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影視作品的著作權歸屬

2021-02-28 艾美娛樂法研究院
隨著網絡資訊時代的到來,人們對信息傳遞與娛樂的要求並不僅僅限於傳統的文字表達或靜態的攝影作品。電影在諸多藝術門類中,是一門較為年輕而且發展較快的藝術,同時它也是運用科學技術催生的產物。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與發展,電影也日趨成熟與完善,並成為廣大群眾業餘生活中喜聞樂見的藝術。它的出現不僅使人類獲得了一種全新的感知世界的經驗,而且產生了一種新的電影思維的方式。從1895年法國人路易·盧米埃兄弟拍發明電影之日起,這種新型的藝術表達形式就對以傳統文字作品為規制預設對象的著作權法提出了嚴峻的挑戰。而電影作品與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以下簡稱影視作品)的著作權歸屬本身是一個十分複雜的問題,因為它常常涉及小說、戲劇等作為影視作品基礎的原作品與影視作品的關係,同時也常常涉及參與影視作品創作者與製作者之間的關係,故本文擬就影視作品的著作權歸屬問題進行探討。

眾所周知,影視作品的劇本往往都建構於本身即存在的小說或戲劇的影視劇本之上,諸多影視作品的成功也都是建立在對原著的成功改編之上,譬如傳奇導演庫布裡克的《太空漫遊2001》和《閃靈》等優秀作品都是有文學原著作為其藝術創作基礎的,所以影視作品常常是小說或戲劇本身的「演繹作品」。例如《伯爾尼公約》第14條第1款明文規定了「原作品作者的攝製電影權」(The cinematographic rights of authors of pre-existing works)。依照此款規定,文學或藝術作品的作者對其作品享有兩項專有權利:(1)對該作品以拍攝電影方式加以改編和複製,以及發行由此改編或複製而成的作品;(2)以有線方式公開播放和向公眾傳播由此改編或複製而成的作品。由此可見,《伯爾尼公約》至少是將部分影視作品作為演繹作品來對待的。

1.「雙重權利、雙重許可」的適用限制

但問題在於,如果我們將影視作品定位為普通的演繹作品,則需要適用「雙重權利與雙重許可」的規則,這就意味著在影視作品著作權約定不明的情況下,對影視作品的任何利用行為都需要經過原作品著作權人與影視作品著作權人的雙重許可,並且影視作品著作權人本人也不能在約定不明的情況下利用影視作品,這本身不利於影視作品的傳播與利用。

為了解決此問題,《伯爾尼公約》第14條之二給各國立法開了口子,允許各國自行規定影視作品的著作權歸屬。所以目前在比較法上,多數國家的著作權法都規定,對於原作品的著作權人而言,一旦許可製片者將其作品拍攝成為影視作品或納入影視作品之中,就不能繼續阻止製片人對影視作品的正常利用。這也表明了,影視作品在著作權法上突破了普通演繹作品的「雙重權利與雙重許可」的規則限制。

在我國,《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其著作權由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這是我國「雙重權利與雙重許可」規則的體現,而《著作權法》第15條規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著作權由製片者享有,但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並有權按照與製片者籤訂的合同獲得報酬。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中的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但《著作權法》第15條僅僅規定了影視作品的著作權由製片者享有,但是就影視作品自身與原作品的關係上,《著作權法》並沒有作出相關規定。製片者獲得原作品著作權改編權授權,拍攝了影視作品後,行使影視作品的相應著作權,還需獲得原作品著作權人的許可嗎?

2.典型案例介紹

而在司法實踐中,如在「董國瑛等與上海謝晉中路影視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權糾紛案」中即涉及到了改編的影視作品的著作權行使的問題。

案情簡介:1997年11月4日,董竹君(甲方)與恆通公司(乙方)籤訂合同,主要內容是:一、甲方將自撰傳記作品《我的一個世紀》的電視連續劇獨家拍攝權(指改編電視劇本、電視劇拍攝製作及發行等)轉讓給乙方,有效期限為自本合同籤字之日起至電視劇劇本完稿後兩年止;二、甲方在有效期內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轉讓《我的一個世紀》的自撰傳記作品的電視連續劇(或電影)的上述拍攝權。三、乙方支付甲方轉讓費貳拾萬元人民幣,並按本電視連續劇經營淨利潤的5%支付甲方;四、乙方在電視連續劇每集片頭顯著標明「根據董竹君先生的傳記作品《我的一個世紀》改編」。同年12月6日,董竹君病逝。董竹君的繼承人認為,依照協議,董竹君僅許可影視公司使用《我的一個世紀》拍攝電視連續劇,而不包括製作成VCD銷售與其他發行方式。

