國證券、期貨、保險、銀行等金融領域糾紛的行業調解機制相對成熟,調解已成為化解金融糾紛、保護中小投資者和金融消費者的重要方式。例如,截至2018年7月,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共登記糾紛案件6,480件,正式受理4,121件,調解成功3,044件,投資者和解獲賠金額達6.68億元,逐漸成為資本市場糾紛化解的主渠道。調解在解決其他行業糾紛方面的作用也不斷擴大。例如,中國房地產業協會調解中心自2015年成立以來,從每年調解案件不足10件,已快速發展至2019年承接案件364件,其中進入調解程序75件,調解成功46件。

(二)推進調解體制規則建設,深化司法體制綜合配套改革,引領商事調解長效發展

大調解工作格局開始建立。2019年7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加快推進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的意見》,提出積極打造新時代人民調解工作升級版,完善律師調解和商事調解制度。2019年5月9日,司法部召開了首次全國調解工作會議,明確提出到2022年,基本形成以人民調解為基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司法調解優勢互補、有機銜接、協調聯動的大調解工作格局。值得注意的是,2018年國家機構改革後,除司法調解外,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均由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指導管理,因此,與以往「全國人民調解工作會議」不同,這次會議名稱為「全國調解工作會議」,對調解工作進行了相對全面的回顧和部署,調解在社會治理中的重要性將進一步顯現。

商事調解配套制度改革優化。2019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授權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最高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根據授權,最高院對優化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等事項作出改革試點規定。

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加快建立。2019年1月14日,最高院、全國工商聯印發《關於發揮商會調解優勢推進民營經濟領域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的意見》(法〔2019〕11號),提出發揮商會調解優勢,加強訴調對接工作,推進民營經濟領域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2019年7月31日,最高院印發《關於建設一站式多元解紛機制一站式訴訟服務中心的意見》(法發〔2019〕19號),促進建立調解前置機制,完善訴調一體對接機制。2019年11月19日,最高院、中國人民銀行(以下簡稱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聯合印發《關於全面推進金融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的意見》,就加強金融糾紛調解組織建設、規範工作流程等作出部署。2019年11月,全國首家基金行業人民調解委員會北京基金小鎮基金行業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揭牌成立。2019年12月,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分別與北仲、杭州仲裁委員會籤署合作協議,合作開展建設證券投資基金糾紛仲調對接機制。

(三)圍繞國家發展戰略加強國際商事調解機制建設,助力優化營商環境、擴大對外開放

1. 貫徹落實粵港澳大灣區規劃,加快推進粵港澳大灣區商事調解機制建設

2019年2月,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粵港澳大灣區發展規劃綱要》,提出加強粵港澳司法交流與協作,推動建立共商、共建、共享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完善國際商事糾紛解決機制,支持粵港澳仲裁及調解機構交流合作,為粵港澳經濟貿易提供仲裁及調解服務。2019年7月,中共廣東省委、廣東省人民政府印發《關於貫徹落實〈粵港澳大灣區發展規劃綱要〉的實施意見》,提出要加強深港司法合作交流,完善港籍調解員制度,建設集國際商事調解、域外法律查明於一體的國際商事調解中心,聯動香港打造國際法律服務中心和國際商事爭議解決中心。

2019年5月16日,內地、港、澳相關機構籤署兩項合作備忘錄,提出加強三地調解機構交流合作,對接三地調解模式,將聯合調解機構打造成為粵港澳大灣區綜合性國際商事調解平臺。2019年7月25日,《粵澳地區金融糾紛調解合作框架協議》在珠海籤署,粵澳將建立多項調解聯絡合作機制。2019年10月28日,深圳市藍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調解中心揭牌運行,致力於成為集國際商事調解和域外法律查明於一體的國際商事調解中心。2019年11月13日,粵港澳大灣區智慧財產權調解中心在廣州成立,該調解中心將整合粵港澳三地調解資源力量,推動三地智慧財產權調解規則、調解結果互認。

2. 服務「一帶一路」和自貿區建設,完善國際商事糾紛調解機制和平臺

2018年11月,最高院將中國貿促會調解中心和上海經貿商事調解中心作為首批納入「一站式」國際商事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調解機構,對訴至國際商事法庭的國際商事糾紛案件,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納入機制的調解機構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國際商事法庭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製發調解書,當事人要求發給判決書的,可以依協議的內容製作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在此基礎上,2019年12月9日,最高院印發《關於人民法院進一步為「一帶一路」建設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意見》(法發〔2019〕29號),提出大力支持國家調解發展,拓展國際商事法庭「一站式」糾紛解決平臺的國際商事調解機構名單和適當引入域外國際商事調解機構,在國際商事案件中貫徹調解優先原則。

2019年,全國多地自貿區商事調解工作取得重要進展。(1)上海:2019年12月13日,最高院印發《關於人民法院為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臨港新片區建設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意見》(法發〔2019〕31號),推動完善上海自貿區臨港新片區調解機制。2019年,上海多個部門先後出臺多項文件,對上海調解機制和平臺建設發展作出全面規範和部署。(2)海南:2019年9月26日,海南第一、第二涉外民商事法庭掛牌成立,這是全國首次設立的省級跨區域集中管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專門法庭,將加強與國際商事仲裁、調解機構的銜接,建設國際商事爭端解決中心。2019年12月6日,海南上線全國首個涉外民商事糾紛在線調解平臺,海南涉外民商事法庭依託該平臺已成功在線調解多起涉外案件。(3)重慶:2019年7月,重慶自貿區建立訴訟、仲裁與調解一站式糾紛解決機制。(4)江蘇:2019年9月24日,江蘇自貿區建立江蘇自貿區(南京片區)國際商事調解中心。

(四)籤署《聯合國關於調解所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以下簡稱《新加坡公約》),推動國際商事調解法治規則建設

2019年8月7日,我國籤署了《新加坡公約》。《新加坡公約》旨在解決國際商事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的跨境執行問題,將補充現行國際調解法律框架,有助於發展和諧的國際經濟關係。中國全面參與公約起草並作為首批籤約方籤署《新加坡公約》,充分體現了中國捍衛多邊主義體制,維護國際法治規則的堅定決心和建設性作用。

