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汾縣法院一裁定自相矛盾 當事人質疑法官用職權為職能部門開脫

2020-12-26 西部點評

更改重要事實、拒絕複印重要證據、裁定書前後矛盾,山西襄汾縣人民法院在審理浮山康達冶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達冶煉)起訴浮山縣應急管理局(以下簡稱應急局)非法查封並索賠一案中發生的種種情況,引發一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承辦該案的法官的質疑:「涉嫌利用職權為職能部門開脫。」

2020年9月3日和9月24日,襄汾縣法院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該案並作出裁定,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駁回了康達冶煉的訴訟。

12月14日,記者遠赴山西臨汾,對此事進行了採訪。

採訪中,康達冶煉一審訴訟代理人告訴記者,應急局於2019年7月4日、2019年7月9日、2019年12月24日,對該礦的一號、二號兩個生產系統井口和絞車分別實施了兩次加貼封條並加鎖的行為。康達冶煉只收到了一份針對二號生產系統的《現場處理措施決定書》,康達冶煉認為,該礦的兩個生產系統相互獨立,擁有兩個獨立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應急局查封沒有相應的法律文書,屬非法查封,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確認查封行為違法,並賠償損失。

封條上的時間顯示為:2019年7月4日

康達冶煉向記者提供了兩份應急局的法律文書複印件——《現場處理措施決定書》和《行政強制審批表》。兩份文書的內容基本相同,均顯示:2019年7月5日,應急局針對康達冶煉二系統現場檢查時作出的法律文書。

襄汾縣法院作出的(2020)晉1023行初41號行政裁定書中,將應急局對康達冶煉二系統首次查封的時間認定為2019年7月5日。對此,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不能理解,「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均認可首次對二系統張貼封條的時間是2019年7月4日」,康達冶煉向法庭遞交了封條上落款時間為2019年7月4日的照片,第一次開庭審理休庭後,康達冶煉向法院遞交的關於休庭原因的意見中,也闡明了首次張貼封條的時間為2019年7月4日。

「2019年7月4日對我礦二號系統井口與下井的絞車查封並加鎖,2019年7月5日現場檢查時才發現問題並下達《現場處理措施決定書》,從時間上可以確定,兩個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上的關聯性。」康達冶煉訴訟代理人告訴記者,一審法官將首次張貼封條的時間由2019年7月4日改為2019年7月5日,為其認定查封非獨立的行政行為埋下了伏筆。

另外,襄汾縣法院在裁定書中對查封和《現場處理措施決定》是否系同一個行政行為作出了兩個不同的認定:

先是認為被告作出的《現場處理措施決定書》與查封扣押決定系兩個不同的行政行為,均系行政強制措施,其目的均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依法對原告的財物實施暫時性控制的行為,並列出了法律依據。

後又認為,被告對原告一號、二號系統井口和絞車上採取加貼封條和加鎖的行為系對現場處理措施決定書的執行所實施暫時性控制的行為,並非獨立的行政行為。

襄汾縣法院依據後者作出裁定,原告應當自2019年7月5日就知道被告作出行政行為即現場處理措施決定書,應當於2020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而原告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訴訟,本次訴訟明顯超過起訴期限。裁定駁回原告康達冶煉的起訴。

康達冶煉訴訟代理人稱,該案開庭前,他們到襄汾縣法院複印證據時,其中有一份證據,法院拒絕他們查看和複印,開庭後他們在法庭上才知道,開庭前法院不讓他們查看的證據是應急局作出的《行政強制審批表》。康達冶煉訴訟代理人認為,該證據並非國家秘密,也不涉及隱私,他們應當有查看和複印的權利。庭審後他們多次到襄汾縣法院要求複印該證據,均遭拒絕。同時,法院也拒絕了他們複印被告代理詞的請求。他們上訴後,臨汾中院允許他們複印了該《行政強制審批表》。

由於該案的一審過程中發生了種種令康達冶煉訴訟代理人無法理解的情況,康達冶煉質疑,一審法官在審理該案時並沒有本著公平公正的原則,而是一屁股坐在應急局一邊,處處為其開脫。

12月15日,記者帶著採訪中原告提出的三個疑問見到了襄汾縣人民法院一李姓副院長。

對於在該案件開庭前,法院不讓原告訴訟代理人查看、不讓複印應急管理局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文書(行政強制審批表),庭審後也不讓複印行政強制審批表和被告的代理詞,是什麼原因?李副院長表示,是否能複印《行政強制審批表》和被告的代理詞,他需要了解在行政訴訟中有無相關規定後才能作出解釋。

對於2019年7月4日對康達冶煉二號生產系統查封,為什麼裁定書認定的時間是7月5日。以及法院依據國家法律認定應急局的現場處理措施決定書與查封扣押決定系兩個不同行政行為,為何最後又認定查封並非獨立行政行為這兩個疑問。李副院長告訴記者,由於康達冶煉已經上訴,具體只有看臨汾市中級法院審理後的結果才能作出答覆。

截止12月24日記者發稿時,襄汾縣法院未對以上問題進一步作出回應。

來源 源點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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