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債還錢在我們這個深受儒家文化影響的國度是最為樸素的價值觀念。
債在國家,就有不良資產剝離,就有東方、華融、長城、信達四大AMC;債在個人,就有社會徵信、被執行人、老賴、個人破產。
近兩年,繼深圳推出全國首部個人破產法規之後,浙江、山東亦先後開始探索個人破產制度。
我國自建國以來只有企業破產制度,而個人破產制度一直是法律空白。個人破產制度的試點實則是為建立個人破產制度,補齊半部「破產法」鋪路。
01
各地區的試點、立法脈絡
我們首先通過時間順序來順理一下各地區的試點、立法脈絡
◆2019年7月,國家發改委等13部門發表關於《加快完善市場主體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也明確要研究建立個人破產制度,重點解決企業破產產生的自然人連帶責任擔保債務問題。
◆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深圳經濟特區科技創新條例》等7項創新性重要法規。其中《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是我國首部個人破產法規,擬於明年3月1日起實施。
◆12月2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浙江法院個人債務集中清理(類個人破產)工作指引(試行)》(下稱《工作指引》),提出要積極探索通過附條件的債務免除、誠信財產申報、合理確定「生活必需品」以實現破產制度中豁免財產的制度目的等途徑,在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中充分探索個人破產的制度因素。
◆ 12月3日,為推進個人破產制度試點工作,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等十三部門聯合發布的《加快完善市場主體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和《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探索個人債務清理程序推進個人破產制度試點的通知》,以及相關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精神,結合東營實際,建立個人債務清理機制,促進誠信債務人經濟再生。
02
歷史淵源
個人破產制度的淵源最早起源於古羅馬的《十二銅表法》,其第三表財產執行部分被稱作是破產制度的雛形,是近現代破產制度的萌芽。
16世紀:
法國各商業城市制定的處理逃往和欺詐債務人財產的法律,均以中世紀義大利城市法為藍本。
1804年:
《法國民法典》創立了法國近代民法的「全部財產讓與」制度。全部財產讓於甚至被人當作了立法者創製的針對債務人破產的程序。
1978年:
美國破產法將消費者破產納入其中,美國的個人破產又稱為消費者破產,規定在美國破產法第7章、13章等章節中;英國、澳大利亞、德國、法國、日本的破產法,個人破產法都是其重要內容。
03
個人破產法與企業破產法之間的關係
以法理的角度來看,個人破產制度法律化是非常必要的。
縱觀歷史長河,個人破產制度其實是先於企業破產制度的,個人破產制度是企業破產的基石。西方國家早期的商業繁榮和後期市場經濟的出現離不開完善的破產制度。而完整的破產制度又離不開個人破產制度的建立。
誠實信用的觀念以及對於債權債務的責任感必應先在個人身上建立起來,才能推及至企業,逐步在全社會建立誠實守信的社會氛圍。這既符合社會常理規則,又符合民法的立法精神。從國家大力推動個人破產制度的宗旨是保護「誠而不幸」的人就有所體現。
04
三地探索個人破產制度法律文件的異同
性質:
深圳的個人破產條例為地方性法規,屬於地方立法,由深圳人大制定,是真正意義上的個人破產法律制度。而浙江高院的文件標題中帶有「類個人破產」字樣,這並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個人破產立法,而文件中提到的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更多的體現為一種集中的執行和解協議,這僅是一種試點法院的內部規定。東營的實施意見也同理。
效力:
地方立法的效力顯然要高於法院的內部規定,浙江省的地方立法是可以作為裁判依據使用的,而東營中院以及浙江高院的實施意見和工作指引只能在法院自身審理的案件中參照執行。
行為考察期:
浙江的行為考驗期為5年,深圳為3-5年。
職業限制:
行為限制都有規定,而在職業限制方面,浙江未發布相關規定,深圳禁止債務人不得擔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和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
宗旨和目的高度契合:
嚴格區分「老賴」和「誠而不幸」的人。個人破產制度是為了幫助誠而不幸的人擺脫債務危機,而不是幫助老賴金蟬脫殼,僥倖脫逃。個人破產制度設立的重點目的是解決企業破產產生的自然人連帶責任擔保債務依法合理免除問題,最終有利於優化營商環境。這是三地立法試點的宗旨和前提。
05
債務人的金蟬脫殼還是涅槃重生
泱泱大國,誠信為本。但對於陷入債務漩渦的人,如果沒有破產保護等於判了死刑。上文提到,要嚴格區分誠而不幸和惡意逃債。
個人破產制度是為了幫助誠而不幸的人擺脫債務危機,而不是幫助老賴金蟬脫殼,僥倖脫逃。筆者認為不應被一些新聞媒體和標題黨誤導而對個人破產制度產生誤解。認為個人破產是老賴的「狂歡」,認為個人破產是老賴的保護傘,在這個制度的縱容下,即使欠債不還仍然可以過吃喝玩樂,樂不思蜀,一擲千金的快樂生活。
從宏觀的社會法制角度來看,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國家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並對非公有制經濟依法實行監督和管理,是憲法的明文規定。憲法是萬法之母,任何法律法規都不能背離憲法的宗旨,個人破產制度的立法更不能脫離憲法的基本原則。
如上文所說,國家發改委明確個人破產制度設立的重點目的是解決企業破產產生的自然人連帶責任擔保債務依法合理免除問題。中小型企業以銀行和信貸機構為融資渠道,且在抵押物有限的情況下只能以保證人的身份對企業債務實行擔保。一旦經營失敗企業尚有「解脫的窗口」,而個人在無路可走的情況下,債臺高築,無路可走最後家破人亡,悲劇重生,引發了無數的社會問題。
然而這些人並不是罪有應得,很多人創業的失敗只是市場經濟所導致的經營問題,而不是個人信用缺失,商業信譽缺失的問題。
因此國家需要一個完善的制度去給這些人一個「鬆綁」的機會,一個涅槃重生的機會,讓這些誠而不幸的人化解債務危機,讓他們重新創業有一個精神支撐,重新激發市場的活力,促進民營經濟的發展,也是憲法精神的體現。
從個人破產制度設立的限制上來看,一是制度的設立嚴格把控住了主體的準入門檻,二是嚴格限制了財產的豁免範圍,三是設置複雜的條件。首先,誠而不幸和有能力履行法律文書拒不履行的老賴之間存在著一條明顯的鴻溝,在未來的司法實踐中,必將在遵循立案登記制度下,進行嚴格的形式審查,在破產受理後,從「誠實」「不幸」兩個角度進行更為嚴格的實質審查,關於上述標準在前文已有論述,這些制度宗旨在發改委的《加快完善市場主體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已有體現,未來還需具體的司法解釋予以落地。
其次,財產豁免的範圍僅限於保留個人及家人基本生活的必需品,包括基本的家居、生活、教育、交通等費用。再次,權利的對面即為義務,個人破產制度在行為考驗期、消費及職業限制上都進行了嚴格的制度設計,目的是想分層分離出真正的可供保護和原諒的誠而不幸之人。而惡意逃債之人則要承擔真正的社會角色消亡的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