總體而言,2019年,在構建大調解格局的背景下,我國商事調解進入加速發展階段。中央和地方各有關部門、機構從健全商事調解規範,完善訴訟、仲裁與調解對接機制,優化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推進商事調解組織建設等方面採取新舉措,實現新突破。我國積極參與國際調解規則建設,抓住「一帶一路」建設、自貿區建設等戰略機遇,擴大商事調解國際交流合作,深化港澳臺商事調解務實合作。在取得一定成績的同時,更應看到,在我國司法部牽頭推進建設的大調解工作格局中,人民調解和行政調解仍是基礎和重點,商事調解的重要性有待進一步提升;商事調解作為一種獨立於訴訟和仲裁的爭議解決方式,在通過發揮其自身優勢吸引案源並為當事人所信賴方面,還有較長的路要走。此外,我國商事調解還面臨規則零散、相關規範效力層級不高,調解協議執行渠道不夠暢通,調解組織和調解員隊伍建設亟需加強,商事調解的專業化優勢尚未得到充分發揮等問題,全面推進商事調解建設仍然任重道遠。

二、新出臺的法律法規或其他規範性文件

(一)《新加坡公約》

商事調解具有靈活、包容、高效等優勢,但長期以來,缺乏便捷有力的執行機制始終是制約商事調解發展的機制性障礙。在《新加坡公約》通過前,由於缺乏高效、統一的跨境執行制度安排,當事人在考慮選擇調解作為國際商事爭議解決方式時往往顧慮重重。順應現實需求,回應實踐痛點,《新加坡公約》應運而生。《新加坡公約》旨在便利國際貿易,促進調解成為一種解決貿易爭端的有效替代方法,並確保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根據簡化和精簡的程序具有約束力並且可執行。2019年8月7日,《新加坡公約》開放籤署,我國作為首批締約國籤署公約。截至2020年3月12日,包括中國、美國、印度、韓國等在內的52個國家已籤署公約,其中,新加坡、斐濟及卡達已相繼批准《新加坡公約》,根據《新加坡公約》規定,其將於第三個國家批准後的6個月,即2020年9月12日正式生效。《新加坡公約》將為國際商事調解發展奠定堅實的制度基礎,有助於發展成熟和基於規則的全球商業體系。對於我國而言,籤署《新加坡公約》有望促進我國商事調解與國際接軌,助力打造市場化、國際化、法治化的營商環境,進一步推動「一帶一路」建設和提升對外開放水平。

《新加坡公約》系統地規定了締約方在執行《新加坡公約》涵蓋的和解協議方面的義務以及商事爭議當事人援用和解協議的權利,《新加坡公約》由序言和正文組成,正文共16條,主要內容如下:

1、適用範圍

根據《新加坡公約》第1條規定,《新加坡公約》適用於調解所產生的、當事人為解決商事爭議而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國際性和解協議,不適用於在消費者保護、家庭、繼承、就業等領域達成的和解協議,也不適用於在司法程序中產生且在執行國可作為判決執行的協議,以及可作為仲裁裁決執行的協議。和解協議具有「國際性」,是指和解協議當事人營業地設在不同國家,或者和解協議的主要義務履行地與和解協議當事人營業地屬不同國家。《新加坡公約》的適用只著眼於和解協議本身的國際性,而不要求當事人必須是締約國國民,也不要求和解協議締結地屬於締約國。根據《新加坡公約》第2條規定,「調解」指由一名或者幾名第三人(調解員)協助,在其無權對爭議當事人強加解決辦法的情況下,當事人設法友好解決其爭議的過程,而不論使用何種稱謂或者進行過程以何為依據;和解協議的內容以任何形式記錄下來即為「書面形式」,電子通信所含信息可調取以備日後查用的,該電子通信即滿足了和解協議的書面形式要求。

對應到中國現行法律制度和實踐,《新加坡公約》中的「和解協議」是指由調解員等第三人主持形成的、本身不具有強制執行力的國際商事調解協議,範圍上涵蓋經人民調解委員會、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律師調解中心/工作室等調解組織的調解員主持而達成的國際商事調解協議,也涵蓋商事訴訟、仲裁程序中在法官、仲裁員或調解員主持或協助下達成但未進一步形成調解書或法院判決、仲裁裁決等具有強制執行力的文書的國際調解協議,但不包括當事人未經調解員主持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也不包括訴訟、仲裁程序中最終進一步形成調解書或法院判決、仲裁裁決等具有強制執行力法律文書的調解協議。

此外,根據《新加坡公約》第3條的規定,《新加坡公約》賦予當事人兩種救濟方式,一是申請執行和解協議,二是援用和解協議證明相關爭議已得到解決,故《新加坡公約》不僅適用於和解協議的執行程序,也適用於非執行程序。

2. 和解協議執行的一般原則

《新加坡公約》第3條第1款規定,締約國應按照本國程序規則並根據《新加坡公約》規定的條件執行和解協議。這表明,《新加坡公約》採取直接執行機制而非審查機制,即和解協議當事人可以直接在執行地請求執行,而無需先行由和解協議來源國進行審查。這一制度設計參照了《紐約公約》的做法,提高了和解協議得到執行的效率。同時,為保證被執行的和解協議具備基本的正當性,《新加坡公約》第4條、第5條等條文賦予執行國主管機關按照其國內程序和《新加坡公約》規定條件對和解協議進行有限審查的權力。同《新加坡公約》相比,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除非在訴訟、仲裁程序中轉化為調解書或法院判決、仲裁裁決,當事人經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本身不具有強制執行力。

3. 依賴和解協議尋求救濟的要求

根據《新加坡公約》第4條規定,當事人依據《新加坡公約》尋求救濟,應當提供當事人籤署的和解協議,以及和解協議產生於調解的證據。《新加坡公約》允許當事人提交調解員在和解協議上簽名、調解員籤署表明進行了調解的文件、調解過程管理機構的證明或可為主管機關接受的其他證據證明調解員參與調解過程。《新加坡公約》明確,當事人或調解員可以使用電子籤名及其他通信手段籤署和解協議或文件。

