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書字號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終5646號民事判決書2案由:離婚糾紛
3.當事人
原告(被上訴人):朱某被告(上訴人):馬某
朱某、馬某於1996年經人介紹相識,同年7月9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初婚,婚後生育一女朱小某,已成年。雙方婚後共同生活居住於北京市朝陽區某房屋,雙方在與長輩相處、子女教育、家庭財務等方面存在矛盾朱某於2017年底查出肝癌晚期、結腸癌晚期,之後雙方矛盾激化。
朱某以雙方長期分居、馬某不盡扶養義務為由將馬某訴至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要求解除雙方婚姻關係,並分割妻共同財產。朱某第一次起訴離婚,馬某不同意離婚,認為其並非長期不在家居住,只是吵架的時候離開,不屬於分居。一過程中,馬某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將案件移送至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審理,但未就此舉證。一審法院裁定回馬某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馬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定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朱某稱雙方婚後各自收入歸各自所有,馬某收入自行支配,家庭支出及孩子教費用均由朱某負擔,稅前年薪24萬元左右,還要負擔家庭開支以及朱小某上學費用,前缺少治療症的費用,其在2018年2月停止化療,服用進口藥物,並希望在離婚後將房屋出售,所得款項用於治病。一審期間,朱某曾另行起訴馬某要求支付扶養費。
馬某稱婚後朱某負擔孩子教育費用,馬某負擔家裡開支,家庭投資理財的錢都是朱某控制,其曾在2012年、2013年左右給朱19萬元,並自2018年8月底開始每月給朱小某生活費2000元。馬某認可沒有為某支付過醫療費稱其想照顧朱某,但朱某患病後脾氣暴躁,其不敢招惹某,稱某年薪30多萬元,可以自行負擔治病費用,不需要出售房屋。馬某還稱自己退休金每月7000元左右,再就業收入4000~5000元,自身患有重度抑鬱症冠心病、高血壓,前也在治療中,每月再給父母和孩子一些費用,已身無分文馬表示不清楚病情。
雙方夫妻共同財產,包括登記在原告名下的一房屋,兩輛轎車。雙方查詢的各自名下財產屬於各自的日常花,雙方均不再主張處理和分割。
朱某、馬某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應從朱某、馬某的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現狀以及有無和好可能方面,綜合認定雙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碳裂。
第一,朱某、馬某雖共同生活多年,但婚後在子女教育、親屬關係、家庭財務等方面存在矛盾,在朱某患癌症後,家庭負擔增加。從雙方嬌後長期生活狀態、朱某患病後雙方矛盾加劇以及馬某經常離家的事實能夠反映出雙方感情不和。
第二,馬某雖不同意離婚,但並無改善夫妻關係的想法也未認識到影響夫妻感情問題的實質。朱某治病心切,馬某雖表示希望照顧朱某,卻不同意支付朱某治療費用,沒有盡到夫妻相互扶助的義務。馬某明知朱某處於癌症晚期,身體居弱,在否認分居且未舉證的情況下,堅持對管轄權提出異議並在裁定作出後堅持上訴。馬某拖延訴訟的行為,顯見其對夫妻感情缺乏珍視、對改善夫妻關係缺乏誠意。第三,雙方在庭審中均言語激烈、互相攻擊,起訴時處於分居狀態,矛盾加深,夫妻感情也進一步惡化。據此,法院支持朱某的離婚訴訟請求並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朱某與馬某離婚;
二、位於北京市朝陽區某房屋歸朱某所有,朱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馬某折價款150萬元;
三、車牌號為京×××豐田小型轎車歸朱某所有;
四、車牌號為京××思迪牌小型轎車歸馬某所有
馬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同意一審法院裁判意見,對於馬某上訴請求分割的其他財產,因雙方在一審中並未要求分割,二審中雙方不同意調解,雙方可就其他財產問題另行解決。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作出如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該案例主要涉及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需要扶養的一方起訴離婚的情況下,能
否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問題。
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夫妻之間的「扶養」是指失妻在經濟上相互幫助,在生活上相互扶持的權利和義務。從義務角度來說,夫妻之間互相扶養不僅是一種道德層面上的義務,也是法律賦予的一種強制性義務。基於夫妻之間特定的身份關係,有扶養義務的一方應當對需要扶養的
一方提供經濟上的保障或生活上的必要照顧。
法定的扶養義務不受夫妻財產制度的限制。我夫妻財產制包括「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兩種形式。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指夫妻以書面形式約定婚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之間採取約定財產制,不能對抗免除夫妻之間互相扶養的法
定義務。
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夫妻一方起訴離婚,如存在「遺棄家庭成員」情形的,人民法院應準離婚遺棄,是指對於需要扶養的家成員,負有扶養義務的人拒絕扶養的行為,表現為經濟上不供養,生活上不照顧使被扶養人的正常生活不能維持,甚至生命和健康得不到保障。遺棄行為的主體應當是夫或妻一方,關於遺棄行為的客體為「家庭成員,包括配及其他被扶養人而不履行夫妻的扶養義務主客體均較為明確,主是有扶養義務的一方,體是需要扶養的一方。
就被扶養人的經濟和身體情況來說,夫妻間不履行扶養義務與棄之間還存在定差異。以本案中的情況舉例,男方身患重病,女方沒有盡到扶養義務,但是男方仍具備一定的經濟收入,仍然能夠維持基本生活和生存的條件。女方不盡扶養義務不構成遺棄。因此,在判決方是否具備離婚的法定條件時,不應直接適用「棄家庭成員」的條款。
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將「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作為解除婚姻關係的基礎條件和裁判標尺。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具體意見》規定並列舉了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同時也規定了「因其他原因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底條款。
司法實踐中,如遇到需要扶養一方起訴離婚,不履行扶養義務一方不同意高婚,而且不具備法定婚條件時,不宜直接認定夫妻感情破裂,應當結合婚基礎、婚後感情、夫妻關係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需要重點審查如下幾方面情況:一是具有扶養義務一方,是否有扶養的意願和條件;二是具有扶義務一方,有無改善夫妻感情、緩和夫妻矛盾的想法;三是雙方在家庭財產的使用、管理、處分、收益上是否存在矛盾;四是雙方嬌後長期生活情況、目前的生活現狀;五是雙方是否存在和好的可能等。本案中,除了綜合審查上述幾方面情況外,還結合了馬某在離婚訴訟期間意拖延訴,朱某和馬某在庭審中言語攻擊等實際情況,最終認定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編寫人: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畢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