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需要高中畢業,有志推動香港本地教會參與勞工運動?
竟然有$31,000港幣月薪。
「 香港可獲免稅的慈善組織數目近年急劇上升,突顯了香港現時監管慈善組織的機制所存在的局限。申訴專員早在2003年所發表的報告中,把現有的監管機制描述為「既不全面也不周密,而且東拼西湊,缺乏成效。」
申訴專員指出,慈善組織在運作方面透明度和問責性不足,而現有的監管措施,既非涵蓋所有慈善團體,亦非涵蓋所有慈善籌款活動。
普通老百姓辛辛苦苦力求生存,但偏偏有一大堆人在利用法律流動在鑽空子,蠶食這個社會。」
樓下保安說,我們熟知的黑格爾名言「存在即合理」其實是翻譯錯誤,正確的翻譯 應該是「存在是有原因的(rational)」,而非「存在是合理的(reasonable)」,這是兩種截然不同的價值體系。
香港有著多如牛毛的慈善機構及慈善信託組織
慈善團體可根據《稅務條例》第 88 條獲豁免繳稅。在 2019 年 3 月 31 日,共有 9,096 個慈善團體獲稅務局確認豁免繳稅,其中 285 個是於過去一年獲得確認的。
如申請人於申請確認豁免繳稅資格時已提交足夠的資料及文件,稅務局聲明致力在收到該等申請的 4 個月內給予回覆。
捐款根據《稅務條例》第 88 條獲豁免繳稅的慈善團體可獲稅務扣減。市民可參閱上載在稅務局網頁獲豁免繳稅的慈善團體及慈善信託的名單,以查看他們的捐款能否在報稅時申請扣除。 2017-18 課稅年度在利得稅和薪俸稅項下獲扣除的認可慈善捐款,分別為 50 億元和 78.8 億元。
稅務局根據紀錄,為我們提供了截至2007年12月為止歸於四大類慈善宗旨之下的認可免稅慈善組織數目資料。該等組織的總數是5,123,而按慈善宗旨分類的數目如下:
濟貧 1,037
促進教育 1,790
推廣宗教 1,773
其他 523
根據稅務局所提供的數字,截至2019年底為止,認可免稅慈善組織的總數已達到9,096,慈善組織在香港增長之快可見一斑。與2007年度相比, 獲準免稅的慈善組織增加了3973個。
香港宗教慈善的非政府組織的特殊角色
左起為夏其龍神父、郭乃弘牧師、基督教工業委員會主任劉千石、雷聲隆。雷聲隆出身於紡織工業世家,1985年當選為立法局議員,1988年角逐連任立法局議席失敗,雷聲隆曾是民協成員,其後參與組織香港民主同盟,2008逝世,終年62歲。
香港宗教慈善公益事業的發達和政府所起的作用是分不開的。一方面,當年港英政府放手讓包括宗教慈善組織在內的非政府組織群體來承擔大量的社會服務性工作,香港政府在上世紀六七十年代制訂社會福利政策時,對宗教慈善公益活動的社會價值予以積極肯定,並因勢利導將其納作今後建設社會福利體系的中堅力量。
香港政府將宗教慈善公益組織定義為非政府機構,利用稅收豁免、財政津貼等政策優惠,積極扶持宗教慈善公益組織的發展壯大,在港英年代引導它們依循政府所制訂的發展藍圖運轉,形成了所謂的「共生關係」,宗教慈善公益組織因此在港英時代下就獲得很大的發展空間。
詳情請參閱過往文章
趣談香港系列:香港基督教和天主教教會
趣談香港系列:香港醫療教育,社福機構背後的巨人
香港法例下慈善組織的定義
目前在香港地區存在不少於3900個教會,形式多樣,服務細緻,語言精彩。應驗了某運動品牌的「Nothing is impossible 」
「慈善組織」一詞在香港法律下的涵義還是以普通法為依歸,重點在於有關組織或活動的特定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是否屬「慈善」性質。正如一般的法律參考書籍所指出,「慈善組織」、「慈善」、「慈善宗旨」、「慈善目的」及「慈善用途」等詞,在法律上有專門意思,在某些方面可能與一般人的理解不同。