4. 拒絕準予救濟事由

《新加坡公約》第5條規定了兩大類主管機關可據以拒絕準予救濟的事由。第一類須由抗辯一方當事人提出並進行證明,主要包括當事人無行為能力,和解協議無效、失效或無法履行,和解協議不具有約束力、非終局、被修改,和解協議義務已履行或不清楚、無法理解,準予救濟有悖和解協議條款,以及調解員嚴重違反準則或未履行披露義務等。第二類則可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主動適用,包括違反公共政策,以及爭議事項具有不可調解性。

5. 保留條款

《新加坡公約》明確,除其規定的兩項締約國可聲明保留事項外,不允許締約國作出其他保留。第一項是商事保留,即締約國可聲明,對於其為一方當事人,或任何政府機構或其代表為一方當事人的和解協議,不適用《新加坡公約》。該等保留條款給予了締約國靈活處理涉及政府主體所籤和解協議執行問題的選擇權,有利於吸引更多國家加入《新加坡公約》。第二項是選擇適用保留,即締約國可聲明,只有在當事人明示同意適用《新加坡公約》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新加坡公約》。該等保留條款變更了《新加坡公約》的默認適用地位,在尊重當事人意思的同時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新加坡公約》的適用範圍。

(二)民事訴訟繁簡分流改革試點方案涉及調解的內容

2019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關於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人大常委會字〔2019〕42號),授權最高院在北京、上海等地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就優化司法確認程序等事項進行改革試點。根據授權,最高院於2020年1月15日印發《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方案》(法〔2020〕10號)、《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實施辦法》(法〔2020〕11號),對優化調解協議等事項作出具體規定和部署。

針對當前司法實踐中訴調銜接不通暢、司法確認程序適用範圍過窄、管轄規定不盡合理等突出問題,試點方案提出了若干優化舉措:一是健全特邀調解制度,加強特邀調解名冊管理,完善訴前委派調解與司法確認程序的銜接機制。二是合理拓寬司法確認程序適用範圍,規定經律師調解工作室(中心)等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申請司法確認。三是完善司法確認案件管轄規則,暫時調整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194條的規定,明確司法確認案件按照以下規定依次確定管轄:(1)委派調解的,由作出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轄。(2)當事人選擇由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特邀調解組織調解的,由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選擇由特邀調解員調解的,由調解協議籤訂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案件符合級別管轄或者專門管轄標準的,由對應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

(三)上海創新商事調解機制建設的系列新規範

上海作為我國改革開放的排頭兵、先行區,長期在制度創新上走在全國前列。2019年,在中央支持下,上海著力在商事調解體制機制創新上實現新突破,取得重要進展。

1. 堅持調解先行,完善訴調對接機制

2019年10月31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高院)、上海市司法局印發《關於進一步加強訴調對接工作的若干意見》(滬司規〔2019〕3號),細化訴調對接工作機制與流程,主要亮點包括:(1)明確法院委派調解、委託調解案件範圍;(2)確定上海市各區非訴訟爭議解決中心(人民調解中心)是樞紐性工作平臺,當事人起訴後,法院可以通過非訴訟爭議解決中心在線委派或委託調解組織進行調解;(3)調解員在徵得各方當事人同意後,可以書面記錄案件爭議焦點及各方無爭議的事實,並由當事人籤字確認,在訴訟程序中,除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之外,當事人無需對調解過程中已確認的無爭議事實舉證;(4)經各方當事人同意,法院可以在先行調解階段開展委託審計、評估、鑑定工作;(5)經各方當事人同意,調解員可以通知與調解案件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參加調解;(6)建立訴訟費激勵機制,當事人接受委託調解的可以適當減免訴訟費用,如果委託調解成功並撤訴,免收案件受理費。

2. 加快建立涉外商事糾紛訴訟、調解、仲裁多元化解決一站式工作機制

最高院《關於人民法院為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臨港新片區建設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意見》(法發〔2019〕31號)提出,堅持把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挺在前面,著力推動新片區調解制度創新,形成調解、仲裁與訴訟相互銜接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上海法院服務保障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臨港新片區建設的實施意見》提出,組建上海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成員可接受法院委託對國際商事、金融案件主持調解。2019年12月30日,上海高院印發《上海法院涉外商事糾紛訴訟、調解、仲裁多元化解決一站式工作機制的指引(試行)》,涉及商事調解的主要內容包括:(1)當事人申請立案後,法院對於雙方有調解意向的糾紛、事實較簡單雙方爭議不大的糾紛以及其他適宜調解的糾紛,引導當事人選擇調解;(2)法院在法律適用等方面為調解組織和仲裁機構提供裁判指引,促進訴訟、調解、仲裁之間的法律適用統一;(3)法院支持仲裁機構和調解組織引入外籍調解員、仲裁員,建立外籍調解員、仲裁員名冊。

3. 改革創新調解組織和調解員隊伍建設

2019年,上海出臺一系列政策文件,大力改革創新和推動調解組織和調解員隊伍建設,主要制度創新包括:(1)明確調解組織可以設立為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服務機構)、公司等組織形式,鼓勵探索設立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等新型調解組織,探索設立營利性調解組織登記制度;(2)成立全市性調解行業組織,對調解組織實行行業自律;(3)調解組織對於商事糾紛和部分民事糾紛案件,可進行有償的法律諮詢和調解,調解組織可以選擇根據爭議標的金額或者調解時間收取諮詢費和調解費;(4)推動各類社會調解組織建立辦案補貼標準,推動政府向調解組織購買服務,支持符合條件的調解組織探索市場化運作;(5)大力完善在線調解功能,推進調解組織普及應用「智慧調解」系統;(6)制定調解員隊伍發展規劃,推進上海市級調解智庫建設,加強對調解實踐的指導;(7)制定調解員職業道德準則、等級評定辦法,明確評定條件、評定程序、報酬補貼、考核獎勵等,建立完善調解員分類、分級管理制度。

