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小莉:論我國企業破產簡易程序之構建

2021-01-12 澎湃新聞

原創 孫小莉 上海市法學會 東方法學 收錄於話題#法學136#核心期刊136#原創首發136#上海法學研究95

孫小莉 中國政法大學中歐法學院碩士研究生。

A

BSTRACT

內容摘要

基於審理中小型企業破產案件的現實需要,實現繁簡分流、調高司法效率、完善破產法律體系的需要,我國有必要構建企業破產簡易程序。在構建破產簡易程序時應充分借鑑、吸收國外的立法例和我國已有實踐經驗,並以建立快捷、簡單、靈活和低成本的企業破產簡易程序為關鍵目標。我國企業破產簡易程序宜以混合標準確定適用範圍並採取半職權主義的啟動方式,具體程序簡化包括債權人會議制度的簡化、程序性事項的簡化、明確審理期限以及簡化財產變現與分配。

關鍵詞:破產法 中小型企業 簡易程序構建

截止到2018年末,我國中小企業數量已經超過3000萬家,個體工商戶數量超過7000萬戶,貢獻了全國50%以上的稅收,60%以上的GDP。中小企業雖然個體體量小,但是數量眾多,審判實踐對於破產簡易程序的制度需求日益強烈。以浙江為例,2019年浙江省法院受理的破產案件數量達到2373件,其中破產清算案件佔比97.7%,有2318件,在這些破產清算案件中「無產可破」或者「只有少量破產財產」的破產案件佔據相當大的比例。破產作為企業退出市場的一種機制,應當為包括中小企業在內的所有企業服務。然而,我國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普通破產程序對於規模相對較小、債權債務關係相對簡單、案件複雜程度相對較低的中小企業的破產而言,過於繁瑣,缺失破產簡易程序設計,不能及時、有效地處理中小企業破產案件。審判實踐雖然進行了有益的破產簡易審理程序探索,但局限於現行破產制度,探索空間有限,制約了破產審判的效率。因此,有必要從立法層面對現行企業破產法進行修改,建立企業破產簡易審理程序以應對實踐需要。

一、我國建立企業破產簡易程序的必要性與實踐探索

(一)我國建立企業破產簡易程序的必要性

1

建立破產簡易程序是審理中小型企業破產的客觀需要

我國當前的企業破產法雖然規定了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適用的破產清算程序,但卻沒有為中小型企業設立更為簡易的破產程序。

首先,相較於一般企業,中小型企業規模更小,破產債務較少,債權債務關係也更為簡單,這類企業的破產案件處理難度更小。而現行企業破產制度的設計更多考慮的是大型企業破產的情形。這種破產制度通常設想破產企業尚存大量有價值的破產財產、債權人和破產管理人都能夠積極參與破產程序,並為企業破產設計了較為完整的清算和重整程序步驟,如成立債權人委員會、債權人會議的召開、確認債權規則等。對於中小型企業破產而言,這種破產程序就未免顯得過於繁瑣。「有效的破產制度不僅有利於債權人,也有利於整體經濟利益。」

其次,中小型企業在財務困境中往往面臨著大型企業不會遇到的特別的困難。例如,相較於大型企業,中小型企業在經營過程中更難獲得銀行的商業貸款,其獲得貸款的條件往往是以個人資產提供擔保,從而使企業債務延伸到個人。同時,中小型企業在面臨財務危機時,更可能孤注一擲,採取高風險的策略企圖拯救企業,因為企業關聯了企業主幾乎所有的「身家性命」。因此,與一般企業相比,中小型企業在破產中可能面臨著更加嚴峻的財務問題,這也就意味著,在一般破產程序中,中小型企業可能缺乏足夠的資金支付破產費用。而根據我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破產程序將被終結。這也就意味著,在我國當前的企業破產法之下,中小企業面臨著無法破產的困境。