要被認定為慈善組織,有關組織成立的宗旨,必須是按法律來說純粹屬慈善性質。麥納頓勳爵 (Lord Macnaghten)在1891年的一宗個案中所提出的著名說法,是闡述慈善組織定義的最權威普通法案例,香港的法庭須予以明確遵從,而稅務局也明確採納。
在該宗Income Tax Special Purposes Commissioners v Pemsel案中,麥納頓勳爵列出慈善宗旨的「四大主要類別」:
(1) 旨在濟貧的信託;
(2) 旨在促進教育的信託;
(3) 旨在推廣宗教的信託;
(4) 旨在令社會得益但非屬以上任何一類的信託。
上述的淵源可追溯至1601年的英格蘭法例,那就是英格蘭《1601年慈善用途法令》(Charitable Uses Act 1601)的弁言。
慈善組織所產生的法律和管理問題
任何團體如要被視為香港法律所指的慈善團體,就必須純粹為「法理上承認的慈善用途」 而成立。我們對「慈善宗旨」的定義,即使時至今日,仍以麥納頓勳爵於1891年所提出的四類慈善宗旨為依據,而此說法本身的依據,則是英格蘭《1601年慈善用途法令》的弁言。
回歸後管理香港的有心人
針對慈善組織所存在的管理和法律制度,欠缺認識
寥寥數十人的香港立法會議員,每一位都與不同的慈善組織有著不一樣的關係,偏偏監管慈善組織只能倚賴這些議員們,試問又有什麼議員會向他們的選票,發出質疑和監察?
香港已經踏入2020年,回歸也已經過了23年,竟然還借著參考一項英格蘭都鐸王朝的法規以及維多利亞時代的案例法來裁定什麼可構成慈善組織,這是在諷刺香港沒有相應的法律改革人才?
定義不合時宜
《1601年法令》弁言用語古舊,不切合現代情況,其中所提到的例子,很多都與現今社會脫節。麥納頓勳爵所提出的四類慈善宗旨,重點似乎同樣與現代思維格格不入。把「濟貧」及「促進教育」列為妥當的慈善宗旨,可能不會引起多大爭議,但有人可能會認為沒道理突出「推廣宗教」,讓其自成一類,因為所有其他宗旨(例如照顧病人和老人、防止殘暴行為、保護環境、提倡體育運動等等)都是一併撥入「可令社會得益的其他宗旨」的第四大類,沒有再作細分。
裁定什麼可構成慈善宗旨,所依據者是發源於十九世紀的案例法及一項十七世紀法規的古舊用語。對於法律門外漢來說,兩者均難以掌握,而且它們所提供的指引,無論如何也是有限的。我們有充分的理由認為,為了公眾及慈善機構的利益起見,界定什麼可構成慈善宗旨的法律定義,應該清晰明確,易於掌握,並且能配合現代價值觀。
相關法律混亂不清
香港現時並無全面的法定機制,處理慈善組織的註冊或規管事宜。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的條文,獲稅務局認可為慈善組織的機構通常無須繳稅,而捐給該等機構的捐款亦可獲扣稅,但《稅務條例》沒有為什麼可構成慈善組織提供法定定義。
因此,稅務局必須參考普通法來裁定某個機構能否說是為「慈善宗旨」而成立。這方面的案例法卻不夠清晰。
麥納頓勳爵在Pemsel 案中用以描述第四類慈善宗旨之詞,是「旨在令社會得益但非屬以上任何一類的信託」,這對於什麼才是或不是慈善宗旨,幫助不大。由於此詞含糊不清,令人難以確定其涵義,大家只好通過昂貴的訴訟來釐清問題,故此難怪上訴法院民事法庭庭長斯特代爾勳爵(Lord Sterndale, MR)曾有此一說:「什麼是慈善饋贈,什麼不是慈善饋贈,這方面的案例糾結不清,本席無法找到任何原則作為指引,令人可以輕易地安然擺脫糾結。」
香港慈善組織的問題和組成成分非常有意思,下期待續
為什麼辛辛苦苦讀完本科再讀碩士,;
為什麼讀書讀到頭髮掉光了,女朋友離開了,房子買不起了,月薪還比不上一個推動「勞工運動」的中學畢業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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