(四)《關於全面推進金融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的意見》

推進金融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是暢通金融消費者權利救濟渠道、防範化解金融風險,推進國家金融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舉措。近年來,我國已陸續初步建立保險、證券、期貨、銀行等金融領域糾紛多元化解機制。2019年11月19日,最高院、人民銀行、銀保監會聯合印發《關於全面推進金融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的意見》,全面深化金融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工作,其中有兩項制度創新尤其值得關注。一是探索建立小額糾紛快速解決機制。對賠付金額在一定數額內的金融糾紛,調解員可以根據法律法規和行業慣例,依照公平公正的原則,提出糾紛解決意見。如果金融消費者接受該意見,則爭議各方當事人均應當接受並承諾履行該調解意見。如果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該意見的,則調解意見對各方當事人均無約束力,作為專家意見供當事人參考。二是建立中立評估機制。對於爭議較大、具有典型性的金融糾紛,金融糾紛調解組織可聘請無利害關係的獨立專家,基於對各方陳述及所提交證據材料的綜合考量,作出建議性評估報告,供當事人參考。

三、典型案例

【案例1】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深圳分會(以下簡稱深圳貿促會)調解中心成功調解一起涉外商事糾紛

【基本案情】

俄羅斯R公司向深圳S公司採購一批平衡車,雙方籤訂了銷售合同,R公司一次性將貨款支付給S公司,但是S公司由於種種原因沒有發貨,導致合作失敗。雙方多次溝通無果後,S公司拒絕與R公司洽談。R公司向深圳貿促會調解中心申請調解,要求S公司全額退款。

【調解過程】

深圳貿促會調解中心專職調解員接到R公司調解申請後,積極與S公司溝通,表明中立身份,幫助雙方重新建立對話平臺。調解員與雙方當事人多次溝通,了解到雙方籤訂合同後R公司一次性支付了貨款,S公司也按要求生產了平衡車,但由於S公司無法按照R公司的要求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貨物一直擱置在倉庫。R公司認為沒有收到貨物,故應全額退款。S公司則認為下單時已明確告知R公司無法提供該證明文件,但對方仍然堅持下單,且合同也沒有關於證明文件的條款,生產與倉儲貨物均發生了成本,故S公司認為最多只能退回20%的貨款。

調解員從合同籤訂前溝通的缺陷、合同籤訂時文本的疏漏、國際貿易慣例和法律法規等方面釐清雙方的責任,經過兩輪電話調解後,雙方爭議焦點逐漸縮小,但仍無法達成一致意見。調解中心隨即啟用專家調解員進一步提供調解服務,專家調解員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現場調解,了解到擱置的貨物零配件仍具有市場需求,幫助S公司詳細估算產品的損耗和產品剩餘價值,縮小雙方爭議金額的差距。最終,雙方達成和解,S公司返還七成貨款解決糾紛。

【糾紛觀察】

相較於訴訟和仲裁,調解的優勢主要有:對抗性低,有利於維持合作;絕對的自主權和控制權,結果可控;程序靈活、簡易、高效;費用相對低廉;保密性更高。若使用得當,是更為高效和便捷的爭議解決方式,在跨境爭議解決中尤其如此。本案由俄羅斯當事人主動向深圳貿促會調解中心申請調解,正是源於商事調解在解決跨境爭議方面的優勢,同時也說明我國商事調解組織的行業影響力在不斷提高。

本案調解有以下幾個亮點:一是調解員表明中立身份,積極重建雙方當事人對話平臺,通過分析矛盾焦點,告知訴訟與調解的利弊,引導雙方務實解決糾紛;二是先運用電話調解方式進行初步調解,在取得初步進展後,再組織當面調解,節省了調解成本,提高了調解效率;三是採用遞進式調解方法,先由專職調解員進行初步調解,再由精通外語和法律的專家調解員主持現場調解,實現調解資源的有效配置,為雙方當事人提供了多層次、全方位的調解服務。

【案例2】中國貿促會調解中心與北仲「調仲對接」的首次嘗試

【基本案情】

A建築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與B裝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因象牙海岸某建設工程設計費及居間服務費的支付產生爭議,因雙方未籤署書面合同且一直保持較好的商業關係,雙方決定先將爭議提交至中國貿促會調解中心進行調解。

【調解過程】

雙方在中國貿促會調解中心獨任調解員張某某的組織下簽署和解協議,中國貿促會調解中心據此作出調解協議。因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較長,為保障和解協議的執行力,雙方希望能以仲裁調解書的形式對和解協議內容予以進一步確認。在了解到中國貿促會調解中心與北仲有關於「調仲對接」的安排後,A公司與B公司決定就上述爭議重新達成仲裁協議,並提交北仲進行仲裁。雙方在仲裁協議中約定共同選擇張某某擔任仲裁員。北仲受理上述案件後,確定由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的張某某擔任仲裁案件的獨任仲裁員。仲裁員張某某開庭審理了本案,幫助雙方再次細化了和解協議的安排,保證和解協議內容的具體、明確、可執行,並根據當事人當庭修改後達成的和解協議作出仲裁調解書。

【糾紛觀察】

該案系北仲與中國貿促會調解中心在2018年7月籤署《戰略合作協議》後關於「調仲對接」安排的首次嘗試。「調仲對接」模式本身尚無統一定義,該案採取的模式是當事人將已經商事調解組織獨立調解解決的案件提交至仲裁機構,由仲裁庭審查後按照當事人和解協議或調解協議的內容作出仲裁調解書或和解裁決,以保障和解協議或調解協議內容的強制執行力。能否順利獲得強制執行是當事人選擇爭議解決方式的重要考慮因素,目前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制度不能解決當事人的疑慮,一方面,可申請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的範圍以及流程和實踐操作存在不確定性,另一方面,即使經法院司法確認,也無法滿足涉外案件中當事人域外執行的需求。「調仲對接」模式的制度價值在於,仲裁調解書在國內具有與仲裁裁決書相同的法律效力,且仲裁庭還可基於當事人和解協議作出和解裁決,該等和解裁決可通過《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紐約公約》在域外得到承認與執行。該案的成功,為如何結合商事調解與商事仲裁兩種爭議解決方式更好地滿足當事人的爭議解決需求提供了新的思路。

