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書(張益武、李介苗、李煥紅)

2021-01-10 環球網

〔2014〕59號

當事人:張益武,男,1971年12月出生,任江門市國資委企業管理科科長。

李介苗,女,1977年8月出生,系張益武配偶。

李煥紅,女,1967年6月出生,江門市國資委企業管理科副科長。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的有關規定,我會對「ST甘化」內幕交易案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並依法向當事人張益武、李介苗、李煥紅告知了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張益武、李介苗、李煥紅提出陳述、申辯意見,並要求聽證。我會於2012年2月21日召開聽證會。張益武及李介苗、李煥紅的代理人參加了聽證會。本案現已調查、審理終結。

經查明,張益武、李介苗、李煥紅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一、關於內幕信息

2010年10月5日,德力西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力西)形成了《關於收購某某目標上市公司及資產重組的總體框架方案》。德力西與江門市政府方面第一次接洽是在2010年10月13日,但雙方未達成共識;德力西於2010年11月1日形成《關於要求參與甘化重組有關問題的報告》並報送給江門市政府,該報告提及德力西擬參與江門甘蔗化工廠(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ST甘化)的重組工作,將LED晶片製造業注入ST甘化等事宜;2010年11月17日,重組雙方(即德力西和江門市政府、江門市國資委)第二次接洽,就德力西的《關於要求參與甘化重組有關問題的報告》進行討論;第二次接洽後,德力西的《20101121廣東江門項目考察情況匯報1122(匯總稿)2010-11-23》顯示在該次接洽中江門市國資委方總體認為德力西的方案與其重組想法有很多共同之處,暗示傾向與德力西合作;第三次接洽是在2011年1月12日,經雙方協商一致,1月13日下午收市後,江門市國資委通知ST甘化,提請深交所臨時停牌5個交易日;1月14日,ST甘化發布重大事項停牌公告;2月15日,ST甘化發布《非公開發行股票預案》等公告,「ST甘化」於同日復牌。張益武自2011年1月12日參與ST甘化重組事項,是內幕信息的知情人。

二、李介苗夫婦交易「ST甘化」的情況

(一)李介苗夫婦控制「林海彬」帳戶

李介苗系張益武配偶,李介苗夫婦控制「林海彬」帳戶。其一,李介苗參與了林海彬證券帳戶的開戶,開戶時預留的電話與李介苗辦理其本人銀行業務留存的電話相同,李介苗一直保管該銀行帳戶的存摺。其二,李介苗在「林海彬」帳戶於2011年1月12日至13日買入「ST甘化」前將夫妻共同財產265,000元分7筆存入「林海彬」帳戶;1月13日,張益武的同鄉張某某存入130,000元至「林海彬」帳戶。其三,李介苗、林海彬在談話筆錄中均表示「林海彬」帳戶由張某君操作,但張某君在談話筆錄中表現出明顯缺乏證券交易方面的常識,也從來沒有辦理過資金存取業務。其四,「林海彬」帳戶自2009年9月23日開始交易以來,與「李介苗」帳戶的交易品種、時間較為相似。

(二)李介苗夫婦交易「ST甘化」的情況

張益武2011年1月12日參與重組談判,而「林海彬」帳戶於2011年1月12日至13日集中轉入數筆資金買入「ST甘化」,緊急籌集資金投入該股金額共計395,000元。在2011年1月11日至13日期間,李介苗每次轉入資金前後多與張益武通訊聯繫。因此,認定張益武、李介苗2011年1月12日和13日買入「ST甘化」54,800股的行為屬於內幕交易。「林海彬」帳戶因內幕交易「ST甘化」盈利149,624.19元。張益武、李介苗上述交易「ST甘化」的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二百零二條所述內幕交易行為。

(三)李煥紅交易「ST甘化」的情況

張益武是李煥紅的領導,且二人在同一辦公室辦公。張益武2011年1月12日參與ST甘化的重組談判。李煥紅在1月12日與張益武有通訊聯繫。2011年1月13日上午李煥紅與張益武同在辦公室辦公。2011年1月13日,李煥紅銀行帳戶收到李某某銀行帳戶轉來的150,000元,隨後銀證轉帳至李煥紅證券帳戶並買入「ST甘化」19,400股。李煥紅與張益武聯絡接觸時間、資金存入時間、買入「ST甘化」時間與內幕信息的公開時間密切關聯,且上述時間與張益武知悉內幕信息的時間臨近。李煥紅對2011年1月13日從李某某帳戶轉入150,000元資金的情況和當天用上述資金全部買入「ST甘化」的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說明或提供排除其構成內幕交易的證據。因此,認定李煥紅2011年1月13日買入「ST甘化」的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二百零二條所述內幕交易行為。李煥紅因內幕交易「ST甘化」盈利56,148.65元。

上述違法事實,有相關人員詢問筆錄、相關交易記錄、通訊記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張益武在陳述申辯意見中及聽證會上提出:1. 認定本人洩露內幕信息沒有證據支持;2. 即便違法,也已經超過時效,不應當予以處罰。

李介苗在陳述申辯意見中提出:1. 張益武沒有向本人洩露內幕信息;2. 「林海彬」帳戶的實際控制人不是本人,是張某君,本人沒有在家庭及單位的電腦及電話中進行過任何該股票的交易操作;3. 本人行為已經超過追訴時效,不應當予以處罰。

我會認為,根據在案證據,李介苗是「林海彬」帳戶的實際控制人,其丈夫張益武於2011年1月12日參與了ST甘化重組談判,是內幕信息知情人。李介苗2011年1月11日至13日期間多次向「林海彬」帳戶轉入現金共計395,000元,並買入「ST甘化」54,800股,且每次匯款前後多會與張益武聯繫。此間接證據能夠證明張益武對李介苗籌集資金一事存在明知;而李介苗每次匯款後就會買入「ST甘化」。綜上,張益武、李介苗為夫妻關係,共同生活,財產共有,籌集資金從事交易「ST甘化」期間通訊聯繫密切,能夠認定張益武、李介苗共同從事內幕交易。

李煥紅在陳述申辯意見中提出:1.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本人從張益武處獲悉內幕信息,認定本人內幕交易純屬推測;2.與張益武在一間辦公室、有通訊聯繫不能夠認定本人獲悉了內幕信息,更不能認定內幕交易;3.本人與哥哥討論本地股票「ST甘化」併購買屬正常情況,該股當時多日異動,民眾傳聞較多。李煥紅代理律師在聽證會上及聽證會後提交的書面質證意見中對本案調查人員提供的證據進行質疑,否定相關證據的合法性及關聯性。

我會認為,根據現有在案證據,可以認定李煥紅從事內幕交易,其申辯意見不予以採納。其代理律師提出證據合法性、關聯性問題,沒有證據支持,不予採納。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我會決定:

一、沒收李介苗、張益武違法所得149,624.19元,並處以149,624.19元罰款。

二、沒收李煥紅違法所得56,148.65元,並處以56,148.65元罰款。

上述當事人應自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罰沒款匯交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開戶銀行:中信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7111010189800000162,由該行直接上繳國庫),並將注有當事人名稱的付款憑證複印件送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稽查局備案。當事人如果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複議,也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3個月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複議和訴訟期間,上述決定不停止執行。

中國證監會

2014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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