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然血親: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親子關係的認定。
自然血親包括經人工生育技術生育的子女,如果是由父親提供精子以及母親提供卵子受胎,並由母親受胎並生育的子女,按照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親子關係的認定原則進行認定。對父親提供精子或者母親提供卵子受胎所生的子女,後文再述。
(一)婚生子女推定。
婚生子女推定,是指子女系生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受胎說)或者出生(出生說),該子女被法律推定為生母和生母之夫的子女。我國《民法典》對如何認定婚生子女沒有規定標準,但從前述的定義可知,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或者受胎所生子女,法律推定夫妻為所生子女的父母,因此成立父母子女關係。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出發,學說界普遍認可採取「以出生說為原則,以受胎說為補充」的推定原則。受胎說是對出生說的補充,彌補了出生說的不足,即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但登記離婚後子女才出生的情形。(受胎簡單理解就是懷孕)。
(二)非婚生子女親子關係的認定。
1、非婚生子女母子關係的認定。
非婚生子女母子關係的認定,遵循羅馬法「誰分娩誰為母親」的規則,依生理上的出生分娩事實發生法律上的母子關係,也就是說,誰生孩子的,誰就是孩子的母親。對於母子關係的認定,一般在孩子出生時就可以認定。在無法證明孩子為母親懷孕、分娩的情況下,比如孩子在剛出生後就被抱錯或者拐賣兒童的認領等,依據親子鑑定證明來認定母子關係。
2、非婚生子女父子關係的認定。
隨著醫學的發展,非婚生子女父子關係的認定依據已相對明確,即依據親子鑑定證明來認定父子關係。非婚生子女的情形,親子鑑定證明也是辦理子女《出生醫學證明》或者辦理子女戶口登記所需要的。
二、擬制血親的親子關係認定:養父母子女關係,繼父母子女關係。
(一)養父母子女的親子關係自辦理收養登記之日起成立。根據《民法典》第1105條、第1111條及第1117條的規定,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成立父母子女關係。收養關係解除後,養父母子女關係即行消除。
(二)繼父母子女關係的親子關係認定。
繼父母在辦理結婚(再婚)登記之前,繼父母已有子女,只要繼父母辦理結婚登記的,就成立繼父母和繼子女關係,雙方不產生父母子女的權利義務關係。繼父母和繼子女關係成立後,繼父或繼母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的,雙方產生父母子女的權利義務關係,即可適用《民法典》中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的相關規定。
三、《民法典》第1073條及《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39條規定的親子關係異議之訴及認定規則。
(一)可以提起親子關係異議之訴的主體為:父、母、子女(只能確認,不能否認),其餘主體均不能提起該訴訟。
1、請求否認親子關係只能是父、或母。
根據《民法典》第1073條的規定,對親子關係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父、或母可以向法院請求「確認或者否認」親子關係;成年子女可以向法院請求「確認」親子關係。據此,否認親子關係的,只能是「父或者母」。從前文內容可知,擬制血親中,養父母子女關係要辦理收養登記才成立,因此,不適用親子異議之訴確認或者否認養父母子女關係,確實需要確認合法的事實收養關係,則應提起「確認收養關係糾紛」的訴訟。
2、確認親子關係的,可以是「父或者母」,也可以是「成年子女」。
根據《民法典》第1073條第2款的規定,成年子女也可作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的主體。這裡的「子女」僅指婚生子女,即不包括養子女的繼子女。
(二)提起親子關係異議之訴一般要有正當理由,才可獲得支持。
1、「有正當理由」是人民法院受理親子關係異議之訴的前提條件。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提供的初步證據,經審查符合「有正當理由」的條件的,對其提起的親子關係異議之訴才能予以受理[3],該觀點認為符合「有正當理由」的條件才能受理親子關係異議之訴,即不符合「有正當理由」的條件的,不予受理。針對該觀點,《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規定了起訴的4個條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23條的規定,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根據前述觀點,要是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只能是缺少《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的條件,即「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2、親子關係異議之訴一般要有正當理由,訴求才可獲得支持。
