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近日,曾經是情侶的男女雙方因數筆共計38萬餘元的轉帳對簿公堂。
男方小趙與女方小孫於2017年3月,建立戀愛關係。2018年4月,二人戀愛關係結束。在此期間,小趙多次向小孫轉帳,金額共計38萬餘元。2018年10月23日,小趙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小孫償還本金和利息。
法院在審理中查明,根據支付寶電子回單、微信轉帳記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錄音通話及當事人陳述佐證,原告小趙通過支付寶、微信、銀行轉帳向被告小孫交付38萬餘元。其中,有四筆轉帳為特殊金額13145.20元。
2018年7月19日,原告通過電話向被告催討,被告承諾歸還。
【解析1】
愛情轉帳是否需要歸還,關鍵在於款項的性質如何認定,是借款還是贈與。
其中四筆金額為13145.20元的轉帳,由於其諧音與情侶之間示愛語言高度一致,且此時雙方亦為戀愛關係,原告小趙對上述款項系借款負有更高的舉證責任。原告小趙提供的證據並不能證明這四筆轉帳也是借款。所以對於原告小趙要求被告小孫歸還該部分合計52580.80元款項的訴請,法院不予支持。
對於剩餘的33萬餘元,法院認為原告小趙已就款項交付的事實提供銀行轉帳記錄、微信轉帳記錄等證據,被告小孫亦對收到案涉款項的事實予以認可,且在原告催討時承諾歸還,被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這些款項是原被告雙方其他經濟往來,故法院對案涉款項為借款的事實予以認定。
因此,為了避免糾紛,情侶之間轉帳時宜對每一筆款項的性質進行約定,比如通過明晰的文字命名紅包、佐以相應的聊天記錄等。
【案例2】
2015年4月,王某與汪某經人介紹相識,於2016年2月登記結婚。
2016年3月中旬,王某正值孕期,汪某因不滿王某向其要錢買孕裝而毆打王某。派出所接到報警出警後,教育和警告了汪某,王某回到娘家。當晚深夜,汪某又到王某娘家對其嶽母實施騷擾和毆打,報警後,當地派出所出警將汪某帶離現場。
由於汪某多次毆打王某及其家屬,王某懷孕即將生產,為保障其正常生活,維護其合法權益,王某訴至法院,請求禁止汪某毆打、威脅王某及其家屬。
【解析2】
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而人身保護令是司法令狀的一種,由法官根據行政機關及其人員的申請籤發的命令。
2016年實施的《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設立了人身保護令制度,以切實保障家庭成員的權益。若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現實危險的情形(即這種危險可能是正在發生的或有較大可能發生的),申請人可以以書面方式提出,法院受理後,在72小時內作出人身保護令或駁回申請;情況緊急的,在24小時內作出。
本案中,王某符合《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發出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條件,法院遂依法裁定:禁止被申請人汪某威脅、毆打申請人王某及其家屬;如被申請人汪某違反上述禁令,法院將依據《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案例3】
李某(男)與馬某(女)於2012年登記結婚並生有一女。
婚後李某與異性羅某存在不正當交往,導致羅某兩次懷孕。2017年1月,李某與馬某籤訂婚內協議一份,約定今後雙方互相忠誠,如因一方過錯行為(婚外情等)造成離婚,女兒由無過錯方撫養,過錯方放棄夫妻名下所有財產,並補償無過錯方人民幣20萬元。
協議籤訂後,李某仍與羅某保持交往,羅某於2017年7月產下一子。李某訴至法院要求離婚,馬某同意離婚並主張按照婚內協議約定,處理子女撫養和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解析3】
婚姻忠誠協議是夫妻籤署的,以忠於彼此為義務內容的協議,且一般約定了違約後果。對於忠誠協議的效力,法律上並無定論,各地裁判也未統一。
根據《婚姻法》第四條的規定,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違反忠誠義務的法律後果體現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即離婚時無過錯方享有主張損害賠償的權利。夫妻間的忠誠義務更多的是一種情感道德義務,夫妻雖自願以民事協議的形式將夫妻忠誠的道德義務轉化為法律義務,但也是變相以金錢衡量忠誠,存在道德風險。
因此,夫妻間訂立的忠誠協議應由當事人自覺履行,法律並不賦予其強制執行力,不能以此作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或確定子女撫養權歸屬的依據,但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綜合考慮婚姻關係中各自的付出,過錯方的過錯程度和對婚姻破裂的消極影響,對無過錯方酌情予以照顧,平衡雙方利益,以裁判樹立正確的價值導向。
本案中,馬某主張按照婚內協議處理子女撫養及財產分割無法律依據,但考慮到李某在婚姻中的明顯過錯等因素,應對無過錯的馬某酌情予以照顧。綜合考慮孩子的成長經歷、雙方收入水平、家庭財產來源等情況,法院判決女兒隨馬某共同生活,並由馬某分得夫妻共同財產的70%。
【案例4】
汪某與馬某系夫妻關係,雙方於2004年8月16日登記結婚。
2014年5月1日,汪某出具借條一張,內容為:「今汪某向秦某借款用於某科技公司廠房工程施工履約保證金,人民幣5000000元,大寫伍佰萬元整。二、利息(無)。三、借款時間共捌個月。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到期日一次性還清。」該公司項目部在借條中「汪某」籤名上加蓋公章。
【解析4】
關於上述債務是否為汪某、馬某夫妻共同債務,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借款系用於繳納汪某擔任項目執行經理的某科技有限公司廠房工程施工履約保證金,系汪某從事經營活動過程中產生的債務。而汪某、馬某婚後購置的房產均登記在馬某名下。因此,法院認定馬某實際享受了汪某生產經營所產生的利益(包括對外借款及對外經營),案涉借款屬於汪某、馬某夫妻共同債務。
在這裡,我們衷心提醒各位,在投入感情經營自己的婚姻戀愛關係的同時,也要注意保持理性,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可能產生的糾紛。親密關係並不是法外之地,對於伴侶侵害合法權益的行為也要積極尋求法律援助。了解與我們生活密切相關的婚姻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幫助我們規避風險,擁抱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