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8-20 15:48:18 | 來源:中國法院網 洪江頻道 | 作者:何文魁
【論文摘要】隨著國民經濟的不斷發展,相應的有關環境問題頻繁出現。但到目前我國的法律未能真正保護受害者的權益。本文對環境侵權的定義及特徵、環境民事侵權的構成要件、環境侵權的救濟方法進行了探討。
【關鍵詞】環境;救濟;民事侵權;構成要件
一、前言
隨著我國工業化和城市化的大規模的迅速發展,由於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所造成的環境侵權現象也越來也多。環境侵權是一種新型侵權行為,也是一種特殊侵權行為。本文主要針對環境侵權行為的概念與特徵;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以及環境侵權的民事救濟三個方面發表一些自己對環境侵權的認識。
二、環境侵權行為概述
(一)環境侵權行為的概念
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侵害他人的財產或者人身權益,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以及依照法律特別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其他致人損害的行為。侵權行為作為一種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侵權行為一般是行為人自己實施的行為,行為人只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不為行為人之外的人或者物造成的損害負責,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如動物致人損害的,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侵權行為是指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行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2條的規定,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隨著全球經濟的日益發展,全球的環境問題也隨著經濟的發展日益嚴重,各國對環境問題也越來越重視,關於環境保護的立法和關於環境立法的研究越來越受重視。環境權就是在這樣一個環境下應運而生的。環境權是指特定的主體對環境資源所享有的法定權利。對公民個人和企業來說,就是享有在安全和舒適的環境中生存和發展的權利,主要包括環境資源的利用權、環境狀況的知情權和環境侵害的請求權。對國家來說,環境權就是國家環境資源管理權,是國家作為環境資源的所有人,為了社會的公共利益,而利用各種行政、經濟、法律等手段對環境資源進行管理和保護,從而促進社會、經濟和自然的和諧發展。
當環境權作為一項基本人權被世界各國接受和承認以後,環境侵權行為也隨之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概念。環境侵權這一概念最早是由英美法學者提出並使用的,但他們並未對之進行嚴格的界定,而國內對這一概念的定義則是眾說紛紜。曹明德先生認為:「環境侵權是由於人為活動導致環境汙染、生態破壞,從而造成他人的財產或身體健康方面的損害的一種特殊侵權行為。」[1]陳泉生先生認為:「環境侵權是因為人為活動只是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遭受破壞或汙染而侵害相當地區多數居民生活權益或其他權益的事實」[2]。呂忠梅先生將其表述為:「環境侵權行為是由於人類活動所造成的環境汙染和破壞,以至於危害居民的環境權益或危及人類生存和發展的行為。」[3]宋宗宇先生將其理解為:「環境侵權行為是指因行為人排放汙染物或者從事其他開發利用環境的活動,造成了環境汙染或破壞,導致相當地區多數人財產和人身損害,或危及人類生存和發展的事實,並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特殊侵權行為。」[4]我認為環境侵權行為是指汙染者違反環境保護和防治汙染的法律規定,汙染或破壞環境,造成他人合法環境權益損害的行為。環境侵權行為作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首先是一種法律事實——一種由於人類行為造成環境汙染或破壞的法律事實。所謂法律事實是指由法律規定的能夠引起法律關係產生、變更或者消滅的客觀情況或者現象。而環境侵權並非由於自然原因造成的,而是汙染者違反環境保護和防治汙染的法律規定,汙染或破壞環境的活動所導致的。
(二)環境侵權行為的特徵
與一般侵權行為相比,環境侵權行為有以下幾個特徵:
1、主體不平等性、不可互換性和不特定性
自20世紀以來,隨著科技與工商業的發達,企業在規模上逐漸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藝技術上逐漸高科技化。為此,企業運作的風險與危險性大大增強,並造成許多事故,如20世紀中葉發生在西方的著名的「八大公害事件」。在這些事故當中,加害人都為經國家註冊許可的具有特殊經濟、科技、信息實力和法律地位的公司、企業集團乃至跨國公司,而受害人則多為欠缺規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的農民、漁民與市民。現代環境侵權不光是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企業的所謂違法、犯罪行為造成的,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無可非難的日常行為蓄積造成的,如在由汽車排放尾氣造成的光化學汙染事件及其他複合侵權事件中,要尋找加害人是極為困難的。而就受害者而言,就更加難以確定。
2、對象廣泛性與客體多樣性
在環境侵權中,加害人的行為通常並不直接作用於受害人,而往往是通過一系列中間環節的作用才致人與物損害的。這一複雜的過程可以概括為這樣的一個系列程序:汙染源產生汙染物→排放汙染物→汙染物進入環境媒介(水、土壤、空氣等)→進入受害人領域→造成損害。在這一系列過程中,如果缺少了其中某一環節,就不可能發生最後的損害結果。顯然,環境侵權總體上屬於特殊的、間接的侵權行為。其危害地域往往相當廣闊,如海洋汙染甚至會涉及到世界上幾個不同的國家;危害人數往往眾多,且不僅局限於當代人,有時還會損及後代人。
