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 以個人原因,自願主動辭職的,公司要給經濟補償嗎?

2021-01-08 胡開盛律師

法律知識要點:主動辭職的用人單位要支付經濟補償嗎?這是廣大勞動者經常提出的問題,今天小編就根據勞動法的相關規定來說說這個問題。

勞動者主動辭職,用人單位要不要支付經濟補償,這要區別對待,主要看勞動者辭職的原因是什麼,原因分為兩類:

一、勞動者主動辭職,完全是個人原因。

勞動者完全以個人原因提出辭職的,比如「另有發展、崗位不適合、自主創業」等等,這類原因完全基於勞動者個人的願意提出辭職,與用人單位無任何的關聯性。因此,勞動者因為個人原因主動辭職的,用人單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

二、勞動者主動辭職,完全是用人單位的原因。

如果用人單位存在剋扣、少發或拖欠工資,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讓勞動者在有毒、無防護設備的惡劣環境下勞動等,這種情況下鑑於公司存在違法行為,侵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者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理由,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並可以要求支付經濟補償。也就是說,如果用人單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理由的,勞動者可以被迫辭職,同時要求經濟補償。

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勞動者以個人原因主動辭職,用人單位不用支付經濟補的,在實務中有部分勞動者先是以個人原因辭職,後面又以用人單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規定理由,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這種情況下是仍不能再要求經濟補償。

實務案例分享:員工廖某志以「違反公司規則,經常給上司添麻煩,經常上夜班身體熬不住」等個人原因提出離職。廖某志辭職後又向機械公司主張經濟補償,法院認為原告廖某志以個人原因提出離職,該辭職合法有效,要求經濟補償無任何法律依據,判決駁回廖某志的請求。

案情簡介

原告廖某志起訴稱:與機械公司原先存在合法有效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係,因機械公司有關管理人員對廖某志有成見,該管理人員遂逼迫誘騙廖某志辭職,並強制要求廖某志寫下所謂的《辭工單》。再者,廖某志在機械公司履職期間並無過錯,也無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行為,不存在《勞動合同法》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也不屬於《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所規定的用人單位可以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因此,廖某志有權要求機械公司支付經濟賠償,為維護合法權益,廖某志請求法院判令機械公司向廖某志支付經濟賠償金57600元。廖某志當庭變更訴訟請求的數額為63849.76元(7981.22×4×2)。

機械公司答辯稱:廖某志於2012年4月25日入職機械公司,2015年12月17日,廖某志提交《辭工單》,稱因「違反公司規則,經常給上司添麻煩,經常上夜班身體熬不住」為由申請離職,申請離職日期為2016年2月2日。機械公司經過層層審批後,總經理於2015年12月24日籤字確認同意廖某志的離職申請,機械公司將審批同意的結果告知廖某志,廖某志並未提出異議。

2016年2月2日,機械公司通知廖某志辦理離職手續,但廖某志拒絕配合辦理,並未向機械公司做出任何解釋說明。當天,機械公司向廖某志出具《終止勞動合同關係通知書》,但廖某志拒絕籤收。之後,廖某志未再到機械公司處出勤。2016年2月25日,廖某志委託律師發出律師函,稱機械公司不顧廖某志的反對,強行解除勞動合同關係,要求機械公司支付57600元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機械公司收函後已委託律師通過律師函嚴正拒絕廖某志的不合理要求。

綜上所述,廖某志自願提交離職申請,機械公司通過內部審批同意廖某志的離職申請,雙方勞動關係終止合法有效。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機械公司無需向廖某志支付任何經濟補償。廖某志自願提交辭職申請,卻在辦理離職手續時不予配合,並企圖利用法律手段謀求不正當利益,對於廖某志的訴訟請求應當駁回。

判決要點

法院審理認為:廖某志與機械公司建立勞動關係並籤訂勞動合同,雙方應全面、誠信履行合同義務,合法權益均受法律保護。該案的爭議焦點是《辭工單》的效力問題。

該《辭工單》的填寫日期確實是2015年12月17日,廖某志確認《辭工單》首部包括辭職原因和辭職時間在內的全部信息都是其本人所寫,只是表明未在申請人處填寫日期。廖某志在申請人處籤名即代表其對首部個人信息、辭職原因和時間等信息的統一確認,即使日期系機械公司事後添加,也符合廖某志在當天以自身原因申請於2016年2月2日離職的客觀事實。

廖某志在《辭工單》上填寫的內容已經清晰、完整地表達了廖某志想要解除勞動關係的意願,該解除勞動關係的意思表示到達機械公司時生效,機械公司經過審批流程,也同意了廖某志的辭職申請,故雙方的勞動關係於2016年2月2日因廖某志辭職而解除。現廖某志要求機械公司支付經濟補償於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綜上所述,法院審理後判決,駁回廖某志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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