最後,現有的企業破產制度難以處理中小型企業破產中通常涉及的混合在一起的企業和個人債務。正如上述所言,中小型企業的債務往往延伸到個人,在其經營過程中也更可能因為缺乏專業的管理知識而出現企業財產與個人財產混同的現象。因此,中小型企業破產往往伴隨著個人破產。

2

建立破產簡易程序是實現繁簡分流、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按照現行企業破產法的規定,一般破產案件從提交破產申請到程序終結,至少經過6個月的時間。有學者指出,「從全國法院審結的破產案件來看,破產案件的平均審理周期都要2-3年時間。」如此長的審理周期一方面無形中提高了企業破產的成本,打擊了企業利用破產制度的積極性,另一方面造成了法院破產案件積壓的問題。

針對不同難易程度的破產案件設計不同的程序不僅是程序適當、費用相當等原理的必然要求,更是實現繁簡分流、解決破產案件積壓問題、提高司法效率的有效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明確要求,「在確保利害關係人程序和實體權利不受損害的前提下,建立破產案件審理的繁簡分流機制」,以提高審判效率。中小型企業的破產案件通常較為簡單,其一般希望破產程序能夠在法院和管理人的指導和主持下進行,以便儘快核清債權債務關係,分配剩餘財產,儘早脫身。而相對複雜的破產案件則通常更注重程序的完整性,保障債權債務得到有序清償。破產簡易程序的建立可以對湧入法院的破產案件進行分流,使案件的難易程度與程序的繁簡相適應,避免出現「程序供給相對不足或程序成本過高的現象」。

3

建立破產簡易程序是完善破產法律體系的需要

現行企業破產法第2條第1款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其中「企業法人」被用作主語,客觀上表明了企業破產法的適用範圍是企業法人。但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35條,破產程序的適用範圍並不僅限於企業法人。合夥企業和個人獨資企業都可以適用破產程序。但企業破產法只規定了單一的破產程序——普通程序,並不能滿足上述不同規模、債權債務關係繁簡有別的破產案件的需要。建立破產簡易程序可以為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提供更多的程序選擇。此外,通過對美國、德國、日本有關破產立法的考察,可以發現這三個比較具有代表性的國家都注意到了中小企業破產的特殊性,並在其破產立法中規定了破產簡易程序。建立破產簡易程序可以使我國破產制度更加完善,適應各種企業類型的需求。

(二)我國簡易破產程序的實踐探索

雖然企業破產法最終並沒有規定簡易破產程序,但隨著經濟的發展,企業破產法在處理中小企業破產案件中的不足日益突出,現實對簡易破產的需求促使地方對簡易破產進行了積極的探索,特別是經濟發達地區。如2013年6月,浙江省高院出臺《關於企業破產案件簡易審若干問題的紀要》(以下簡稱為浙江紀要),該浙江紀要對破產案件簡易審的相關問題做了簡要說明。在此之前,2013年3月,溫州中院印發了《關於試行簡化破產案件審理程序的會議紀要》(以下簡稱為溫州紀要),確立了以程序分配、費用相當原則以及效率原則為簡化審理程序的基本原則,並從簡化審理程序的適用範圍、程序的啟動、審級和審判組織以及具體程序的簡化三個方面,用35個條文對破產案件的簡化審理作了更為詳細、全面的規定。上海、深圳也出臺了相應的文件指導破產案件的簡易審理程序。此外,2019年最高法院先後批准在深圳、北京、上海、天津、廣州、溫州設立破產法庭,專門審理破產案件。2020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印發了《關於推進破產案件依法高效審理的意見》(以下簡稱為高效審理意見),從而可以進一步指導破產案件的簡化審理。這些對簡易破產程序的探索是幫助我國構建簡易破產程序的寶貴經驗。

