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魯行申396號裁判要旨:
本案再審申請人自2003年11月24日與原市勞動保障局達成和解協議後,原市勞動保障局已按協議約定於2003年12月將其退休證時間變更為1999年6月30日,並重新向其發放退休證,申請人自2003年12月起即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訴行政行為的內容,其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自2003年12月即開始起算,其於2016年起訴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二)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的。據此,上述規定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主動審查起訴期限,申請人以原審法院不應主動審查起訴期限為由申請再審,該理由不能成立。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18)魯行申39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L1等36人。
上列再審申請人的訴訟代表人L1,男,1944年4月16日出生,漢族,退休職工,住日照市東港區。
上列再審申請人的訴訟代表人L2,男,1944年10月8日出生,漢族,退休職工,住日照市東港區。
上列再審申請人的訴訟代表人L3,男,1943年6月12日出生,漢族,退休職工,住日照市東港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日照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日照市東港區北京路128號。
法定代表人崔久成,局長。
原審第三人日照裕鑫動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東港區海曲路36號。
法定代表人張彥濤,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L1等36人因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魯11行終41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L1等36人申請再審稱,1.人民法院不應主動援引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2.申請人的起訴沒有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請求撤銷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2016)魯1102行初字41號行政裁定。
日照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陳述意見稱,1.在行政訴訟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主動審查起訴期限;2.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行為事實清楚、依據確鑿、程序合法。
本院認為,本案再審申請人自2003年11月24日與原市勞動保障局達成和解協議後,原市勞動保障局已按協議約定於2003年12月將其退休證時間變更為1999年6月30日,並重新向其發放退休證,申請人自2003年12月起即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訴行政行為的內容,其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自2003年12月即開始起算,其於2016年起訴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二)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的。據此,上述規定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主動審查起訴期限,申請人以原審法院不應主動審查起訴期限為由申請再審,該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L1等36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L1等36人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王海燕
審判員:韓 勇
審判員:陳 暉
二O一八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李 倩
勞動法專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