法院裁判:根據文字作品《我的一個世紀》改編、拍攝的電視連續劇《世紀人生》屬於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同時,根據恆通公司、上海電視臺、海潤公司、美新文化藝術基金會之間的合同約定,這四方共同享有該電視連續劇的著作權。在董竹君未限制改編拍攝的電視連續劇的發行方式的情況下,恆通公司、上海電視臺、海潤公司、美新文化藝術基金會作為《世紀人生》作品的著作權人,可以自行決定該電視連續劇的發行方式。以VCD形式發行《世紀人生》是發行該電視連續劇的一種方式,這種發行方式既沒有改變《世紀人生》屬於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作品的性質,又沒有改變《世紀人生》屬於電視連續劇的性質,也沒有違反董竹君與恆通公司的合同約定。由於大恆電子出版社以VCD形式出版發行《世紀人生》已得到《世紀人生》著作權人的授權,因此大恆電子出版社出版發行《世紀人生》VCD並不導致四名被上訴人構成對董國瑛、夏國瓊、夏國璋、夏大明著作財產權的侵犯。[1]

由此案可知,影視作品本身是存在雙重權利的,對影視作品的改編同時需要經過原作品著作權人與影視作品著作權人的許可。但是,影視作品作為演繹作品又有其特殊性存在,即利用影視作品的權利完全屬於製片人,如對影視劇本身的發行、複製、放映、網絡傳播、字幕翻譯等工作,只需要經過影視作品著作權人的同意即可,在此意義上,應當將影視作品作為特殊的演繹作品來對待。但需注意,如果以該影視作品為基礎,重拍、續拍影視作品仍需獲得原作者的授權許可,因為重拍續拍以原作品的人物、主要情節為基礎,實際上仍是行使原作品改編權、攝製權的行為,故仍需受到「雙重權利與雙重許可」的規則限制。

1.突破傳統合作作品的「共同著作權」歸屬

影視作品非如文學作品,文學作品可以單槍匹馬依靠一己之力完成,而影視作品往往是眾多人齊心協力的結果,其製作過程的複雜化與精細化甚至催生了諸多職業的產生,故影視作品本身是極其複雜的合作作品。而如果按照傳統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權歸屬規則,影視作品的著作權應由對影視作品的創造付出了創造性勞動的所有權利人共同享有,但是如果按照此規則,也會產生演繹作品一樣的困境,會對影視作品本身可能產生的爭議處理帶來極大不便。為此,我國《著作權法》第15條突破了傳統合作作品的規則,將影視作品的整體著作權直接賦予製片者,編劇、導演、攝影和作詞、作曲等作者僅享有署名權,並有權按照與製片者籤訂的合同獲得報酬。在實踐中,通常情況下,此處所稱的製片者指的都是組織拍攝影視作品的組織即電影公司。

2.英美法系的相關經驗

此做法主要是借鑑英美法系經驗的結果,英美法系國家通常將影視作品的著作權直接賦予製片者。例如《英國版權法》第9條第2款和第101A條規定:「影視作品作為合作作品,製片者和主要導演為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版權。如果影視作品是由僱員在受僱期間製作的,則適用職務作品版權歸屬的一般原則,即在沒有相反約定的情況下,版權由僱主原始取得。」《澳大利亞版權法》第98條規定:「製片者享有影視作品的版權。」

隨著我國影視市場的日益成熟,相關影視作品著作權方面的保護也越來越完全,影視行業相關從業人員的法律意識也日漸提升,而影視作品的著作權歸屬問題是影視作品著作權保護第一性的問題,也是原生的問題,只有解決好了這一原生問題,才能更好地解決影視作品著作權保護的相關次生問題。

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封躍平律師認為,影視行業的健康發展離不開法律的保障,只有形成影視相關立法、執法、司法與守法的良性循環,提高整個影視行業相關從業人員的法律意識與法律素養,才能保障我國影視行業更好更快地進步與發展。

作者:陸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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