儘管實踐中浙江等地對簡易破產程序進行了有益的探索,但由於缺乏相關立法,對於簡易破產程序的各種細節,如哪些事項與程序可以簡化以及如何簡化等問題,實踐中各地做法不一,亟需統一。如同樣是將債權債務關係簡單的案件納入破產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深圳還將「不存在重大維穩隱患」納入適用條件,上海卻無相似規定。再比如,上海給予當事人協商一致同意適用破產簡易程序的權利,深圳卻並無此類規定。正如學者所指出的那樣:「雖然破產法中未設置簡易程序的相關規定,但在審理破產案件的司法實踐中,已出現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例,但歸根結底簡易到什麼標準,存在分歧。」

二、簡易破產程序的國外經驗

(一)美國

2005年美國通過防止破產濫用和消費者保護法案,其中「TITLE IV」即「一般和小型企業破產規定」針對小型企業重整對破產法典第11章進行了修改,試圖簡化流程以適應小型企業重整需求。這次修改並沒有設立獨立的小型企業簡化重整程序,而是在原有程序的基礎上進行了簡化。2019年8月23日美國國會通過了小企業重組法案,該法案在法典第11章增加了第5分章「小企業債務人重組」(Subchapter V-Small Business Debtor Reorganization)。新的第5分章只適用於「小企業債務人」(small business debtor),但適用該分章進行重整的前提是小企業債務人必須選擇適用該程序,否則,小企業債務人的破產將作為第11章第1至第3分章下的「小企業案件」(small business case)進行處理。

第五分章的主要內容包括:(1)90天提出重整計劃。在第五分章中,只有債務人可以提出重整計劃,債務人必須在案件的前90天內提出該計劃。除非延期的需要不應歸因於債務人,法院可以延長期限。(2)一般情況下不要求披露聲明,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儘管不需要披露聲明,但重整計劃必須包括債務人業務運作的簡要歷史、清算分析、關於債務人根據擬議計劃付款的能力的預測。(3)沒有無擔保債權人委員會(因此,債務人不必承擔該委員會的律師和財務顧問的費用)。(4)必要的狀態會議(status conference)和債務人報告。法院必須在提起訴訟後的60天內舉行一次狀態會議,以「進一步迅速而經濟地解決該案」。債務人必須在狀態會議召開之前的14天之內提交一份報告,詳細說明債務人為實現協商一致的重整計劃所做的並將要做出的努力。(5)第五分章的債務人可以修改由債務人的個人居所擔保的個人商業貸款、無需任何債權人的同意就可以確認第五章的計劃、即使所有債權人未全額獲得清償也可以控制企業,前提是該計劃將未來三到五年的所有「預計可支配收入」支付給債權人。(6)在成功支付所有計劃付款三到五年後,債務人將獲得債務免除。(7)不收取聯邦託管人費用。

至於何為「小企業債務人」,美國破產法典第101條的定義如下:「從事商務或商業活動的人(包括該人的任何關聯公司,但是不包括其主要活動擁有唯一房地產業務的人),以破產申請之日或解除凍結之日為準,其所負擔的未清算的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不超過2,725,625美元(不包括對內部人員或關聯方承擔的債務),其中不少於50%是由債務人的商業或商業活動引起的。」

(二)德國

德國簡易破產程序規定在德國破產法第九章「消費者破產程序和其他小型破產程序」中,作為個人破產程序的一部分予以適用。德國個人破產程序有兩種啟動方式:一是僅由債權人提出申請,此時直接適用關於簡易破產程序的規定;另一種方式是由債務人單獨或與債權人同時提起申請,則在簡易破產程序之前,先要進行法庭內關於債務清理的調解程序,在債務人提交的債務清理計劃未獲通過的情況下,才可能適用簡易破產程序。因此,德國簡易破產程序是服務於個人破產制度的,其適用範圍也就是個人破產制度的適用範圍。