該案的具體操作亦有值得後續實踐借鑑參考之處。首先,合理利用意思自治原則,通過約定簡化仲裁程序。該案中,雙方詳細約定了仲裁程序的組織和推進,最大限度簡化仲裁程序,為高效審理奠定了堅實基礎。例如,雙方在仲裁協議中約定放棄根據《北京仲裁委員會/北京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所享有的所有期限性權利、無論爭議金額大小案件由獨任仲裁員審理、案件可以書面審理而不開庭,雙方還共同選定更了解案件情況的前調解員繼續擔任本案的仲裁員。這些約定大大加速了案件的處理,該案從仲裁申請受理、仲裁庭組成、開庭到最後結案,僅用時19天。其次,雖然本案根據當事人的要求以仲裁調解書的方式結案,但該案因義務履行地位於象牙海岸,具有涉外因素,如果當事人確有境外執行的需求,亦可申請由仲裁庭作出和解裁決,以保障雙方和解協議內容的域外執行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調仲對接」模式在未來大規模的適用可能會面臨一些挑戰,須在後續實踐中不斷摸索和完善。首先是費用機制的構建。一般情況下仲裁機構會將調仲對接案件仍作為獨立的仲裁案件進行立案與受理,這意味著當事人需按照獨立仲裁案件的標準再次支付仲裁費用,增加了當事人的爭議解決成本,也會直接影響到「調仲對接」的選擇和使用。對此,仲裁機構和調解機構可以通過協商費用機制安排,當事人也可以通過約定書面審理、仲裁員報酬按小時費率計算等方式降低費用。其次,即使調仲對接案件的爭議在調解程序中已被妥善解決,但仲裁庭在審查和解協議的過程中需特別注意是否存在虛假仲裁、損害第三人利益等情形,避免當事人利用調仲對接機制謀求不法利益。最後,不少和解協議的內容,特別是關於履行條件的約定,往往不夠明確、具體、可執行,如果直接按照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仲裁調解書或者和解裁決,可能出現執行受阻的情況,所以需要仲裁員在處理「調仲對接」案件中謹慎對待。

【案例3】法院委託行業調解組織在線異地調解超億元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B銀行向H公司貸款人民幣約1.16億元。因H公司未按時還款,B銀行向上海金融法院起訴,請求H公司提前還清貸款本息人民幣約1.19億元。上海金融法院委託上海銀行業糾紛調解中心(以下簡稱上海銀調中心)對該案進行調解。

【調解過程】

上海銀調中心接受委託後,發現該案調解存在兩個難點:一是當事人和調解組織分處三地,B銀行代理人位於北京、H公司位於黑龍江、上海銀調中心則在上海,如採用傳統現場調解方式,溝通協調困難;二是案件標的額較大,H公司雖有意還款,但短期內籌措資金較為困難。

針對第一個難點,上海銀調中心組織各地當事人和調解員同時登錄上海銀調中心網絡在線調解平臺,通過遠程視頻會議,實現了網上「面對面」調解。上海銀調中心的在線調解平臺已順利接入上海金融法院金融糾紛解決網上平臺,法官也可以進入網絡在線調解平臺,見證當事人達成調解方案。針對第二個難點,調解員基於其銀行從業背景和專業知識,努力尋求雙方爭議平衡點和案件突破口。一方面,考慮到涉案金額較大,H公司短期內籌措還款資金較為困難,調解員建議B銀行在法規政策允許的範圍內,對該筆爭議貸款進行適當展期,在展期期間則根據行業慣例適當提高貸款利率。另一方面,調解員也向H公司分析其敗訴風險,指出若被法院強制執行,對於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利,建議H公司縮短展期時間。最終,當事人之間達成了調解協議,上海金融法院經審查出具民事調解書,矛盾由此化解。

【糾紛觀察】

目前我國法院主要建立了委派調解和委託調解兩種訴訟與調解對接的機制。委派調解是指對當事人起訴到法院的適宜調解的案件,登記立案前,法院委派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進行調解;委派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司法確認。委託調解是指登記立案後或者在審理過程中,法院認為適宜調解的案件,經當事人同意,委託給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或者由人民法院專職調解員進行調解;委託調解達成協議的,經法官審查後依法出具調解書。

該案為委託調解,是最高院、人民銀行、銀保監會聯合召開的金融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推進會公布的金融糾紛多元化解十大典型案例之一。銀行金融借款糾紛往往法律關係並不複雜,但標的額大,地域跨度大,訴訟處理耗時耗力,企業也可能因為執行程序而陷入經營困難。針對這類案件的特點,一方面,本案通過網絡在線調解方式,實現異地調解,大大降低調解成本。通過法院與調解組織的網絡平臺對接,在當事人同意的前提下,法官可以隨時進入在線調解平臺,見證當事人調解過程,大大提高法院對調解協議的審查效率。另一方面,本案藉助行業調解專業力量,更加快速、妥當地化解糾紛。針對銀行、證券、期貨、保險等專業性較強的金融糾紛,充分發揮行業調解的優勢,利用在線調解手段快速化解糾紛,已成為近年來中國商事調解發展的一個亮點。

【案例4】最高院智慧財產權法庭巡迴調解案

【基本案情】

涉案專利為「自動甘蔗削皮機」,專利權人田某某發現郭某某長期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起訴請求郭某某賠償包括合理費用在內的經濟損失50萬元。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徵經比對完全落入了涉案專利的保護範圍,故判決郭某某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8萬元。郭某某向最高院智慧財產權法庭提起上訴,認為其銷售的甘蔗削皮機與涉案專利的技術特徵存在不同,未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範圍,而且其不知道銷售的系侵權產品,不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二審中,最高院智慧財產權法庭合議庭發現涉案專利部分技術特徵系功能性特徵,原審法院未結合說明書及附圖進行技術比對,當事人對此存在較大爭議;而被訴侵權產品體積較大,不便運輸,雙方當事人均為個體經營者,到北京開庭經濟負擔較重。為方便進一步開展調查,減輕當事人訴訟負擔,合議庭決定赴鄭州進行現場勘驗。

