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魯行終1400號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上訴人訴稱其於1990年即已知曉被訴行政行為的內容,其於2017年才提起本案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認定其起訴已經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並無不當。
行政訴訟法並未規定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的情形,當事人因信訪等原因導致逾期起訴的,或因為不清楚法律規定而逾期起訴的,是歸責於當事人自身的原因,並不是可以延長起訴期限的法定理由。上訴人關於其因多次找有關部門進行申訴,其訴訟時效因其主張權利發生中斷,以及被上訴人對該事件的處理表明其放棄了訴訟時效抗辯權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17)魯行終140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L。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沂南縣人民政府,住所地沂南縣城人民路42號。
法定代表人孫德士,縣長。
委託代理人陳志鑫,沂南縣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鄭立芝,山東界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沂南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沂南縣城歷山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寇廷祿,局長。
委託代理人鄭立芝,山東界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L因訴沂南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沂南縣政府)、沂南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沂南縣人社局)違法辦理退休一案,不服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2017)魯13行初69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行政爭議形成過程如下:1976年,L分配至沂南縣政府機關招待所工作,屬事業編制。1990年L休完產假回單位上班,被告知已被調離原工作單位,但L未收到調離通知。後L多次向有關部門申訴上訪,2006年L按企業職工退休標準辦理了退休手續。L認為應按事業編制人員辦理退休手續。為此L提起本案訴訟,請求:1、撤銷被告為原告辦理的企業退休檔案,責令其按事業編制人員退休的規定為原告辦理退休手續;2、判令被告補償原告自2006年按企業退休與按事業編制退休待遇差額;3、判令被告為原告建立住房公積金帳戶並補足單位應當繳納部分;4、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訴稱其於1990年即已知曉被訴行政行為內容,其於2017年提起本案行政訴訟,已經超過最長法定起訴期限。另外,原告訴稱多次申訴上訪,但當事人因信訪等原因導致逾期起訴的,或因為不清楚法律規定而逾期起訴的,是歸責於當事人自身的原因,不是可以延長起訴期限的法定理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六)項的規定,裁定駁回原告L的起訴。
L不服原審法院裁定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裁定,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如下:一、原審法院裁定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雖然於1990年知曉該侵權行為至2017年提起訴訟,期間長達20年,但在期間上訴人因此侵權行為多次找有關部門進行申訴主張自己的權利,其訴訟時效因其主張權利發生中斷。且2013年12月被上訴人對該事件進行了處理,給予上訴人補償12萬元,自此被上訴人履行了相關義務,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應從中斷起重新計算,上訴人的起訴沒有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退一步講,即使上訴人主張的權利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2013年12月被上訴人對該事件的處理表明其放棄了訴訟時效的抗辯權,其訴訟時效自此發生中斷,應當重新計算。二、原審法院裁定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上述事實,應根據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一般法律規定,重新計算訴訟時效。
被上訴人沂南縣政府答辯稱,原審法院裁定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的起訴已經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上訴人在訴狀中明確表明1990年即已知曉被訴行政行為內容,並且在2006年辦理了企業退休,其於2017年4月才向法院起訴,明顯超過最長法定起訴期限。原審法院裁定適用法律正確,行政訴訟中的法定起訴期限不同於民事訴訟法的訴訟時效,不存在中止、中斷情形。上訴人是因上訪等原因導致逾期起訴,不屬於可以延長起訴期限的法定理由。為此,請求二審依法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審法院裁定。
被上訴人沂南縣人社局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的起訴已經超過最長法定起訴期限。原審法院裁定適用法律正確,行政訴訟中不存在中止、中斷情形。
各方當事人在原審中提交的證據和依據已隨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二審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裁定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是否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訴人訴稱其於1990年即已知曉被訴行政行為的內容,其於2017年才提起本案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認定其起訴已經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並無不當。行政訴訟法並未規定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的情形,當事人因信訪等原因導致逾期起訴的,或因為不清楚法律規定而逾期起訴的,是歸責於當事人自身的原因,並不是可以延長起訴期限的法定理由。上訴人關於其因多次找有關部門進行申訴,其訴訟時效因其主張權利發生中斷,以及被上訴人對該事件的處理表明其放棄了訴訟時效抗辯權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王海燕
審判員:韓 勇
審判員:孫曉峰
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蔣巧菲
勞動法專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