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馬某於1996年7月9日登記結婚,婚後雙方在與長輩相處、子女教育、家庭財務等方面存在矛盾,朱某於2017年底查出肝癌晚期、結腸癌晚期,之後雙方矛盾激化。朱某以雙方長期分居、馬某不盡扶養義務為由訴至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要求解除雙方婚姻關係,並分割各夫妻共同財產。
朱某稱雙方婚後各自收入歸各自所有,馬某收入自行支配,家庭支出及孩子的教育費用由朱某承擔,目前缺少治療癌症的費用。馬某稱婚後朱某負擔孩子的教育費用,馬某負擔家裡開支,朱某年薪30多萬,可以自行負擔治病費用。本案的案件焦點為,朱某、馬某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應從朱某、馬某的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現狀以及有無和好可能方面,綜合認定雙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第一,朱某、馬某雖共同生活多年,但婚後在子女教育、親屬關係、家庭財務等方面存在矛盾,在朱某罹患癌症後,家庭負擔增加。從雙方婚後長期生活狀態、朱某患病後雙方矛盾加劇以及馬某經常離家的事實能夠反映出雙方感情不和。第二,馬某雖不同意離婚,但並無改善夫妻關係的想法也未認識到影響夫妻感情問題的實質。朱某治病心切,馬某雖表示希望照顧朱某,卻不同意支付朱某治療費用,沒有盡到夫妻相互扶助的義務。馬某明知朱某處於癌症晚期,身體孱弱,在否認分居且未舉證的情況下,堅持對管轄權提出異議並在裁定作出後堅持上訴。馬某拖延訴訟的行為,顯見其對夫妻感情缺乏珍視、對改善夫妻關係缺乏誠意。第三,雙方在庭審中均言語激烈、互相攻擊,起訴時處於分居狀態,矛盾加深,夫妻感情也進一步惡化。據此,法院支持朱某的離婚訴訟請求,並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
該案例主要涉及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需要扶養的一方起訴離婚的情況下,能否認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問題。
一、相互扶養是夫妻之間的法定義務
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給付撫養費的權利。」夫妻之間的「扶養」是指夫妻在經濟上相互幫助,在生活上相互扶持的權利和義務。法定的扶養義務不受夫妻財產制度的限制。夫妻之間採取約定財產制,不能對抗或免除夫妻之間互相扶養的法定義務。
二、夫妻間不履行扶養義務與遺棄的關係
遺棄,是指對於需要扶養的家庭成員,負有扶養義務的人拒絕扶養的行為,表現為經濟上不供養,生活上不照顧,使被扶養人的正常生活不能維持,甚至生命和健康得不到保障。遺棄行為的主體應當是夫或妻一方,關於遺棄行為的客體為「家庭成員」,包括配偶及其他被扶養人。而不履行夫妻間的扶養義務主客體均較為明確,主體是有扶養義務的一方,客體是需要扶養的一方。
就被扶養人的經濟和身體情況來說,夫妻間不履行扶養義務與遺棄之間還存在一定差異。以本案中的情況舉例,男方身患重病,女方沒有盡到扶養義務,但是男方仍具備一定的經濟收入,仍然能夠維持基本生活和生存的條件。女方不盡扶養義務不構成遺棄。因此,在判決雙方是否具備離婚的法定條件時,不應直接適用「遺棄家庭成員」的條款。
三、夫妻間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司法實踐中,如遇到需要扶養一方起訴離婚,不履行扶養義務一方不同意離婚,而且不具備法定離婚條件時,不宜直接認定夫妻感情破裂,應當結合婚姻基礎、婚後感情、夫妻關係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需要重點審查如下幾方面情況:一是具有扶養義務一方,是否有扶養的意願和條件;二是具有扶養義務一方,有無改善夫妻感情、緩和夫妻矛盾的想法;三是雙方在家庭財產的適用、管理、處分、收益上是否存在矛盾;四是雙方婚後長期生活情況、目前的生活現狀;五是雙方是否存在和好的可能等。本案中,除了綜合審查上述幾方面情況外,還結合了馬某在離婚訴訟期間惡意拖延訴訟,朱某和馬某在庭審中言語攻擊等實際情況,最終認定雙方夫妻感情已破裂。