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為進一步提升隊伍綜合能力,推動整體工作有序開展,我院自2月3日至2月23日,開展為期20天的素質提升「春雨計劃」活動。全院幹警圍繞擬定的參考題目,緊密結合自身崗位工作實際,深入思考,積極撰寫,成稿了一批具有實踐指導意義的文章。現將這批文章按類逐篇推送,以供學習借鑑。
作者簡介
顧樂永,男,新沂法院審判管理辦公室幹部,所撰寫論文曾多次榮獲全國法院學術討論會二等獎、三等獎和優秀獎,並在《人民司法》和《法律適用》等核心刊物發表論文6.5萬餘字。
誠信原則視閾下我國公民個人破產欺詐的風險預防
顧樂永
2019年7月16日國家發改委等十三個部門聯合印發《加快完善市場主體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提出,研究建立個人破產制度,逐步推進建立自然人符合條件的消費負債可依法合理免責,最終建立全面的個人破產制度。同年10月29日溫州中院聯合平陽法院通報了全國首例具備個人破產實質功能和相當程序個人債務清理案件情況。同年11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決定蘇州市吳江法院及徐州市新沂法院等基層法院為個人破產制度試點法院。不可否認,個人破產制度已經在全國各地緊鑼密鼓地試點運行,個人破產法制度的推行對於推動我國全面依法治理、對於誠實而不幸的公民個人的擺脫債務危機提供機會、為解決參與分配製度的局限性以及為化解目前大量執行不能案件而暢通退出路徑均具有重大現實意義。但是,任何一項制度如果設計不周,就會留下程序漏洞,在我國社會誠信體系尚未完全建立、社會公眾的誠信價值觀相對缺失和現行司法實踐中還充斥諸多虛假訴訟及規避執行現象的背景下,如何運用誠信原則充分防範個人破產欺詐的風險,成為目前需要解決的重大課題。
一、公民個人破產欺詐風險
誠信是衡量一個社會文明程度的重要標尺,也是反映一個國家精神面貌的顯著標誌。「在大數據時代,社會信用的發生和維繫機制呈現出系統性特點,單個人的失信行為有可能引發系統性的信用風險」。長期以來,黨和國家始終重視誠信建設,明確把誠信作為社會主義價值觀的重要內容,積極推動誠信成為全社會所共同遵守的價值準則。特別是黨的十八大以來,黨中央把誠信建設擺在重要位置,作出一系列的部署,作出一系列決策,採取一系列重大舉措,著力解決誠信方面的突出問題,推動誠信建設取得明顯進展和成效,講誠信、重誠信、守誠信社會氛圍日益濃厚。但是,也要看到,目前總體上社會誠信意識和信用水平有待提高,與人民群眾的對美好生活期待還不相符合,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需要還不相適應,特別是在商業活動中見利忘義、商業欺詐制假售假等敗德違法行為時有發生,在訴訟和執行中的虛假訴訟、虛假陳述、轉移財產規避執行現象突出,誠信缺失仍然是社會普遍關注的一個突出問題。目前我國引入個人破產制度對於充分體現規範社會資源財富重新配置的有序化和公平化,以及為陷入經濟危機的經濟個體再生的人性化等方面將發揮著重要功能。但是,由於我國尚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在經濟體制改革中沒有足夠經驗可循,很多問題還只能「摸著石頭過河」,對於自然人破產制度的立法技術的完善不可能一步到位,對於一些自然人在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過程中採取脫殼經營、借名消費、轉移財產等多種形式規避法律、規避執行的行為的防範措施的落實上不可能百密無一疏,從而可能給一些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機,進行隱性地破產欺詐,嚴重地損害司法公信、損害了廣大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破產欺詐這顆毒瘤,也時常根植在企業破產程序中,主要表現企業的法人代表或直接責任人在破產受理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的下列行為:隱匿、私分或無償轉讓財產,有意使企業資產流失,人為造成無償債能力,以達到破產條件,促使其破產;以明顯低於財產的可售價值出售財產,引起企業資產流失,造成無償債能力的假象,或以構成非正常價格出售財產從而促使企業破產。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債務提前清償,剝奪其他債權人應得的利益或採取賄賂其主管部門和相關職能部門等非法手段,毀棄、塗改帳簿和做虛假財務報表,故意造成履債不能的表象,以達到破產之目的等。這些現象,至今在企業破產實踐中尚未得到有效地根除,而且逐步為社會公眾所垢病。故而在個人破產制度的設計時應當充分吸收企業破產制度實施中的經驗教訓,有效堵住程序設計的漏洞。