【調解過程】

勘驗當天,合議庭先就當事人爭議的技術事實進行了聽證,固定了關於技術特徵比對的爭議焦點,然後結合涉案專利及相關說明書附圖,對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徵進行了一一比對,特別是就其中爭議較大的「抱緊裝置」「牽引裝置」的技術特徵,讓當事人充分陳述了各自的比對意見。經勘驗,案件涉及的技術事實已經清楚明確,具有很好的調解基礎,合議庭當即決定組織當事人現場調解。一方面,經合議庭的法律釋明,權利人理解了侵權並非只是從被訴侵權產品具有相應的功能來判定,而是必須從手段、功能、效果等三個方面進行綜合判斷,並認識到自身在專利撰寫方面存在的問題,更加明確認識到自身訴訟風險。另一方面,被控侵權者認識到其作為一名銷售商,雖然主觀上不知道銷售的是侵權產品,但也存在經營不規範的問題,表示今後將注意規避法律風險。經過與雙方當事人耐心細緻溝通,本案最終成功調解結案。

【糾紛觀察】

最高院智慧財產權法庭自2019年1月1日成立以來,多次開展巡迴審判,並通過遠程示證勘驗、派遣技術調查官赴涉案糾紛當地勘驗等便民司法舉措,大大減輕了當事人的訴訟負擔,妥善解決了多起複雜疑難案件。本案通過在案件審理中積極探索「現場勘驗+調解」的非訴訟糾紛化解模式,通過法律釋明,引導雙方當事人認識到自身問題,力促矛盾糾紛就地化解,實現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調解不是簡單地和稀泥,而是一項系統工程,需要通過妥善安排當事人各自利益關切達成協議。法官得當的調解技術和對當事人的專業影響力是本案調解成功的重要原因。法官具體地向當事人解釋了案涉核心法律問題,客觀分析了各自面對的法律風險,這與專職調解員在調解中使用的「評估式」(Evaluative)調解技能相似,都著眼於對客觀事實、法律適用和法律風險的慎重分析和評估,以利於當事人對訴訟結果進行合理預測並作出理性選擇。

【案例5】確認港籍調解員異地調解商事糾紛效力案

【基本案情】

Z公司與X公司均為在香港註冊成立的公司,雙方籤訂鋼結構加工合同,約定由Z公司提供產品和加工服務,X公司支付加工合同價款,後雙方進行結算並籤署結算單。此後,雙方因加工合同履行產生糾紛,Z公司向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前海法院)起訴,要求X公司支付合同款項及利息。

【調解過程】

案件審理過程中,雙方均表達了希望在香港進行調解的意願。為此,前海法院通過前海「一帶一路」國際商事訴調對接中心,委託前海律師調解組織和香港律師開展調解工作。調解員先後兩次組織雙方當事人和代理律師在香港律師事務所,適用香港法律進行調解,雙方當事人最終達成調解協議。前海法院依法對調解協議的自願性、合法性以及調解過程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後,製作民事調解書進行確認。

【糾紛觀察】

該案系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首次統一發布的粵港澳大灣區跨境糾紛典型案例之一。完善港籍調解員制度,推動建立共商共建共享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是粵港澳大灣區法治營商環境建設的重要內容之一。

本案中,前海法院充分尊重當事人意願,運用委託調解的方式,通過內地和香港兩地調解力量並適用香港法律,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對於法院審理過程中委託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前海法院依法審查並製作民事調解書,將雙方調解協議轉化為具有強制執行力的法律文書,實現了糾紛的妥善、有力解決。本案對探索建立粵港澳大灣區跨境訴調對接機制,完善港籍調解員制度,深化內地法院涉外涉港澳審判機制改革具有一定示範意義。

四、熱點問題觀察

(一)我國適用《新加坡公約》的配套機制建設

我國尚未制定統一的調解法對各類調解組織和調解行為進行統一規範。關於調解的規定分散於《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等法律和各級法院、政府部門制定的相關規範性文件中。從內容上看,現有規範主要是關於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訴訟調解或者仲裁調解的規定,對於獨立商事調解的規定很少,遠未形成制度體系。我國籤署《新加坡公約》後,配套機制建設應當成為下一階段的工作重點。一方面,為擴大適用範圍和適應不同法域的法律制度,《新加坡公約》許多條款採取了折中或較為模糊的表述,相關條款的具體內涵尚需國內立法予以明確;另一方面,如何銜接統一國際調解協議和國內調解協議的救濟方式(特別是執行程序),亦需予以明確。我們認為,圍繞《新加坡公約》在我國內地的批准生效與落地適用,應著重做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

第一,明確執行管轄法院。《新加坡公約》雖未明確和解協議得到執行之前應經過類似《紐約公約》規定的「承認」程序,但其關於拒絕執行和解協議事由的規定,事實上隱含了和解協議須經過類似「承認」的執行國審查環節的意思。《新加坡公約》與《紐約公約》的性質存在一定相似性,為便於《新加坡公約》的順利適用,我國在規定國際和解協議執行管轄時,可以考慮參照外國仲裁裁決在我國的承認與執行管轄規定,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先由涉外商事審判庭歸口審查,裁定予以執行後交由執行部門執行。

第二,統一審查標準。《新加坡公約》對拒絕準予救濟的理由作出規定,但部分事由的理解與適用尚需進一步明確。建議最高院制定相關司法解釋,對《新加坡公約》的部分條文進行細化:一是進一步明確和解協議中的義務不清楚或者無法理解的標準,對此可考慮借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對仲裁裁決、仲裁調解書的可執行性判斷標準予以明確;二是進一步明確調解員的披露義務,細化嚴重不當行為的具體表現,為實踐中判斷調解過程的合法性提供指引;三是進一步明確公共政策的範圍,避免不當以公共政策為由妨礙和解協議執行。此外,在《新加坡公約》適用初期,各級法院難免對《新加坡公約》適用的標準和條件有掌握不清之處,為統一裁判尺度,可以考慮參照仲裁司法審查報核程序建立和解協議執行報核程序,規定擬拒絕準予救濟的案件應層報最高院批准。

第三,建立健全虛假調解懲治規則。《新加坡公約》出臺後,不少觀點對《新加坡公約》可能引發的虛假調解問題表示擔憂,尤其是在國際和解協議的締結地、調解機關分處不同法域,虛假調解的查明和懲治可能更加困難。為此,我國應結合國際調解的特點,探索建立案外人申請不予執行調解協議制度,從民事、刑事等多方面加強虛假調解懲治。根據《新加坡公約》第4條的規定,證明「和解協議產生於調解」主要依賴於調解員、調解過程管理機構,我國可考慮加強與外國主管機關的合作,逐步建立外國調解員、調解組織名錄,這既有利於防止當事人通過不合法甚至完全虛假的調解組織、調解員進行虛假調解,也有利於提高個案審查效率。