請求確認或者否認親子關係,應當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請求確認親子關係的,一般應當提供親子鑑定報告等可證明血緣關係存在的證據。請求否認親子關係,一般應當提供證據證明之一:1、夫妻在妻子懷孕前沒有同居的事實;2、丈夫有生理缺陷或者沒有生育能力,包括時間不能、生理不能等;3、經有資質的相關機構鑑定,自己與子女不存在血緣關係的;4、經有資質的相關機構鑑定,子女和其他人存在血緣關係的。前述所列情形是最直觀可以證明不存在血緣關係的證據,但非全部列舉,比如,在丈夫可以生育且有機會生育的情況下,但又無法獲取親子鑑定時,女方親自承認子女與丈夫沒有關係,並形成書面材料、微信、簡訊等聊天記錄、有錄音材料等,可以作為「有正當理由」的證據。
(三)親子關係異議之訴中,拒絕做親子鑑定的認定。
根據《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39條(《婚姻法解釋(三)》第2條)的規定,父或者母起訴請求否認親子關係、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並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鑑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否認、確認親子關係一方的主張成立。該條款的措辭為「可以」認定一方的主張成立,並非是絕對化。對於此,還應當注意「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則」的適用,而非一旦出現可認定親子關係的情形,就一律予以認定。
四、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
(一)人工授精的情形:同質人工授精(父精母卵)和異質人工授精(母卵)。
人工授精是一種非自然人工生殖技術,即用人工方式(非性交)將精液注入女性體內使其妊娠的一種技術,也稱人工體內授精。人工授精包括同質人工授精和異質人工授精,同質人工授精是用丈夫的精子進行人工授精;異質人工授精是用丈夫以外的精子進行人工授精。當然,該種人工授精,卵子的提供者應當是妻子,並在妻子體內授精後由妻子分娩。這有區別於人工體外受精(試管嬰兒)以及代孕(他人分娩,而非妻子分娩)。
(二)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視為婚生子和非婚生子。
1、視為婚生子的情形。
夫妻登記結婚後,一致同意進行人工授精的,無論是同質人工授精還是異質人工授精子女,根據《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40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一致同意進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應視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民法典的有關規定」的規定,該子女視為婚生子女。根據學說界普遍認可採取「以出生說為原則,以受胎說為補充」的推定原則,如果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進行人工授精、離婚後子女出生的,以及登記結婚前一致同意進行人工授精,登記結婚後所生的子女的,也應當將該子女視為婚生子女。如果是登記結婚之前或者在離婚之後進行人工授精並所生的子女,均無法適用該條款將人工授精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雖然法條規定的條件之一是「夫妻雙方一致同意進行人工授精」,但在同質人工授精的情形下,無論丈夫是否同意,所生子女均應視同夫妻雙方婚生子女。至於丈夫的權利則只能通過其他途徑進行救濟[3],比如丈夫不想生育子女的,則丈夫可以在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提起離婚訴訟等。
「一致同意」不僅限於書面形式,在一定情形下,包括口頭的、根據實際行為推定、事後追認的行為。對於未經丈夫同意的異質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不能一概而論。如果丈夫不同意且非其意願的,丈夫有權否認與該子女的親子關係,拒絕履行撫養義務。如果丈夫事後沒有明確表示異議,且實際撫養了該子女的,則可從其實際行為推定為「夫妻雙方一致同意」,該子女應認定為婚生子女。
以上所說的「一致同意」,主要是指丈夫同意,如果是丈夫強迫女方進行人工授精的,此後是否分娩子女的決定權在於女方,即女方在懷孕後完全可以採取一定的行為終止妊娠,因此,「一致同意」,主要是指丈夫同意。
2、認定非婚生子的情形。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經丈夫同意(包括事後追認等)進行異質人工授精的,所生育的子女為非婚生子女。男女雙方未登記結婚的,男女雙方協商一致,同意生育子女並進行同質人工授精,基於子女與父母的血緣關係,應認定該子女為非婚生子女。
(三)捐精者與異質人工授精子女的關係。
如果男方僅僅基於捐獻精子,幫助他人生育子女的意願而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精子生育子女的,雖然人工授精子女與捐精者存在血緣關係,但是男方並無生育子女的目的,該子女僅與母親有親子關係,與捐精者無法律上的親子關係。由此可知,即使經鑑定人工授精子女與捐精者存在血緣關係,成年子女、母親或者父親均不能請求「確認」與捐精者親子關係。這樣能更好維護異質人工授精的穩定。
(四)異質人工授精子女與無生育子女意願的捐精者之間,沒有相互幫助的法定義務,即使是一方患有需要生物學上近親屬的幫助方有可能治癒的疾病,捐精者無需向人工授精子女公開自己的身份,或者進行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