根據企業破產中的「破產欺詐」常見現象,結合執行實踐中一些公民個人違法規避執行種種行為分析,在今後的公民個人破產程序,可能會出現呈現以下幾種顯形或隱形的破產欺詐行為:1、個人破產債務人在個人重大債務被起訴前後,與親友合謀成立虛假債務關係,指使這些親友對其起訴並申請參與執行分配或申請對該債務人啟動個人破產程序,以「稀釋」真正債權人的債務;2、個人破產債務人在申請個人破產程序啟動前,以虛假商業交易、償還虛假債務等方式轉移個人財產,人為造成無償債能力,以達到破產條件;3、個人破產債務人長期以借名購置財產、個人借名存款、借名經營企業、借名個人生活消費的方式隱藏個人財產,以造成個人財產不足以償還債務的假象;4、個人破產債務人在個人破產啟動前以倒籤日期的方法,突擊合法處分自己的個人財產或設置財產上的權利負擔,以達到個人財產減少的假象等。破產欺詐破壞了債權債務關係,違背了個人破產制度的設置初衷,人為造成債權人利益虛置,影響債權人的正常經營,嚴重的還會置債權人於死地,從而嚴重破壞了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穩定。所以,無論是個人破產制度試點運行,還是立法機關制度設計均應當未雨綢繆,對這些規避法律的行為提前作好應對預案,加強相關規制措施,加大對破產欺詐人各項責任的追究力度,並對破產欺詐責任人處以經濟重罰,使之無經濟利益可圖,才能使個人破產制度在法治的軌道上運行,從根本上預防個人破產欺詐行為。
二、個人破產欺詐預防的比較法上的借鑑
在個人破產準入申請的設置上,為防範個人破產欺詐,一些西方法治先進國家對該制度準入作出了諸多限制:要求債務人在進入破產申請前有數年的良好行為期,如《英國破產法》規定,在破產申請前或破產程序中、不披露信息、隱匿財產、隱藏或偽造帳簿和文件、虛假陳述和對財產欺詐性處置或破產潛逃或欺詐性賒購財產、超過一定限額獲取信用或商業運營等均構成違法或犯罪行為。在我國誠信體系尚未建立、規避法律逃避債務的防範機制尚未完全建立的情形下,更應當設置較高門檻,以防範不誠信的債務人進入該程序,以達到逃避債務的目的。
在自由財產的確定上,西方法治先進國家如美國作出較為嚴格的誠信規定。所謂自由財產是指在個人破產制度下,由法律規定或由法院酌情決定的,可由破產人自由管理、使用或處分的,不得查封用於分配清償的財產。自由財產制度的設立主要是出於人道主義考慮為破產人保留一定限度的維持其本人及家庭被撫養人基本生存或發展所必需的財產。《美國破產法》規定,如債務人明知在自己破產不可避免的情況下故意以可能被認定為自由財產作擔保,這種擔保是無效的,但是法院仍要對債權人進行救濟和對債務人進行制裁。如果在破產後破產個人以自由財產設定擔保負債則視為放棄該項自由財產,以後不得在擔保權人主張優先受償請求時,該破產個人不得再行以該項財產系自由財產主張豁免。
在債務人免責事由的確定上,美國學者哈默先生認為,對自然人債務免責,應當符合兩個條件:一是經過一定的時間;二是債務人誠實、善意,積極與管理人合作配合。英國裁判規則和德國破產法第290條、法國破產法第523條均類似規定,因欺詐、侵佔或過度投機、過度高消費所造成的債務以及債務人曾犯有欺詐罪等,不得免責。臺灣地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也明確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當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的除外。……2、隱匿、毀損清算財產或者不利於債權人行為;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此外,根據一些國外先進立法例,將破產申請前一定時間或破產申請遞交後一定期限內高額消費而負債不屬於債務豁免的範圍。如美國在破產法規定在破產申請遞交後的70天內、提取750美元現金債務及90天內超過500美元的個人消費債務不得豁免。在對個人宣告破產後的行為限制上,美國主要是個人信用的限制,在個人清算破產後,雖然債務豁免,但是個人信用局馬上有記錄,各大信用評分公司根據信用局破產法的備案給出個人信用報告,這種備案10年才能取消,在背負個人信用期間,破產清算個人無法使用信用卡、無法獲得貸款、無法高消費等。
以上是各個國家和地區的對於破產債務人在破產程序各個環節的誠信要求,至於如何防範破產救濟制度被欺詐債務人濫用的問題,《世界銀行自然人破產問題處理報告》提出:「管理人和債權人的審慎監管是減少債務人欺詐的唯一有效方法。」在制度的設計時可以而且應當納入適當的保障措施,如債權人有效參與措施,管理人忠實監管措施,以阻止債務人和其他人的欺詐行為,以鼓勵那些誠實但不幸的債務人有效地利用破產制度。
三、公民個人破產欺詐的預防對策
