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一般起訴期限和最長起訴期限的適用條件
裁判要點
行政訴訟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對行政訴訟起訴期限規定了兩種情況,即一般起訴期限和最長起訴期限,該兩種起訴期限的適用條件不同。前者的適用條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的情況,後者的適用條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始「不知道」行政行為內容的情況。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行申418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劉德君,男,1959年6月29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濟寧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東省濟寧市紅星東路19號。
法定代表人:傅明先,該市人民政府市長。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政府。住所地: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任城大道89號。
法定代表人:嶽根才,該區人民政府區長。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濟寧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原濟寧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住所地:山東省濟寧市洸河路74號東方監理大廈。
法定代表人:侯聖軍,該局局長。
一審第三人、二審第三人:濟寧市市中區城建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強,該公司經理。
再審申請人劉德君因訴濟寧市人民政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政府、濟寧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行政強制拆除批覆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魯行終626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振宇、審判員李緯華、代理審判員仝蕾組成的合議庭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09年9月27日,濟寧市人民政府作出濟政字[2009]124號「關於對陳貴英、劉德成、劉峰、劉德營、劉德君、劉翠麗房屋實施行政強制拆除」的批覆(以下簡稱124號批覆),決定對上述人員的3處房屋實施行政強制拆除。庭審中,劉德君承認其於2009年9月28日收到上述批覆。2015年5月4日劉德君訴至法院,請求確認124號批覆違法。
一審法院認為,劉德君起訴請求確認違法的是濟寧市人民政府作出124號批覆,劉德君在庭審中承認其於2009年9月28日收到該批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劉德君於2015年5月提起訴訟已經超過法定的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故裁定駁回劉德君的起訴。
劉德君不服,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確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二審法院認為,關於劉德君在二審程序中提出的「請求追加判決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政府作出的濟區政發(2008)18號文件違法」的上訴請求,屬於二審中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五條「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提出新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但有正當理由的除外」之規定,不予準許。關於起訴期限問題,以與一審法院相同的理由認定劉德君提起本案訴訟時已經超過2年的起訴期限。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劉德君申請再審稱,二審裁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錯誤。被申請人實施對申請人合法不動產侵權,根據行政訴訟法規定,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自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的,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未超過20年,法院應予受理。故請求撤銷二審裁定,支持其訴訟請求,裁決濟寧市人民政府124號批覆違法,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對該批覆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一、二審裁定認定劉德君的起訴已經超過法定起訴期限是否正確。根據一審法院庭審查明的事實,劉德君承認其於2009年9月28日收到124號批覆。再審申請人向本院申請再審並未否認該事實。再審申請人所稱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最長起訴期限,是對法律規定的起訴期限適用條件的誤解。行政訴訟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對行政訴訟起訴期限規定了兩種情況,即一般起訴期限和最長起訴期限,該兩種起訴期限的適用條件不同。前者的適用條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的情況,後者的適用條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行為內容的情況。
所以,《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最長起訴期限,是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行為內容的情況下,以「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為起算點適用二十年的最長起訴期限。就本案而言,再審申請人承認其於2009年9月28日收到被訴124號批覆,說明其已經知道了行政行為的內容,故不符合適用法定最長起訴期限的條件。一、二審法院以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為由裁定駁回起訴並無不當。
至於再審申請人提出的對124號批覆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合法性進行審查的請求,二審法院認為屬於新增加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且該項請求必須建立在針對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基礎上,在起訴已因超過法定起訴期限裁定駁回的情況下,該項再審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再審申請人劉德君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劉德君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王振宇
審 判 員 李緯華
代理審判員 仝 蕾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孔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