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提出
《企業破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首次規定了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債權人、債務人可以提起債權確認訴訟,2019年3月27日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下稱「《破產法解釋三》」)第八條在此基礎上規定了異議人應在債權人會議核查後15日內提起訴訟。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應當說明理由和法律依據。經管理人解釋或調整後,異議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釋或調整的,異議人應當在債權人會議核查結束後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債權確認的訴訟。當事人之間在破產申請受理前訂立有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的,應當向選定的仲裁機構申請確認債權債務關係。
而對於該15天的起訴期限,屬於什麼性質的期間,司法解釋未給出明確的答覆,審判實踐中也呈現觀點不同的判決。本文試圖通過各地法院的指導性規定及相關案例對此問題進行再檢視。
二、各地法院的規定
在破產法實踐過程中,各地高院發布的指導性規定對下級法院、破產管理人及債權人有相當強的指導意義。筆者查閱了幾個重點省市高院/中院的相關指導性規定,對其中涉及破產債權異議起訴期限的問題做如下摘錄:
從上述規定可見,不少法院通過「視為無異議」、「該債權確定」等措辭實質上對債權人的異議權加以限制甚至否定。但除重慶五中院明確十五日為訴訟期間外,其餘均未對該期限的性質做出明確的回答,也未正面規定債權人逾期起訴後法院該如何處理的問題。
三、15日期限不是訴訟時效
關於訴訟時效制度,《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做了原則性的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以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損害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除外規定散見於其他法律中,如《海商法》、《拍賣法》、《產品質量法》及《保險法》中。
對於這一觀點,首先,訴訟時效制度由《民法總則》規定,《民法總則》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表決通過,最高人民法院沒有立法權,司法解釋不屬於《民法總則》規定的「其他法律」,無權設定其他特別時效。如認為該15日的起訴期限為訴訟時效,則顯然與《民法總則》的規定衝突。其次,縱觀我國的訴訟時效制度,期間最短的是《海商法》規定的海上運輸貨損賠償糾紛中追償請求權人向第三人追償的特別時效九十日,《破產法解釋三》第八條規定的15天的起訴期限如若以訴訟時效論,明顯過短。再次,訴訟時效適用中止、中斷,而該15日期限原則上作為不變期間,與中斷、中止的規定並不相容,並且若適用中止、中斷,則必然導致破產程序的拖延,不利於債權人的公平清償。
四、15日期間也不是除斥期間
有觀點將這一起訴期限以除斥期間論[1]。其理由的邏輯在於:認可人民法院對債權確認的裁定具有既判力,當裁定出具後債權人即喪失債權異議的訴權,否則的話,該15日期限的規定將毫無意義。該觀點同時認為,本文前述第一部分表格中所提及《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破產案件債權審核認定指引》第三十條、《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企業破產案件審理規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破產審判工作規範指引(試行)》第六條第三款及《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產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解答》第九點所述的「逾期起訴按無異議處理、逾期起訴不予受理」的規定,從側面認可了債權人逾期起訴的將喪失實體權利。
同時筆者注意到司法實踐中有個別案例亦認為該15日期限是除斥期間[2],其理由不外乎為,若破產債權長期處於未確定的狀態將不利於破產程序的推進,勢必影響整個破產程序的進行,因此將15日認定為除斥期間。