(一)個人適用目標正當化。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周強院長2018年10月24日在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上進行人民法院解決「執行難」的工作情況匯報時建議,推動個人破產制度,完善現行破產法,暢通解決執行難案件,但是,人民法院在試行這項制度還不能僅僅著眼於消解執行難這一功能,必須具有更高的目標點位,從維護社會和制度關懷的政治高度確保那些誠實不幸的自然債務人擺脫債務危機獲得重生機會,以體現社會主義制度的優越性,體現人文關懷。近年來,新沂市法院涉民營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近200件,不少民營企業可以通過破產程序或執轉破程序申請破產,但是為該企業經營而負債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東卻仍然承擔無限償還責任,這為企業家的生存、發展套上沉重「枷鎖」。為鼓勵企業家創新和發展,給他們創造東山再起的機會,為社會創造更多財富,此次試點要積極回應社會經濟發展的新期待、新要求,回應民營企業家的呼聲和要求,消解民營企業債務不斷累積形成的深層次社會矛盾,自覺維護民營企業及民營企業家的利益。我們法院作為該項制度的試點單位,應當強化政治意識、責任意識、擔當意識、保護擔當,依法開展試點工作,科學、審慎地謀劃試點路徑,確保試點案件辦理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力爭為個人破產制定出臺提供更多實踐經驗。
(二)適用主體範圍限制化。目前溫州市中級法院試點意見未對此設置門檻,該中院出臺《關於個人債務清理的實施方案》,將其範圍進下一步限制縮小在不能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為被執行人的相關自然人。實際上已經將主體進一步擴充到商自然人以外的自然人。而該院將「因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認而承擔清償責任的自然人」作為個人破產的適用範圍則值得商榷,因為因公司人格被否認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自然人多數因違背了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濫用公司的獨立人格而損害債權利益的行為,其或出資不足、不實或濫用對公司的控制權損害債權人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明顯違背了權利不得濫用的原則,將其納入個人破產的適用範圍明顯與個人破產制度的目的相違背。筆者認為,在目前我國誠信體系及制度尚未完善的背景下對於破產案件的適用範圍,必須有嚴格限制,對於債務人近三年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不得申請個人破產: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以隱匿、轉移財產、放棄債權、虛構債務等方法規避債務的;在執行程序中違反財產報告制度的;違反限制高消費令的;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的;因賭博、揮霍消費等不良行為導致不能清償債務的;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對於企業法人實際已經變更註冊資金、變更法定代表或股東、變更住所地等事項而未向市場監督管理局予以辦理變更登記的,以及長期非法從事職業放貸的,則應當堅決排除在個人破產適用主體範圍之外。
(三)權利限制的靈活性。權利限制措施靈活多樣,而非僵化單一的限制措施。不少試點法院出臺的試點方案,對宣告破產的債務人作出權利限制,例如禁止的高消費及非生活或者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禁止乘坐高鐵、飛機;不得擔任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股東等。但是,有些規定過於機械,不能區別對待。因為,該項限制措施,對於一些公司老闆、業務主管等主體,也許具有一定效果,但是,對於一些普通農民沒有多少效果,有些農民因為經濟條件限制或出於簡樸生活習慣只願意乘坐普通火車。所以,這些限制措施,對他們來說可能起不到任何作用。筆者認為,對於權利限制主要限制措施應當放在個人信用的限制上,而其他輔助的限制措施則應當針對公民個人特殊情況,因案而異而作出靈活的限制措施。針對我國國情及目前強制執行實踐經驗,還應當增設限制破產個人高額負債經營等措施,以防對其他經濟主體造成債權難以追償的風險。