3、價值雙重對立性
在環境侵權行為中,損害乃是伴隨人類生產、生活、開發建設等活動的產物。在價值判斷上,環境侵權的原因行為具有價值的雙重對立性。一方面,其汙染環境,損害了人們的人身、財產與環境權益,應當受到社會的譴責;另一方面,它又為人類生存、發展所必需,具有相當的價值正當性與社會有用性。況且,自然界具有一定的自淨和自我恢復能力,在不超越其淨化和恢復能力的限度內,各種排汙活動和開發建設活動並不會造成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對權益造成損害。只是當原因行為對環境的影響超過了環境的自淨能力與生態系統的承載能力而產生環境汙染或生態破壞時,才往往造成侵權現象。因此,對環境侵權的原因行為,既不能完全禁止,也不能完全放任自流,而應權衡經濟、社會、環境等各種利益對環境侵權的原因加以適度的調控與限制。
三、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一)兩要件說
對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構成要件到底包括哪些,學界的觀點不一而足。有學者認為,環境民事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有汙染危害環境造成的損害事實;第二,須有損害事實與環境汙染之間的因果關係」[5]。有些學者認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應採用二要件說。首先,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七條規定: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可見,過錯已不是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根據我國民法理論,環境汙染致害、醫療事故、產品責任、高度危險活動、交通事故等屬於特殊侵權民事行為,在其構成要件上均不適用過錯主義歸責原則,而代之以無過錯主義責任原則或公平責任原則;同時,在環境侵權法領域,採用無過錯責任主義歸責原則也已是世界各國法律上的通制。因此,過錯已不成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其次,行為的違法性也不應是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無論是合法行為還是違法行為,只要其造成環境汙染或破壞,從而具有了危害性,即可成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一。例如,某一區域的所有工廠都符合汙染物排放標準(濃度標準或總量標準),即都合法地排放汙染物,但當排汙總量超過區域環境容量而造成或可能造成汙染損害時,則各工廠的排汙行為就構成共同環境侵權行為,應當承擔排除危害或賠償損失等責任。即在有些情況下,即使有關單位並未超過國家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仍應承擔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由此來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是有兩個要件構成的,即汙染危害環境造成的損害事實和損害事實與環境汙染之間的因果關係。除了兩要件說之外,關於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學界還存在另外一種觀點,即三要件說。
(二)三要件說
張梓太先生認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有三:「第一,加害行為;第二,損害事實;第三;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須有因果關係」[8]。除此之外還有兩種不同內容的三要件說,一是主張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是:「第一,須有違反環境保護法律的汙染環境的行為;第二,須有汙染環境造成的損害事實;第三汙染環境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須有因果關係」[7]。二是另一些學者認為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是下列三部分:「第一,汙染環境的行為須具違法性;第二,須有汙染環境造成的損害事實;第三,須有汙染環境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係」[8]。我這裡採用的是張梓太先生的三要件說。
1、汙染環境的行為即加害行為。
汙染環境的行為具有複雜性、漸進性、多樣性的特點。在「汙染環境的行為」要件中,如前所述違法性從總體上講不是汙染賠償的必要條件,但這一因素將影響賠償數額的認定。作為環境汙染損害賠償的汙染環境行為如上文所述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由於環境汙染損害賠償採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所以在其民事責任構成要件中只提「汙染環境的行為」,而未提及「過錯」,這點應與普遍侵權相區別。
2、損害事實
環境汙染中的損害,是指受害人因接觸或暴露於被汙染的環境而受到的人身傷害、死亡以及財產損失等後果。環境汙染致人損害,其損害的後果既有與其他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相同的共性,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共性表現為,它是侵害合法民事權益的後果,具有客觀真實性、確定性和法律上的補救性。損害的特殊性包括:第一、潛伏性,多數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後果,都在損害發生時或者發生後不久即顯現出來,但環境汙染致人損害則不盡然。只有部分環境汙染致人損害的後果較快顯現,而大多數環境汙染致人損害的後果,尤其是損害他人健康的後果要經過較長的潛伏期才顯現出來。第二、廣泛性。多數環境汙染致人損害的案件,其損害都具有廣泛性的特徵,表現為受汙染地域、受害對象、受害的民事權益十分廣泛。關於損害事實的認定及賠償,從審判實踐看,環境汙染致人損害,既有財產損害,也有人身損害。因此,因環境侵權產生的損害賠償,無論在範圍、內容和金額方面,都將有明顯擴大的趨勢。
