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嚴禁官吏狎妓
清律規定,「凡文武官吏宿娼者杖六十,(挾妓飲酒亦坐此律)媒合人減一等。若官員子孫(應襲蔭)宿娟者,罪亦如之」。後又規定「凡狎妓宿娼者,謂之行止有汙,官吏革職」,「生監兵役人等窩頓土娼,照窩賭治罪。如系偶然存留,為日無多,枷號三月,杖一百。若日月經久,杖徒,再犯杖流。其得受娼家財物者,仍照枉法計贓從重論」。其失察之該地方官,交部照例議處。
從清律中對官員狎妓的種種嚴厲的懲罰性規定中不難看出清朝官府對官吏狎妓的處罰是極其嚴厲的,如果一位官員在清朝嫖娼被抓,不僅意味著這給官員的仕途就此結束,還意味著身體上的懲罰及精神上的譴責,其代價可謂十分巨大。因為自古以來官吏始終是娼妓業的一大消費群體,清朝嚴禁官吏嫖娼在程度上抑制了娼妓業的發展,改良了官場風紀。一時間,無論是京官還是地方官在嫖娼問題上可謂是人人自危,從風月場上的主要消費群體變成談娼色變一身正氣,可見清朝治理官吏嫖娼的效果。沒有了官吏們權力與財力的支撐,很多妓院的經營面臨了很大的危機,娼妓業受到了嚴厲的打壓,很多妓院經營難以為繼而紛紛破產,客觀上刺激了娼妓的從良,很好的抑制了娼妓業的發展與泛濫。
(二)廢除官妓
清朝統治者將娼妓與盜賊、賭博、打架一同歸為威脅統治穩定和社會安定的「四害」, 稱「此四惡者,劫人之財,找人之命,傷人之肢體,破人之家,敗人之德,為善良之害者,莫大於此。順治八年(1651 年),降旨停止宮中教坊女樂,改用 48 名太監代之。順治十六年(1659 年),再次降旨停止教坊女樂,代之以太監,並確立為「定製」。歷經兩次革除,京城官妓廢止,然而,各省府州縣猶存。因此,康熙十二年(1673 年)再次諭令省府州縣嚴行禁止提取伶人娼婦,要求各省樂戶皆令責削籍,改業為良。自戰國設「女閭」以降近 2000 年的「官妓」制度由是廢止。史載「康熙間,裁樂戶,遂無官妓」。
(三)重罰暗娼
對暗娼,開窯,「為首者斬,從者發塞外」,「其租給房屋房主,初犯杖八十徒二年、再犯杖一百徒三年,知情容留之鄰右笞八十,房屋入官」。光緒三十四年(1908年)頒布的《違警律》第七章第三十一條規定,「暗娼賣奸或代媒合及容止者,處以十五日以下、十日以上之拘留,或者十五元以下、十元以上之罰金」。
由於清代對娼妓嚴厲的法律治理,很多娼妓不得不轉入地下繼續從事色情行業,變成暗娼。清朝前期針對暗娼泛濫的現象對暗娼進行嚴格治理,不僅對娼妓予以懲罰,還對容留娼妓的場所的擁有者也進行嚴格懲罰,可謂是雙管齊下。到了清朝中後期解禁娼妓業,其目的就是為了能夠對娼妓業徵收賦稅,以緩解嚴重的財政赤字狀況,然而暗娼的泛濫使政府的願望成為了泡影,所以對暗娼的治理一直貫穿著清朝法律治娼始末,是貫徹執行最為長久與嚴格的治娼舉措。
(四)重懲開設妓院及提供場所者
康熙十九年(1680 年)規定,「夥眾開窯,誘取婦人子女,為首照光棍例斬決,為從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嘉慶十六年(1811 年)修訂《大清律》時仍然規定,京師內外拿獲「窩娼至開設軟棚,日月經久之犯,除本犯照例治罪外,其租給房屋之房主,初犯杖八十,徒一月。知情容留者,鄰保杖八十,房屋入官」。
清代對開設妓院的人員的處罰到了「斬決」的地步,對參與者的懲罰也十分的嚴厲。在如此嚴厲的治理之下,清朝前期市面上的妓院基本絕跡。對妓院的查禁直接剷除了娼妓賴生存的場所與根基,在清代法律治娼中起到了十分顯著的效果。
(五)將娼妓的社會身份歸賤為良