根據德國破產法的規定,其簡易破產程序的適用範圍是「債務人為不從事或不曾從事獨立經濟活動的自然人」以及債務人曾經從事獨立經濟活動,但其財產關係簡明清晰,且不存在因勞動關系所生的債權。所謂「財產狀況簡明清晰」是指「債務人的債權於提出破產程序申請的時刻少於二十人的情形」。「債務人財產狀況簡明清晰且債權人人數或債務數額微小的」案件,且簡易破產程序或程序的個別部分經破產法院命令可以書面方式進行。破產撤銷和擔保物的變價不是受託人的權利而為破產債權人享有,但債權人會議可以委託其行使,產生的費用從所取得的財產中優先受償,不足部分由破產財產償還。對於破產財產可實行簡易分配,方式是保留現存財產的形式不予變現,由債務人向受託人支付一筆相當的款項代替變現,但在裁判前應當聽取破產債權人的意見。一般程序的簡化措施,包括簡化公開公告程序,僅以摘要形式進行公告、省略對是否繼續進行破產程序的審議而僅召開審查所申報債權的債權人會議等。

(三)日本

從1923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日本破產法在第八章規定了小破產制度,也就是簡易破產制度。但是日本在2004年修訂破產法時廢除了小破產制度,而僅在「分配」一章中規定了簡易分配程序。該簡易分配程序是指,可以進行最後分配的案件在同時滿足一定條件的情況下,可以替代進行簡易分配,條件如可分配的破產財產數額不足1000萬日元。其是對最後分配的替代程序,雖然對整個破產程序起到了簡化作用,但僅限於分配階段。

因此,即便小破產程序在日本已經被廢除,其對我國仍有借鑑意義。根據日本原破產法的規定,對於屬於破產財團的財產價值不滿100萬日元的案件,法院必須做出適用小破產的決定。根據法院做出決定所處的階段不同小破產又分為同時小破產和異時小破產,前者是指在破產宣告的同時必須做出小破產決定,後者則指在破產程序中發現符合小破產程序的,可以做出小破產決定。小破產的決定是可以取消並允許提出不服申述。

日本小破產的簡易性主要體現在:

(1)原則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日期與債權調查日期合併;

(2)除部分債權人會議決議外,以法院的決定代替債權人會議的決議;

(3)一次性分配,即最後分配,但允許追加分配;

(4)公告的簡化;

(5)不設置監察委員。

(四)聯合國

2013年開始,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開始對中小微型企業破產問題的予以關注,並著手起草中小企業簡易破產制度的建議草案,2019年12月公布了最新的簡易破產制度案文草案(下文簡稱草案)。該草案在對世界各國簡易破產制度進行考查的基礎上,結合小微企業的特殊性及其在實踐中面臨的特殊問題,較為全面地構建了簡易破產制度。

其主要包含以下內容:(1)簡易破產程序的適用範圍及內容範圍,前者指適用於所有小微企業,後者指簡易破產程序應包含簡易清算和簡易重整。(2)簡易破產制度的關鍵目標包括「(a)提供快捷、簡單、靈活和低成本的破產程序;(b)使這些程序易於援用和便利易行;(c)通過這些程序能夠對無生存能力的小微企業進行快速清算和繼續經營有生存能力的小微企業;(d)確保對小微企業債務人、債權人和其他受破產程序影響的人實行保護;(e)制定有效措施[解決債權人不參與問題][促進債權人參與]和解決破產帶來的社會恥辱擔憂;(f)實施有效的制裁製度,防止濫用簡易破產制度,並對不當行為規定適當的懲罰」。(3)無論是簡易清算還是簡易重整程序都可以適用的具體程序的簡化,如關於通知、申報和證明債權的手續的簡化等。(4)儘量減少債務人適用簡易破產程序應當滿足的條件標準。(5)簡易破產程序的申請和啟動。在對簡易破產程序的共同特徵部分做了統一規定後,草案針對簡易清算程序和簡易重整程序的不同特點,分別對兩種程序應具有的特徵做了總結。

