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核心問題是,當被控歌曲僅使用了原告歌曲的曲譜、而未使用歌詞的情況下(以下簡稱「奉曲填詞」行為),是否侵犯改編權?如果構成侵犯改編權,侵犯了誰的改編權?
對此,法官解釋稱,著作權法意義上的改編,是指在保留原作作品基本表達的情況下、通過改變原作品而形成新作品,因此,被控侵權作品是否構成侵犯原作品改編權的重要基礎是使用了原作品的基本內容,而且所使用的作品的基本內容必須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具有獨創性的表達。
「對於音樂作品來說,判斷是否侵害改編權還需要考慮音樂作品這一作品形式的特殊性。」法官稱,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音樂作品,包括帶詞的作品和不帶詞的作品。對帶詞的音樂作品來說,又包括帶詞的音樂作品(即歌曲整體)、詞作品以及不帶詞的音樂作品(即僅指曲譜)三種作品,且這三種作品的著作權權利人也有所不同。帶詞的音樂作品(歌曲整體)的著作權由詞曲作者共同享有,詞作品的著作權由詞作者單獨享有,不帶詞的音樂作品(即曲譜)的著作權由曲作者單獨享有。
因此,在判斷侵害音樂作品改編權時,需要結合被控侵權作品的使用形式,具體分析使用了三種作品中何種作品的獨創性表達,從而判斷被侵權的客體。
簡單來說,當被控歌曲僅使用了原告歌曲的曲譜、而未使用歌詞的情況下,首先,對於歌詞部分,由於未使用歌詞的獨創性表達,所以不構成對詞作品改編權的侵害;其次,對於曲譜部分,由於被控歌曲的曲譜與原告歌曲曲譜相同,也就是使用了曲譜部分的獨創性表達,如果被控歌曲曲譜在使用原曲譜的基礎上,沒有創作出新的具有獨創性內容,則可能構成對原曲譜複製權或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犯,如果創作出新的作品,可能構成對原曲譜改編權的侵犯;最後,對於詞曲共同組成的歌曲整體,由於曲譜是歌曲整體獨創性表達的一部分,在被控歌曲使用了歌曲整體中的曲的部分的情況下,參考上述對曲譜部分的論述,也可能構成對歌曲整體改編權的侵犯。
在「奉曲填詞」情況下,可能涉及侵犯曲譜和歌曲整體改編權的問題,而未侵犯詞作品的改編權。由此,對於侵權行為,可以由曲作者單獨就被告使用曲譜的行為主張權利,或者詞曲作者共同就被告使用歌曲整體的行為主張權利。本案中,眾得公司僅從詞作者處獲得相應授權,未獲得曲作者的相應授權,無法單獨主張曲譜部分的權利,亦無法作為詞曲作者共同的繼受權利人主張歌曲整體的權利。
法官特別指出,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被駁回,主要基於原告的權利基礎無法支持其主張,而非被控歌曲完全不存在侵權可能性,若適當的權利人提起本案之訴,被控歌曲也面臨侵權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