在中國古代,一旦良家婦女輪為娼妓,那她們的處境就會極其悲慘,她們的社會身份極其低下,屬於賤民階層,在社會生活中總是處於奴隸的地位。如元代規定:妓女「不得戴笠子,並穿戴金衣服,及不得騎坐馬匹,違者,許諸色人捉拿到官,將馬匹給付拿住的人為主;殺死妓女可以不償命;妓女如果懷孕,未生墮其胎,生輒殘其命。」剛一旦淪落為妓女,人的尊嚴就蕩然無存,也不可能與一個有一定財產和地位的男人結婚,充其量也不過是被男人「贖身」而成為妾。清朝為了使這類婦女徹底她們悲慘的命運,就必須要出去她們的賤民身份,給她們與其他人一樣的社會地位。雍正元年(1723 年)下令將山西省的樂戶、浙江紹興府的「惰民」、江南徽州府的「伴當」、寧國府的「世僕」、廣東省的「蛋戶」等削除其籍,恢復其良民身份。同時亦將江西、福建、浙江等省的「棚民」以及廣東的「寮民」按戶編查。
清朝將娼妓的社會地位歸賤為良在中國曆朝歷代都是絕無僅有的,從此以後,清朝的娼妓享有與普通良家婦女平等的社會地位,更加有助於娼妓擺脫悲慘的命運,為娼妓重新融入普通婦女群體與過上良家婦女的生活提供了更大的可能,給娼妓指明了人生的出路。同時,去除娼妓的賤民身份,更加有助於對娼妓的法律治理與保護,為清朝法律治娼提供了依據與可能性。
(六)文化措施
從順治到同治,幾乎都發布有嚴禁淫詞小說的諭旨。如康熙二十六年、四十年、四十八年、五十三年,雍正二年,乾隆三年、十九年,嘉慶七年、十五年、十八年,道光十四年,鹹豐元年,同治七年都有頒布。對違者的處罰也極為峻苛,「凡坊肆市賣一應小說淫詞,在內交與八旗都統、都察院、順天府,在外交於督撫,轉行所屬文武官弁,嚴查禁絕,將板與書,一併盡行銷毀。如仍行造作刻印者,系官革職,軍民杖一百,流三千裡;市賣者杖一百,徒三年。該管官弁不行查出者,初次罰俸六個月,二次罰體一年,三次降一級調用。」面對淫詞小說屢禁不止的狀況,嘉慶與道光年間還公開了禁書的名稱,嚴格禁止淫詞小說的流通。
清末新政時頒布的一系列法律中亦有此方面的規定。光緒三十二年(1906 年)頒布的《大清印刷物專律》有如下規定:「所有關涉一切印刷及新聞記載,均須在京師印刷總局註冊。」「凡未經註冊之印刷人,不論承印何種文書圖畫,均以犯法論。」要求「凡以印刷或發賣各種印刷物件為業之人,依本律即須就所在營業地方巡警衙門,呈請註冊。」此外,光緒三十四年(1908 年)頒布的《違警律》第七章第三十一條規定:「唱演淫詞淫戲者,處以十五日以下、十日以上之拘留,或者十五元以下、十元以上之罰金。」同年頒布的《報律》對報紙的刊登內容也做了規定,要求「報紙不得揭載敗壞風俗之語」,「違者發行人、編輯人處二十日以上、六月以下之監禁,或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罰金。」
在政府的強力幹預下,嫖宿娼妓現象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這一點在清朝人寫的筆記中就可見一斑。如《燕臺評春錄》說:「嘉道中六街禁令嚴;歌郎比戶,而平康錄事不敢僑居。士大夫亦恐罹不測,少呢妓者。」「道光以前,京師最重像姑,絕少妓寮。」《京華春夢錄》也稱:「清光緒中葉,斯時歌郎像姑之風甚熾,朝士大夫均以挾妓為恥」。從上述記載中可以發現,出於對清朝嚴格的法律治娼的急單,嫖娼行為有了明顯的減少。不過,私娼卻是無法也不可能禁止的。官方對嫖娼的處罰僅限於政府官員和有相當身份者,對普通人並無特別的措施。而且,隨著時勢變遷和政府對社會控制力的弱化,官員嫖娼以為恥的觀念開始改變,對官員公開的嫖娼行為也失去了之前的監管,甚至同僚爭相狎名妓稱為風雅。與趙翼、張問陶並稱乾嘉詩壇性靈派三大家的袁枚,乾隆進士,曾為翰林院庶吉士,是清朝乾隆年間頗有賢名的知縣,其冶遊青樓生性風流甚至在當時流傳為佳話,可見當時官員嫖娼的普遍程度。上有好者,下必甚焉。在乾隆晚年,娼妓在江南地方就很興盛了。乾隆四十九年(1784 年),有名為珠泉居士者寫作《續板橋雜記》,書中敘述了南京妓女之盛,過了三年,這位文人又寫作了一本叫《雪鴻小記》的書,講述了揚州妓女的情況。嘉慶初年,有西溪山人作《吳門畫舫錄》,描寫過蘇州妓女的若干情形。此時,不少名妓開始湧現,如「乾隆末年,秦淮名姝首推二湯」、「趙小如、董三、許壽子、朱大等為秦淮名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