(四)破產管理人指定程序的透明化。破產管理人的選定對進入破產程序的個人破產案件的正確公正審理和裁判及公平保護破產人和債權人的利益關係重大,所以人民法院對於重大個人破產案件審理需指定破產管理人時,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從管理人名冊所列名單採取輪候、抽籤、搖號等隨機方式公開指定管理人時,還要對其再進一步再進行誠信審查和公示。依據該《指定規定》第九條規定,因執業、經營中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受到行政機關、監管機構或者行業自律組織行政處罰或者紀律處分之日起未逾三年;因涉嫌違法行為正被相關部門調查等不得讓其擔任管理人。在進入指定管理人程序後,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個人發現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應主動申請迴避並向人民法院書面說明情況。人民法院認為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個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不應指定該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個人為本案管理人。如果發現所指定的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作出相關違背誠信、損害債權人利益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會議的申請或者依職權逕行決定更換管理人。人民法院應當在個人破產程序中堅持嚴格監督的原則,監督管理人接收、管理和確定個人破產財產、擬訂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以及分配破產財產,以保證其勤勉盡責、忠實履行職務的義務,最大限度地保護各債權人的利益及破產人的合法權益。對於管理人未依法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的,依法處以罰款;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其他司法機關追究有關人員刑事責任。
(五)法律責任追究的嚴格化。我國《企業破產法》對債務人及其有關人員的配合協助義務作了規定。如果債務人及其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關文件和資料等,或者提交不真實的材料,或者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財產和有關文件和資料等,甚至偽造、銷毀有關財產證據材料,妨害司法破產程序或者破產清算程序,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如果債務人及其有關人員違反法律規定,拒不履行法律義務,妨害破產清算,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以妨害清算罪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至於妨害清算罪的追訴標準,2001年4月18日,最高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規定,造成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追訴。再如,刑法第162之二規定:「公司、企業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此為刑法對破產欺詐罪的規定。因此,如果債務人隱匿財產、轉移財產,或者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違法處分財產,意圖造成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資不抵債的假象,實施虛假破產,借破產達到逃避債務的目的,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涉嫌構成妨礙清算或破產欺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總之,誠信原則為個人破產制度的基石,個人破產制度設計的每一個環節都應當全面貫徹該項原則,努力實現準入債務人審查嚴格化、清理程序的透明化、剩餘財產分配方案的公平化、重整程序的實質化、債務免責程序的人性化。「破產法律制度應當為誠信建設插上翅膀。」真正讓誠信的債務人免受巨額債務的困擾、得到重新振興,絕不能使這項制度成為惡意逃避債務者的「天堂」。同時也必須看到,由於我國多數民眾的還普遍存在「人死帳不爛」、「父債子還」、「摔鍋賣鐵也要還債」的觀念,缺乏對誠信經營的自然人寬容失敗的制度環境。對於個人破產制度必然產生牴觸情緒,在制度推行過程中必然會引發相關債權人或社會公眾的誤解和抱怨,這就要求在該項制度設計和執行中應當更加堅守誠信原則,以充分取信於民。
原標題:《「春雨計劃」活動專欄| 誠信原則視閾下我國公民個人破產欺詐的風險預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