通過上述對三國以及聯合國有關簡易破產程序的探索,不難發現,美國、德國、日本現行破產法並沒有規定一整套完整的簡易破產程序,而是在已有的破產法基礎上進行構建,各自的側重點不同。美國簡易程序集中在第11章。德國簡易破產程序是個人破產程序的一部分。日本修法前的小破產程序並沒有明顯的側重傾向,但在刪除小破產程序而僅規定簡易分配程序的情況下,其簡化的側重點轉變為分配環節。正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第五工作組所總結的,「簡易破產制度的具體特徵隨各法域而異,不可避免。」在構建我國的簡易破產程序時應考慮到實踐中已有的對破產案件簡易審理的經驗,處理好簡易破產程序與其他可能的簡易審理程序的關係。此外,各國對簡易破產程序的適用範圍均做出了較為明確的規定。在程序的簡化措施上主要包括債權人會議制度的簡化、分配程序的簡化、程序性事項如公告的簡化等。

三、企業破產簡易程序的關鍵目標

企業破產簡易程序作為破產法的一部分,當然應當符合破產法所追求的一般價值目標。對此,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破產法立法指南》總結了各國破產法已形成的一些共同的追求目標:「1.為市場提供確定性以促進經濟穩定和增長;2.資產價值最大化;3.在清算和重組之間求得平衡;4.確保對處境相近的債權人的公平待遇;5.規定及時、高效並公正地解決破產事務;6.保全破產財產以便公平分配給債權人;7.確保有一部鼓勵收集和提供資料的有透明度和可預測的破產法;8.承認原已存在的債權人的權利,就優先債權的排序確定明確的規則;9.建立跨國界破產的框架」。

但是企業破產簡易程序是為適應中小型企業破產的需要而產生的,考慮到中小型企業破產案件所具有的規模更小、破產債務較少、債權債務關係更為簡單、處理難度更小,以及中小企業財務能力有限,可能無力負擔破產費用的特點,企業破產簡易程序應儘量降低普通破產程序的複雜性及其對中小型企業的破產費用。因此,其目標應該著重強調建立快捷、簡單、靈活和低成本的破產程序。

此外,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還建議建立制裁製度,以防止破產簡易制度的濫用,並懲罰不當行為者。據統計,與發達市場經濟國家相比,我國適用破產程序的企業數量不足美國的0.2%,不足西歐全部國家的1.16%。筆者以為,在我國當前破產程序利用率低,未能發揮出其基本職能和效用的情況下,首要任務仍是鼓勵中小企業援用破產程序,使破產制度發揮其應由的作用,而不是防止濫用。在未來我國破產制度利用率提高,再談防止濫用亦無不可。

四、企業破產簡易程序的啟動

(一)適用範圍

通過對上述國家簡易破產程序的適用範圍的總結,可以發現,簡易破產程序的適用範圍有三種立法例:(1)以破產財產數額大小為標準,如日本小破產適用於破產財團的財產價值不滿100萬日元的案件;(2)以所負擔債務總額為標準,如美國對將從破產程序開始之日起,所負擔的擔保及無擔保債務不超過2,725,625美元的「人」認定為「小企業債務人」;(3)混合標準,如德國簡易破產程序適用於債務人財產狀況簡明清晰且債權人人數或債務數額微小的案件。

我國目前實踐中的做法採取的是第三種立法例。如《高效審理意見》規定:「對於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債務人財產狀況清楚、案情簡單的破產清算、和解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適用快速審理方式。」

