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麼樣的辭職理由才能獲得經濟補償

2021-01-08 澎湃新聞

來源:勞動法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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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說明一點,實務中大家通常所說的「辭職」只是對員工主動要求離職的一種習慣性稱呼,勞動法律中的標準用詞是員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員工辭職能否獲得經濟補償金?要看辭職理由是什麼。

一、因個人原因辭職的,基本上不會支持經濟補償金

在司法實踐中,只要是員工以個人原因提出辭職的,比如「家裡有事、個人發展、出去創業」等等,如果公司能夠舉證證明員工該辭職理由(通常在辭職信、離職交接表、或離職協議書中可找到辭職理由),裁判機關一般都不會支持經濟補償金。

並且,以個人理由辭職的,如果不是在試用期,員工還需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司才行,否則,未經公司同意不辭而別或達不到法定通知期即離職的,都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行為,不僅拿不到經濟補償金,可能還要賠償公司的經濟損失。

參考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以公司存在嚴重違約或違法行為「被迫辭職」的,可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

實務中,一些公司存在剋扣員工工資,停發、少發或拖欠工資行為,還有一些公司不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還有的公司讓員工在有毒、無防護設備等惡劣的生產環境下勞動,針對這種嚴重違約或違法行為,為保護員工的合法權益,勞動合同法規定了員工享有特別解除權,可無條件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還可獲得經濟補償金。這就是實踐中通常所稱的「被迫辭職」。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的規定,公司存在以下嚴重違約或違法行為,員工可以「被迫辭職」:

1、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2、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3、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5、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時存在欺詐、脅迫、趁人之危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特別提醒:如果用上述「被迫辭職」理由辭職的,建議辭職時明確依據的是某項具體理由。勞動合同法第46條明確規定員工依照第38條規定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公司應當向員工支付經濟補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參考案例:廣東高院(2015)粵高法民申字第2361號民事裁定認為,

「因澳東公司確實存在拖欠童玉彬工資的情形,故童玉彬以此為由主張被迫解除勞動合同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澳東公司應向童玉彬支付經濟補償金。」

除了上述「被迫辭職」理由可能獲得經濟補償金外,其它的辭職理由要想獲得經濟補償金基本無望,除非是公司願意給:)

員工在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被迫辭職」時,還需注意各地司法實踐中所把握的「度」,要不然一不小心「被迫辭職」可能變成違法解除。

比如:工資拖延了多少天才可「被迫辭職」、少發了多少工資才可以「被迫辭職」、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是否支持「被迫辭職」,是否需審查用人單位的主觀惡意等等......各地把握的尺度會有差異,並無統一標準。必須充分了解當地的司法實踐才能正確操作。

參考:上海高院關於適用《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滬高法(2009)73號】73號

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及「未繳納」社保金為由解除合同的,「及時、足額」支付及「未繳納」情形的把握

用人單位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和交納社保金,是用人單位的基本義務。但是,勞動報酬和社保金的計算標準,在實際操作中往往比較複雜。而法律規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勞動合同當事人雙方都誠信履行,無論用人單位還是勞動者,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都不能違背誠實信用的原則。如果用人單位存在有悖誠信的情況,從而拖延支付或拒絕支付的,才屬於立法所要規制的對象。因此,用人單位因主觀惡意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及「未繳納」社保金的,可以作為勞動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對確因客觀導致計算標準不清楚、有爭議,導致用人單位未能「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及「未繳納」社保金的,不能作為勞動者解除合同的依據。

《北京高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解答》(2017)

24、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如何處理?

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前一年內,存在因用人單位過錯未為勞動者建立社保帳戶或雖建立了社保帳戶但繳納險種不全情形的,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經濟補償的,一般應予支持。

用人單位已為勞動者建立社保帳戶且險種齊全,但存在繳納年限不足、繳費基數低等問題的,勞動者的社保權益可通過用人單位補繳或社保管理部門強制徵繳的方式實現,在此情形下,勞動者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的,一般不予支持。

《江蘇省勞動人事爭議疑難問題研討會紀要》(2017)

(六)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要求支付經濟補償,仲裁機構應當如何處理?

用人單位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但是社會保險費的申報、審核和徵繳在實際操作中往往比較複雜。《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目的是要促使用人單位誠信履行其基本義務,對於用人單位存在有悖誠信,並由此導致勞動者被迫辭職的行為,才屬於立法所要規制的對象。因此,用人單位因主觀惡意未為勞動者建立社保帳戶,未履行繳納社會保險費義務的,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經濟補償的,應予支持。

其他非因用人單位單方原因導致社會保險繳費年限不足,或者未足額繳納,或者未參加單項險種等,勞動者可以向社保經辦機構或勞動行政部門投訴舉報維護社保權益。在此情形下勞動者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支付經濟補償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被迫辭職」是否也需提前30天通知公司?

如果「被迫辭職」的理由是成立的,無需提前30天通知公司。

依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員工辭職是否需提前通知,可分4種情況來理解:

1、需提前30天通知的辭職:正常情況下以個人原因辭職的,需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司。

2、需提前3天通知的辭職:正常情況下在試用期內以個人原因辭職的,提前3日通知即可。

3、需通知但無需提前30天的「辭職」:公司存在以下違法情形:1)未提供勞動保護或勞動條件;2)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3)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4)規章制度違法,損害員工權益;5)因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致使合同無效。也就是說,這些情況下,員工可在通知單位後立即離職。

4、無需通知直接走人的「辭職」: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參考案例:珠海中院(2016)粵04民終461號民事判決中認為,

「根據現行立法,勞動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解除勞動合同無需提前通知用人單位。本案中,埃爾凱公司未及時足額支付何健生勞動報酬及未依法為其繳納社保費用,何健生以此為由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埃爾凱公司亦已收到何健生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埃爾凱公司以何健生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為由主張其無需向何健生支付經濟補償金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採納」。

四、先因個人原因辭職,事後能否以「被迫辭職」為由要求經濟補償?

實務中一般不會支持。因為裁判機關在審理此類爭議時,會審查員工最初的辭職理由是什麼,一旦公司有證據證明員工辭職的理由是個人原因,比如辭職書或解除通知中已經表明了辭職理由,裁判機構就會認定該理由為辭職的真正理由。員工離職後為了獲取經濟補償金事後再改變理由一般是不會獲得支持的。

比如,廣東高院《關於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第28條規定,勞動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辭職,後又以用人單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情形迫使其辭職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

北京高院《關於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二)》中規定:對於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應以勞動者當時實際解除勞動合同時提出理由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勞動者以《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外的情形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在仲裁或訴訟階段又主張是用人單位存在前述法定情形迫使其解除勞動合同,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的,仲裁委、法院不予支持,但勞動者證明在解除勞動合同時,存在欺詐、脅迫、重大誤解等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的除外。

五、一開始辭職時並未明確辭職理由,離職後能否以「被迫辭職」為由主張經濟補償?

這種情況一般不太容易獲得支持。

比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疑難問題的解答》(2017)對此做的一個解答是這樣的:

8.勞動者以用人單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情形為由主張被迫解除勞動合同是否應在離職時明確提出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情形為由主張被迫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在離職時明確提出,勞動者在離職時未以用人單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情形為由主張被迫解除勞動合同,其之後以用人單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情形主張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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