第四,統一國內、國際調解協議的執行程序。《新加坡公約》對經調解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採取直接執行原則,而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國內調解協議需經司法確認程序才具有強制執行力,這就導致國際、國內調解協議的執行程序存在雙軌制。為同《新加坡公約》規定銜接,促進調解在解決國內商事爭議中的適用,建議借鑑《新加坡公約》規定,改革國內調解協議進入執行的程序(詳見下文分析)。

第五,適時推進統一的調解法的制定。建議藉助落實《新加坡公約》之機,響應我國調解實踐發展需求,借鑑國際調解立法經驗,制定一部能保障、引領和推動調解實踐發展的調解法,統一規範調解員任職資格和行為準則、各類調解組織的設立和調解行為、調解程序以及調解協議的執行等。

(二)改革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制度

目前我國商事調解的具體實踐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一是當事人直接向調解組織提出調解申請,調解員主持當事人進行調解,調解成功的,當事人籤訂調解協議;二是當事人向法院起訴,法院在立案前委派調解組織進行調解(委派調解),調解成功的,當事人籤訂調解協議,法院不再立案審理;三是當事人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調解成功的,當事人籤訂調解協議,並根據調仲對接機制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由仲裁庭審查後依據調解協議的內容作出仲裁裁決或調解書;四是商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委託調解組織進行調解(委託調解)或法官自行主持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法官審查確認後出具調解書(最高院國際商事法庭還可以根據調解協議內容製作判決書);五是商事仲裁程序中仲裁庭主持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仲裁庭作出調解書或根據調解協議內容作出仲裁裁決。在後三種方式中,調解協議的內容轉化至調解書或法院判決、仲裁裁決等具有強制執行力的法律文書中,當事人可以直接依據法律文書申請強制執行。

但在上述前兩種方式下,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僅具有民事合同性質,不能直接作為執行依據,當事人還需通過其他法律程序才能執行此類調解協議。在中國現行法律制度下,這些路徑主要包括:(1)司法確認,即調解協議當事人共同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法院審查後裁定調解協議有效的,如債務人不履行調解協議,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2)強制執行公證,即調解協議具有給付內容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公證機構依法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行效力,債務人不履行公證債權文書的,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3)督促程序,即調解協議具有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給付內容的,債權人向法院申請支付令,債務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且逾期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是,債權人通過這三種制度尋求救濟,均有賴於債務人配合。以專門為調解協議創設的司法確認制度為例,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94條的規定,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須由各方當事人共同向法院提出申請,而如果債務人不配合提出申請,債權人只能另訴請求履行調解協議。調解協議執行路徑不暢,事實上已成為制約當事人選擇調解的主要障礙之一。

我國現行法律的上述規定與《新加坡公約》確立的調解協議無需來源國審查、當事人可直接申請執行的機制不一致。這意味著,為銜接《新加坡公約》的規定,我國有必要修改國內立法,改革現行以司法確認為基礎的調解協議司法審查制度。就其中涉及的幾個主要問題,我們提出以下建議:

第一,《新加坡公約》雖然排除調解協議來源國的事先審查,但允許執行地法院根據被執行人請求或依職權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與此銜接,我國可將現行的執行前的司法確認程序調整為進入執行程序後的司法審查,具體而言:一方面,我國應考慮修改立法,承認經調解組織及其調解員協助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力,債務人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債權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執行;另一方面,債權人申請執行調解協議後,允許法院根據被執行人提出的不予執行調解協議申請或依職權對調解協議進行有限審查,具體審查程序可參考仲裁裁決不予執行制度來建立。此外,為懲治虛假仲裁,保護案外人利益,還可以參考案外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制度,建立案外人申請不予執行調解協議制度。

第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60條的規定,目前我國不予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的情形包括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違背公序良俗的,違反自願原則的,內容不明確的等情形。這與《新加坡公約》第5條規定的拒絕準予救濟理由有一定相似性。在此基礎上,我國可以《新加坡公約》第5條規定事由為基礎,結合現行司法確認程序的審查事項,具體規定依被執行人申請、依案外人申請和法院依職權裁定不予執行的各項事由。

第三,《新加坡公約》僅適用於對經調解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國際調解協議),但從統一國內、國際調解協議執行程序的角度出發,我國應統一改革國內、國際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制度,建立統一的調解協議不予執行制度。當然,在規定審查事由時,可以結合國內調解協議和國際調解協議的具體特點有所區分。

第四,根據《新加坡公約》第1條第3款的規定,結合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第二工作組的討論意見和決定,在訴訟或者仲裁程序中達成的和解協議,如果和解協議沒有轉化為調解書或法院判決、仲裁裁決(如當事人在法官協助下達成和解協議後撤訴),那麼和解協議仍應適用《新加坡公約》,不能僅因法官或仲裁員參與調解過程就將和解協議排除在公約適用範圍外。因此,對於上述和解協議,我國在修改立法時應將其納入可直接申請執行的範圍,並適用調解協議不予執行制度進行審查。

(三)完善我國商事調解倡導機制

調解作為工作方法在我國歷史悠久,有些學者甚至稱中國為「調解的故鄉」,調解被視為「東方經驗」,但商事調解作為一種獨立爭議解決方式在我國尚處發展初期,不少商事主體對調解的功能和作用缺乏了解,商事調解的吸引力和受信任度有待提高,進一步完善商事調解倡導機制對促進我國商事調解發展具有重大意義。從國際上看,較為典型的促進措施有兩種:一是賦予法官決定相關案件是否進入調解程序的自由裁量權,從而更為精準地實現案件分流,增加調解權威性;二是發揮訴訟費槓桿作用,對當事人接受調解的案件減免訴訟費用,而對無正當理由拒絕調解的當事人,在判決時懲罰性地令其承擔更多訴訟費用。