筆者以為,以混合標準確定我國簡易破產程序的適用範圍更具合理性。簡易破產程序在簡化一般破產程序的同時要保障債權人的權利不受損害。如果單純以破產財產數額大小或債務總額大小為標準確定是否適用簡易破產程序,如果案件債權債務關係較為複雜,則可能難以保障債權人的權利不受損害。《高效審理意見》的規定雖然採取了第三種立法例,但是不同於德國法的規定,其對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債務人財產狀況清楚、案情簡單的標準並沒有給出正面具體規定,而是採取了反向排除的方式,分別描述了債權債務關係複雜、債務人財產狀況複雜和案情複雜的情形,規定這些情形下不宜適用快速審理方式。但是這些負面排除的情形更多的仍然是形式上的標準。筆者以為,在滿足該款時法院可以依職權決定適用簡易破產程序的情況下,應從正面規定更為具體的標準,防止法院自由裁量權過大損害相關方的利益。

(二)啟動方式

簡易破產程序的啟動方式主要有兩種立法例:(1)職權主義,即由法院主動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破產程序,如日本小破產制度,對於屬於破產財團的財產價值不滿100萬日元的案件,法院必須做出適用小破產的決定。根據法院做出決定所處的階段不同小破產又分為同時小破產和異時小破產;(2)當事人自治主義或者半職權主義,即由法院被動啟動,法院須根據當事人或者政府破產管理部門的申請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破產程序,同時債權人有一定的選擇決定權。如美國破產法典第11章第5分章「小企業債務人重組」就是典型的當事人自治主義的立法例,該分章的適用前提是小企業債務人對該程序進行了選擇,否則,小企業債務人的破產將作為第11章第1至第3分章下的「小企業案件」進行處理。

我國已有的實踐做法主要是採取半職權主義。如溫州紀要規定規定法院可依職權決定試行簡化審理程序的案件包括屬於該紀要第3點第(1)、(2)、(4)、(5)項情形的破產案件;對屬於本紀要第3點第(3)項情形的破產案件,可依申請啟動簡化審理程序;在破產參與人協商一致同意簡化審理程序的情況下,已經按一般程序審理的破產案件也可以適用簡化,審理程序。上海則將破產案件區分為應當簡化審理的案件和可以簡化審理的案件。前者顯然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認定,後者則給予申請人、被申請人及主要債權人一定的選擇權。也有地方採取職權主義的做法,如深圳規定符合條件的案件,合議庭應在立案審查時決定適用簡易程序,並製作決定書,報庭長批准;《高效審理意見》採取的也是職權主義的立場。

筆者以為,對簡易破產程序的啟動方式的設計採取半職權主義更具合理性。一方面,法院對破產程序的啟動具有決定權,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是人民法院原本職權的應由之義。另一方面,簡易程序會對債權人等利益相關方的權利行使造成影響,出於保障債權人等權益的考慮,理應賦予債權人等利益相關方一定的選擇決定權。

五、具體程序的簡化

(一)債權人會議制度的簡化

根據我國現行破產法的規定,債權人會議可以決定設立債權人委員會,表明債權人委員會並非破產程序必須的常設機構。考慮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破產案件相對簡單,債權人人數往往也比較少,故可不設立債權人委員會。同時,可以限制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次數,允許通過網絡等形式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此外,由於適用簡易破產程序的案件債權債務關係比較簡單且債權數額相對較小,可以適當縮短債權申報期限並提前召開債權人會議。根據現行破產法的規定債權申報期限自人民法院發布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最短不得少於三十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債權人會議則應自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借鑑實踐經驗,在簡易破產程序中,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限可以規定為三十日,自發布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時間應在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五日內。

