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商事法律之中的"制定法",就是由政府機構制定的,商業活動之中所必須遵循的法律底線,制定法因為有官府作為背書,所以也被稱為"官法"。
而所謂"習慣法",就是指在商業活動長期的過程之中,民間自發約定俗成的行業規範,商業共識。"習慣法"因為是民間約定俗稱的,而且往往使用範圍只局限在某個行會之內,只對特定的人群有約束作用,所以也被稱為"私法"。
現代社會因為"制定法"的完善,"習慣法"的作用已經大為消弱。但是在中國古代,法律制度還不是很健全,尤其是在商業領域,因為國家"重農抑商"的政策,很多商業活動中的法律,強調的是商業不能侵佔農業的權益,對於商事活動本身所應該遵行的規則,往往是忽略的。
這種現實基礎之上,"習慣法",也就是古代商業活動之中常見的"行規"等私法的作用,就顯得極為重要了。
一、中國古代,因為儒家所倡導的"人治"觀念的盛行,導致習慣法在維護社會秩序的方方面面,都起著極為重要的作用,商事法律之中的習慣法,正是由此而來
《宋史·曹彬傳》之中說:
"是矣,律法不外乎人情!律法之顯,須有仁義之心者當之。"
也就是我們今天所說的"法理不外乎人情",一定程度上說,法律可以看成是道德的延伸和底線,本身也是處理"人情"之間的關係。
從現代法律學的角度來看,這種強調自我道德約束的法律觀念,顯然是不符合"法治"精神的,但是在中國古代,自從漢朝"罷黜百家,獨尊儒術"以來,儒家以"人治"為主,強調道德約束的律法觀念成為兩千多年封建歷史的主流。
儒家所講究的"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其實就是想通過建立一套全社會範圍內通行的道德約束,改變整個社會反而風氣,最終實現不需要法律,每個人也都能在自己的身份框架內做事,不會逾矩的治理體系。
且不提這種治理體系的效果如何,史實就是在中國古代,不管是官員還是百姓,法律意識普遍較弱,更準確的說是對於"制定法"的概念淡薄,一直到明代朱元璋將《大明律》頒行天下,勒令官府將法律的內容公告給百姓們知道,但整個社會忽視"制定法"的現狀依然沒有改變,大明朝的百姓絕大多數,還是法盲。
這當然也跟當時的識字率有關,但更重要的是,在百姓日常生活之中,法律的存在感太弱,大多數人都用不到"制定法",那麼想要讓百姓們了解法律,顯然是不現實的。
與之相對的,則是"習慣法"的通行。在漫長的封建時代,制定法因為種種原因不能深入民間,但是社會的秩序卻依然盡然有序,民風之淳樸比之現代,更有甚之,其關鍵就在於"習慣法"在民間的普及。
換句話說,百姓們可能不知道盜竊被官府抓到了會具體判處什麼樣的刑罰,但對於有人偷奸以後會被浸豬籠這件事情,卻是一清二楚的。商人們也許不太清楚各種過路稅是不是有法可依,但如果違背了那些行規,就可能被清除出行會,這一點卻是很清楚的。
由於"皇權不下鄉"而導致的鄉間宗族自治,延伸到商業活動之中,就是各種行會,會館制度的盛行。而行會之中各種行規和商業共識的建立,可以看做是在市場經濟的內在規律下,從業者出於長遠的考慮,自發形成的維護市場秩序的"習慣法"。
這種"習慣法"因為沒有政府的背書,所以只能在特定的從業者之間通行,也就是"私法"。而在中國古代,"私法"對於商業活動之中的秩序建立,是起到了極為重要的作用的。
二、"制定法"在古代商事活動之中,起到的最重要的作用是規範商業活動對於社會的影響,而"習慣法"則起到的作用是調節商業活動的內在秩序
從其作用的角度來看,有政府暴力機構保障其施行的"制定法",更多的作用在規範商業活動與社會其他生產活動的關係,以及商業活動在不影響社會整體秩序的情況下進行。而"習慣法"則更多的是處理商業活動從業者之間的關係,調整並規範商業活動的內在秩序。
以唐代的制定法為例,根據《唐律疏議·雜律》之中載:
"諸造器用之物及絹絲之屬,有行爛、短缺而買者,各杖六十。"
這段記載大概意思是說在從事器物和絲綢買賣的商業活動之中,如果有缺斤短兩,以次充好等行為欺騙顧客,就要被懲罰打六十杖。
從中就能夠看出,"唐律"之中對於商業活動的制定法,強調的是商人與顧客之間的關係,擴大一點也就是商業活動對整個社會秩序的影響,強調的是商業活動與外界的關係。
《大明律》
再以清代的"習慣法"《吳縣紗緞業行規條約碑》為例:
"議得我輩同行業者,不與現在行家弟兄親戚,以及管帳之人合夥合業,以防明充暗頂之漸,違者公罰。"
這條規定,很明顯重點是為了"防明充暗頂之漸",也就是為了防止行業內部的惡性競爭。
通過對比這兩項制定法與習慣法的不同,就不難看出,制定法著重點在於以統治階級的角度出發,在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平的大的方面,來約束和規範商業活動,以免因為行業活動之中的不法行為,危害的社會秩序。
而習慣法的重點則在於行業內部的有序發展,是從從業者的角度,來約束行業之中的競爭,合作等等商業活動的規範性,以保障行業內的秩序。雙方著眼點不同,所約定的範圍也不同。
三、"制定法"與"習慣法"的關係是相互依存的,"制定法"是"習慣法"的基礎,而"習慣法"是"制定法"的延伸
制定法與習慣法,一起構成古代商業活動之中的行為準則和商業規範,其關係是相互依存的。由官府制定,國家權力機構保障其施行的"制定法",是一切"習慣法"的基礎。習慣法的建立,不能違背制定法所規定的準繩。
同時,因為生產力的不發達,造成社會制度的不完善,古代的法律體系很難深入到百姓生活的各個方面,只能是在大方向上維護社會穩定和秩序,保障基本的人權和公平。所謂"法無禁止皆可為",法律制度的不夠細緻,勢必會導致一些灰色地帶的出現。
商業領域尤其如此,商業活動一個非常突出的特點就是變通,商人一般也都是比較會變通的人,這種情況之下,"制定法"就不能完全滿足社會的需要,但是古代官府又沒有能力將法律的觸角深入到社會的最底層,"習慣法"因此而誕生。
所以從習慣法誕生的初衷來看,它就是作為"制定法"的延伸和補充而出現的。是對"制定法"的細化和擴展。
另一方面,商事活動之中的"習慣法"是出於行業自律而約定俗成的行規,其本身是不具備法律效力的。單純以商業的手段作為懲罰措施,對一些利慾薰心的人,很可能就沒有那麼強的約束力。這個時候,習慣法就需要制定法的支撐,來保障其"法"的效力。
以明清時代的習慣法《吳縣為蠟箋紙業公議規條給示遵守碑》為例:
"自示之後,務各査照後開條規,永遠遵守,不得再有異議。倘若故違,許即指名稟縣,以憑提究。"
也就是說,當這項習慣法被行會商議確定之後,會將之上報縣衙,由縣衙來保障其"法"的效力。而縣衙權力的來源,自然是制定法賦予它的。
習慣法通過這樣的方式,獲得來自於"制定法"的效力保障,使其執行力大為增強,對行會內商人和商業活動的約束,自然也隨之增強。
四、結語
"制定法"和"習慣法"的概念,是從法律的成因角度出發而劃分的。在中國古代,因為小農經濟的基本經濟形勢,促成了儒家以"人治"代替"法制"來管理國家和社會秩序的思想盛行。
在這種思想之下商事活動之中,"制定法"用來調整商業活動與社會其他生產活動的關係,而"習慣法"則用來規範商業活動內部的秩序,兩者相輔相成,共同保障商業活動的規範有序進行。
反過來說,中國古代"習慣法"的盛行,也是由當時社會整體文化程度決定的,大多數的百姓們連字都不認識,自然對於國家法律沒有太多概念。但以"行規"等為形式的"習慣法",卻因為與百姓的利益密切相關,而且其內容沒那麼死板,靈活性比制定法要強,從而成為保障基層社會秩序的重要手段。
參考文獻:
《舊唐書》
《清史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