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汐溟 楊楊
委託創作合同屬於人身屬性強的合同,委託方不能強制受託方繼續履行;但是對尚在合同履行期內,受託方已經創作出的作品的權利歸屬,並不屬於不能強制履行的義務。
原告玄霆公司系起點中文網的運營商,被告王某系原告的籤約作家。2006年起,王某以筆名「夢人神機」先後在起點中文網上發表多部作品。2010年1月,玄霆公司(甲方)與王某(乙方)籤訂《白金作者作品協議》和《委託創作協議》,玄霆公司依約向王某預付了10萬元創作資金。
2010年6月,王某與第三人幻想公司籤訂《勞動合同》一份,擔任幻想公司遊戲策劃部門總監一職,合同期限5年。合同約定王某需按公司要求進行職務作品創作,作品著作權歸幻想公司所有。2010年7月18日,王某以「夢人神機」的筆名在幻想公司指定的網站上發表作品《永生》,連載至2012年2月5日結束。玄霆公司發現王某在其他網站發布其創作的名為《永生》的小說,並在博客及其他言論中明確表示要離開起點中文網,不再繼續履行合同。故提起訴訟。原告玄霆公司其中一項訴訟請求即:確認王某創作的《永生》著作權歸原告所有。被告王某辯稱原告並不享有《永生》作品的著作權。《永生》不屬於原、被告約定的協議作品範疇,而是被告加入幻想公司後的職務作品,其著作權歸屬於幻想公司。第三人幻想公司述稱:其與被告王某籤訂了勞動合同,《永生》是被告入職後創作的作品,屬於職務作品。勞動合同的智慧財產權及保密協議約定了職務作品的著作權歸屬,因此《永生》的著作權歸第三人所有。
對此,我們對原被告籤署的兩份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不存疑異,在此不做贅述,但王某已入職新公司,且與第三人幻想公司約定入職後創作的作品屬於職務作品,此時原告玄霆公司主張王某創作的小說《永生》著作權應歸自己所有,而非職務作品,能否被支持呢?
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永生》著作權屬於原告,並非職務作品。雖然被告王某與第三人幻想公司建立了勞動關係,但勞動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是判斷《永生》是否屬於職務作品的唯一依據。《永生》是否屬於職務作品還是應當從作品的創作過程、體現形式等作品本身特點來加以判斷。從《永生》創作過程來看,該作品的確係由被告王某創作的,而從其創作時間來看,是在原、被告約定的創作時間內,所以《永生》的著作權屬於原告。二審對此予以肯定,並指出在委託創作協議中,雙方約定王某為玄霆公司的「專屬作者」,只能創作「協議作品」,不得為他人創作作品或者將作品交於第三方發表,在協議期間以外創作的作品還應當由玄霆公司享有優先受讓權,並且規定了王某交稿時間和字數,等等。這些義務,涉及王某的創作自由,具有人身屬性,在性質上並不適於強制履行,並且如果強制王某不得創作協議作品以外的作品,也不符合《著作權法》鼓勵創作的立法目的。在王某違約時,玄霆公司不得請求王某繼續履行,只能請求王某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但是,對於已經創作出的作品的權利歸屬,並不屬於不能強制履行的義務,玄霆公司主張依據合同享有《永生》著作權於法有據。也就是說,委託合同有很強的人身屬性,你不想繼續履行合同,你要承擔違約責任,但是法律無法強制你繼續履行。王某違約,玄霆公司不得請求王某繼續履行,只能請求王某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但是,對於已經創作出的作品的權利歸屬,並不屬於不能強制履行的義務,因此玄霆公司根據雙方籤署的協議,主張享有《永生》著作權於法有據。當然,王某仍可以就所創作作品《永生》另行主張稿酬和報酬。
二審
最終二審法院判決原、被告籤訂的兩份合同解除,《永生》作品著作權(財產權)歸屬於玄霆公司,被告王某向玄霆公司支付違約金60萬元。
評·析
本案中的被告王某在與原告玄霆公司籤約時,並非籤署的是勞動合同,二者也未建立起勞動關係,其自由入職第三方公司。但是入職第三方公司如若從事的仍是寫作,其創作出的作品權屬未必屬於職務作品。
此案籤署的合同中,明確約定:王某(乙方)作為專屬作者,受玄霆公司(甲方)委託創作的協議作品,著作權及一切衍生權利完全排他地歸屬於甲方。在協議期間內未經甲方書面許可,王某不得以真實姓名、筆名或其他姓名、名稱等任何名義,將其在協議期間內創作的包括協議作品在內的各類作品交於或許可第三方發表、使用或開發,或者為第三方創作各類作品。
因此根據合同約定,在委託創作合同尚在履行期間的,作者即便跳槽,即便與在後公司約定了創作作品為職務作品,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況下,作品著作權仍由在先公司享有。
BOOK
本文根據(2011)滬一中民五(知)終字第136號判決改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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