3、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間的因果關係
傳統的民事責任要求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由於環境民事侵權不以違法行為為構成要件,因此,其應為致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它是致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但是,在環境汙染的損害賠償中,由於這種因果關係的認定比較困難,因此,在審判實踐中,應以因果關係的推定原則代替因果關係的直接、嚴格的認定。因果關係的推定,即在確定汙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時,如果無因果關係的直接證據,可以通過間接證據推定其因果關係。
四、環境侵權的民事救濟
(一)賠償範圍
1、財產損害賠償
財產損害賠償財產損害一般實行全額賠償原則,即侵權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大小以其所造成的實際損害為限,損失多少,賠償多少。但是由於環境侵害行為具有持續性、緩慢性的特點,對環境的侵害是不間斷的,對環境的影響是緩慢的、漸進的、累積的,因而在考慮損害賠償時應包括:第一,直接損失,即既得利益的喪失或現有財產的減損,應直接計算;第二,間接損失,即可得利益的損失,也應計算在內。間接損失是指受害人在正常情況下應當得到但因受環境汙染或破壞而未能得到的那部分收入。
2、人身損害賠償
人身損害是指侵權行為對受害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等的侵害,並致受害人傷殘或死亡。人身損害的主要表現形態有 三種:第一,因環境侵權致被害人喪失生命(死亡);第二,因環境侵權而導致人的身體組織器官的完整性受損,使人的組織器官缺失或喪失其功能,如造成殘疾等;第三,因環境汙染而致人的生理機能的完整性以及持續、穩定、良好的心理狀態受到損害,如受害人因飲用被汙染的水而導致某種疾病等。對人身損害一般依人身損害的程度確立賠償範圍,即由侵權行為造成他人人身損害,以因傷害人身而引起的財產損失作為標準,損失多少財產就賠償多少。人身損害越重,賠償就越多;而人身損害較輕,賠償則相對減少。
3、精神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是指因侵權行為所引起的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和肉體上的疼痛。如原告因住宅附近的噪聲汙染而致神經衰弱。在英美法中,受害人死亡,其近親屬得主張精神損害, 而在對人身或人格侵害的案件中,受害人均可就疼痛、痛苦或其他精神方面的損害主張救濟。我國過去在侵權法理論上一般不承認精神損害的賠償,而視之為資本主義法律制度的產物。最高人民法院於2001年3月10日公布了《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就有關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作出詳細規定。《解釋》也應當適用於環境侵權中的精神損害賠償。根據《解釋》,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只有在造成嚴重後果的情況下才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和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確定。
(二)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重作、更換;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這是十種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這些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以上這些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作為環境保護基本法的《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造成環境汙染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損的單位或個人賠償損失。」
五、結論
通過環境侵權的概念與特徵,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環境侵權的民事救濟這三個方面的論述進而加強對環境侵權方面知識的了解,同時也呼籲大家對環境民事侵權方面的知識產生了更大的興趣,為保護我們共同的家園而努力。
【參考文獻】
[1]曹明德:《環境侵權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頁。
[2]陳泉生:《環境法學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9頁。
[3]呂忠梅:《環境法新視野》,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52頁。
[4]宋宗宇:《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研究》,重慶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6頁。
[5]王利明:《民法侵權行為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455頁。
[6]張梓太《環境侵權損害賠償》,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81頁。
[7]王利明:《民法侵權行為法》,最高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455頁。
[8]曹明德:《環境侵權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