(二)程序性事項的簡化

通過對上述各國簡易破產程序的考察,不難發現對程序性事項的簡化主要集中在以下幾點。(1)公告程序的簡化,包括公告內容與形式的簡化。實踐中普遍認同受理破產申請、指定管理人、宣告債務人破產和終結破產程序必須公告,但對申報債權、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是否應當公告存在不同做法。債權申報直接影響到債權人的債權受償利益,且根據現行破產法的規定,通常情況下依法申報債權是債權人參加債權人會議、享有表決權的前提。程序簡化不能以損害債權人利益為代價,對於債權人申報債權、參加債權人會議的權利應予以充分保障。與公告形式相比,以書面形式送達能夠更好地保證債權人知悉相關信息。因此,筆者以為,對於申報債權、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可以不予公告,但應以書面形式送達相關破產參與人。就公告形式而言,可以在「全國企業破產重整案件信息網」進行公告。(2)送達方式的簡化。簡易程序中可以採取電子郵件、簡訊、微信等多種送達方式提高送達效率。躲避或規避送達的,可以通過查詢當事人一年內的訴訟、仲裁、民事活動中的地址或依法登記 備案的地址進行送達。(3)標準化表格和模板的使用。美國防止破產濫用和消費者保護法案規定了「標準格式披露聲明和計劃(Standard Form Disclosure Statement and Plan)」,旨在實現保障利益相關方的合理信息需求的同時實現經濟性和簡易性。聯合國在《草案》中也推薦使用標準化表格與模板。我國實踐中也有地方在破產案件的簡易審理程序中使用統一格式的財產管理、變價和分配方案。標準化表格和模板的使用在較為簡單的破產案件中可以幫助管理人和利益相關方快速處理、了解案件的重要信息,從而提高效率,應予推廣。

(三)明確審理期限

我國現行《破產法》對普通破產案件的審理期限並沒有做出規定,但對簡易破產程序為實現破產案件的及時審結,應對審理期限做出限制。我國實踐普遍認同審理期限以六個月為宜,但對起算時點有不同規定,上海和溫州規定的起算時點為「裁定受理後」,深圳則為「立案之日起」。根據我國現行破產法的規定,立案之日起至裁定受理之間有一段時間差,那麼審理期限應該以哪個時點為起點計算呢?最新的《高效審理意見》似乎統一了規定,其採取的起算點為「受理之日」。但是,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可見,無論是普通審理程序還是簡易程序的審理期限起算點都是立案之日。在破產法對有關程序性事項沒有規定的情況下,簡易破產程序的審理期限的起算點應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保持一致。因此,筆者以為《高效審理意見》的規定有待商榷,簡易破產程序的審理期限應為立案之日起六個月。

(四)簡化財產變現與分配

我國現行破產法規定變價出售破產財產原則上應當通過拍賣進行,破產財產的分配應當以貨幣分配方式進行。考慮到適用簡易破產程序審理的案件大多破產財產數額有限,我國可以參考德國與日本對破產財產分配所做的靈活處理,規定對破產財產實行一次性分配,同時允許管理人實施追加分配,以促進程序的快速進行。同時,對於不便變現的財產,可以不予變現,採取實物分配、債權分配或產權分配的直接分配方式,但應當徵得債權人的同意。

結語

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現有破產法應對中小企業破產的不足日益凸顯,實踐呼喚構建企業破產簡易程序。目前極有必要構建企業破產簡易程序,這是審理中小型企業破產案件的現實需要,是實現繁簡分流、調高司法效率的需要,也是完善破產法律體系的需要。現階段需要統一立法對破產簡易程序的各種細節進行規定。我國作為破產立法的後發國,構建本國破產簡易程序應充分借鑑、吸收國外的立法例和已有的實踐經驗、研究成果。正確的目標指引是構建適當法律程序的關鍵,構建企業破產簡易程序的關鍵目標是建立快捷、簡單、靈活和低成本的破產程序,在現階段無需考慮防止破產簡易制度濫用的問題。企業破產簡易程序的順利實施前提是有明確的適用範圍和啟動方式,結合外國的立法經驗,我國簡易破產程序宜以混合標準確定適用範圍並採取半職權主義的啟動方式。此外,對具體程序的簡化包括債權人會議制度的簡化、程序性事項的簡化、明確審理期限以及簡化財產變現與分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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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上海法學研究》集刊2020年第7卷(中國政法大學、西南政法大學商法文集)。轉引轉載請註明出處。

原標題:《孫小莉:論我國企業破產簡易程序之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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