借鑑國際經驗,結合國內實踐,特別是《新加坡公約》實施後可能產生的巨大影響,建議我國可重點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商事調解倡導機制:一是如上所述,對標《新加坡公約》,改革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明確當事人可以直接申請執行調解協議,法院通過不予執行調解協議制度進行有限司法審查,從而增強商事調解的權威性和吸引力;二是完善訴訟、仲裁案件向調解分流的制度,細化適宜調解案件的具體標準,完善訴訟立案前委派調解、訴訟中委託調解和仲裁立案前移交調解的工作機制和具體流程,引導當事人選擇調解方式解決糾紛;三是落實完善費用激勵懲戒機制,適當減免接受調解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費用,適當增加無正當理由不參與或阻礙調解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費用。

(四)加強商事調解員隊伍建設,提升商事調解的專業化和公信力

商事調解對調解員素養和能力具有很高要求,加快商事調解的調解員隊伍建設對於提升商事調解的規範化、專業化水平,從而增強調解這種爭議解決方式對當事人的吸引力意義重大。國際上,不少調解制度較為發達的國家和地區都建立了統一的調解員認證制度和認證標準,提高調解員的專業化水平。

參考相關域外實踐經驗,我們建議,我國商事調解員隊伍建設可重點從以下方面加以完善:一是建立統一的職業資格準入制度,引入符合要求的外籍調解員,提升我國商事調解員的專業水平和國際化程度;二是制定調解員行為準則,為調解員執行行為提供指引和約束,並為執行程序審查調解程序的正當性提供審查標準;三是區分民事調解與商事調解,提升商事調解的市場化運作水平,大幅提高商事調解員的報酬水平,促進商事調解員的專職化、職業化。

五、結語與展望

2019年是國際商事調解和國內商事調解蓬勃發展的一年。以《新加坡公約》開放籤署為標誌,全球商事調解進入發展新紀元。圍繞和服務國家改革任務和發展戰略,加快商事調解發展成為促進司法體制改革、打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營商環境、提升對外開放水平的重要舉措。在國家和地方政策鼓勵、支持和引導下,我國商事調解機制和平臺建設取得顯著進步,商事調解和訴訟、仲裁的良性互動明顯增強,商事調解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進一步顯現。我國商事調解展現出前所未有的廣闊發展空間和難得的歷史機遇。

與此同時,我們也應看到,一些制約商事調解發展的體制機制性因素還沒有完全消除,《新加坡公約》的籤署實施也將帶來新的挑戰。這些障礙和挑戰要求我們以發展的眼光,不斷在改革創新中予以妥善應對。

第一,商事調解的基礎法律規範尚不健全,商事調解的運行、發展與監管缺乏系統、全面的頂層設計,商事調解的權威性有待提升。特別是,商事調解組織、調解員隊伍在執業規則、能力建設、監督管理等方面的基礎規範亟待進一步完善。多年來,理論界和實務界多有制定商事調解專門法律的呼聲,我們建議相關部門、機構抓緊研究推進商事調解立法工作,為我國商事調解的發展繁榮提供堅實法治保障。

第二,目前我國商事調解主要依賴於訴調對接、仲調對接機制展開,調解平臺總體上缺乏獨立的穩定案源。社會公眾特別是商事糾紛的當事人,尚未完全將調解視為一種獨立的爭議解決方式,在糾紛產生時少有提交調解的意識和意願。為此,應當著力提升商事調解的權威性、獨立性和公信力,充分激發商事調解靈活、高效、便捷、維護合作等制度優勢,大力完善調解倡導機制,做好普及宣傳工作,逐步提升商事主體對調解的認知度、接納度和吸引力。

第三,《新加坡公約》為國際和解協議的執行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制度化便利,可以預見,《新加坡公約》必將在世界範圍內極大促進商事調解的發展。依託《新加坡公約》確立的制度性安排,各國在商事調解制度、平臺、人員方面的競爭或將進入全新階段。我國應當抓緊建立《新加坡公約》在國內的實施機制,藉機健全和完善我國商事調解制度和機制,加快培育具有國際影響力的調解組織和調解員隊伍,力爭打造世界和區域調解中心。

— 作者簡介 —

朱華芳

天同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仲裁業務負責人,多家仲裁機構仲裁員,擁有17年以上法律風險管控、處理境內及涉外商事訴訟和仲裁案件的經驗,代理了諸多央企和金融機構在各主要仲裁機構、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級法院的仲裁和訴訟案件並取得良好效果。曾任職世界500強企業中化集團,熟悉能源、化工、地產、金融和農業等多個領域的業務運作和法律工作,能迅速精準地理解和響應客戶的具體需求和關注焦點,從外部律師和內部法務兩個角度出發,制訂適宜的爭議解決方案。被《商法》評為2019年度100位中國業務優秀律師,併入選錢伯斯2020年度「爭議解決(仲裁)領先律師」。主筆和主持天同訴訟圈「仲裁圈」欄目,撰寫及發表了40餘篇仲裁實務研究文章。

顧嘉

天同律師事務所合伙人,畢業於南京大學( 法學學士)、美國杜克大學(法學碩士)和美國聖路易斯華盛頓大學(法學碩士和法律博士),持有中國和美國紐約州律師執照。顧嘉律師的職業專長是國際商事仲裁和涉外、跨境爭議解決,曾代表中國大型國有企業和跨國公司參與境內外仲裁程序,包括按照國際商會仲裁院、倫敦國際仲裁院、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進行的仲裁案件。顧嘉律師代理的國際仲裁案件類型,涉及國際貿易糾紛,技術許可協議或保密協議糾紛,中外合資、股權轉讓和公司併購糾紛,大型基礎設施和建築項目糾紛與創新性金融產品和金融衍生品糾紛等,涉案總金額高達數億美元。顧嘉律師是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中青年委員會和用戶委員會的委員,中國仲裁法學研究會理事。

郭佑寧

天同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民商法領域仲裁和訴訟問題具有深入研究和獨到見解,撰寫多篇相關領域專業文章,曾參與境外投資、自然資源產權、金融信息服務、融資擔保、財產保全責任險等多項課題研究。曾為國家開發銀行、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中國電子進出口有限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植資本管理有限公司等企業提供案件代理、專項法律諮詢等法律服務,取得良好業績。

信息源於:北京仲裁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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