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商務交易中「掉包」行為的性質及認定

2020-12-22 正義網

電子商務交易中「掉包」行為的性質及認定

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莫洪憲

  隨著電子商務的飛速發展,相關犯罪行為方式也不斷擴展,張某等人詐騙案即是在電子商務退貨過程中以「掉包」方式實施的侵犯他人財產的案件。與以往的案件不同,張某等人詐騙案發生在電子商務交易過程中,是在購物和退貨的過程中介入了貨物收發員的行為,從而為成立詐騙罪提供了空間,其行為性質值得研究和討論。

  一、「掉包」他人財產案件的實踐認定

  針對行為人通過「掉包」他人財產實施犯罪的案件,以往的司法實踐主要圍繞以下兩組罪名進行認定:

  第一組罪名為盜竊罪與職務犯罪(如職務侵佔罪),其通常情形是行為人作為特定單位(如公司)員工,藉機將公司財物「掉包」據為己有。這種情形中,行為人往往具有一定的特殊身份,具體構成何種罪名需要看行為人的特殊身份是否符合刑法中的「職務」,以及是否利用了「職務便利」。例如,如果行為人有主管、分管、經手、決定的權力或便利,且其對此予以利用的話,則可按照職務犯罪處理;如果行為人只是普通員工或者不具有職務上的權力或便利,則可按照盜竊罪處理。①

  第二組罪名為盜竊罪與詐騙罪,其通常情形是行為人採取虛假事實、隱瞞真相等手段與被害人達成協議,之後行為人在被害人未實質處分財產的情況下對該財產進行「掉包」。這種情形中,雖然被害人一定程度上參與其中,但是並未基於錯誤認識對自身財產予以處分。例如,行為人將交易對方的貨物進行「掉包」的行為,以及取得被害人信任暫時佔有其財產並進行「掉包」的行為。由於被害人並未實質上處分財產,因此一般按照盜竊罪定罪處罰。②

  綜上,實踐中,即便是介入被害人參與的情況,其也未對被「掉包」財產進行處分。因此在不涉及行為人特殊身份進而構成職務犯罪的情況下,對該類案件一般按照盜竊罪定罪處罰。

  二、電子商務交易中「掉包」行為的性質

  詐騙犯罪客觀方面的基本構成要素包括以下方面:一是行為人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二是對方因此產生了錯誤認識。三是對方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四是行為人取得對方交付的財產。五是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上述構成要素中,行為人實施了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行為,對方因此產生了錯誤認識並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是詐騙罪客觀方面基本構成的最主要方面。行為人是否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是認定詐騙行為是否成立的核心。所謂「虛構事實」,是指捏造並不存在的事實,騙取他人的信任,可以虛構全部事實,也可以虛構部分事實。如在交易過程中虛構交易主體或者冒用其他交易主體名義參加交易,使用了偽造的印章、證明文件,等等。所謂「隱瞞真相」,即指掩蓋客觀存在的某種事實:可以掩蓋全部事實,也可以掩蓋部分事實;可以採取積極的行為掩蓋事實,也可以採取消極的行為掩蓋事實,如應當告知而未告知。需要著重強調的是,某一行為如果本身無法掩蓋客觀存在的某種事實,那麼即使行為人實施了該行為,亦不能認定該行為屬於隱瞞真相的行為。

  該案中,張某等人「掉包」的行為與傳統案件不同,其退貨退款行為均為被害人(被害單位)認可,因此,對其行為應認定為詐騙罪,而非盜竊罪。

  第一,張某等人「掉包」行為具有隱瞞真相的性質。張某等人通過某網絡商城拍得27部華為手機,將這些手機的主板換上張某從他處購買的廢舊主板後,又向該網絡商城退貨退款。根據相關證言,張某等人退貨退款時並未說明其更換手機主板的事實,符合詐騙罪隱瞞真相的要件。此外,據相關證言,返回檢修的27部手機的防拆封條都是完好的,更足以印證張某等人刻意隱瞞了更換手機主板的真相。與之不同,在以往通過「掉包」方式實施犯罪的案件中,行為人多是趁他人不在場或者不備的情況下,對於他人財物通過「掉包」的方式予以置換,進而侵犯他人財產。

  第二,張某等人詐騙案中被害人(被害單位)陷入錯誤認識並且處分了財產。該案中,被害人的情況較為複雜,需要先進行簡要分析。該網絡商城作為該案的被害人(被害單位),其本身不是自然人,無法直接對事實進行認識並實施行為,但可以通過所屬的自然人完成前述過程。具體到該案,該網絡商城某片區收發員即是代表被害單位進行認識並且處分財產的自然人。張某等人在退貨退款時並未說明其更換手機主板的事實,收發員也未發現其隱瞞的真相。當時收發員接收了張某等人退貨的手機,被害單位也向張某等人退款,足以認定被害單位陷入錯誤認識並且處分了財產。該案案發是被害單位售後維修中心工作人員發現涉案的華為手機經張某等人批量購買並退貨後出現問題,經技術檢測才發現主板被更換。與之不同,在以往通過「掉包」方式實施犯罪的侵財案件中,被害人往往並不知情也未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掉包」的行為多是在被害人缺場的情況下完成的。

  第三,張某等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是區分詐騙罪與民事欺詐的關鍵。該案中,張某向肖某、李某、向某、萬某提出,由肖某、李某、向某在某網絡商城購買手機,交由自己和萬某更換手機主板後,又向該網絡商城退貨,張某則按每部手機200元支付給肖某、李某、向某。這些非法所得被張某等人據為己有,其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無疑,因此不能僅從形式上退貨的表象進行把握,應關注其行為的詐騙實質。(詳見《人民檢察》2019年第12期,有刪節)

  ①參見郭鑫:《勾結他人廠區內掉包「倒礦」如何定性》,載《人民檢察》2014年第6期;朱明利:《掉包運輸途中貨物的行為定性》,載《中國檢察官》2011年第14期。

  ②參見李金陽:《「掉包」式盜竊與詐騙競合的司法認定》,載《檢察日報》2019年5月5日第3版;徐賢飛:《「掉包」獲取銀行卡並在ATM機取款構成盜竊罪》,載《人民法院報》2014年1月30日第7版;唐朝志:《採用「掉包」手段以假幣換取真幣該定何罪》,載《人民檢察》2008年第9期。

  (摘自《人民檢察》2019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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