另有一觀點認為人民法院債權確認裁定不具有既判力,因而15日期限也不應當是除斥期間[3]。其理由的邏輯在於:債權確認裁定是程序性裁定,非實體性判決,不具有確認各項債權真實、合法的實體性法律效力,所以仍允許對債權表上確認的債權或(暫)不確認的債權提起債權確認訴訟。且若將15日期限作為除斥期間,則將使得債權人喪失實體權利而對債權人過於不利。
筆者傾向性同意後者的觀點。首先,若將15日期限視為除斥期間,則顯得過於嚴苛。15日期間屆滿後,當事人的實體權利歸於消滅,而《破產法解釋三》第八條並未規定在異議人逾期提起訴訟之後排除其實體權利。將該15日期限推論為除斥期間尚缺乏充分的法理依據。
其次,關於除斥期間制度,我國立法中沒有成體系的規定,相關規定散見於各法律、各條文中。筆者總結現有法律法規關於適用除斥期間的規定,摘取典型幾例如下:
可見,現有法律法規中除斥期間最短也有60日,若將15期限視為除斥期間,則該期間明顯過短,不利於當事人權利行使。
再次,關於債權確認裁定既判力的問題,筆者也認為應當特殊對待。債權確認之訴及別除權糾紛與普通民事訴訟有一定的差別。破產程序中,破產管理人就債權確認先於人民法院做出一輪認定,即我們常說的破產管理人的「準司法權」。當無異議時,人民法院再根據破產管理人的報告做出相應的裁定。在做出裁定的過程中,人民法院不會也不應當就具體債權進行實體審查。因此,債權人在債權確認裁定後進行起訴的,不構成「一事不再理」。
最後筆者認為,若要積極推進破產程序的進行,避免債權人惡意拖延破產進程,不一定必需以剝奪債權人實體權利為前提。若將該15日期限視為訴訟期間,同樣可以督促債權人積極行使自身權利。
五、15日期間應當認定為訴訟期間
若上所述,筆者認為該15日期限應當是訴訟期間。所謂訴訟期間即《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所規定之「期間」,也即當事人參加民事訴訟活動應當遵守的期間。該15日起訴期間實質上等同答辯期間、舉證期間、上訴期間一樣,其約束的客體是當事人的程序權利及義務,主要目的均為就當事人應為的訴訟行為規定一定的期限,強制當事人嚴格遵守以保障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並且,此期間一旦經過,當事人就不能再進行該訴訟行為,由此承受程序上的不利後果。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撰寫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也明確表達了該15日期間不是除斥期間以及「本條規定的期間屬於訴訟法意義上的期間,而非實體法意義上的期間」的觀點。
訴訟期間貫穿於整個民事訴訟的過程,從案件進入訴訟、審理、到執行,當事人和法院的所有行為均受到訴訟期間的限制。因此,在債權確認訴訟中,當事人逾期提起訴訟的,應當認為訴權已經喪失。當然,如此嚴苛的失權制度是否可取,抑或應當如舉證時限制度一般採寬鬆的「證據失權主義」,可待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的進一步明晰。
六、15日期間不應適用「自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的規則
筆者注意到,海門市人民法院在其一份判決書[4]中認為,由於破產管理人未在債權異議確認函最末處就15日的起訴期間向債權人作出提示,因此針對該名債權人的15日起訴期限應當自起知道或應當知道該規則之日起起算。筆者不能認同該種觀點。
在我國法律的規定中,「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對象一般為當事人遭到侵害的某一項權利。姑且拋開實體法規定不談,筆者歸納了部分訴訟法中提及「知道或應當知道」的規定:
由此可見,即使是在程序法的規定,「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對象也是某一項事件。若將15日期限的規定也視為可適用「知道或應當知道」規定的,則實際將其對象定義為該15日規定本身,造成邏輯上的混亂。而且,《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的內容是公開的司法解釋,對每一個債權人皆應推定為應當知道。此外,該15日期限應從債權人收到會議核查結果之日起算,還是從會議作出核查結果之日起算?這個問題實際涉及訴訟期間的邏輯起點,如同上訴期應從當事人收到訴訟文書之日而非法院作出訴訟文書之日起算是一樣的,在此不再贅述。(實習生範婷賢對本文亦有貢獻)
注釋:
[1]池偉宏:破產法司法解釋(三)全面解讀與分析(程序篇)——以債權人利益保護為視角
[2]遂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川09民終1156號案件
[3]王欣新|異議人提起債權確認訴訟的十五日期限,是訴訟時效還是除斥期間?
[4](2020)蘇0684民初2524號
作者:章馳律師/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